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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九號

期貨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寅○○

右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壬○○(已結)係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六十九號四樓「聯成合作企業社」 (下稱聯成企業)之前後任負責人,辛○○(未到案,通緝中)係聯成企業實際負責人,乙○○(已結)是現場負責人兼經理,甲○○、未○○、楊慧珊、丁○○、卯○○、己○○、戊○○、辰○○、巳○○(均已結)係聯成企業員工,均明知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及期貨顧問諮詢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而其經營之聯成企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仲介及提供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相關服務業務,仍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並恃以為業,先行虛設行號,成立聯成企業,並擅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起,假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再行利用報紙廣告對外招考抄寫員、行政助理、或其他專職人員,俟不知情之不定特人前往應徵,錄取上班後,復以夥同具共同犯意之香港籍人士酉○○、丙○○、戌○○(未到案,通緝中)擔任顧問職,即施以外匯期貨買賣之講解訓練等方式,以虛設交易外匯期貨可獲利假象,使經由見報應徵上班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認其所言及買賣均為真實,而變更上班之意思,進而停止上班,而為開戶交易,外匯保證金交易每口五百美元,手續費八十美元,並要求該等客戶將款項匯至香港匯豐銀行,受款人為MAX LEGEND INVEST LIMITED,帳號為0000000000,客戶亦可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單、或至聯成企業下單;又於聯成企業內提供場所、設備與相關外匯資訊,使客戶誤以為可充分知悉並分析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市場行情等服務(每口保證金當日為美金五百美元、留倉者為美金一千五百美元,手續費為美金八十美元),進行高槓桿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初期第一次或第二次交易均使該等客戶獲利,以誘騙渠等提高交易張數,俟客戶大量交易後,聯成企業即通知渠等要求補倉,以求彌平損失,屢次匯款,損失更形嚴重,若沒補倉,即遭全數平倉出場,若有客戶要求出金,卻不能領回。聯成企業未實際進行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係以虛列帳戶,詐騙不知情之投資人,所得金額約計有新台幣一億元,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永和一段六十九號四樓「聯成合作企業社」,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腦螢幕一台、電腦主機一台、客戶協議書十份、工資單二張、銀行帳號單三張、客戶投資資料表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等物(詳如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因認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一百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寅○○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寅○○係擔任聯成企業社之前任負責人,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常業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是保全公司的勤務人員,剛好台北有一個高勝義他說他們公司要做維護,要我去擔任維護人員,後來我認識高勝利,後來工廠有架設鐵道,我發現不對,我就不要,高勝義拿我的身分證去辦理登記的,後來我知道他又把名字變更為壬○○,還跟我說沒事。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壬○○、被告乙○○、被告辛○○、被告丙○○、被告甲○○,我都不認識他們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聯成合作企業社之登記前後任負責人固為被告寅○○、壬○○,然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之犯罪事實所載,同案被告辛○○(香港籍),始為聯成合作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辛○○並聘用同案被告壬○○為人頭,擔任登記負責人(由辛○○身上起出支付人頭費工資單書名每月四萬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二頁),則被告寅○○僅係聯成合作企業社登記之前任負責人,且辛○○既然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壬○○,足徵被告寅○○並未同意擔任人頭,則聯成合作企業社原來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寅○○是否經過其同意更屬可疑,自不得僅以被告寅○○為前任聯成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即認為被告寅○○有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常業詐欺犯行。

(二)同案被告壬○○於警訊中就聯成合作企業社變更負責人之經過情節供稱「(問:你係如何擔任負責人?你熟悉聯成合作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向寅○○於九十年十月初購買聯成合作企業社,以新台幣五十萬元成交,並變更負責人是我。營業項目:提供外匯資訊,房地產資訊等。(問:你與前任負責人寅○○買賣交易有無契約書?能否提供?)有訂立契約書,可以提供。(問:交易之金額如何手續及管道完成?)因是透過「溫先生」去收購,但至今仍未付出任何款項,只說賺錢之後才由溫先生轉交給寅○○」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至第八頁),其非但無法提出搜購聯成合作企業社之交易契約書,且既未給付搜購聯成合作企業社之交易價金五十萬元,何以能將聯成合作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壬○○,並以聯成合作企業社之名義營業,其所述購買聯成合作企業社之交易過程顯然與情理不符,茍被告寅○○原始登記為聯成合作企業社之負責人係經其同意合法完成,則何以被告壬○○或辛○○無法提出其向寅○○買受聯成合作企業社之契約書?則被告辯稱係案外人高勝義未經其同意,持其國民身分證去辦理登記為聯成合作企業社之負責人的,後來他又把名字變更為壬○○,還跟我說沒事等語,尚屬不無可能。

(三)被害人申○○、卜慶祥、庚○○、癸○○、午○○、子○○、蔡佳瑩、丑○○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證稱:由被告辛○○負責面試,被告甲○○當接待,被告乙○○指導操作下單、被告酉○○、李思儀、丙○○、翁瑞璞、黃嬿媜、巳○○等人在旁慫恿等語,均未曾提及被告寅○○有對其提供外匯期貨買賣顧問諮詢之行為。

(四)被害人申○○、卜慶祥、庚○○、癸○○、午○○、子○○、蔡佳瑩、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稱:渠等係分別受被告辛○○、乙○○、甲○○、未○○、楊慧珊、丁○○、卯○○、酉○○、己○○、戊○○、辰○○、丙○○、戌○○、巳○○設局利誘,始受騙下場交易,亦未提及被告寅○○有對其施用任何詐術,足徵被告寅○○自始與本件案情無涉。自難以被告寅○○係登記之聯成合作企業社前任負責人,即遽認被告寅○○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常業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有何涉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及常業詐欺之犯行,上開被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丙○○、戌○○、辛○○、酉○○部分,因未到案,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愛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胡 堅 勤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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