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右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 律師 謝守賢 律師 蔡宜廷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九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豐龍企業社-在職證明書」、「豐龍企業社-薪資清單」 上偽造之「豐龍企業社」、「乙○○」之印文各貳枚、如附表編號五、編號九所示偽 造之「豐龍企業社」、「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征收股」 、「稅務課員陳思華」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偽造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 得稅稅額證明書」傳真本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征收股」、 「稅務課員陳思華」之印文各壹枚、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偽造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 稅稅額證明書」壹紙、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 聯〉」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原名曾展峰,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更名,無前科紀錄), 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需款使用而欲向銀行申請辦理小額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 )三十萬元,惟自忖本身之信用條件非佳及缺乏貸款所需證明文件,乃以二萬元 之代價委託友人丙○○(無前科紀錄)辦理,而丙○○又將此貸款事宜委由友人 丁○○(無前科紀錄)直接與銀行洽辦,故甲○○、丙○○及丁○○即共同基於 偽造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予丙 ○○,另丙○○明知甲○○雖曾任職於乙○○(甲○○之父)所經營之「豐龍企 業社」,擔任鐵工工作,惟並無底薪且薪資數額不固定,又甲○○係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五日始退伍生效(甲○○與丙○○係服役時之同事且同日退伍),是於八 十八年三月間並未任職於「豐龍企業社」,亦明知甲○○因其父反對貸款之事, 故不願出具「在職證明書」,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一○七號十三樓之六,偽造表示由豐龍企業社(負責人:乙○○)出具關 於甲○○自八十八年三月起任職於「豐龍企業社」之「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 )暨表示由豐龍企業社(負責人:乙○○)填製關於支付甲○○之二月至七月( 底薪二萬三千元,未載年度)薪資之「豐龍企業社-薪資清單」(私文書),嗣 並將其在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中午,於板橋市「林家花園」附近委請不知情之某 刻印社人員所偽造「豐龍企業社」及「乙○○」之印章各一枚加以蓋用而偽造該 等文書(起訴書誤繕為係由丁○○偽造「在職證明書」及偽刻「豐龍企業社」、 「乙○○」之印章);嗣丙○○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持前開由丁○○依其所述 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女友填具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一份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七六 號三樓)補行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額:二十一萬元〈未附「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丁○○偽造表示由「豐龍企業社」支付薪 資予甲○○而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聯〉一紙,且因慮及 綜合所得稅之勾稽問題(因「豐龍企業社」並未申報該筆支出)及取得綜合所得 稅稅額證明書需耗時日,丁○○乃再與自稱「楚碇」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行使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楚碇」依丁○○所提供之甲○○之前揭補報稅資料而偽 造表示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出具關於甲○○繳納綜合所得 稅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公文書)一紙(內含偽造之「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征收股」圓戳章印文、「稅務課員陳思華」職章 印文各一枚),再由丁○○將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暨前揭偽造之「豐龍企業 社-在職證明書」、「豐龍企業社-薪資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證明聯〉(影本)、「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以快遞或傳真( 「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部分)之方式交予寶島銀行延平分行(現 改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日盛銀行〉,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一○○號)之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而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豐龍企業社(乙○ ○)、陳思華、日盛銀行延平分行審查貸款信用條件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稽 徵管理之正確性。殆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日盛銀行延平分行之承辦人員發覺 上開傳真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似有異常,乃向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求證,其後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三日函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以二萬元之手續費,而僅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丙 ○○,即委由被告丙○○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三十萬元,且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 五日始退伍生效,並曾目睹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聯〉」,又 伊當時認為只要可辦好貸款即可等情;又被告丙○○坦承受被告甲○○委託辦理 小額消費性貸款,被告甲○○曾交付二萬元,伊再交由被告丁○○與銀行直接洽 商,且伊未得豐龍企業社(負責人:乙○○)之同意即擅自委請不知情之刻印社 人員偽刻「豐龍企業社」、「乙○○」之私章,進而加以蓋用而偽造「在職證明 書」、「薪資清單」,復補申報被告甲○○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繳付二 千一百三十五元,且將該「在職證明書」、「薪資清單」等交由被告丁○○洽辦 貸款事宜等犯罪事實;另被告丁○○坦承受被告丙○○之託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 事宜,伊曾委由不知情之女友填寫「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聯〉確係伊所填製,且伊由自稱「 楚碇」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出具關於被告甲○ ○繳納綜合所得稅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並由伊將被告甲○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暨前揭偽造之「豐龍企業社-在職證明書」、「豐龍企業社 -薪資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聯〉」(影本)、「八十八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以快遞或傳真(「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 書」部分)之方式交予寶島銀行延平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小額消費性貸款等情, 惟否認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就偽造「在職證明書」、「薪資清單」、 「豐龍企業社」、「乙○○」之印章等犯行與被告丙○○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且自稱「楚碇」之男子向伊表示與稅捐稽徵處之人員熟識,故「楚碇」提出 該「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後,伊即偕同「楚碇」將該文件傳真至 日盛銀行延平分行,伊不知該文件係偽造者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丙○○、丁○○自白如上外,復有被告甲○ ○之退伍令〈記載退伍生效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見本院卷附)、「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 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繳報稅額繳款書」、「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曾展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聯〉」、「豐龍企業社-在職證明書」、「 豐龍企業社-薪資清單」等件影本各一份(見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二 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附卷足資佐證,又前揭「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係①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已不再 使用之舊表格,與新表格式不同②所蓋章戳為小圓形,非該所使用之大橢圓形 ③所蓋職章「稅務(課)課員陳思華」,無此單位,職稱及承辦人,此有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區國稅監字第八九一○○四七號函及所檢 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收件查詢單」、「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空白表格(見偵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附 卷足憑,另證人翁漢卿(原任職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檢察官偵查中 亦結證稱:前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 明書」係舊格式,自八十八年起即已改採新格式,於核定前僅可取得「收件查 詢單」(見偵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再者,證人乙○○亦到庭證稱: 「(甲○○何時在你的豐龍企業社工作?)被告在國中畢業之後就在我的工廠 上班,一直到要當兵前,退伍回來在我的工廠工作半年,工廠已在去年收起來 ,我和他是父子,『給他的薪水不固定,有時較多,有時較少』。」、「(甲 ○○去報所得稅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有無在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清 單上蓋章?)我自己沒有蓋過這些單子。」、「(是否同意丙○○刻你的印章 ?)不同意。」(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二)雖被告丁○○執前詞置辯,然查: 1、就本件貸款事宜,被告甲○○原係委託被告丙○○辦理,惟被告丙○○復將之 委由被告丁○○洽辦,而丁○○洽亦坦承曾填寫、製作「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聯〉」,並傳真「八十八年度綜合 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予日盛銀行延平分行承辦人員等情,足見被告丁○○於本 件貸款事宜居於主導、策畫之地位,則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亦應負其刑責 。 2、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如何認識塗〈涂〉先生的?)我之前工 作認識的,他幫代辦說要手續費二萬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九 號卷第三十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甲○○為何要拿二萬元給你, 二萬元如何算出?)二萬元是手續費,我跟他要二萬元,丁○○說要二萬元。 」、「丁○○在本件開始的時候就說過手續費要二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 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而本件貸款金額僅三十萬元,相對之「手續費」二萬元 已屬偏高;又被告甲○○被告知其僅需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手續費二 萬元即可辦理貸款,此亦明顯與正常之辦理貸款手續不合。 3、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前之訊問期日,均辯稱被告丙○ ○交予一個袋子,其不知有前揭「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一事云 云,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訊問期日始坦承該「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 額證明書」係伊傳真至日盛銀行延平分行,其畏罪之情本屬灼然;至於其嗣雖 仍辯稱原不知該「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係偽造者云云,惟其亦 坦承該稅額證明書並非循合法之申請程序所核發者(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是衡情自稱「楚碇」者又豈有大費 周章而故意以偽造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而對被告丁○○訛稱係屬真正之必 要。 4、從而,被告丁○○所辯自無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文書者,凡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有體物,皆克當之。「薪資清 單」有公司行號及代表人之印章,暨受雇者之姓名、所得資料,應屬私文書之一 種;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用以表示所得人之所得來源及金額,亦 為私文書;另「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係屬特種文書;又「綜合所得 稅稅額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甲○○、丙○○、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甲○○、丙○○、丁○○行使偽造之「在 職證明書」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 條。