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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李崇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公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三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陸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肆包(淨重捌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伍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陸點壹陸公克)、安非他命拾肆包(淨重捌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伍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二號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九號二樓住處內或臺北縣土城市○○路友人呂武成(另由檢察官偵辦)住處內,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至三週施用乙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賓館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四二巷六之一號,因與持有安非他命之呂武成共處一室,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四十號前,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搜獲,並自其所駕駛之車號5N-七八九○號自小客車內起出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六點一六公克)、安非他命十四包(淨重八點五公克)及分裝袋十五個。甲○○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其中第二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採尿)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經檢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二號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本次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上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係戕害身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治後,仍未戒絕惡習,竟一再施用毒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六點一六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包(淨重八點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十五個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 官 李 崇 豪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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