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0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 日(九0)耐仁字第九0四三號「在職證明書」上「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鏡村」之印文各壹枚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九0)精在職字第00二二號「在職證明書」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 明發」之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僅係受僱某早餐店,並非「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 司)之員工,甲○○則明知其係自行經營涮涮鍋飲食店,並非「精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之員工,均不符合銀行信用貸款之徵信條件,無法順 利自銀行貸得款項。乙○○自友人庚○○(已先行判決)處,甲○○自某不詳姓 名之客人處得知辛○○、戊○○○(均已先行判決)二人得以社會知名公司名義 偽造有關他人服務證明之「在職證明」特種文書(下稱在職證明書),及「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私文書之方式,供不符合銀行貸款徵 信條件之人持之向銀行辦理貸款。其中辛○○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其子楊 智堯罹患心臟病(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病逝),亟需巨額醫療費用進行換心 手術,為籌得此筆金錢,遂透過報上所刊登之分類廣告辦理借款,在聯繫中,得 知該集團係以社會知名公司名義偽造有關他人服務證明之「在職證明」特種文書 ,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之方式,供不符合銀行貸款徵信條件 之人持之向銀行辦理貸款,認有利可圖,遂與該集團合作,共同基於偽造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對外招攬貸款業務,在取得各貸款人之 身分資料後傳真予該集團,數日後在台北市內湖區「國立復興劇校」附近,向該 集團以一份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至一萬六千元不等之代價取得偽造之「扣 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格式,並攜返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八二號住處 ,在上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供借款人持以行使向銀行辦 理借貸,而從中取得佣金牟利。其友人戊○○○明知上情,因同情辛○○之處境 仍應允加入協助。於九十年二月間,經戊○○○居中聯繫,乙○○與辛○○、戊 ○○○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辛○○依乙○○所提供之身分證資料,向前揭集團購買偽造之耐斯 公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格式,並在上址住處於耐斯公司「在職證明 書」上偽造「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鏡村」之印文各一枚,交 付予乙○○;再由乙○○與如附表所示之庚○○、丁○○以三人一組冒稱係耐斯 公司之同事,互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台北市某處填寫個人資 料表、授權書、撥貸申請書、借款本票、放款借據等文件,在辛○○陪同下前往 台北市○○○路三百七十二號「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持以行使向該分行辦 理七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十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致使前開金融機構之承 辦人員誤認乙○○係耐斯公司之員工,應有良好之償債能力,因此陷於錯誤,乃 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如數核撥所貸金額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耐斯公司及中華 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甲○○則與辛○○、戊○○○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依甲○○所提供 之身分證資料,向前揭集團購買偽造之精碟公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 格式,並在上址住處於精碟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負責人「林明發」之印文各一枚,交付予甲○○;再由甲○○與如附表所 示自稱「林美雲」」、「許世明」(以上二人係遭冒名,業經不起訴處分)以三 人一組冒稱係精碟公司之同事,互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在台北市 某處填寫個人資料表、授權書、撥貸申請書、借款本票、放款借據等文件,在辛 ○○陪同下前往上址「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持以行使向該分行辦理一百萬 元之小額信用貸款,致使前開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誤認甲○○係精碟公司之員工 ,應有良好之償債能力,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年三月六日如數核撥所貸金額予 甲○○,足以生損害於精碟公司及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 日上午十一時許,辛○○續承前揭詐欺取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概括犯意,偕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癸○○二人(以上二人均已 先行判決),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四五號「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同 一手法貸款時,經該分行之承辦人員己○○查覺資料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清查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辛○○、戊○○○、庚○○、 丁○○之供述,及證人耐斯公司行政部處長壬○○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乙○○、甲○○持以向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之耐斯公司、精碟 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個人資料表、撥貸申請書等相 關文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在職證明書」係關於當事人服務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 「扣繳憑單」則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情形,以供申報稅捐之文 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乙○○、甲○○所為行使上開文書向銀 行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已載明被告二人行使「在職 證明書」之犯罪事實,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條文,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起訴書敘及,自在起 訴範圍之內,本院應予審理。被告乙○○、甲○○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辛○○、戊○○○二人,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私文書 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甲○○二人所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不符合資格,無法順利取得銀行貸款始出此下策, 所貸得之金額多寡,耐斯公司、精碟公司所受之商譽損害,中華商業銀行因此承 擔呆帳風險,及被告乙○○僅清償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被告甲○○已全部清 償完畢,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甲○○二人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但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均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三、被告乙○○所行使偽造之文書均已持交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持有,非被告乙○ ○所有之物,惟其中耐斯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0)耐仁字第九0四三號「 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鏡村」印文各一枚,係 共犯辛○○所偽造之印文;另被告甲○○所行使偽造之文書亦已持交中華商業銀 行台北分行持有,非被告甲○○所有之物,惟其中精碟公司九十年三月一日(九 0)精在職字第00二二號「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明發」印文各一枚,係共犯辛○○所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 號│行為人 │ 時 間 │ 金 融 機 構 │ 借貸金額 │ │ │ │ │ (冒名之公司) │ │ ├────┼────┼─────────┼────────┼──────┤ │一、 │庚○○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中華商業銀行台北│九十萬元 │ │ │ │ │分行(耐斯公司)│ │ ├────┼────┼─────────┼────────┼──────┤ │二、 │乙○○ │同右 │同右(耐斯公司)│七十萬元(起│ │ │ │ │ │訴書誤載為九│ │ │ │ │ │十萬元) │ ├────┼────┼─────────┼────────┼──────┤ │三、 │丁○○ │同右 │同右(耐斯公司)│八十萬元(起│ │ │ │ │ │訴書誤載為九│ │ │ │ │ │十萬元) │ ├────┼────┼─────────┼────────┼──────┤ │四、 │甲○○ │九十年三月二日 │中華商業銀行台北│一百萬元 │ │ │ │ │分行(精碟公司)│(已還清) │ ├────┼────┼─────────┼────────┼──────┤ │五、 │冒用林美│同右 │同右(精碟公司)│九十五萬元(│ │ │雲名義 │ │ │已還清) │ ├────┼────┼─────────┼────────┼──────┤ │六、 │冒用許世│同右 │同右(精碟公司)│八十萬元(已│ │ │明名義 │ │ │還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