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陳坤地
- 當事人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2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9777號、90年度偵字第3269號、第3759號、第6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乙○○(綽號小李,曾於民國85年間犯有妨害兵役條例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86年5 月1 日確定,並於86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為甲○○之子)因其父甲○○(綽號老李,案發後業於91年7 月7 日病歿)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急需週轉應急,遂要求乙○○幫忙頂下他人公司作為幌子,藉以向廠商詐購貨品轉賣;乙○○乃與其父甲○○和甲○○之友人寅○○及乙○○所找之子○○(寅○○、子○○二人共同涉犯本罪部分,業經本院通緝中,嗣通緝歸案後再行審結)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甲○○、寅○○居中負責統籌調度,而寅○○先以結婚為藉詞,致使不知情之胡惠蘭信以為真,同意提供其於87年8 月29日在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申請開戶領取之:7227-3支票存款帳號支票至少45張(詳如台北市票據交換所89年12月23日(89)北票字第8452號函所附:胡惠蘭所屬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所載,另含支票號碼為NK000 0000號之支票乙張)交與寅○○,寅○○於取得上述支 票後(寅○○取得上開胡惠蘭名義申請之支票,顯然已得胡惠蘭之概括授權使用)再轉交甲○○發使用。 二、乙○○與其父甲○○、寅○○及子○○等人,渠等明知並無實際營業之意思,仍於89年8 月初旬,由子○○提供 件交由乙○○出面偽以「子○○」名義,訛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代價(簽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00000 0000帳號、票號QC0000000號、到期日為同「 89」年10月31日、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1 張,交由不知情之郭信財收執),頂下郭信財(郭信財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0度偵字第6845號、91年度偵字第9777號另行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149號1 樓之「泓祐有限公司」(於同「89」年9 月15日,始正式以「子○○」名義與郭信財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同(89)年8 月11日,乙○○偽以「子○○」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乙○○偽以「子○○」名義簽約部分係經子○○同意,故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之問題),向不知情之屋主曾金泉承租上址,並由乙○○執持由甲○○交付之胡惠蘭名義:台北銀行南港分行7227-3帳號、票號為NK0000000號及N K0000000號、到期日為同(89)年7 月26日及同( 89)年11月15日、面額為5 萬5 千元及6 萬元之支票二張,交由曾金泉收執,抵充租金、押金之用;同(89)年8 月15日,乙○○偽以「子○○」名義,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負責人及營業項目登記(負責人登記為「子○○」、營業項目增加電信器材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詳如台灣省建設廳第三科所提供泓祐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同(89)年9 月8 日,乙○○夥同子○○會同郭信財,共同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辦理000000000號支 票存款戶之印鑑變更(原泓祐有限公司負責人郭信財,變更為泓祐有限公司負責人「子○○」),再前往陽信銀行新莊分行,以泓祐有限公司負責人「子○○」名義申辦0000 00000號支票存款戶後,由子○○親自將申領之支票簿 交由乙○○冒名使用。另由乙○○於同(89)年9 月8 日,偽以「子○○」名義,訛稱欲經營冷凍肉品生意,向不知情之午○○承租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路34巷7號,用以開立登記),並簽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000000 000帳號、票號QC0000000號、到期日為同(89 )年10月31日、面額為4 萬元之支票1 張,交由午○○收執,抵充租金、押金之用;爾後即由乙○○分別偽以泓祐有限公司、泓祐商行之負責人「子○○」、員工「吳宇豐」「劉和平」「湯阿清」等人之名義,共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詐購鍵盤、色帶、網路卡、印表機、顯示卡、滑鼠、洗衣機、電視、電磁爐、傳真機、影印機、電腦周邊產品等財物,總計達92萬2 千9 百33元以上,並恃此為生,且以此為常業;渠等四人詐騙時間、地點、詐取之財物等事實,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於90年2 月14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60巷4 號將乙○○拘提到案,並搜得電腦螢幕、帳冊及電腦相關產品等60項物品(詳如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及部分電腦週邊產品(業由警方核對無誤後,發還被害人,詳如各該被害人公司出具之贓證物保管單所載)。 