又其偽造「豐龍企業社」、「乙○○」之印章並蓋用於「豐龍企業社-薪資 清單」、「豐龍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及偽造「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征 收股」、「稅務課員陳思華」之印文等行為分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公文書 等行為之一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又偽造私文書 、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甲 ○○、丙○○、丁○○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丙○○不僅與被告甲○○、丁○○有犯意聯絡,且所為係構成要件之行 為,故非僅屬幫助犯,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參照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一八九三號函示之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被告甲○○、丙○○、丁○○所犯上開各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處斷;雖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甲○○、丙○○、丁○○所為上開偽造「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清單」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丙○○、丁○○為圖一己之私竟不循合 法管道以辦理貸款手續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甲○○、丙○○、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甲○○、丙○○、丁○○因 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以勵 來茲。 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證明聯〉」(影本)、「豐龍企業社-在職證明書」、「豐龍企業社-薪資 清單」、「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傳真本,因已持交日盛銀行行使 而衡情被告甲○○、丙○○、丁○○應均無保留其所有權之意,復非屬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豐龍企業社-在職證明書」、 「豐龍企業社-薪資清單」上偽造之「豐龍企業社」、「乙○○」之印文各二枚 、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偽造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傳真本上偽造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征收股」、「稅務課員陳思華」之印文 各一枚,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故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五、編號九所示偽造之「豐龍企業社」、「乙○○」、「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征收股」、「稅務課員陳思華」之印章各一枚,雖未 扣案,但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之規定宣告沒收(因無 積極確實之證據足認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征收股」、「 稅務課員陳思華」印章係因欲偽造前揭「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始 行偽刻,故難認被告甲○○、丙○○、丁○○就該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征收股」、「稅務課員陳思華」印章之犯行與自稱「楚碇」之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該等偽造之印章係供蓋印而偽造印文於前揭「 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者,故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八 所示偽造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係被告甲○○、丙○○、丁 ○○及其共同正犯「楚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仍由「楚碇」所取走而保有 所有權(業為被告丁○○所供明),另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證明聯〉」,係被告甲○○、丙○○、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足認係被告甲○○、丙○○、丁○○所共有之物(該原本並未交付日盛銀 行延平分行),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上偽造之「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征收股」、「稅務課員陳思華」之印文各一枚已 一併沒收,故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二百十二條: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一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 壹紙│ 持交日盛銀行延平分行 │ │ │聯〉」-扣繳單位:豐龍企業社〈曾│ │ 而行使。 │ │ │豐龍〉,所得人姓名:曾展峰,年度│ │ (不予宣告沒收) │ │ │度:八十八年度(影本) │ │ │ ├──┼────────────────┼───┼───────────┤ │ 二 │「豐龍企業社-在職證明書」 │ 壹紙│ 持交日盛銀行延平分行 │ │ │ │ │ 而行使。 │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三 │「豐龍企業社-薪資清單」 │ 壹紙│ 持交日盛銀行延平分行 │ │ │ │ │ 而行使。 │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四 │「豐龍企業社-在職證明書」、「豐│各貳枚│偽造之「豐龍企業社」印│ │ │龍企業社-薪資清單」上偽造之「豐│ │文貳枚、偽造之「乙○○│ │ │龍企業社」、「乙○○」之印文 │ │」之印文貳枚。 │ │ │ │ │(均宣告沒收) │ ├──┼────────────────┼───┼───────────┤ │ 五 │偽造之「豐龍企業社」、「乙○○」│各壹枚│偽造之「豐龍企業社」印│ │ │之印章 │ │章壹枚、偽造之「乙○○│ │ │ │ │」之印章壹枚。 │ │ │ │ │(均宣告沒收) │ ├──┼────────────────┼───┼───────────┤ │ 六 │「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 壹紙│傳真予日盛銀行延平分行│ │ │」(申請人姓名:曾展峰)傳真本 │ │而行使。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七 │「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各壹枚│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 │ │」(申請人姓名:曾展峰)傳真本上│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征收│ │ │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 │股」之印文壹枚、偽造之│ │ │和稽徵所征收股」、「稅務課員陳思│ │「稅務課員陳思華」之印│ │ │華」之印文 │ │文壹枚。 ││ │ │ │(均宣告沒收) │ ├──┼────────────────┼───┼───────────┤ │ 八 │「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 壹紙│(宣告沒收) │ │ │」(申請人姓名:曾展峰) │ │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另為│ │ │ │ │沒收之諭知。 │ ├──┼────────────────┼───┼───────────┤ │ 九 │ 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各壹枚│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 │ │中和稽徵所征收股」、「稅務課員陳│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征收│ │ │思華」之印章 │ │股」之印章壹枚、偽造之│ │ │ │ │「稅務課員陳思華」之印│ │ │ │ │章壹枚。 │ │ │ │ │(均宣告沒收) │ ├──┼────────────────┼───┼───────────┤ │ 十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 壹紙│ (宣告沒收) │ │ │聯〉」(扣繳單位:豐龍企業社〈曾│ │ │ │ │豐龍〉,所得人姓名:曾展峰,年度│ │ │ │ │度:八十八年度)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