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五三號住處, 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含會首共三十一會(會員 三十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約定於 每月五日於上址開標,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第一次開標後,同時收取會頭金(以下 簡稱A會);詎己○○○於召得上揭互助會後,因缺錢花用,遂萌生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基於行使偽造標單詐騙活會會員之概括犯意,約自八十八年四月 五日起迄九十年三月五日止之其中三次,每次偽造活會會員中之陳秀雄、吳芳子 、丁○○、劉秋媛、吉富、戊○○、未○○等其中一人之姓名(或未記載姓名, 而向會員謊稱為被冒標會員之標單),及競標標金一千六百元至一萬元之紙條為 標單(未記載「標單」字樣),表明該標單為各該被冒標人之投標單而向在場會 員出示參與競標,而多次行使上開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投標書,足以生損害於各 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嗣再宣佈由各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或對被冒標之會員假稱 其他會員得標,將標單丟棄,而據此向當期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 款,致前揭活會會員與被冒標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款,己○○○英共計 以此種方式詐得約二十七萬元至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之間會款【計算方式為【「 (總會員數-冒標時死會會員)×(每會會款-競標標金)×冒標次數)】,故 計算結果為【「(30-21)×(00000-00000)×3=2700 00」至「(30-0)×(00000-0000)×3=0000000」】。迨至九十年四月五日,由午○○以會員張春妹名義得標;同年五月五日由會 員秦海庭得標後,己○○○無力支撐,宣告停會,經會員相互比對,始知上情。 二、案經午○○、巳○○、未○○、辛○○、丁○○、戊○○、壬○○等訴由臺灣板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己○○○自承:「我有成立互助會,共成立二會,A會是八十八年四月 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含會首共三十一名會員,每會金額新臺幣二萬 元,B會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含會首共三十 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二萬元」、「...A、B二會投標均由我主持」、「 A、B二會均是內標,A會是於每月五日投標,投標地點是在我住處,B會 是於每月二十日投標,投標地點亦是在我住處」、「A、B二會均有書寫標 單,...」(詳參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警詢筆錄 );是被告己○○○坦承為上揭互助會之會首,且主持開標一情。 (二)、告訴人午○○指訴:「我共參加三會,我是一個活會,二個死會,..., 是己○○○至我住處邀我參加互助會。其中二會我是以妹妹劉秋媛及我媽媽 張香妹之名義參加二會」、「該互助會為內標,每月五日晚上十一時在會首 家中開標」、「因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開標日,發現九人到場,並稱要標會 ,而該會只剩四會才結束,為何會有九人到場要標會,而己○○○發現東窗 事發,並當眾宣佈倒會,...」、「...實際上有未○○、辛○○、丁 ○○、戊○○、壬○○、陳秀雄是活會」(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 六頁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九十年四月五日我要拿第二個會,是 我標到的,他錢沒給足,但他說他有冒標,九十年五月五日我要標第三會, 他說不要繼續,要倒會了,五月五日有標會,當時有九個人在場,但會只剩 下五個會了」(詳參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 ..我參加八十八年四月所召集的互助會,我用我自己的名字參加一會,還 有我妹妹劉秋媛參加一會,還有張春妹一會,這三個會是我負責,在停會之 前午○○和張春妹都是死會,劉秋媛是活會,但是張春妹的會款沒有收齊, 我有去參加開標,...,我們是九十年五月五日停會,但是有標會,標金 一萬元,這個會最高標到一萬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我有參加起訴書中的A會和...,每月五日標的我參加一會用 我自己的名字參加,...停會之前我都是活會,...」(詳參本院九十 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因此,告訴人午○○於停會尚有一活會,且係 經被告己○○○邀集而入會。 (三)、告訴人未○○指證:「我A、B兩會各參加一會共兩會,全是活會,互助會 當初是己○○○前來邀集」、「內標,A會於每個月五日投標,B會於每月 二十日投標,投標地點在三峽鎮○○街五十三號己○○○住處」、「... 投標由己○○○親自主持」、「A會到九十年五月五日止應該只有四會就到 期,但活會卻有八會,明顯有冒標情事,活會者有午○○、辛○○(一活會 、一死會)、丁○○、戊○○、陳秀雄(二個活會)、壬○○(一活會、一 死會)及我,...」(詳參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櫻九十年九月十 四日警詢筆錄)。