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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張宏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其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任職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三0號之「聯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進公司),在該公司北縣二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領取貨品至客戶處推銷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依聯進公司作業之流程,業務員每日向倉管人員領貨,並依聯進公司分配之路線推銷產品予客戶,而買賣方式採現賣及賒賣二種方式,若為現賣之方式,業務員於下班時應繳交與貨物同價額之現款。若客戶賒買時,業務員應即開具二聯式銷貨簽認單,經客戶於銷貨簽認單上之客戶簽收欄簽認後,客戶收執聯由客戶收執,收款聯則由業務員帶回營業所繳交會計人員沖帳,據為日後收款之憑證及查核催收帳款之依據,領取而未賣完之貨物,則向倉管人員辦理退貨或經盤點由業務員保管。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任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四日止,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並未向聯進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及金額之伯朗咖啡等貨物,竟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聯進公司銷貨簽認單收款聯上,不實填載各該客戶訂購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數量及金額,並將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銷貨簽認單收款聯繳回公司沖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進公司及各該客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其業務上原本已持有,因在前開銷貨簽認單上浮報客戶訂購數量,然實際上並未賣出而多出之貨物,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且轉賣圖利,共計侵占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之貨物。乙○○復承前開業務上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載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共計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亦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聯進公司貨物,價值共計一萬一千四百十五元,均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嗣因聯進公司發覺有異,經向客戶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進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聯進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指述綦詳,並有員工資料表、服務志願書銷貨寄單證明、行銷作業異常反應通知單、會計作業內部轉帳通知單、業務員提貨簽收記錄、業務侵占稽核確認書、侵占貨物明細表、刑事陳報狀各乙紙、銷收明細單五紙、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出具之證明書共十七紙、出貨簽認單十九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於任職於聯進公司期間,係擔任業務員,負責領取貨品至客戶處推銷及收取貨款等工作,係從事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清償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曾八十九年十月間,任職於「國賢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賢公司)時,連續多次向其三十多家客戶收取貨款共計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之業務侵占犯行,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又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均係基於侵占之意而侵占國賢公司及聯進公司之貨物或貨款,然其係於離開國賢公司後,才侵占聯進公司貨品,這兩間公司的侵占沒有相關連,這兩件都是逼債逼急才臨時起意,所以這兩件並沒有侵占之概括犯意,並非一開始就有整體的侵占計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則本案與前開被告侵占國賢公司貨款部分,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尚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張 宏 節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客戶名稱    │ 犯罪時間 │侵占貨物之價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數量
│    │                │          │              │及金額
├──┼────────┼─────┼───────┼──────────
│ 一 │北軍聯社(台北縣│八十九年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在被告業務上所作成之
│    │樹林市○○路一五│一月三十日│              │文書出貨簽認單上不實
│    │二號)          │          │              │記載伯朗咖啡銷貨數量
│    │                │          │              │六十四箱,銷貨金額二
│    │                │          │              │萬二千八百元(浮報)
│    │                │          │              │。
│    │                ├─────┼───────┼──────────
│    │                │八十九年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在被告業務上所作成之
│    │                │二月六日  │              │文書出貨簽認單上不實
│    │                │          │              │記載伯朗咖啡銷貨數量
│    │                │          │              │六十四箱,銷貨金額二
│    │                │          │              │萬二千八百元(浮報)
│    │                │          │              │。
│    │                ├─────┼───────┼──────────
│    │                │八十九年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在被告業務上所作成之
│    │                │二月十二日│              │文書出貨簽認單上不實
│    │                │          │              │記載伯朗咖啡銷貨數量
│    │                │          │              │六十四箱(六十箱加上
│    │                │          │              │四箱贈品),銷貨金額
│    │    │          │              │二萬二千八百元(浮報
│    │                │          │              │)。
│    │                ├─────┼───────┼──────────
│    │                │九十年四月│二萬二千八百元│在被告業務上所作成之
│    │                │三日      │              │文書出貨簽認單上不實
│    │                │          │              │記載伯朗咖啡銷貨數量
│    │                │          │              │六十四箱,銷貨金額二
│    │                │          │              │萬二千八百元(浮報)
│    │                │          │              │。
├──┼────────┼─────┼───────┼──────────
│ 二 │綠竹園小吃(台北│九十年二月│一萬七千一百元│在被告業務上所作成之
│    │縣樹林市○○街二│十六日    │              │文書出貨簽認單上不實
│    │號)            │          │              │記載伯朗咖啡銷貨數量
│    │                │          │              │四十五箱,銷貨金額一
│    │                │          │              │萬七千一百元(浮報)
│    │                │          │              │。
├──┼────────┼─────┼───────┼──────────
│ 三 │盛貿商行(台北縣│九十年二月│一萬七千一百元│在被告業務上所作成之
│    │樹林市○○街○段│二十一日  │              │文書出貨簽認單上不實
│    │七一號)。本店對│          │              │記載伯朗咖啡銷貨數量
│    │外營業之招牌為「│          │              │四十五箱,銷貨金額一
│    │您好生鮮超市」  │          │              │萬七千一百元(浮報)
│    │                │          │              │。
├──┼────────┼─────┼───────┼──────────
│ 四 │快樂蜂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一萬九千三百八│在被告業務上所作成之
│    │台北縣樹林市太順│二十四日  │十元          │文書出貨簽認單上不實
│    │街六四、六六號)│          │              │記載伯朗咖啡銷貨數量
│    │,本店對外營業之│          │              │五十一箱,銷貨金額一
│    │招牌為「田倉超市│          │              │九千三百八十元(浮報
│    │」              │          │              │)。
│    │                ├─────┼───────┼──────────
│    │                │九十年四月│一萬一千四百元│在被告業務上所作成之
│    │                │三日      │              │文書出貨簽認單上不實
│    │                │          │              │記載伯朗咖啡銷貨數量
│    │                │          │              │三十箱,銷貨金額一萬
│    │                │          │              │一千四百元(浮報)。
├──┼────────┼─────┼───────┼──────────
│ 五 │西園便利商店(台│九十年三月│一萬一千四百元│在被告業務上所作成之
│    │北縣樹林市○○街│二十七日  │              │文書出貨簽認單上不實
│    │二段三二二號)  │          │              │記載伯朗咖啡銷貨數量
│    │                │          ││三十箱,銷貨金額一萬
│    │                │          │              │一千四百元(浮報)。
├──┼────────┼─────┼───────┼──────────
│ 六 │煜珊企業社(台北│九十年三月│一萬七千一百元│在被告業務上所作成之
│    │縣樹林市○○路三│二十七日  │              │文書出貨簽認單上不實
│    │五號一樓),本店│          │              │記載伯朗咖啡銷貨數量
│    │對外營業之招牌為│          │              │四十五箱,銷貨金額一
│    │「鼎新便利商店」│          │              │萬七千一百元(浮報)
│    │                │          │              │。
├──┼────────┼─────┼───────┼──────────
│ 七 │拓泉有限公司(台│九十年四月│一萬七千一百元│在被告業務上所作成之
│    │北縣樹林市○○街│四日      │              │文書出貨簽認單上不實
│    │一段四一號),本│          │              │記載伯朗咖啡銷貨數量
│    │店對外營業之招牌│          │              │四十五箱,銷貨金額一
│    │為「東園便利商店│          │              │萬七千一百元(浮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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