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寅○○ 男 六
丑○○ 男 三
己○○ 男 四
子○○ 男 五
丁○○ 男 四
戊○○ 男 四
辛 ○
壬○○ 男 五
庚○○ 男 三
乙○○ 男 四
丙○○ 男 四
癸○○ 男 五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事實、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以被告寅○○、丑○○、己○○、子○○、吳添江、辛○、壬○○、乙○○、丙○○、癸○○、甲○○涉犯常業詐欺罪嫌、被告丁○○、癸○○、庚○○涉犯刑法贓物罪嫌,提起公訴,就常業詐欺罪部分,無非「約伯科技有限公司」、「匯豐紙業有限公司」、「誠豪紙業有限公司」、「承俞企業有限公司」、「誌笙實業有銀公司」、「聯溢汽車商行」、「敏盛企業有限公司」、「舜堡興業份有限公司」、「東郁傢俱有限公司」、「寶利登實業有限公司」、「百泓事有限公司」、「三聖進業股份有限公司」、「力良開發有限公司」、「家榮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在警訊中指訴歷歷及「星月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虛設公司使用統一發票請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票字第一一一0號函及所附「煒晃」等公司存款不足退票(含註銷)明細表、陽信銀行與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提供之「煒晃」等公司存款明細資料表、車輛分期租賃申請書、車輛買賣契約書、「煒晃」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煒晃」等公司進銷項資料所屬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一箱「軒如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一本、「煒晃企業有限公司」大小章、「軒如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宜永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等物扣可證;就贓物罪嫌部分,係以被告癸○○、丁○○負責之「弘承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公司正常進貨程序向被告張達仁進貨,並經證人廖美湞、李秀英證述明確等情為其依據。
三、惟查:
(一)、犯罪事實未記載明確部分:
(1)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就被告張達仁、己○○等人詐欺被害人「約伯科技有限公司」、「匯豐紙業有限公司」、「誠豪紙業有限公司」、「承俞企業有限公司」、「誌笙實業有銀公司」、「聯溢汽車商行」、「敏盛企業有限公司」、「舜堡興業份有限公司」、「東郁傢俱有限公司」、「寶利登實業有限公司」、「百泓事有限公司」、「三聖進業股份有限公司」、「力良開發有限公司」、「家榮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惟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張達仁、己○○詐欺各被害公司時間、地點、詐得之財物或服務究個別為何?被告等取得被害公司財物或服務之時間為何?又起訴書中記載「...家榮股份有限公司等至少十四家以上公司...」,則是否尚有其他被害人尚未記載於起訴書中?再起訴書中記載「由張達仁與己○○二人負責統籌調度,... .開設軒如實業有公司等至少四家以上公司」,是否被告張達仁、己○○等人尚有虛設其他公司行號之情事?
(2)又起訴書固認被告張達仁、己○○等人將渠等詐騙得之物品,以顯低於市價(即進貨價八折至五折)之低價賣給知情並具有常業贓物犯意之丁○○、癸○○,惟對於被告丁○○、癸○○故買贓物之時間為何?故買之贓物內容為何?均未見記載。是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部分,尚有未記載完足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命補正。
(二)、未指出證明方法部分:公訴人就上揭(1)及(2)補正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指出其之證明方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部分,裁定命補正。
四、被告戊○○、乙○○、壬○○、王渲照部分: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戊○○為「星月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係「煒晃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壬○○係「宜永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渲照係「軒如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公訴人並未指出如:被告戊○○、乙○○、壬○○、王渲照是否知悉被告上開公司如何與被害公司往來?是否有實際參與上開公司業務、財務、人事方面管理?知悉詐購財物之流向?甚至分得贓款?等可認被告張達仁、己○○、丑○○、子○○、辛○、甲○○之間,就公訴人起訴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及證明方法。是公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戊○○、乙○○、壬○○、王渲照有成立詐欺犯罪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被告張銘湮部分:起訴書內固記載被告張達仁等人將詐騙所得之物品,以低價售於知情並有常業贓物犯意之被告張銘湮,惟公訴人未指出被告張銘湮向被告張達仁購買的物品內容為何?購買之價格為何?如何認定上開購買之價格顯低於市價?等足以認定被告張銘湮明知贓物而故買之證據及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張銘湮有成立贓物犯罪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