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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五三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含會首共三十一會(會員三十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約定於每月五日於上址開標,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第一次開標後,同時收取會頭金(以下簡稱A會);詎己○○○於召得上揭互助會後,因缺錢花用,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基於行使偽造標單詐騙活會會員之概括犯意,約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迄九十年三月五日止之其中三次,每次偽造活會會員中之陳秀雄、吳芳子、丁○○、劉秋媛、吉富、戊○○、未○○等其中一人之姓名(或未記載姓名,而向會員謊稱為被冒標會員之標單),及競標標金一千六百元至一萬元之紙條為標單(未記載「標單」字樣),表明該標單為各該被冒標人之投標單而向在場會員出示參與競標,而多次行使上開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投標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嗣再宣佈由各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或對被冒標之會員假稱其他會員得標,將標單丟棄,而據此向當期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前揭活會會員與被冒標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款,己○○○英共計以此種方式詐得約二十七萬元至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之間會款【計算方式為【「(總會員數-冒標時死會會員)×(每會會款-競標標金)×冒標次數)】,故計算結果為【「(30-21)×(00000-00000)×3=270000」至「(30-0)×(00000-0000)×3=0000000」】。迨至九十年四月五日,由午○○以會員張春妹名義得標;同年五月五日由會員秦海庭得標後,己○○○無力支撐,宣告停會,經會員相互比對,始知上情。

二、案經午○○、巳○○、未○○、辛○○、丁○○、戊○○、壬○○等訴由臺灣板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己○○○自承:「我有成立互助會,共成立二會,A會是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含會首共三十一名會員,每會金額新臺幣二萬元,B會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含會首共三十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二萬元」、「...A、B二會投標均由我主持」、「A、B二會均是內標,A會是於每月五日投標,投標地點是在我住處,B會是於每月二十日投標,投標地點亦是在我住處」、「A、B二會均有書寫標單,...」(詳參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警詢筆錄);是被告己○○○坦承為上揭互助會之會首,且主持開標一情。

(二)、告訴人午○○指訴:「我共參加三會,我是一個活會,二個死會,...,是己○○○至我住處邀我參加互助會。其中二會我是以妹妹劉秋媛及我媽媽張香妹之名義參加二會」、「該互助會為內標,每月五日晚上十一時在會首家中開標」、「因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開標日,發現九人到場,並稱要標會,而該會只剩四會才結束,為何會有九人到場要標會,而己○○○發現東窗事發,並當眾宣佈倒會,...」、「...實際上有未○○、辛○○、丁○○、戊○○、壬○○、陳秀雄是活會」(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九十年四月五日我要拿第二個會,是我標到的,他錢沒給足,但他說他有冒標,九十年五月五日我要標第三會,他說不要繼續,要倒會了,五月五日有標會,當時有九個人在場,但會只剩下五個會了」(詳參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我參加八十八年四月所召集的互助會,我用我自己的名字參加一會,還有我妹妹劉秋媛參加一會,還有張春妹一會,這三個會是我負責,在停會之前午○○和張春妹都是死會,劉秋媛是活會,但是張春妹的會款沒有收齊,我有去參加開標,...,我們是九十年五月五日停會,但是有標會,標金一萬元,這個會最高標到一萬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我有參加起訴書中的A會和...,每月五日標的我參加一會用我自己的名字參加,...停會之前我都是活會,...」(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因此,告訴人午○○於停會尚有一活會,且係經被告己○○○邀集而入會。

(三)、告訴人未○○指證:「我A、B兩會各參加一會共兩會,全是活會,互助會當初是己○○○前來邀集」、「內標,A會於每個月五日投標,B會於每月二十日投標,投標地點在三峽鎮○○街五十三號己○○○住處」、「...投標由己○○○親自主持」、「A會到九十年五月五日止應該只有四會就到期,但活會卻有八會,明顯有冒標情事,活會者有午○○、辛○○(一活會、一死會)、丁○○、戊○○、陳秀雄(二個活會)、壬○○(一活會、一死會)及我,...」(詳參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櫻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因此,告訴人未○○於停會前,尚有一個活會,且由被告己○○○邀集入會。

(四)、告訴人辛○○指稱:「我A會參加二會,一個活會、一個死會,...互助會當初是己○○○前來邀集」、「...投標時由己○○○親自主持」、「A會到九十年五月五日止應該只有四會就到期,但活會卻有八會,...活會者有午○○、辛○○(一活會、一死會)、丁○○、戊○○、陳秀雄(二個活會)、壬○○(一活會、一死會)、未○○(一個活會)....」(詳參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警詢筆錄);「我有參加起訴書中的A會...,每月五日的會我用秦海庭以及秦富雄各一會,...在停會前只有秦富雄是死會,九十年五月五日我是用秦海庭的名義以一萬元得標,但是會錢沒有收齊...」(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辛○○係由被告己○○○邀集入會,並由被告己○○○主持開標,告訴人辛○○二會,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前某日及當日得標,於停會前均為死會,而非一個活會、一個死會。

