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右 一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0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辛○○ 印章乙枚及偽造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土地借用同意書上所偽造「辛○○」印文貳枚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偽造辛○○印章乙枚及偽造之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日土地借用同意書上所偽造「辛○○」印文貳枚均沒收。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月。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 柒月。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 捌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子○○、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癸○○係承攬台北縣泰山鄉公所「中港大排及溫子圳疏濬工程」(下簡稱中溫疏 濬工程)之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統領公司)負責人,乙○○(前於民 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承攬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下簡稱六合 國小文小十工程)之「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啟森公司,該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林連福、實際負責人為寅○○)填土工程部分之下游承包商「尚陽工程 行」負責人,卯○○則係「尚陽工程行」承包「六合國小文十工程」填土工程之 下游包商,另庚○○(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因水利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負責供應土方予卯○○之人,至壬○○為庚○○所 雇負責運送土方之人。 二、癸○○所經營之統領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 萬元得標承作泰山鄉公所招標之「中港大排及溫子圳疏濬工程」(下簡稱中溫疏 濬工程),並依投標須知所載,統領公司需於開工前即提出合法棄土證明(即因 中溫疏濬工程所挖掘污泥土方所應堆置合法地點之證明文件),惟統領公司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泰山鄉公所陳報開工後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所提出棄土證明, 經泰山鄉公所函詢該棄土場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結果,均未獲同意,而泰山鄉公所 為使該工程能順利進行完成疏濬,承辦人丙○○(已另行判決)乃依臺灣省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簽稿方式,經泰山鄉公所鄉長丁○○批准後,以八十七年 十月八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函行文統領公司,請統領公司將疏濬 土方堆置於臨時堆棧場所,並儘速覓得合法棄土場後,重行提送棄土證明供該所 查驗。嗣統領公司施工期間,泰山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前即通知統領公司 請領工程尾款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元,須提出合法棄土證明並經審核通過 始能核給,惟統領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完工後仍未能提出合法棄土證明,適 庚○○、壬○○、己○○(未據起訴)獲知此事,明知六合國小之「文小十公設 地設校工程」並未收容中溫疏濬之土方,竟仍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庚○○指示壬 ○○、己○○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二號一樓統領公司內,向癸○○表示可 提供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棄土證明文件供其請領中溫疏濬工程 之尾款,癸○○因之與庚○○、壬○○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雙方協議由癸○○以支付棄置土方體積每立方米八十元並補貼公關費三十 六萬五千六百元之代價購買前開棄土證明文件。旋庚○○經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承包「六合國小文十工程」填土工程之「尚陽工程行」負責人乙○○及下游包商 卯○○,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啟森公司取得製撰不實之「同意統領公司承 包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之土方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八立方公尺回填頭份鎮六合 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同意書」後,庚○○及卯○○二人即至六合國小,偽 以中溫疏濬工程之土方係屬好土為由,遊說不知情之六合國小校長子○○同意中 溫疏濬工程之棄土回填在六合國小之「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內,並以八十八 年九月六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函復頭份鎮公所,使頭份鎮公所據 之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頭鎮建字第一五四三二號函復泰山鄉公所;並由卯○ ○取得前開函文影本轉交庚○○,而庚○○接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左右指示己 ○○持前開二份函文影本至統領公司與癸○○訂立協議書;庚○○並隨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八日前數日至統領公司,向癸○○收取發票人統領公司、發票日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日、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面額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乙紙;嗣 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由乙○○製撰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虛載不實內容之「 緣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度基層建設─塭子圳及 中港大排疏濬工程之棄土回填在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核地, 棄土數量為叁萬陸仟伍佰陸拾捌立方公尺,本公司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確已收容棄土數量叁萬陸仟伍佰陸拾捌立方公尺完成無誤」 之「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棄土收容證明書」,並出具切結書與 啟森公司,使啟森公司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寅○○同意在該「證明書」用印後, 乙○○交由不知情之其子王道衍轉持交不知情之六合國小總務戊○○簽由校長子 ○○據此為附件,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合國總字第九六六號函覆泰山鄉公 所,而俾以前開詐術,使泰山鄉公所陷於錯誤同意核撥中溫疏濬之工程餘款;然 於泰山鄉公所尚未核撥前開工程款前,即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經臺北縣調查站適時 調查查獲,而未得逞。 三、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函詢泰山鄉公所有關上述 「臨時堆棧場」之所在及合法性時,承辦人丙○○因發覺統領公司迄未陳報該「 臨時堆棧場」之所在,經向癸○○查詢,經癸○○告知並未租用土地供作疏濬土 方之臨時堆棧場,丙○○惟恐涉有刑責,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近中午許, 在「中溫疏濬工程」工地附近,教唆癸○○製作不實之土地借用同意書(此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並草擬部分內容供癸○○謄載,癸○○隨而未經辛○○之 同意,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行成年人,偽刻辛○○印章乙 枚,並冒用辛○○名義偽填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內容為:「出借人:辛○ ○(以下簡稱甲方),承借人: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今甲 方願無償將關西鎮大旱坑小東坑小段000二九─0000地號土地部份出借予 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所承攬:泰山鄉公所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廢棄 土之臨時堆棧場之用,出借條約詳如下:(一)出借期限: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日至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二)土地使用應遵守條例:一、 乙方於使用期間應注意車輛進出時,保持堆置土方地周圍道路之暢通及周圍道路 之環保清潔。