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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才阜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甲○○
兼右代表人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才阜電機工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街五號一樓「才阜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才阜公司)負責人,為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甲○○承攬林金令位於樹林市○○街○段五十號之鐵架屋頂加蓋彩色鋼板工程,並僱用林家玄在該處從事加蓋鐵皮屋裝設臨時電工作。甲○○應知雇主對於勞工於石綿瓦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有踏穿墜落之虞,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且對於僱用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等場所從事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雇主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按全護網,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上午,林家玄在該工地屋頂上之石綿瓦,從事搭接電線工作時,未在屋頂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亦未使林家玄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林家玄踩踏於較脆弱之石綿瓦後即往下落,掉入內含氰化鉀之水洗槽,皮膚因而接觸氰化鉀導致氰化物中毒,經送醫不治致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未設置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致被害人林家玄因踩踏較脆弱之石綿瓦後落掉內含氰化鉀之水洗槽致死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害人同於該處工作之林家仲、李綠濱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現場履勘結果,本件災害之直接原因為被害人自石綿瓦屋頂墜落,跌入含氰化鉀之水洗槽,造成氰化物中毒,間接原因為僱主即被告未於屋頂上設置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被害人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基本原因為雇主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實施自動檢查,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有該勞動檢查所台九十年十月八日台九十勞北檢衛字第一一三九一六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林家玄因跌落內含氰化鉀之水洗槽,致氰化物中毒併多器官衰竭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多張可考。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勞工於石棉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頂上設置相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分公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其經營才阜公司承攬林金令位於樹林市○○街○段五十號之鐵架屋頂加蓋彩色鋼板工程,並僱用林家玄在該處從事加蓋工程,疏未注意設置上開安全設備,而依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被害人墜落死亡之災害,顯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與員工林家玄自屋頂墜落發生死亡結果,二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甲○○、才阜公司自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甲○○且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生死亡災害,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才阜公司為法人,亦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因而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該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被告甲○○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造成職業災害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與被告才阜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茲被告甲○○七十五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宣告緩刑二月,而於緩刑期滿並未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事後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並經被害人家屬乙○○證述在卷明確,且有和解契約書一紙可參,其經此偵審、併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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