(五)、告訴人戊○○指證:「我參加一會,而該會還是活會,...」、「內標,是每個月五日投標,投標地點在三峽鎮○○街五十三號己○○○住處」、「...投標由己○○○親自主持」、「因該會到九十年五月五日止,應該只有四會就到期,但活會者卻有八會,...活會者午○○、辛○○(一活會、一死會)、丁○○、陳秀雄(二活會)、壬○○(一活會、一死會)及我」(詳參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我有參加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所起的會,我用我自己的名字參加一會,這個會停會前我是活會,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被冒標,...」(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戊○○於停會為一會活會,且由被告己○○○主持開標。

(六)、告訴人壬○○指訴:「...目前是吉富五金行負責人」、「我以我公司吉富名義參加兩會,有一會活會、一會死會,互助會當初是己○○○前來邀集」、「內標,於每個月五日投標,投標地點在三峽鎮○○街五十三號己○○○住處」、「...投標由己○○○親自主持」、「到九十年五月五日止,應該只有四會就到期,但活會者卻有八會,...活會者午○○、未○○、辛○○(一活會、一死會)、丁○○、戊○○、陳秀雄(二活會)、及我(一活會、一死會)」(詳參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會是我太太在處理,我太太叫秦宋阿屘,他用吉富的名字,在停會前是一個活會壹個死會,我太太都是用電話聯絡,會首到我家來收錢,都是被告林黃到我家收錢,...」(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壬○○於停會前,尚有一活會,開標由被告己○○○主持,且由被告己○○○至告訴人壬○○住處收取會款。

(七)、證人辰○○即會員陳秀雄之子到庭證言:「...我父親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我知道我父親有跟二會,一個是陳秀雄,一個是吳芳子,...當時我父親生病有叫我去標會,但是都標不到,應該二個都是活會,因為我標會都是寫二個標單。...」、「我去二、三次,我弟弟去一次,在九十年五月份我父親過世之前,我們兄弟就過去四次左右,但是都標不到,...」(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辰○○所證,會員陳秀雄應無借標一事,否則豈會令子前來標會?而被告己○○○見證人辰○○前來競標,竟未加說明已獲借標之事,反而任證人辰○○兄弟參與,顯與事理有違。是被告己○○○辯稱有借標一事,應非可採。

(八)、證人丙○○指證:「我用自己的名字參加一會,是我媽媽王陳素貞幫我跟的會,這個會的開標或付會款都是我媽媽幫我處理,這個會在停會之前我是活會,...」(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丙○○於停會,應是一個活會。

(九)、證人寅○○指訴:「...我另外還有參加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會的用我名字參加一會,我在停會之前我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的會是死會,...」(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寅○○於停會為一個死會。

(十)、證人申○○證言:「我參加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所召集每會貳萬元的互助會,我會用我自己的名字參加一會,...在停會之前只有二十號開標的乙○○或丑○○的其中一個會是活會其他都是死會,這個會是被告己○○○向我召集的,我每次都有去開標,標單上面都是寫名字和標金。」(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申○○於停會為一個活會,且經被告己○○○邀集入會。

(十一)、證人子○○○證言:「我是用王含笑的名義參加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所召集的互助會一會,...,停會之前我是一個死會一個活會,哪一個是死會哪一個是活會我忘記了,是被告己○○○召集我入會,這二個會都是在召集會的時候順便收會頭錢,我有去開標,我不認識字,會款都是我拿去被告的住處,...」(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對照被告己○○○供認證人子○○○於停會前,此會為一個活會等詞,堪信證人子○○○於停會為一個活會,且證人陳黃含笑經被告己○○○邀集入會,且由被告己○○○收取會款。

(十二)、被告己○○○雖另辯稱:活會會員是午○○、丁○○、戊○○、未○○各一會活會,陳秀雄借渠標二會云云(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經核算結果,該會於九十年五月五日開標後停會,應餘四個活會,卻尚有告訴人劉秋媛、丁○○、吉富、戊○○、未○○、陳秀雄、吳芳子各一個活會,足認被告己○○○確有以上揭活會會員名義冒標三次。被告己○○○空言否認犯行,顯與前揭積極證據有悖,無足可採。