二、出借期間甲方若須使用此地時,乙方須即時將臨時堆置之廢棄 土挖除清運至原先甲方出借乙方時之土地高度交還甲方,絕無異議」之土地借用 同意書,並將上開偽刻之「辛○○」印章蓋印其上之立約人及空白處計二枚,而 資完成偽造之私文書(下簡稱系案辛○○土地借用同意書),旋於當日下午五時 許泰山鄉公所將下班之際,連同統領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領字第一0二 0號函文送交泰山鄉公所掛號收文,而行使該偽造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嗣丙○○ 於收受後,明知上開土地借用同意書係屬偽造,仍基於行使之意,持以交付泰山 鄉公所政風室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泰鄉政字第一五四七八號函覆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此足生損害於辛○○本人權益及職司犯罪調查之機關。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以外之即證人謝明裕、蔡 鎮安、簡俊宏、劉文洲於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 被告癸○○、庚○○、卯○○、壬○○、乙○○、子○○、戊○○及其辯護人就 前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故依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二、至張建隆於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復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定之情形, 故己○○於台北縣調查站之筆錄,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 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台北縣調 查站之下列筆錄內容:「我及子○○經常到工地監看,以監工日誌所載,卯○○ 是從八八.八.二開始進土,此後幾乎每天都有進土,且卯○○在工地擺置貨櫃 屋並請二位看似流氓之年輕人管制砂石車,至八八.九.四進土數量累計達二一 、二一0立方米,後因校方與農民林純武地權糾紛,而未再進土。八八.九.八 起,因卯○○不再負責進土,而由負責整地壓實之尚陽工程公司甲○○與其父親 (名字不清楚)自行進土,但數量不多。八八.一○.七該工地正式停工,迄今 僅由甲○○陸續進了少量的土」「我承認這個公文的內容是不實在的,因前述工 程仍須土方,而卯○○在停止進土後,即常到本校表示有多處棄土來源,其中泰 山鄉中港大排棄土回填案所發之第○七五三號函,就是配合鍾某要求而發的,而 在第○九六六號函我因疏於土方數量計算,致生文件上產生超收的情形。就該案 言,卯○○向我表示,中港大排的「土」是轉運關係堆置站再運來前述工地,但 實際上卯○○並未運來任何中港大排的泥土,且大排疏濬的都是污泥,本校也不 可能接受,所以啟森公司出具的棄土收容證明書也是不實在的」等(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八四九○號第二三一頁第一行至第六行、第二三二頁第一行至第八行) ,或係調查員依所查扣之監工日誌推論來,或係被告並未正面承認0九六六號函 非屬實在,而係調查員以1、數量不實,2、時間上的矛盾,3、棄土照片等理 由說服被告,最後並以此問題是否實在問被告,並說答案只有兩個,實在或不實 在,然被告無語,或關於0七五三號函是被告附合是調查員所說者,或關於卯○ ○並未運來任何中港大排的泥土,被告一直說不清楚,不知道,但調查員說實際 上就是沒有你也知道沒有,及被告並未提及棄土收容證明書是不實在等情,業經 本院指派法官助理勘驗被告戊○○在台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之錄影帶甚明,並 製有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三),顯見前開筆錄所載 被告之陳述與錄影之內容不符,故依諸前開規定,前開筆錄內容自不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至被告戊○○於台北縣調查站其餘筆錄所載與錄影帶內容相符,亦有前 開勘驗筆錄足佐,是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癸○○、庚○○、壬○○、卯○○、乙○○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右揭事實欄二所載統領公司承攬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因泰山鄉公所於八 十八年二月四日前即通知統領公司請領工程尾款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元 ,須提出合法棄土證明並經審核通過始能核給,惟統領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七 日完工後仍未能提出合法棄土證明,適被告庚○○、壬○○、己○○獲知此事 ,明知六合國小之「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並未收容中溫疏濬之土方,仍於 八十八年八月初,壬○○、己○○依庚○○之意,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 二號一樓統領公司內,向被告癸○○表示可提供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 工程」之棄土證明文件供其請領中溫疏濬工程之尾款,雙方協議由癸○○以支 付棄置土方體積每立方米八十元並補貼公關費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代價購買 前開棄土證明文件。旋庚○○經由承包「六合國小文十工程」填土工程之「尚 陽工程行」負責人乙○○及下游包商卯○○,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啟森 公司取得製撰不實之「同意統領公司承包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之土方三萬 六千五百六十八立方公尺回填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同意書」 後,庚○○及卯○○二人即至六合國小,偽以中溫疏濬工程之土方係屬好土為 由,說服六合國小校長子○○同意中溫疏濬工程之棄土回填在六合國小之「文 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內,並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 五三號函復頭份鎮公所,使頭份鎮公所據之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頭鎮建字 第一五四三二號函復泰山鄉公所;並由卯○○取得前開函文影本轉交庚○○, 而庚○○接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左右指示己○○持前開二份函文影本至統領 公司與癸○○訂立協議書;庚○○並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數日至統領公 司,向癸○○收取發票人統領公司、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付款人亞太 商業銀行、面額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乙紙;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由 乙○○製撰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虛載不實內容之「緣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承包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度基層建設─塭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之 棄土回填在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核地,棄土數量為叁萬陸 仟伍佰陸拾捌立方公尺,本公司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 十日確已收容棄土數量叁萬陸仟伍佰陸拾捌立方公尺完成無誤」之「頭份鎮六 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棄土收容證明書」,並出具切結書與啟森公司, 使啟森公司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寅○○同意在該「證明書」用印後,乙○○交 由不知情之其子王道衍轉持交不知情之六合國小總務戊○○簽由校長子○○據 此為附件,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合國總字第九六六號函復泰山鄉公所, 俾便統領公司得領取前開工程尾款,惟因台北縣調查站適時調查致統領公司迭 未領取等事實,業據被告癸○○、卯○○、庚○○、乙○○先後於台北縣調查 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七四號偵查 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三一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0號偵查卷第二 八二頁、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四頁、第二八六頁、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八頁、 第六五頁、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第八十七頁、第三九七頁、本院卷二第 五五頁、卷三第十七頁至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九頁、 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 、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六頁至七十九 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六頁)。 (二)並有下列書證可佐: ⑴ 被告癸○○供承係其與己○○所訂立內容為:「今己○○先生(以下簡稱甲方 )與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共同協議條款如下:一、甲 方提供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文號:八八頭鎮建字第一五四三二號及六合國小文號 (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文十小公設地設校工程』辦理北縣泰山鄉 公所中港大排及塭子圳疏浚工程之棄土證明文件(附以上二文號之影本二份) 。二雙方協定每一立方公尺新台幣捌拾元整:36,568M3×80=0000000,乙方 一次支付予甲方,支票兌現條件如下:支票明細亞太商銀行南門分行#3098─ 50AA0000000-$877632,#309850AA0000000$0000000:a. 以乙方取得業主( 泰山鄉公所收到頭份鎮公所及六合國小之文正本,並通知乙方本棄土證明審核 核准及乙方取得泰山鄉公所之工程款後,隔日乙方授權甲方自行填寫以上支付 之支票兌現日期。b. 以上支付甲方之支票,在乙方未取得泰山鄉公所之工程 款時,甲方不得擅自填寫兌現日期,如有違約則甲方應負所有法律刑責,絕無 任何異議。三、雙方嚴遵以上協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四、雙方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七日乙方與壬○○先生所簽立之協議書作廢。」之協議書影本乙份( 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0號偵查卷〈下簡稱偵字一八四九0號卷〉第 一九一頁)。 ⑵啟森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同意統領公司承包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 之土方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八立方公尺回填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 程」之同意書。 ⑶六合國小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函文、頭份鎮公 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頭鎮建字第一五四三二號函文。⑷尚陽工程行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立具,內容為:「本行(尚陽工程 行)向貴公司承包頭份文小十(六合國小分校公設地設校工程)之土方及雜項 工程,所需填方確由泰山鄉公所所監造之溫仔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之棄土方 ,絕無建築廢及垃圾等」之切結書。 ⑸啟森公司所出具,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內容為「緣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承包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度基層建設─塭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之棄 土回填在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核地,棄土數量為叁萬陸仟 伍佰陸拾捌立方公尺,本公司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 日確已收容棄土數量叁萬陸仟伍佰陸拾捌立方公尺完成無誤」之「頭份鎮六合 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棄土收容證明書。 ⑹六合國小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合國總字第九六六號函覆泰山鄉公所之函文 。 (以上⑵至⑹之影本均附於偵字一八四九0號卷第一八七頁、第一九0頁、第一九 九八頁、第二百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一八頁,原本則附於扣案之六合國小、頭 份鎮公所函稿冊及中溫疏濬工程卷宗內)。 (三)復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佐: ⑴ 證人即啟森公司實際負責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台北縣調查站八十 九年五月十七日筆錄確係其所陳述者無訛(本院卷三第一四0頁),而其於台 北縣調查站係明確供承:啟森公司承包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十工程案,因該部分 工程內容是交由尚陽工程行乙○○負責填方,因在契約當中已將填方工程及棄 土證明事項交由乙○○負責,基於如此其就信賴乙○○,啟森公司對土方來源 時無法確定為何處,僅相信乙○○向啟森公司所主張之「來自於中溫疏濬工程 」,所以信賴乙○○為他製作「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十工程棄土收容證明書及相 關之同意書上,和啟森公司大、小章,予乙○○做棄土證明之用」等語綦詳(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第一九五頁)。 ⑵證人即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任職頭份鎮公所職司建管業務之丑○○於本院具結證 稱: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收到泰山鄉公所來函詢問要將中溫疏濬工程之土方回填 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伊即簽辦函詢六合國小是否同意,六合國小於八十八 年九月六日以七五三號函稱原則同意,而前開七五三號函是由卯○○於同年九 月七日親自送至鎮公所,九月八日卯○○催伊趕辦公文,故伊於當日簽辦後, 就將公文(即八八頭鎮建字第一五三二號函)交由卯○○逕行持往泰山鄉公所 等情甚明(綜觀本院卷三第一六八至一七八頁、偵字一八四九0號卷第二0七 頁)。 ⑶證人即被告乙○○之子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渠與母親拿監工日報表到六合 國小,順便把棄土收容證明書交給戊○○主任,是渠父親拿給渠,說是要把這 文件拿給徐主任看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一三三、一三四頁)。 (四)次查統領公司所承攬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之工程尾款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一 千九百元,既須提出合法棄土證明文件並經審核通過始能請領,則若無合法棄 土證明文件,泰山鄉公所顯不能核撥該工程款予統領公司,是被告癸○○明知 此節,竟欲以虛偽不實之六合國小棄土證明文件,作為向泰山鄉公所請領工程 款之依據,其既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此詐術,欲使泰山鄉公所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亦彰至明。 (五)復者,被告癸○○、卯○○、庚○○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依證人身分具結 ,先後證述如下: ⑴癸○○證稱:「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左右當時是別人向我兜售棄土證明,起初是 由兩人向我兜售,第一次接解觸還沒有談細節,(當庭指認)在庭之庚○○及 壬○○是向我兜售之人,另一人只有來一次,是壬○○帶來,確實有簽約.. ,我棄土在八十八年八月初就已挖完,廢土已利用別人的合法單據倒掉,可是 因這工程我需要領工程尾款,仲介的人來找我,我就問他這樣子是否還可以拿 到合法證明嗎?仲介的人告訴我可以幫我申報看看,仲介的人說他們可以出具 證明,他們另外有土方的來源,而我所謂仲介的人,就是壬○○、庚○○、乙 ○○及己○○...