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吉時樂狗來富」公益彩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一二期公益彩 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判決確定。詎丙○○仍未能知所警惕,於九十一年十 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適遇其昔日在電動玩具店所結識、 綽號「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阿偉」乃向丙○○出示一張原未 中獎、嗣經部分偽造完成之「吉時樂狗來富」公益彩券一張(編號為○五三三九 一─○五八號;該張公益彩券之幸運號碼部分,已經由換貼之方式被偽造為「 gold黃金」【原貌為:paw腳爪】,識別符號部分亦經由塗抹打印之方式偽造為 「TOT」【原貌為:TOV】),「阿偉」並向丙○○提議一同完成剩餘部分 之偽造行為(即彩券正面編號及背面序號部分)後,再持該彩券向彩券商兌領, 即可換得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獎金,屆時願分一萬元予丙○○以為酬謝;丙 ○○見「阿偉」所出示之該張「吉時樂狗來富」公益彩券,其中已完成偽造之部 分「施工」甚為精巧,不易察覺,一時利慾薰心,竟萌貪念,乃與「阿偉」二人 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推由「阿偉」前往乙○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六號之「天鳳彩券行」,購買編號為 ○五○五二○─○一七號之「吉時樂狗來富」公益彩券一張後,二人隨即一同前 往該彩券行附近之豆漿店內,由「阿偉」以剪貼之方式,將該張甫購入亦未中獎 之「吉時樂狗來富」公益彩券上正面編號及背面序號「000000-000」部分,換貼 於上開尚未偽造完成之「吉時樂狗來富」公益彩券上正面編號及背面序號相對應 之處(原貌為:000000-000;公訴人誤以該彩券之幸運符號、識別符號部份均係 於豆漿店內偽造),以此方式完成偽造中獎金額為五萬元之「吉時樂狗來富」公 益彩券有價證券一張;復推由丙○○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再前往「天鳳 彩券行」,購買與前述編號○五○五二○─○一七號「吉時樂狗來富」公益彩券 相連號之彩券數張,佯裝於當場現刮現兌,而趁機改持上開偽造完成之「吉時樂 狗來富」公益彩券,向乙○○出示要求兌領獎金而行使之,並表示:中獎五萬元 ,扣除稅金一萬元,欲再買彩券五千元、讓乙○○「吃紅」五千元、實領三萬元 現金等語;惟因乙○○前曾遭人以類似手法詐騙,警覺性較高,當場即查覺有異 ,旋報警處理而將丙○○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吉時樂狗來富」公益彩券一 張;至「阿偉」則因見事跡敗露,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甲○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 於偵查中及甲○審理時所證(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吉時樂狗 來富」公益彩券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且該張公益彩券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偽造之 情形,亦有該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即臺北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銀總彩字 第九二二○○六七一○○號函文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 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 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因所欲取得者僅係該證券 本身所表彰價值之對價,仍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不法概念所涵蓋,不另論 以詐欺罪。被告前開犯行,與該名綽號為「阿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類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猶未 能謹慎從事而更犯本件之罪,顯見法紀觀念淡薄,偽造有價證券對於交易秩序之 潛在影響甚鉅,惟其犯罪動機係遭不肖友人所引誘、對於偽造行為參與之程度較 輕、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尚非嚴重、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其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吉時 樂狗來富」公益彩券一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