三、案經廣億實業有限公司、精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耐嘉股 份有限公司、展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立光科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癸○○、洪吾鑑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和偵查中供承在卷(90年度偵字第3759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90年偵字第6845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3頁至第16頁);並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乙○○係以新台幣2 萬元之代價向其本人借用 小客車載其本人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辦理支票存款戶之印鑑變更與陽信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支票存款戶開戶,辦妥後乙○○在他所駕駛之小客車上有將新台幣2 萬元當面交與其本人(同上第3759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另見89年他字第3792號偵查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5頁;同上第6845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的工作,乙○○說要我當公司負責人,並替我找工作,事後他(乙○○)有給2 萬元。」各等語明確在卷(同上第3759號偵查卷第61頁背面);且經證人辛○○、午○○、巳○○○、郭信財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同上第3792號偵查卷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4頁;同上第3759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90年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同上第6845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3頁);復經被害人癸○○、洪吾鑑與廣億實業有限公司、精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耐嘉股份有限公司、展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害公司所指派之職員卯○○、己○○、壬○○、丁○○、戊○○、施智本、丑○○、辰○○、丙○○等人於警詢中指訴被詐騙財物等情節綦詳(90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第5 、6 頁;同上第6845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同上第3792號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89年他字第3611號偵查卷第1 、2 頁;第14頁);另據證人胡惠蘭於警詢中陳稱,其於87年8 月29日在台北銀行南港分行申請開戶,所領取之:7227-3支票存款帳號之支票至少45張係遭寅○○詐取的等語(同上第6845號偵查卷第180 頁至第187 頁);再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胡惠蘭之支票係由甲○○所交付等語(同上第3759號偵查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可知同案被告甲○○係整個詐欺集團居中負責統籌調度之人,由此已足認同案被告寅○○亦屬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否則同案被告寅○○何以願將上開支票交由甲○○使用。此外並有支票存款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附帶切結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出貨單、付款條件協議書、沖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電腦罩登六十項物品扣案可證(詳如贓證物品清單所載)、被害人公司職員出具之贓證物保管單、台北市票據交換所89年12月23日(89)北票字第8452號函所附:胡惠蘭所屬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營業讓渡契約書正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000000000帳號、票號QC00000 00號、到期日為同年10月31日、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正本 及退票理由書正本各一張、台北縣新莊市○○街149號一樓之租賃契約正本乙份(見同上第6845號偵查卷、第3269號偵查卷、第3759號偵查卷所附)、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所提供泓祐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卷(同上第3269號偵查卷第35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公司影印卷外放)、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泓祐有限公司」所屬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共計71頁等資料(同上第3759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0年3 月14日,資五字第90032178號函,資料外放)各在卷足稽,可見本件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因其父甲○○(綽號老李,案發後業於91年7 月7 日病歿)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急需週轉應急,遂受其父乙○○囑咐利用頂下他人公司為幌子,藉以向廠商詐購貨品轉賣;隨後由同案被告寅○○向不知情之胡惠蘭所取得在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申請開戶領取之:7227-3支票存款帳號支票後再轉交甲○○使用;甲○○則將寅○○交付之胡惠蘭名義之支票交與被告乙○○作為租用公司地址之租金或押金;另被告乙○○則尋找同案被告子○○為人頭頂下他人公司,並利用同案被告子○○變更泓祐有限公司負責人,然後再向原來泓祐有限公司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開戶之支票辦理支票存款戶由原負責人郭信財之印鑑變更為同案被告子○○;或另行以泓祐有限公司負責人子○○名義另向陽信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或利用同案被告子○○名義虛設行號「泓祐商行」;嗣由子○○將申領之支票簿交由乙○○簽發泓祐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子○○之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支票;或以「泓祐商行」為名義,自89年8 月初起至同年10月24日等達三個月之期間,向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公司、廠商、個人詐購鍵盤、色帶、網路卡、印表機、顯示卡、滑鼠、洗衣機、電視、電磁爐、傳真機、影印機、電腦周邊產品等財物,嗣得手後或將詐購商品搬離原來租用之新莊市○○街149號1 