我跟仲介的人談過三次,第一次是壬○○、己○○跟我談 ,他們談價格,我說六十元、七十元,他們說要回去問股東老大,該次沒有簽 協議書,談到二、三次才敲定....,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有寫一份協議書 ,那是前身,後來己○○來時,再寫卷附協議書,這是電話中談好,己○○來 時,我請壬○○簽名,壬○○說己○○簽了就算數,我告訴他之前寫的那份怎 麼辦,他說在協議書寫上作廢,我之前跟壬○○談的比較多,所以都認為壬○ ○是『大仔』,後來才知道那麼多人,...,卷附協議書是在八十八年八月 十七日之後訂立的,只是之後的那一天我記不起來,第四條裡面有提到跟壬○ ○所簽立的協議書作廢,是確實有跟壬○○訂立協議書,協議書上支票票號旁 邊上方有書寫十月十八日,該十月十八日就是我開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支票的 那一天,十月十八日這一天支票有交給庚○○了,交給他後才寫上去的,正確 也是那幾天範圍,不一定是當天寫上去的,也有可能是十月十八日之前交票時 寫的,這個協議書是在十月十八日之前簽訂的,協議書應該是在八月底九月初 訂立的,庚○○是在我跟己○○所簽訂的協議書之前就有出現,有跟壬○○一 起到我公司,簽立協議書之後,壬○○很少跟我接洽,只有電話聯絡最近如何 ,主要跟我接洽的人是庚○○,但是己○○也有來過一次,協議書是在公司簽 訂,公司在三重市○○街五十二號一樓,隔壁就是便利商店」等語(本院卷三 第十七、十八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 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 ⑵卯○○證稱:「苗栗縣六合國小回填土方的工程,是我跟乙○○合作的,土 方部分給我去找土來填,六合國小的填土工程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始 的,我有去找良土,一開始的土方是用錢購買的,有些是地下室的好土,是 用每臺車三百元的價格買進來,到後來庚○○說臺北有土不用錢,還可以貼 補我們水車以及環保的處理費;是庚○○跟我拿同意書過去,把六合國小的 棄土證明賣給統領公司...,我後來有答應要賣六合國小的棄土證明同意 書給統領公司,庚○○有土來,所以我就給他棄土證明的同意書,.., 六合國小同意進場之公文是我去洽商六合國小子○○校長的同意出具,子○ ○、戊○○二位都有找,我去找他們二位的時候,我有告訴他們工程名稱, 當我告訴他們工程名稱之後,他們有問我這個土是否是好的,因為之前,庚 ○○有告訴我,這是帶沙的土,所以還是好土,校長子○○認為這些土太髒 ,不同意進場,後來是庚○○說服他的,..,我不知道壬○○跟庚○○賣 給癸○○一立方米多少錢,因為台北那邊都是他們去談的,我都沒有參與, 多賣的部分有說他們去分,也有說要分給我跟乙○○,他們是指庚○○、壬 ○○及己○○,..,一段時間同意進場之公文未下來,庚○○打電話催我 聯絡,第一次係我自己先去六合國小,第二次才跟庚○○去,因為要說明土 質」等語(本院卷三第五十七頁至五十八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 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至第七十二頁); ⑶庚○○證稱:「我收到癸○○所交付之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款項,我 有分給乙○○、壬○○及己○○,..,卯○○要賣棄土證明每立方米六十 元,後來壬○○賣八十元一立方米,多出來的錢是卯○○、壬○○及我三人 分,要拿棄土證明同意書,是卯○○去向啟森公司拿的,卯○○拿給壬○○ ,壬○○再拿給統領公司,..,我去六合國小時,卯○○跟總務在談,只 有我們二人一起去見戊○○,乙○○沒有,..,卯○○告訴我有棄土證明 要賣,叫我幫忙找,有什麼人要買,幫忙他介紹,..,我有跟癸○○收過 一張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的支票,當時啟森公司有開同意書,六合國小也有 函覆,是卯○○、乙○○叫我趕快去收取的,錢收回來我拿到頭份去調現, 調現後拿到乙○○的另一個太陽城工地去投資,乙○○以扣除我工地應得的 十七萬元來作為他有拿到這一部分的款項,其餘款項分給己○○、壬○○, 卯○○沒有分到,因為他有欠我九十幾萬元,我自己把他扣下來,我本身沒 有提供土方給六合國小」等語(本院卷三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 九頁、第四十一、四十二頁); ⑷乙○○證稱:「我認識壬○○是因為一開始要填土,我都委託卯○○,後來 壬○○從台北來找卯○○,卯○○告訴我,壬○○是帶拖車來填土的人,這 樣才認識。壬○○來的時後有講,庚○○他們幾個人押著車子隨後就到,聽 壬○○講的意思,很多的意思他要聽庚○○的指示;..同意書是啟森公司 盧副總寅○○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壬○○的人拿同意書去找他,叫他蓋章 ,寅○○叫我打一張切結書,證明土有進來,他才肯蓋那份同意書,後來一 星期後我才去啟森公司寫一份切結書給寅○○,後來寅○○才同意在同意書 上蓋章,由啟森公司的監工謝明裕拿來工地交給我,交給我之後,我不知道 是交給卯○○還是庚○○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一一七、一一八頁、 第一一九、一二0頁); 綜析上開證人即被告所述,癸○○為取得六合國小棄土證明文件,已支付庚○ ○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乙節當屬無疑,而此款項卯○○、乙○○是否亦分得, 渠二人與庚○○所述固有不一,另被告壬○○雖亦否認此節,然本案確係庚○ ○、壬○○及己○○等人先後與癸○○協議如何買賣棄土證明文件,並經渠等 之仲介,由庚○○經卯○○、乙○○之配合參與,而先後取得啟森公司同意書 、棄土收容證明書及前開六合國小所出具之公文則彰至明。且被告庚○○、壬 ○○、卯○○、乙○○及己○○就此不實棄土證明文件,足使癸○○得據以向 泰山鄉公所詐得工程尾款,亦應有所認識,故被告庚○○、壬○○、卯○○、 乙○○及己○○與癸○○間均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洵 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癸○○、卯○○、庚○○、壬○○、乙○○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右揭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癸○○自白不諱,並有遭偽造之辛○○土 地借用同意書乙份影本足憑(附於中溫疏濬工程卷宗),復並經證人辛○○於 本院審理證稱該土地借用同意書並非渠所出具,且未同意製作該同意書,其上 印文均非渠所有等語無訛(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第 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八十九頁);且有統領公司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日八八領字第一0二0號函文及泰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泰 鄉政字第一五四七八號函附於扣案中溫疏濬工程卷宗在卷可佐。 (二)又被告癸○○偽造辛○○土地借用同意書及行使之行為,既使辛○○本人受有 追訴違法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土之虞,並影響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 偵查犯罪之方向,自足生損害於辛○○本人及職司犯罪調查之機關。 (三)從而被告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乙、對被告辯解未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辯解如下: ⑴被告卯○○辯稱:伊不知庚○○與癸○○如何洽談協議之事,不知道統領公司 中港大排土方其實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就已疏濬完成,伊不知道中港大排的土 方事實上有沒有進到六合國小工地,伊在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即因與乙○○間有 誤會而離開六合國小工地,故棄土收容證明書部分,伊並未參與,至同意書部 分,伊僅係向啟森公司取得空白進土同意書後交庚○○,其上工程名稱及進土 量之填載均非伊所為,伊亦不知悉庚○○所填載之進土量為何云云。 ⑵被告乙○○辯稱:伊純係感謝卯○○為伊在六合國小填土工程免費填入二萬多 立方米之良質土而出具「切結書」以便說服啟森公司願意出具「棄土收容證明 書」及「同意書」,其主觀上並無惡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⑶被告庚○○辯稱:當初不知道報棄土證明時,中港大排工程已完工,伊以為是 把棄土堆置在所謂堆棧場,再由堆棧場轉運到六合國小,公文部分不是伊所發 ,伊不知道到底怎麼回事云云。 ⑷被告壬○○辯稱:伊是在庚○○下面做事跑腿而已,初始雖係伊與癸○○洽談 ,但簽約時,伊並不在場,伊未分到金錢云云。 (二)惟查: ⑴按被告庚○○、壬○○、卯○○及乙○○等人,就販售不實棄土證明文件予癸 ○○之事實,各有其分擔之行為,而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業經本院依憑證據認定如前。 ⑵被告卯○○就取得不實棄土證明收容書部分未參與乙節,固據被告卯○○迭於 台北縣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一致,此部分所辯固尚足採信,惟仍無卸 於其前已與庚○○同謀詐欺取財,而著手取得不實進土同意書之行為。 ⑶被告乙○○既知悉其出具「切結書」以說服啟森公司所出具「棄土收容證明書 」及「同意書」,其內容係屬不實,自難認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被告庚○○、壬○○及案外人己○○找癸○○洽談買賣不實棄土證明文件時, 癸○○從未提及堆棧場之事,有關堆棧場轉運之事,係渠等於法院開庭時始聽 到癸○○言及等情,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判中供述甚明(本院卷三第一九 七、一九八頁),互核前引癸○○以統領公司名義與己○○所訂立協議書,其 內並未提及堆棧場轉運之事,遍觀庚○○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筆錄亦供 承此乙節,足見被告癸○○前開所述堪予採信。故庚○○所稱以為係把棄土堆 置在所謂堆棧場,再由堆棧場轉運到六合國小云云,純係於本院審理中因聽聞 癸○○之供述而藉為搪塞之語至然。 ⑸觀諸前引癸○○以統領公司名義與己○○所訂立協議書,其上第四項載明:「 雙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乙方與壬○○先生所簽立之協議書作廢」,互核前 開被告癸○○所述:我所謂仲介的人,就是壬○○、庚○○、乙○○及己○○ ...