二、論罪科刑:按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活會會員劉秋媛等七人中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標得會款,使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每期會款,嗣至九十年五月五日開標後宣布倒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己○○○於冒標上揭告訴人劉秋媛等人中之三人,雖未記載標單字樣,依合會之習慣,足認已具競標之意思表示之文書,且其於行使時,向在場者表明各該標單為活會中某人之標單,則依合會之習慣及現場行使之情勢,已足表明該會單為被冒標活會會員等人欲出利息標取會款之投標書,其用意明確已無疑義。因此,上揭被告己○○○偽造標單,均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甚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先後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之連續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又被告己○○○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己○○○以一個冒標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同種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A會部分,漏未扣除告訴人辛○○以秦海庭之名義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得標一次,致誤認被告己○○○冒標此次,然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己○○○因缺錢而起意犯本件罪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用親友同事之信賴而詐取財物、詐得財物,雖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惟與部分會員達成民事和解,但未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己○○○偽造之標單,業經丟棄,此據被告己○○○供明在卷,且與一般標會常情相符,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林黃絹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會員(含會首)共三十名,約定每人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開標日為每月二十日(以下稱B會)。詎被告己○○○或由自己,或授權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負責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二人於B會存續期間內,冒用其他會員之名義,偽造互助會標單互助會共七次,被告己○○○與共犯庚○○即以法共同連續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而行使之,並以該詐術使前述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持續交付金錢予被告己○○○、庚○○以繳交會款,二人並因詐得B會七次互助會會款。迨至B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無故停會止,應有十二人死會,惟標單上僅有五位會員得標之記裁,經會員查證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己○○○涉犯行使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冒標B會情事,經查:

1、告訴人巳○○指訴:「我參加一會,是活會,互助會當初是己○○○來邀集的」、「內標,於每月二十日投標,投標地點在三峽鎮○○街五十三號己○○○住處」、「到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應該有十二人標會,但己○○○卻坦承自己冒標七會要宣佈倒會,...」(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我有參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會的互助會一會,用我自己的名字參加,因為之前A會已經在九十年五月五日停會,所以五月二十日停標,五月二十日我們有去被告的住處他說要停會,我在停會前我是活會,我有看過開標,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我有親自到場,...」(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巳○○於停會前尚有一個活會,且其由被告己○○○邀集入會。

2、告訴人辛○○指證:「...B會參加一會,還是活會...」、「...B會到九十年五月八日己○○○宣佈倒會,並稱倒會原因是冒標該會...」(詳參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警詢筆錄);「我有參加起訴書中的...B會,...二十日的會我用我自己的名字參加一會,...在停會前只有秦富雄是死會,...」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辛○○於停會尚有一個活會。

3、告訴人未○○指訴:「我有參加起訴書中的...和B會,...,第二會我參加一會也是用我自己的名字參加,...停會之前我都是活會...」(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未○○於停會前尚有一個活會。

4、證人呂黃淑美證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召集一會二萬元的互助會,我本人名字黃淑美參加一會,...在停會之前我是活會,我只有跟一會,乙○○、丑○○與我無關,...」(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呂黃淑美於停會前,尚有一個活會。

5、證人楊曾素英證言:「我和會首己○○○合作一會,我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召集每會二萬元的互助會,會單上是寫我的名字曾素英一會,合作的方式我只要繳一半的錢,這個會我是九十年四月我就和被告結清,我的部分就讓他吃下來...」(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此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證人楊曾素英於停會前,為一死會。

6、證人楊碧洋證言:「我有參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召集的每會二萬元的互助會三會,用我自己的名字參加一會,我太太廖水綿一會、李月雲一會,在停會之前我和李月雲是活會,廖水綿是死會,...被告己○○○來我們家向我召集,...」(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會員楊碧洋、李月雲於停會前各一個活會,廖水綿為一個死會。

7、證人寅○○指證:「我用我本人名字參加一會,...另外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的會我在停會之前是活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會的編號二十九號民昇是和我一起跟會的他在停會之前也是活會,是被告己○○○找我入會」(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寅○○於停會前為一個活會。

8、證人酉○○證言:「我是參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召集的互助會一會,每會貳萬元,我用我的名字參加一會,我有得標,是在停會之前標的,我是八十九年十月或十一月左右標的,...」(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酉○○於停會為一個死會。

9、證人甲○○證述:「我是參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召集的互助會,我用我名字參加一會,在停會之前我是活會,我都沒有去標會,是被告己○○○來召集我入會,這個會我們是第一次開標的時候順便收會頭錢。...」(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停會前為一個活會。

10、證人申○○證言:「...,另外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召集每會貳萬元的互助會,我用朋友乙○○與丑○○的名字各參加一會,在停會之前只有二十號開標的乙○○或丑○○的其中一個會是活會其他都是死會,這個會是被告己○○○向我召集的,我每次都有去開標,標單上面都是寫名字和標金。」(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申○○於停會前有一個活會、一會死會,且由被告己○○○邀集入會。