因此,告訴人未○○於停會前,尚有一個活會,且由被告 己○○○邀集入會。 (四)、告訴人辛○○指稱:「我A會參加二會,一個活會、一個死會,...互助 會當初是己○○○前來邀集」、「...投標時由己○○○親自主持」、「 A會到九十年五月五日止應該只有四會就到期,但活會卻有八會,...活 會者有午○○、辛○○(一活會、一死會)、丁○○、戊○○、陳秀雄(二 個活會)、壬○○(一活會、一死會)、未○○(一個活會)....」( 詳參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警詢筆錄);「我有 參加起訴書中的A會...,每月五日的會我用秦海庭以及秦富雄各一會, ...在停會前只有秦富雄是死會,九十年五月五日我是用秦海庭的名義以 一萬元得標,但是會錢沒有收齊...」(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告訴人辛○○係由被告己○○○邀集入會,並由被告己○○○主 持開標,告訴人辛○○二會,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前某日及當日得標,於 停會前均為死會,而非一個活會、一個死會。 (五)、告訴人戊○○指證:「我參加一會,而該會還是活會,...」、「內標, 是每個月五日投標,投標地點在三峽鎮○○街五十三號己○○○住處」、「 ...投標由己○○○親自主持」、「因該會到九十年五月五日止,應該只 有四會就到期,但活會者卻有八會,...活會者午○○、辛○○(一活會 、一死會)、丁○○、陳秀雄(二活會)、壬○○(一活會、一死會)及我 」(詳參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 「我有參加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所起的會,我用我自己的名字參加一會,這個 會停會前我是活會,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被冒標,...」(詳參本院九十二 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戊○○於停會為一會活會,且由被告己 ○○○主持開標。 (六)、告訴人壬○○指訴:「...目前是吉富五金行負責人」、「我以我公司吉 富名義參加兩會,有一會活會、一會死會,互助會當初是己○○○前來邀集 」、「內標,於每個月五日投標,投標地點在三峽鎮○○街五十三號己○○ ○住處」、「...投標由己○○○親自主持」、「到九十年五月五日止, 應該只有四會就到期,但活會者卻有八會,...活會者午○○、未○○、 辛○○(一活會、一死會)、丁○○、戊○○、陳秀雄(二活會)、及我( 一活會、一死會)」(詳參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警詢筆錄);「會是我太太在處理,我太太叫秦宋阿屘,他用吉富的名字, 在停會前是一個活會壹個死會,我太太都是用電話聯絡,會首到我家來收錢 ,都是被告林黃到我家收錢,...」(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告訴人壬○○於停會前,尚有一活會,開標由被告己○○○主持, 且由被告己○○○至告訴人壬○○住處收取會款。 (七)、證人辰○○即會員陳秀雄之子到庭證言:「...我父親有參加被告所召集 之互助會,我知道我父親有跟二會,一個是陳秀雄,一個是吳芳子,... 當時我父親生病有叫我去標會,但是都標不到,應該二個都是活會,因為我 標會都是寫二個標單。...」、「我去二、三次,我弟弟去一次,在九十 年五月份我父親過世之前,我們兄弟就過去四次左右,但是都標不到,.. .」(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辰○○所證,會員陳 秀雄應無借標一事,否則豈會令子前來標會?而被告己○○○見證人辰○○ 前來競標,竟未加說明已獲借標之事,反而任證人辰○○兄弟參與,顯與事 理有違。是被告己○○○辯稱有借標一事,應非可採。(八)、證人丙○○指證:「我用自己的名字參加一會,是我媽媽王陳素貞幫我跟的 會,這個會的開標或付會款都是我媽媽幫我處理,這個會在停會之前我是活 會,...」(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丙○○於 停會,應是一個活會。 (九)、證人寅○○指訴:「...我另外還有參加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會的用我名 字參加一會,我在停會之前我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的會是死會,...」( 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寅○○於停會為一個死會。 (十)、證人申○○證言:「我參加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所召集每會貳萬元的互助會, 我會用我自己的名字參加一會,...在停會之前只有二十號開標的乙○○ 或丑○○的其中一個會是活會其他都是死會,這個會是被告己○○○向我召 集的,我每次都有去開標,標單上面都是寫名字和標金。」(詳參本院九十 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申○○於停會為一個活會,且經被告己○ ○○邀集入會。 (十一)、證人子○○○證言:「我是用王含笑的名義參加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所召集 的互助會一會,...,停會之前我是一個死會一個活會,哪一個是死會 哪一個是活會我忘記了,是被告己○○○召集我入會,這二個會都是在召 集會的時候順便收會頭錢,我有去開標,我不認識字,會款都是我拿去被 告的住處,...」(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對照 被告己○○○供認證人子○○○於停會前,此會為一個活會等詞,堪信證 人子○○○於停會為一個活會,且證人陳黃含笑經被告己○○○邀集入會 ,且由被告己○○○收取會款。 (十二)、被告己○○○雖另辯稱:活會會員是午○○、丁○○、戊○○、未○○各 一會活會,陳秀雄借渠標二會云云(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 錄)。惟經核算結果,該會於九十年五月五日開標後停會,應餘四個活會 ,卻尚有告訴人劉秋媛、丁○○、吉富、戊○○、未○○、陳秀雄、吳芳 子各一個活會,足認被告己○○○確有以上揭活會會員名義冒標三次。被 告己○○○空言否認犯行,顯與前揭積極證據有悖,無足可採。 二、論罪科刑:按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活會會員劉秋媛等七人 中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標得會款,使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如數交付每期會款,嗣至九十年五月五日開標後宣布倒會,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己○○○於冒標上揭告訴人劉秋媛 等人中之三人,雖未記載標單字樣,依合會之習慣,足認已具競標之意思表示之 文書,且其於行使時,向在場者表明各該標單為活會中某人之標單,則依合會之 習慣及現場行使之情勢,已足表明該會單為被冒標活會會員等人欲出利息標取會 款之投標書,其用意明確已無疑義。因此,上揭被告己○○○偽造標單,均屬於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甚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 二六八五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 先後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之連續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又被告 己○○○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且被告己○○○以一個冒標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 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同種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A會部分,漏未扣除告訴人辛○ ○以秦海庭之名義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得標一次,致誤認被告己○○○冒標此次, 然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己○○○因缺錢而起意犯本件罪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利用親友同事之信賴而詐取財物、詐得財物,雖尚未全數賠償告訴 人,惟與部分會員達成民事和解,但未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己○○○偽造之標單,業經丟棄,此據被告己○○○供明在 卷,且與一般標會常情相符,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林黃絹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日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會員(含會首)共三十名,約定每人每會 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採內標方 式標會,開標日為每月二十日(以下稱B會)。詎被告己○○○或由自己, 或授權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負責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二 人於B會存續期間內,冒用其他會員之名義,偽造互助會標單互助會共七次 ,被告己○○○與共犯庚○○即以法共同連續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而行使之 ,並以該詐術使前述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持續交付金錢予被告己○○○、庚 ○○以繳交會款,二人並因詐得B會七次互助會會款。迨至B會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日無故停會止,應有十二人死會,惟標單上僅有五位會員得標之記裁 ,經會員查證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己○○○涉犯行使準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 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 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 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 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冒標B會情事,經查:1、告訴人巳○○指訴:「我參加一會,是活會,互助會當初是己○○○來邀集 的」、「內標,於每月二十日投標,投標地點在三峽鎮○○街五十三號己○ ○○住處」、「到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應該有十二人標會,但己○○○卻坦 承自己冒標七會要宣佈倒會,...」(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我有參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會的互助 會一會,用我自己的名字參加,因為之前A會已經在九十年五月五日停會, 所以五月二十日停標,五月二十日我們有去被告的住處他說要停會,我在停 會前我是活會,我有看過開標,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我有親自到場,... 