我跟仲介的人談過三次,第一次是壬○○、己○○跟我談,他們談價格 ,我說六十元、七十元,他們說要回去問股東老大,該次沒有簽協議書,談到 二、三次才敲定....,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有寫一份協議書,那是前身, 後來己○○來時,再寫卷附協議書,這是電話中談好,己○○來時,我請壬○ ○簽名,壬○○說己○○簽了就算數,我告訴他之前寫的那份怎麼辦,他說在 協議書寫上作廢,我之前跟壬○○談的比較多,所以都認為壬○○是『大仔』 」等語,足見被告壬○○既參與與癸○○之協議,且亦曾與癸○○訂立協議書 無訛,其非僅為庚○○跑腿而已。 (三)從而被告庚○○、壬○○、卯○○及乙○○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信。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癸○○、卯○○、庚○○、壬○○及乙○○以不實之棄土證明文件,向泰 山鄉公所詐取工程尾款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係引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惟經到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中陳述更 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癸○○、卯○○、庚○○ 、壬○○、乙○○與未據起訴之己○○(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五人此部分行為既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 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因水利法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俱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二人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三、至被告癸○○就偽造辛○○土地借用同意書並持以行使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辛○○印章及以偽造印章蓋 用印文於辛○○名義之土地借用同意書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癸○○係於所承攬中溫疏濬工程完工後為能請領工程尾款,始經庚○ ○、壬○○等人之仲介,價購不實之棄土證明文件,尚情有可原,且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另被告庚○○居於仲介販售不實棄土證明文件之主導地位,犯後又未 完全吐實,態度未佳,被告壬○○係庚○○之受雇人,係依庚○○之指示而為, 被告卯○○僅參與取得進場同意書之部分,就不實棄土收容證明書部分已離開六 合國小之工程而未參與其事,而被告乙○○係為感謝卯○○為其免費填土二萬多 立米,使配合辦理等,並其各自素行、品行,暨因台北縣調查站及時查獲,尚未 造成泰山鄉公所之實際損害,並被告癸○○偽造並持以行使辛○○土地借用同意 書,既妨害偵查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復損及辛○○本人之權益等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癸○○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又被告乙○○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至被告癸○○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佐,其因於所承攬之工程完工,已支付相當費用,為能順利領取工程款 ,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宜,爰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七、末者偽造之辛○○印章乙枚及偽造之辛○○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土地借用同意書 上所偽造「辛○○」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叁、被告癸○○被訴詐欺取財既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謊報石碇鄉濬之污泥 運棄於「石碇鄉新興棄土場、台中縣沙鹿鎮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平溪棄土 場、楊梅鎮草南坡」等不實地點,接續通過「中溫疏濬工程」十次階段驗收,而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不實之階段計價,使泰山鄉公 所分別支付統領公司一百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元及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之「污 泥腐方處理及棄置」工程價款,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財取既遂罪嫌(按起訴書係引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罪,惟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如上)等語。 二、訊據被告癸○○否認有此部分詐欺財物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二次估驗請領之工程款,係因泰山鄉公所要求復工, 統領公司始繼續施作,而該二次請款泰山鄉公所並未要求統領公司提出棄土證明 文件,故此二次之請款,縱泰山鄉公所於行政作業上容或有疏失,亦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使用詐術之手段等語。 三、經查: (一)統領公司承攬本案中溫疏濬工程後,因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月間,無法尋得合 法棄土地點,同年七月間,統領公司提出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立昌公司所屬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七北縣七一四號函、有關新興坑棄土證明等文件」後, 泰山鄉公所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九八0八號函統領公司稱 「為求早日疏濬,免受水患之苦」,要求統領公司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復工施作 。迄於同年九月間,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北工建字第 K一五七一號函,回復泰山鄉公所,表示「新興坑棄土場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八日勒令停工在案,土石方無法進場填置,貴所所請歉難同意」後,泰山鄉 公所又於同年十月八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函,要求統領公司先 將「污泥腐土」堆置於「臨時堆棧場所」等情,為被告癸○○供述無訛,並為 公訴意旨所是認,並有前開函文附於扣案中溫疏濬工程卷宗可佐。 (二)又本案中溫疏濬工程依序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 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七 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進行驗收,並均經驗收合格乙事,有工程驗收紀錄表 十份附於扣案中溫疏濬工程卷宗可考。 (三)再者,泰山鄉公所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依法通知統領公司應將本案工程 疏濬土方堆置於臨時堆棧場所,而依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亦規定開工後每十 五日估驗一次付給該期間內完成工程價值之九成款,故統領公司向泰山鄉公所 請領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驗收合格部分之工程價款一百 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及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泰山鄉公所並因之計價給付, 顯與工程合約規定相符。抑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癸○○請領該 部分工程款時,須提出任何棄土證明文件。 (四)從而,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請領之工程款既 係依約而為,顯難認其有施用何詐術之行為,更遑論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故其此部分所為,自無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相繩之餘地,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癸○○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肆、被告子○○、戊○○無罪部分及被告癸○○、庚○○、壬○○、卯○○、乙○○ 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癸○○為以不實之棄土證明向泰山鄉公所報領中溫疏濬工 程尾款,遂以每立方米八十元之代價並補貼公關費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等方式, 透過壬○○、乙○○、庚○○及卯○○等人之仲介,與六合國小校長及總務主任 子○○、戊○○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不實,仍由壬○○、庚○○及 卯○○等人負責居中協調聯絡,而由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製撰不實之「 同意書」同意統領公司承包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之土方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八 立方公尺回填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同意書」、於同年十月七日 製撰不實之「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棄土收容證明書」訛稱內容 屬實,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切結書與啟森公司,以佐其說,騙得啟森 公司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寅○○同意在上述「同意書」、「證明書」用印後;再 將上述「同意書」、「證明書」依次交由子○○、戊○○等人,配合以六合國小 名義,各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六合國總第七五三號函 、六合國總字第九六六號函(即「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同意進場證明及進 場完竣證明)分別答覆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及台北縣泰山鄉公所,俾作為統領公司 請領中溫疏濬工程餘款之棄土證明;因認被告子○○、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三項、第 一項詐欺未遂罪嫌(起訴書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未遂,惟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被告癸○○、卯○○、庚 ○○、壬○○、乙○○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 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 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 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 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 、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 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 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 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 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 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 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 面詳加蒐集、調查。」,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 考。 三、訊據被告子○○、戊○○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為如下之辯解: (一)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中溫疏濬工程之棄土進場乙事,係由台 北縣泰山鄉公所函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再由頭份鎮公所函苗栗縣頭份鎮六合國 小,兩鎮公所均有建設之專業人員把關,自有其公信力,卯○○是在簽約對保 時被告才初次見面,卯○○到六合國小洽談進土事宜時是在大辦公室,而非校 長室,又卯○○稱該棄土確實可用,被告只基於進土順利,才會批示「原則同 意,但要嚴格篩選土質」,意即如有不良土方絕對禁止入內,並非全部照單全 收,且隨即行文啟森公司要嚴格把關,否則一切後果由該公司負責,並以電話 知會張文賢建築師事務所,至公函附件有註記污泥腐土乙事,因當時被告未仔 細閱覽附件所引起之疏,如知其為污泥腐土,絕不會同意進場;「棄土收容證 明書」是承包乙○○之子甲○○交付總務主任即同案被告戊○○簽辦之文件, 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屬實,要承包商才清楚,所以戊○○才會註明「以資參考 」,而校方亦不須知道所填之數量;被告並非填土之承包商,不知所填土方由 何處而來,亦不知土方之數量,而「棄土收容證明書」又是戊○○所承辦,從 而被告欠缺明知之直接故意,況棄土收容證明書及同意書乃乙○○所製作,啟 森公司具名,與被告無涉,故被告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亦未取得任何利益,更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因從事國小教育工作,對牽涉專 業、複雜之涉案設校填土工程實屬外行,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簽請六合國小 校長即同案被告子○○裁示,同日子○○即批示「一、原則同意。二、嚴格要 求土質篩選,不良泥土禁止進入,請啟森公司嚴格把關,否則一切後果由該公 司承擔」,被告即依其批示,於同日簽稿製發涉案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 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函,再送請校長子○○核章,是被告對統領公司是否 擬以涉案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函向泰山鄉公所 領取工程款?及啟森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簽立之棄土同意書是否不實?並 不知情。此參諸六合國小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收到頭份鎮公所來函詢問是否 同意新莊市○○路底下箱函清除工程及塔寮坑引水幹線疏濬工程之棄土回填在 「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工地上(該函亦檢附啟森出具之同意書),惟因六 合國小未曾接獲啟森公司通知請其同意回填,即簽擬「啟森公司未通知學校同 意,只要品質好的土,學校均予接受,否則不予回填」之意見,六合國小校長 即同案被告子○○因此批示不予同意回復頭份鎮公所益明。是被告擬稿簽辦過 程,核與「六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注意事項所載「土方必須為 乾淨的土質,經建築師認可後方可進場」意旨並無違背,況被告簽稿當時尚未 達竣工驗收階段,是否符合施工說明注意事項,自應由啟森公司依合約負責, 而由建築師認可後,六合國小方會予以驗收。⑵又被告鑒於六合國小已於八十 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函復頭份鎮公所,並副知啟 森公司請啟森公司嚴格土質篩選,不良泥土禁止進入「六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 」內,且啟森公司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頭份鎮公所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 知泰山鄉公所該公司已收容來自「中溫疏濬工程」之棄土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八 立方公尺,至於其回填棄土至「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良土情形,應絕對 少於三萬六千多立方公尺,確實情形,則應由啟森公司負責,並由泰山鄉公所 自行查證。⑶被告實係受啟森公司及其下游包商尚陽工程行乙○○、卯○○所 欺騙,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予簽呈製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六合 國總字第0九六六號函致送來函單位即泰山鄉公所,當亦無故意行使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前揭經建築師認可之土方累計,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為三 萬九千七百立方米,被告基於前述啟森公司依合約應為篩選土質,並已經建築 師認可之情狀,而為前述回函,實應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甚明。)⑷抑且 ,統領公司向泰山鄉公所請領「中溫疏濬工程」餘款所須具備之棄土證明乃須 先經棄土地點所轄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備查,而六合國小(八八 )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0九六六號函均非經苗栗縣政府備查之棄土證明 ,泰山鄉公所當不致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未遂犯行等語。 四、按公訴人認被告子○○、戊○○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子○ ○、戊○○就對於渠等所監督「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填土進度,本應按日 審核監工日誌,是以當了解上該工程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累計進土量已達二 萬二千七百十立方公尺,至多僅能再行收容之進土量約為二萬餘立方公尺而已, 何以同意統領公司施作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疏濬之三萬六千立方公尺污 泥腐方超量進場?