11、證人卯○○證述:「我參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開標的,我用我的名字參加一會,停會之前我是活會,是子○○○介紹我入會,我最後一次有去開標但是沒有標到,...,會款都是我拿到被告的住處給被告己○○○。」(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卯○○於停會有一個活會,會款係交與被告己○○○。

12、證人癸○證言;「我用阿梅的名字參加,我參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召集的互助會一會,在停會之前我是死會,我大概會款繳了一半之後標的,是被告己○○○問我要不要參加她的會,會錢都是被告己○○○來我家收款,我是自己去標,...」(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癸○於停會前,為一個死會,且由被告己○○○邀集入會。

13、證人子○○○證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召集的互助會我參加一會,停會之前我是一個死會一個活會,哪一個是死會哪一個是活會我忘記了,是被告己○○○召集我入會,這二個會都是在召集會的時候順便收會頭錢,我有去開標,我不認識字,會款都是我拿去被告的住處,...」(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對照被告己○○○所辯,證人子○○○於停會前為一個死會,且由被告己○○○召集入會,由被告己○○○收取會款。

14、被告己○○○雖辯稱:停會前之死會是黃淑美、乙○○、王含笑、林筱風、曾素英、卯○○、酉○○、林俊宏、阿梅、蔡秀蘭、丙○○各一個死會云云(詳參本阮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以該會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停會後,應有十二個死會,尚餘十七個活會,然綜合上揭會員所述,僅有乙○○或丑○○其中一會、子○○○、林筱風、廖水綿、楊曾素英、酉○○、李俊宏、癸○、蔡秀蘭各一會死會(共九會死會),而乙○○或丑○○其中一會、證人呂黃淑美一會、丁○○一會、秀子二會、告訴人陳毓梅一會、證人寅○○一會、證人楊碧洋一會、李月雲一會、證人卯○○一會、告訴人辛○○一會、告訴人未○○一會、證人甲○○一會、證人王鴻文一會均為活會(共有十四會活會),並無法證明該會有活會會員多於十七個,或死會會員少年十二個之情形;況以告訴人巳○○所指被告林黃玉絹自承冒標七次觀之,即便無從查證之六會均屬活會(合計為二十會活會),扣除應餘十七會活會,亦僅冒標三次,與告訴人巳○○所指冒標七次有違;因此,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冒標B會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之母即被告己○○○,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自任會首,分別召集互助會會員(含會首)計三十一名及三十名,約定每人每會二萬元,會期分別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均採內標方式標會,開標日分別為每月五日(即A會)及二十日(即B會),被告己○○○由自己,或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負責開標、收取死會會款或交付得標會員會款。詎被告庚○○與己○○○連續於A會存續期間,連續冒用午○○、未○○、秦金文、丁○○、戊○○、壬○○、陳秀雄等人名義,偽造互助會標單,冒標互助會四次;復於B會存續期間內,冒用其他會員之名義,偽造互助會共七次,被告庚○○與己○○○以此法共同連續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而行使,並以該詐術使前述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持續交付金錢與被告庚○○與己○○○,二人並因此詐得A會與B會共計十一次之互助會款,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我媽媽己○○○是會首外,其餘並沒有參加互助會,投標一般是由我媽媽己○○○主持,如果己○○○不在或是很忙時,則由我主持」、「...投標地在三峽鎮○○街五十三號我家住處」、「...會錢都由己○○○收取,如果己○○○沒空或路程太遠,則由我或是林群濱前往收取」(詳參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警詢筆錄)。然被告庚○○嗣後改稱:「我沒幫他主持,但有時會代收會款」(詳參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1、雖告訴人午○○指訴:「我有到場投標過,由己○○○或庚○○主持」、「會錢是我親自送到己○○○家中,有時為己○○○或庚○○收取」(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我認為被告庚○○有收過我的會錢,庚○○有在開標的時候開會單,我們開標的時候被告庚○○也有主持」(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巳○○指稱:「...投標由己○○○主持,庚○○...則在旁協助」(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告訴人壬○○指證:「...會錢都由己○○○或是他兒子庚○○、林群濱到我家收取」(詳參偵查三十九頁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等語。

2、但證人甲○○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庚○○處理互助會的事情。會款都是被告己○○○來向我收的」(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且上揭證人亦多指證由被告己○○○召集入會,且由主要被告己○○○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被告庚○○身為被告己○○○之子,同住一處,協助年邁母親處理互助會,本合乎人情。尚難據此即認其知悉被告己○○○冒標及詐得會款一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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