樓之泓祐有限公司地址或樹林市○○路34巷7號「泓祐商行」,屆期所簽發之支票則退票,然後將前開詐購之商品轉賣得利;且詐騙之地點遍及臺北縣、市;由此足認被告乙○○與其父甲○○顯然係有計劃性之藉設立空頭公司或虛設行號向不知情之公司、行號及商家詐騙財物昭然若揭;可見被告乙○○與其父甲○○顯係反覆詐欺他人之物轉售賴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至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以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為常業罪;被告乙○○與甲○○、寅○○及子○○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係因受其父甲○○之囑咐,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週轉應急之犯罪動機;利用虛設公司或商號為幌子,藉簽發屆期無法兌現之公司支票向商家、行號購物,然後再轉賣變現得利;同案被告甲○○係本案主謀;受害公司、商家達十一家之多,詐得財物款項金額達92萬2 千9 百33元以上;惟被告乙○○於經警查獲後,已由受害公司商號取回部分被詐購之貨品,此有卯○○、己○○、壬○○、丁○○、戊○○、戴元彬、丑○○等上開公司職員代為領取被詐購貨品之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在卷足憑(同上第6845號偵查卷第205 頁至第211 頁);被告乙○○於犯後業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庚○○涉犯本罪部分另行審結;寅○○、子○○二人共同涉犯本罪部分,嗣通緝歸案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0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89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陸續向台北縣中和市○○路124 巷5 號「廣億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總價達2 萬2 千6 百30元之鍵盤、色帶等產品(有出貨單6張為證)。 編號(二)、89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4四日止,陸續向台北縣板橋市○○路43號4 樓「精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達2 萬5 千3 百58元之網路卡等產品(有出貨單5 張為證)。 編號(三)、89年10月3 日起至17日止,陸續向台北縣新莊市○○路752 之號2 樓「耐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達1 萬7 千9 百10元之音箱等產品(有出貨單3 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000000000 帳號、票號QC0000000號、到期日為同年 10月31日、面額為6 千5 百5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為證)。 編號(四)、89年10月11日起至26日止,陸續向台北市○○○路1 段39號2 至4 樓「展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達6 萬6 千元之印表機、網路卡、顯示卡等產品(有統一發票5張、送貨單5張為證)。 編號(五)、89年10月13日起至23日止,陸續向台北市○○○路2 段36巷3 號「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達1 萬6 千5 百15元之滑鼠、色帶、墨水匣等產品(有出貨單5 張為證)。 編號(六)、89年10月9 日起至25日止,陸續向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16號10樓之10「廣穎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總價達6 萬9 千9 百57元之滑鼠、螢幕、鍵盤等產品(有出貨單5張為證)。 編號(七)、89年10月17日起至24日止,陸續向台北市○○○路3 段75號4 樓「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達19萬9千零26元之資訊產品(有付款條件協議 書、沖帳明細表、送貨單7 張、統一發票1 張為證)。 編號(八)、89年10月23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301 號「慶聯電器行」,向癸○○購買總價2 萬8 千7 百元之洗衣機、電視、電磁爐各1部,並簽發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民安分行000000000帳號、票號 QC0000000號、到期日為同年10月26日、 面額為2 萬8 千7 百元之支票1 張,抵充價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 編號(九)、89年10月24日,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133 號,向洪吾鑑購買價值3 萬8 千元之傳真機1 部,並簽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000000000帳 號、票號QC0000000號、到期日為同年10 月26日、面額為3 萬8 千元之支票1 張,抵充價款(有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湯阿清」名片各1份為證)。 編號(十)、89年10月24日,在台北縣土城市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購買價達12萬5 千元之影印機1 台(有出貨單1 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000000000帳號、票號QC00000 00號、到期日為同年10月30日、面額為12萬5 千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張為證)。 編號(十一)、89年8 月初旬起至同年9 月7 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6 之2 號3 樓B棟向「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達31萬3 千8 百37元之電腦周邊產品(有送貨單13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000000000帳號、票號QC000 0000號、到期日為同年10月25日、面額為31 萬3 千8 百37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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