既屬污泥腐方,則土質如何,本應依約取得張文賢建築師之認 可,始得為之,何以事先未取得張文賢建築師之認可,即率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六 日以六合國總字第七五三號函復頭份鎮公所、統領公司同意「中溫疏濬工程」疏 濬之三萬六千立方公尺污泥腐方進場?又何以「中溫疏濬工程」疏濬之三萬六千 立方公尺污泥腐方根本未進場,卻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六合國總字第九 六六號函覆泰山鄉公所、統領公司表示上該三萬六千立方公尺污泥腐方業已進場 完竣?等情事,固不予否認,惟「中溫疏濬工程」疏濬之三萬六千立方公尺污泥 腐方,根本不符合回填「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優良土質之要求,怎可率以發 函同意進場!?上該三萬六千立方公尺污泥腐方,實際上未曾進場過,怎可率以 發函表示業已進場完竣!?此僅係單純之事實認定,根本未涉任何工程專業,焉 得以專業不足或以依規定簽報校長核准為由,遽以搪塞卸責,並核與證人張建隆 、寅○○、丑○○及其他被告癸○○、庚○○、卯○○、乙○○等人陳稱情節相 符並有六合國小收發簿、監工日誌、合約書、開工報告、張建築師之函件、頭份 鎮公所、苗栗縣政府之函件等相關資料等扣案等資論據。 五、經查: (一) ⑴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六合國小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六合 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函文,係我到六合國小洽商校長子○○、總務戊○○同意出 具者,我去找他們時,有告訴他們工程名稱,他們有問這個土是否好土,因之前 ,庚○○有告訴我,這是帶沙的土,所以還是好土,..,庚○○與統領公司癸 ○○簽訂協議書後,我未將此事告知子○○及戊○○,是因為我根本不知道協議 書的事,所以無從告知,我有告訴子○○及戊○○有同意書,所以臺北的土就會 進來,..,我去找戊○○及子○○時,他們有問中港大排的土是什麼土,關於 他們是否知道是疏濬出來的土,這連我都不知道,只要不是垃圾的土都是好土, ..,我去找子○○及戊○○時,庚○○有跟我一起去找學校的人講土質的事, ..我有在調查站說:『子○○認為這些土方太髒,不同意進場,後來是庚○○ 說服他的』這些話,...,我到六合國小談進土時,有說要進場的棄土確實還 可以再用,因為庚○○有告訴我,土有含沙可以用,我就很老實的跟校長說可以 用,我還與校長談時,沒有跟他們說談成的話要給他們多少代價,他們工程很趕 ,沒有談到任何代價,我後來沒有給校長子○○任何好處,...,我跟庚○○ 到六合國小時,沒有談到給戊○○任何利益,之後也沒有給戊○○任何利益,. ..,因為一段時間同意進場的公文沒有下來,庚○○電話聯絡催我,第一次我 先至六合國小,第二次我才有跟庚○○去六合國小,因為要去說明土質等語在卷 (詳本院卷三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 、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 ⑵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原來校長亦不同意泰山鄉公所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 工程的棄土回填在六合國小文小十設校工程工土地上,因為校長認為那些棄土是 爛泥巴,如何做為設校工程回填土方,但是卯○○一再解釋,校長才同意等語( 偵字第一八四九0號卷第二七七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陳稱 :當初我不知道何人是校長,何人是總務,我去六合國小時,卯○○跟總務在談 ,我以為那個人是校長,當時我在外面,並沒有進去,只有我們二人一起去見戊 ○○,乙○○沒有,卯○○跟我說他去談土要如何進等語(本院卷三第三十九頁 )。 ⑶互核前開二人所述,就係何人至六合國小與校長子○○、總務戊○○洽談中溫疏 濬工程土方,及究係與校長子○○或與總務戊○○商談等節,固有不一,但就六 合國小校長(或總務)原不同意此土方進入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然 經卯○○或庚○○一再解釋係屬好土後,始同意該土方進場乙事,則供承一致, 而此部分事實,則亦與被告子○○所辯稱:因卯○○稱該棄土確實可用,伊才同 意等語大致相符,再被告子○○及戊○○就出具六合國小同意中溫疏濬工程土方 進入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公文,卯○○等人並允諾給予任何利益乙節,復觀 諸前開卯○○所述甚明,亦與被告子○○、戊○○二人所辯一致,足見被告子○ ○、戊○○並無任何誘因及動機,足使二人配合卯○○、庚○○出具不實同意進 土之公文,則其等之所以出具前開六合國小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六合國總 字第0七五三號函文,應係片面聽從而相信卯○○或庚○○所言者至然,況前開 函文,係依被告子○○所批示「一、原則同意。二、嚴格要求土質篩選,不良泥 土禁止進入,請啟森公司嚴格把關,否則一切後果由該公司承擔」等語而發者, 此有前開公文之函稿足憑,益證被告子○○雖同意中溫疏濬工程之棄土進入文小 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內,惟然仍要求啟森公司嚴格篩選土質,嚴格把關,並無輕忽 土質之處。 (二)次者,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係由啟森公司承攬,張文賢建築師 負責監造,該工程填土壓實之工程數量有四萬六千五百十四立方公尺,而啟森 公司係將此填土工程分包予乙○○所經營之尚陽工程行等事實,有前開工程合 約書乙份扣案可佐,復為公訴人、被告子○○、戊○○所是認。再前開填土壓 實工程,啟森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工後,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填 入之土方總量為二萬一千二百一十立方公尺,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為二萬二千 七百一十立方公尺,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為二萬七千八百立方公尺,至八十 八年十月七日為三萬五千立方公尺,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則係三萬九千七百 立方公尺等節,有該工程監工日誌扣案可稽,是於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九月 六日行文同意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之棄土回填在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時 ,該設校工程所需土方僅餘二萬五千三百零四立方公尺乙事,固堪認定。惟, 扣案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監工日誌係由被告乙○○之子甲○○按日 依施工進度所填製,並於填製後交給建築師事務所(張文賢建築師)所派遣之 現場監造人員審核,另被告子○○及戊○○從未向甲○○詢問所填入土方係來 自何處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訛(本院卷三第一三五 頁至第一三六頁),復參諸扣案監工日誌,其上包商簽認處係蓋用啟森公司及 其負責人林連福之印章,而校長子○○之職章係緊接於「張文賢建築師事務所 」「張文賢」大小章之後乙事,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監工日誌 是啟森公司的人寫好,拿給建築師蓋章後,再交給我轉交給校長等語(本院卷 一第一三二頁),尚足採信。 (三)復按,被告子○○及戊○○係從事教育工作者,而遍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二人 對於建築專業有所涉獵,依諸通常經驗法則,其等縱時至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 程巡視工程進度及施工情形,然對於填土數量能否由準確知悉,殊非無疑。又 該監工日誌既於經監造人張文賢建築師審核後,始送交被告子○○用印,則被 告子○○部分應係屬事後核備之性質甚明。故而,被告子○○、戊○○分別所 辯稱:「監工日誌是由包商製作,按照慣例伊會在監工日誌上蓋章,不可能查 證日誌的真實性」「沒有去核對記載內容的真實性」等語,亦非無據。是以, 雖被告子○○、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擬具(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 三號函文時,就「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所需土方僅為二萬五千三百零四立 方公尺乙事,未加查證即同意行文前函,而涉有行政疏失,惟難依此遽論渠二 人明知所同意中溫疏濬之進土係屬不實之事項者。至被告即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雖具結證稱:被告子○○及戊○○知道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止,土已填 入三萬六千多立方公尺,因為要填的地方是一凹地,土一直填入,快要跟路平 ,可以看出來云云(本院卷三第一二一至第一二六頁),然乙○○所言至八十 八年九月六日所填入之數量,與前引開監工日誌所載客觀情事不符,其部分所 述,已非可取,況其所稱被告子○○、戊○○「知道」云云,亦純屬個人主觀 臆測之詞,亦難資為被告子○○、戊○○不利之證據。 (四)再者,「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合約書內所附施工說明注意事項第三點明訂 :「土方必須為乾淨的土質,經建築師認可後方可進場,不可以建築廢棄物或 事業廢棄物混充土方」,故被告子○○於出具同意之公文時,雖未先行徵詢建 築師之意見(此為被告所不爭),然依上開規定,中溫疏濬工程之棄土於欲進 入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工地時,仍須建築師之認可始可填入,是亦無從依此 即認被告子○○、戊○○所為有違規定。