」(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巳○○於停會前尚 有一個活會,且其由被告己○○○邀集入會。 2、告訴人辛○○指證:「...B會參加一會,還是活會...」、「... B會到九十年五月八日己○○○宣佈倒會,並稱倒會原因是冒標該會... 」(詳參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警詢筆錄);「 我有參加起訴書中的...B會,...二十日的會我用我自己的名字參加 一會,...在停會前只有秦富雄是死會,...」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 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辛○○於停會尚有一個活會。 3、告訴人未○○指訴:「我有參加起訴書中的...和B會,...,第二會 我參加一會也是用我自己的名字參加,...停會之前我都是活會...」 (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未○○於停會前尚有一 個活會。 4、證人呂黃淑美證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召集一會二萬元的互助會,我 本人名字黃淑美參加一會,...在停會之前我是活會,我只有跟一會,乙 ○○、丑○○與我無關,...」(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證人呂黃淑美於停會前,尚有一個活會。 5、證人楊曾素英證言:「我和會首己○○○合作一會,我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日召集每會二萬元的互助會,會單上是寫我的名字曾素英一會,合作的方式 我只要繳一半的錢,這個會我是九十年四月我就和被告結清,我的部分就讓 他吃下來...」(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此與被告所 辯相符,堪認證人楊曾素英於停會前,為一死會。 6、證人楊碧洋證言:「我有參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召集的每會二萬元的互 助會三會,用我自己的名字參加一會,我太太廖水綿一會、李月雲一會,在 停會之前我和李月雲是活會,廖水綿是死會,...被告己○○○來我們家 向我召集,...」(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會員楊 碧洋、李月雲於停會前各一個活會,廖水綿為一個死會。 7、證人寅○○指證:「我用我本人名字參加一會,...另外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日起的會我在停會之前是活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會的 編號二十九號民昇是和我一起跟會的他在停會之前也是活會,是被告己○○ ○找我入會」(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寅○○於停 會前為一個活會。 8、證人酉○○證言:「我是參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召集的互助會一會,每會 貳萬元,我用我的名字參加一會,我有得標,是在停會之前標的,我是八十 九年十月或十一月左右標的,...」(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 錄)。證人酉○○於停會為一個死會。 9、證人甲○○證述:「我是參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召集的互助會,我用我 名字參加一會,在停會之前我是活會,我都沒有去標會,是被告己○○○來 召集我入會,這個會我們是第一次開標的時候順便收會頭錢。...」(詳 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停會前為一個活會。 10、證人申○○證言:「...,另外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召集每會貳萬元的 互助會,我用朋友乙○○與丑○○的名字各參加一會,在停會之前只有二 十號開標的乙○○或丑○○的其中一個會是活會其他都是死會,這個會是 被告己○○○向我召集的,我每次都有去開標,標單上面都是寫名字和標 金。」(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申○○於停會前 有一個活會、一會死會,且由被告己○○○邀集入會。 11、證人卯○○證述:「我參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開標的,我用我的名字參 加一會,停會之前我是活會,是子○○○介紹我入會,我最後一次有去開 標但是沒有標到,...,會款都是我拿到被告的住處給被告己○○○。 」(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卯○○於停會有一 個活會,會款係交與被告己○○○。 12、證人癸○證言;「我用阿梅的名字參加,我參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召 集的互助會一會,在停會之前我是死會,我大概會款繳了一半之後標的, 是被告己○○○問我要不要參加她的會,會錢都是被告己○○○來我家收 款,我是自己去標,...」(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證人癸○於停會前,為一個死會,且由被告己○○○邀集入會。 