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六十四號豪康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康公 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豪康公司支付、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底止,僅支付機具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 二十五萬元予祥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祥福公司,豪康公司向祥福公司購買生產 機具之金額共一千零七十餘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 底前之不詳時地,在其業務所掌之現金帳上虛偽填載豪康公司已分別於八十七年 二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三十日給付機械款一百六十五萬元、一 百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予祥福公司後,將其中之二百六十萬元應付帳款侵占入己 ,足生損害於豪康公司,其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初,將上開現金帳移交豪康公司會 計劉貴秋核對簽認以為行使。其復前承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先後將其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所 持有豪康公司客戶力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紡公司)交付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七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應收帳款支票(付款行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南 崁分行、第二一一三四帳號、支票號碼為DD0000000號)、成山針織廠 交付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面額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應收帳 款支票(付款行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七四六一帳號、票號為QC 0000000號)、寶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昌公司)交付之發票日為 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面額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之應收帳款支票(付款行為世 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帳號、支票號碼為PP00三九一八號) 予以侵占入己。嗣豪康公司因虧損連連,經其他股東要求查帳後始知上情,並由 股東開會決議由監察人代表豪康公司提出告訴。 二、案經豪康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對祥福公司之應付款,伊確 實給付了三百八十五萬元,其中因為廖碧璣轉投資給伊公司,所以伊就將這部分 與應付款扣抵,另外伊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開了兩張票給祥福公司分別是三十 一萬八千七百元及二十八萬七千元、八十七年三月份給一百萬元,同月還給十五 萬元訂金,此外公司還匯了六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現金;力紡公司的支票是伊在八 十七年七月間代表豪康公司向力紡公司借的,借來之後,就將該張支票兌領用來 支付豪康公司的應付款;寶昌公司的三萬多元支票是伊領現後交付元大法律事務 所支付法律費用;成山公司的貨款伊只收了二萬多元,是用來支付中華法律事務 所彭大律師的和解費及雲翔公司布車款云云。查: (一)祥福公司應付款部分-被告在其所掌之現金帳中登載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 「染缸(祥福)預付款」一百六十五萬元、三月二十日「支機械款」一百 六十萬元、三月三十一日「支祥福機械電匯」六十萬元等事實,有現金帳 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三號第九頁),並為被告所 不否認。而該應付帳款實際支付情形,經訊據證人即祥福公司股東廖碧璣 到庭證稱:豪康公司共欠祥福公司一千多萬元款項,告證十三(見本院卷 附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告訴人聲請狀)是八十七年左右豪康公司快倒閉時 跟被告結算的,而告證一(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告訴人所呈之 告訴補充理由狀)是結算前伊公司傳真給豪康公司的,當時尚未扣除祥福 公司轉投資豪康公司的投資款一百萬元,所以其上記載豪康公司尚欠六百 多萬元,後來結算時有將這一百萬元扣除,有關豪康公司支付伊公司款項 的時間、金額應以告證一的資料為準等語,而參酌告證一之資料顯示在八 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豪康公司僅支付定金現金十五萬元、於三月三十 一日匯入六十萬元、二月二十日現金五十萬元等情,可知至八十七年三月 三十一日止,豪康公司僅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予祥福公司,且支付之時間 、金額與被告在前開現金帳上之登載並不相符,足證被告有業務上不實登 載情事,再佐以被告迄今猶辯稱確已給付祥福公司三百八十五萬元,而其 所提之佐證資料部分實際上卻均係豪康公司之後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及八十七年八月所支付(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告訴人所呈之 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證一、三、四)乙節,堪認被告有侵吞豪康公司應付帳 款二百六十萬元之犯行甚明。 (二)力紡公司一百萬元部分-被告事後在豪康公司股東要求下所提出之支出明 細表,與其嗣在偵審中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經核閱結果發現上開明細內 容竟殊多不同,版本達三種之多(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告訴人 所呈之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證七、九、十),且被告對上開明細表之支出證 據,亦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發票等以供查證,其雖於九十一五月三十日 及七月十五日在庭呈之答辯狀上附有相關之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惟上開 支出傳票僅有被告個人制作,未經其他人員之簽認,且細繹其上日期、金 額,不惟與其提出之歷次支出明細表不符,甚至所附傳票上之日期記載日 多係八十八年以後,是上開傳票應係被告臨訟任意拼湊而得。又豪康公司 於八十七年三月正式成立後,有關豪康公司之收支應交由豪康公司會計將 應收帳款先行入帳後統籌由豪康公司帳戶支出,被告捨此之途,於收受力 紡公司支付豪康公司之一百萬元後遲不交予豪康公司處理,事後亦僅能提 出無他人簽認之現金傳票說明資金去向以資抗辯,其所為顯與一般正常事 業經營者相悖,堪認其於收受上開一百萬元支票後即將之挪用侵占無疑。 (三)寶昌公司款項部分-依卷附資料顯示,上開款項支票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二 月十二日收受,而豪康公司付予元大法律事務所之法律費用,經證人即元 大法律事務所陳靈光在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被告有委託伊事務所 做法律顧問,有付伊事務所四萬五千元現金及一萬六千零七十三元崇益公 司之支票等語,可知法律費用既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支付,是此項支出 顯與上開寶昌公司之款項無關,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四)成山針織廠款項部分-成山針織廠實際付款情形,依卷附被告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五日庭呈答辯狀所附之成山針織廠蓋印認證之支付證明單、系爭支 票存根影本、成山針織廠之付款簽收簿等資料顯示,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收受成山針織廠交付金額為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支票一 紙,告訴人及公訴人指稱被告收受成山針織廠交付之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七 元現金,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故被告收受成山針織廠之款項應以其承 認之金額為準,合先敘明。惟被告對上開款項之支出流向,辯稱係支付中 華法律事務所彭大律師之和解費乙節,經與其在偵查中提出之彭意森律師 所開立收據(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偵卷第四十八頁),發現其 上所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其收受成山針織廠支票款日期相差近 一年,是如何證明此二筆款項相關?至其辯稱支付雲翔公司布車款部分, 依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庭呈答辯狀所附之證二資料所示,發現所附之 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日期係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故亦尚難證明該項支 出與其收受成山針織廠款項有何相干。且刑法上侵占罪,係行為人對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為成立,縱事後歸還侵占物,亦 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被告持有成山針織廠交付之款項後遲不交付豪康公司 處理,待公司股東發覺帳目有異要求說明時,始提出上開辯解搪塞,其若 未早已將上開款項挪用,孰能置信? 綜合上情,被告侵占及偽造文書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 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另公訴 意旨固指稱被告侵占持有成山針織廠交付之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款項,惟經查 證結果,成山針織廠實僅交付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予被告,已如所述,而多出 之九千九百零一元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受股東委任擔任事業負責人,不思循正 途努力向上,竟意圖不勞而獲致犯本案之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