況被告子○○除於前開七五三號函文 明載:「一、原則同意。二、嚴格要求土質篩選,不良泥土禁止進入,請啟森 公司嚴格把關,否則一切後果由該公司承擔」等文,茲如前述外,於苗栗縣政 府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八府建河字第八八000八九五四九號副知六合國小 之函文及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北府工水字第三八九三八號函文 上(有關同意中溫疏濬工程棄土填入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乙事)並 分別批示:「影本函送建築師及包商做好品管」「請轉請建築師及包商嚴管品 質,不合施工要點之泥土禁止入場」等文句,顯亦符於前引施工說明注意事項 之規定。 (五)至六合國小前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三六號 函復頭份鎮公所,有關該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頭鎮建字第一四0八 三號所函詢「是否亦訂定同意書將臺北縣新莊市○○路底下箱涵清除工程及塔 寮坑引水幹疏濬工程之廢土回填於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乙事,表示該校不 同意將臺北縣新莊市○○路底下箱涵清除工程及塔寮坑引水幹疏濬工程之廢土 回填在本校「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校地上。惟依被告戊○○於前開苗栗 縣頭份鎮公所之公文上所簽擬:「啟森未通知學校同意,只要是品質好的土, 學校均予接受,否則不予回填」之意見,顯見臺北縣新莊市○○路底下箱涵清 除工程及塔寮坑引水幹疏濬工程之廢土欲填入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乙事,啟 森公司並未與被告子○○及戊○○聯繫或說明,故被告子○○依該工程名稱即 批示:「如屬地下道、箱涵之廢土,不予同意進入」,核與本案中溫疏濬工程 之棄土係經卯○○或庚○○積極向被告子○○遊說係屬好土,子○○始原則同 意之情節有異,故亦難由該事遽予推論被告子○○、戊○○必知中溫疏濬工程 之棄土亦非屬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所需之土方。 (六)綜上以析,實難認被告子○○、戊○○就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之棄土係不 合於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所需之土方乙節有所認識,從而渠等自無有何「明 知」為不實事項之可言。 (七)至關於棄土收容證明書部分: ⑴、查泰山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八北縣泰鄉建字第一四九六九─二號 函向苗栗縣頭份鎮六合國小查詢關於統領公司函文及所附之廢棄土運棄計劃書 中敘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將工程廢土自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小東坑小段 00二九─0000地號之臨時堆棧場轉運至苗栗縣頭份鎮「文小十公設地設 校」工程作為填方使用,請就該所疏浚工程棄土有否運至六合國小工程處理函 復該所乙事時,被告戊○○於該函文上簽擬:擬行文啟森營造提供資料函復之 之意見,而經校長即被告子○○批准後,而經啟森公司出具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之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棄土收容證明書,由乙○○之子甲○ ○持交被告戊○○,被告戊○○即據之擬具內容為:「主旨:復貴所於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北縣泰鄉建字第一四九六九─二號函。有關八十七 年度基層建設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之棄土回填在本分校內,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按本校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 號函復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有關貴所棄土回填本校「文小十公設地」,如影本 之說明辦理。二、茲檢附「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應為 十月七日之誤),開立『棄土收容證明書』影本乙份」,以資參考」之公文, 而經被告子○○批准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九 六六號函文函復泰山鄉公所等事實,有前開函文附於扣案編號肆之六合國小函 文乙冊內足稽(於該冊內係編號九及十六),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 ⑵、而參諸六合國小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既已行文頭份鎮公所原則同意泰山鄉公 所中溫疏濬工程之棄土填入文十小公設地設校工程,且文十小公設地設校工程 之承攬人復係啟森公司,關於該工程所填土方數量、來源等事宜,自應係啟森 公司最為清楚知悉,故被告子○○、戊○○於泰山鄉公所向該校函詢中溫疏濬 工程棄土之處理時,以行文由啟森公司提供資料(即啟森公司出具之棄土收容 證明書)並據之函復泰山鄉公所,尚無悖於通常行政處理方式,亦難謂有何違 反常情之處。抑且,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填土工程,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 日已填入三萬九千七百立方公尺之土方,此有前引監工日誌足考,是被告子○ ○、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復泰山鄉公所時,誤認啟森公司已收容 來自「中溫疏濬工程」之棄土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八立方公尺之土方,實不無可 能。況依前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九六六號函意旨 以觀,六合國小僅係檢送啟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應為十月七日之誤) 所開立『棄土收容證明書』影本乙份供泰山鄉公所參考,並未於公文中表示確 認中溫疏濬工程棄土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八立方公尺已填入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 程內,是顯非將該『棄土收容證明書』引為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制作公文書之一 部分,洵難認此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⑶、綜上,亦難認被告子○○、戊○○二人就前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 六合國總字第0九六六號函文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情事。 (八)末按,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寅○○、丑○○、被告癸○○所述及六合國小收發簿 、監工日誌、合約書、開工報告、張建築師之函件、頭份鎮公所、苗栗縣政府 之函件等相關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子○○及戊○○核發前開系案二公文之事 實,但無從資為渠二人主觀上有「明知」中溫疏濬工程棄土不符回填文小十公 銜亮、戊○○如何知悉六合國小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 五三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九六六號函,係被 告癸○○為持向泰山鄉公所詐領工程尾款之文件,並與被告卯○○、庚○○、 壬○○、乙○○、癸○○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舉出任何證據以明之, 故自難僅因被告子○○、戊○○二人核發前開公文,即遽予推認渠二人有參與 被告卯○○、庚○○、壬○○、乙○○、癸○○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六、綜上,被告子○○、戊○○二人所辯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 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 院確信被告子○○、戊○○二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 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子○○、戊○○二人犯罪,本院就其二人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七、另者,依上,被告子○○、戊○○二人所核發之公文應非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 書,故而被告卯○○、庚○○、壬○○、乙○○、癸○○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庚○○、壬○○、乙○ ○、癸○○所部分犯嫌與渠等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 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