13、證人子○○○證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召集的互助會我參 加一會,停會之前我是一個死會一個活會,哪一個是死會哪一個是活會我 忘記了,是被告己○○○召集我入會,這二個會都是在召集會的時候順便 收會頭錢,我有去開標,我不認識字,會款都是我拿去被告的住處,.. .」(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對照被告己○○○所 辯,證人子○○○於停會前為一個死會,且由被告己○○○召集入會,由 被告己○○○收取會款。 14、被告己○○○雖辯稱:停會前之死會是黃淑美、乙○○、王含笑、林筱風 、曾素英、卯○○、酉○○、林俊宏、阿梅、蔡秀蘭、丙○○各一個死會 云云(詳參本阮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以該會於九十年五月 五日停會後,應有十二個死會,尚餘十七個活會,然綜合上揭會員所述, 僅有乙○○或丑○○其中一會、子○○○、林筱風、廖水綿、楊曾素英、 酉○○、李俊宏、癸○、蔡秀蘭各一會死會(共九會死會),而乙○○或 丑○○其中一會、證人呂黃淑美一會、丁○○一會、秀子二會、告訴人陳 毓梅一會、證人寅○○一會、證人楊碧洋一會、李月雲一會、證人卯○○ 一會、告訴人辛○○一會、告訴人未○○一會、證人甲○○一會、證人王 鴻文一會均為活會(共有十四會活會),並無法證明該會有活會會員多於 十七個,或死會會員少年十二個之情形;況以告訴人巳○○所指被告林黃 玉絹自承冒標七次觀之,即便無從查證之六會均屬活會(合計為二十會活 會),扣除應餘十七會活會,亦僅冒標三次,與告訴人巳○○所指冒標七 次有違;因此,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冒標B會之犯行 。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之母即被告己○○○,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 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自任會首,分別召集互助會會員(含會首)計三十 一名及三十名,約定每人每會二萬元,會期分別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及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日止,均採內標方式標會,開標日分別為每月五日(即A會)及 二十日(即B會),被告己○○○由自己,或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 負責開標、收取死會會款或交付得標會員會款。詎被告庚○○與己○○○連 續於A會存續期間,連續冒用午○○、未○○、秦金文、丁○○、戊○○、 壬○○、陳秀雄等人名義,偽造互助會標單,冒標互助會四次;復於B會存 續期間內,冒用其他會員之名義,偽造互助會共七次,被告庚○○與己○○ ○以此法共同連續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而行使,並以該詐術使前述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持續交付金錢與被告庚○○與己○○○,二人並因此詐得A會與 B會共計十一次之互助會款,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 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 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 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 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我媽媽己○○○是會首外,其餘並沒有參加互助 會,投標一般是由我媽媽己○○○主持,如果己○○○不在或是很忙時,則 由我主持」、「...投標地在三峽鎮○○街五十三號我家住處」、「.. .會錢都由己○○○收取,如果己○○○沒空或路程太遠,則由我或是林群 濱前往收取」(詳參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警詢筆錄 )。然被告庚○○嗣後改稱:「我沒幫他主持,但有時會代收會款」(詳參 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1、雖告訴人午○○指訴:「我有到場投標過,由己○○○或庚○○主持」、「 會錢是我親自送到己○○○家中,有時為己○○○或庚○○收取」(詳參偵 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我認 為被告庚○○有收過我的會錢,庚○○有在開標的時候開會單,我們開標的 時候被告庚○○也有主持」(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告 訴人巳○○指稱:「...投標由己○○○主持,庚○○...則在旁協助 」(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告訴人壬○○指 證:「...會錢都由己○○○或是他兒子庚○○、林群濱到我家收取」( 詳參偵查三十九頁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等語。2、但證人甲○○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庚○○處理互助會的事情。會 款都是被告己○○○來向我收的」(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 ;且上揭證人亦多指證由被告己○○○召集入會,且由主要被告己○○○主 持開標及收取會款。被告庚○○身為被告己○○○之子,同住一處,協助年 邁母親處理互助會,本合乎人情。尚難據此即認其知悉被告己○○○冒標及 詐得會款一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 ○有何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