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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七號)及移三五一五號、第八九八六號、第一一九九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十二、十三、二一、二二、二三、二七、二八所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丁○○」照片及附表四編號一、二、四所示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宇○○、A○○」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撤銷前開緩刑,上開三個有期徒刑因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某時,在臺北市○○○路啟聰學校旁,拾獲卯○○遺失之身分證乙張(缺照片)及不詳人士遺失(起訴書誤載亦為卯○○遺失)之偽造之「卯○○印章」一顆、偽造之「永平工商職業學校卯○○薪資單」六張(後二者起訴書略載為印章一枚、永平工商薪資表六張)及偽造之「桃園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卯○○識別證(下稱偽造之卯○○識別證)」一張(起訴書漏載此識別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復於同年月八日,在臺北市○○街○段三六四巷二十七之三號四樓住處內,將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照片一張換貼在前開卯○○身分證上而加以變造;變造完成後,丁○○未經卯○○本人之同意,連續多次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識別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卯○○、永平工商、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行動電話公司對電信業務、郵局對郵政存簿儲金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於委由酉○○申請如表一編號一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後,酉○○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通知丁○○到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六0號(起訴書載為三0六號)全民通訊行,佯稱欲交付所申請門號之SIM卡,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經警在上址通訊行查獲丁○○,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卯○○印章」一顆、非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之「永平工商職業學校卯○○薪資單」六張、以卯○○名義申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丁○○經警移送檢察官交保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偉(亦自稱阿榮)」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身分證、駕駛執照、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等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小偉」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基於同一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服務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小謝」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二月某日間,在臺北市○○○路某址,將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自身照片多張交予「小偉」,再由「小偉」於不詳時間、地點,連續多次將該照片換貼於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一、

二、三、十二、十三、二一、二二、二三、二七、二八所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並由丁○○將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身分證原地址更改為「雲林縣斗南鎮○○里○○鄰○○街三十八之五十號三樓」而加以變造,並將照片貼於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丁○○、A○○服務證各一張(下稱偽造之中正區公所服務證二張)上加以偽造,而「小偉」即於一星期後,先在臺北市○○路某巷口,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身分證、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及偽造之中正區公所服務證二張交付丁○○收受一次,並未經宇○○、A○○本人之同意,推由丁○○為如附表一編號

十一、十二所示之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上,推由丁○○為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宇○○、A○○、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行動電話公司對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申請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未簽名於申請書上,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時,店員陳芷筠(原名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丁○○,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身分證、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聯(原應由銷售店留存,該銷售店誤交付予丁○○而留存紅聯)二張、偽造之中正區公所服務證二張及「小偉」所持有交付予丁○○而非供犯罪所用之健保卡三張(偽造者,A○○、E○○、宇○○名義)、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張、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十一張、發票一張、彰化銀行密碼單一張、信封一個、DHL寄貨單一張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丁○○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釋放後,復基於同一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中山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收受「小偉」所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二八所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一次(以上贓物之名稱、數量、遺失、遭竊或遭詐騙之時、地、變造之情形、偽造署押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丁○○復另行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九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二B─四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塔城街口時,因無照駕駛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甲○○攔下取締,為規避處罰,竟當場假冒「F○○」名義,在取締員警所填寫一式三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交通違規通知單)第二聯上偽造「F○○」簽名一枚(同時複寫「F○○」簽名一枚於第三聯上),表明收受該通知單,再將第二、三聯交回取締之員警而行使之(第一聯丁○○未簽名,由其取得),足以生損害於F○○、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罰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在雲林縣斗南鎮○○路一五二號「驛站電子遊戲場內」查獲丁○○,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二八所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交通違規通知單第一聯及「小偉」所持有交付予丁○○而非供犯罪所用之印章二十一顆、皮包一個(內有偽造健保卡二十五張)、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十一張及偽造之庚○○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該檢察官、雲林縣警察局、該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卯○○、酉○○、黃○○、陳芷筠、E○○、A○○、乙○、B○○、子○○、戊○○、林旼暳、丑○○、午○○、亥○○、丙○○、許峯瑜、玄○○、寅○○、徐佳璋、宙○○、辛○○、C○○、癸○○、己○○、地○○、陳炯光、壬○○、F○○、辰○○、天○○、D○○、未○○、甲○○於警訊或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卯○○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卯○○識別證影本、申請書、同意書、同意使用切結書等私文書及就如附表編號二同意使用切結書上指印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卯○○印章」一顆、偽造之「永平工商職業學校卯○○薪資單」六張、以卯○○名義申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如附表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聯二張、偽造之中正區公所服務證二張、交通違規通知單第一聯扣案可資佐證;另卯○○並非永平工商教職員,有該校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永貴人字第九二00一六二七號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拾獲卯○○遺失之身分證乙張及不詳人士遺失之偽造之「卯○○印章」一顆、偽造之「永平工商職業學校卯○○薪資單」六張及偽造之卯○○識別證一張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將其所有之照片一張換貼在前開卯○○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另提供多張照片由「小偉」換貼在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十二、十三、二一、二二、二三、二

七、二八所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並由丁○○將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身分證地址更改而加以變造,並將照片貼於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丁○○、A○○服務證各一張上加以偽造,後再持變造之張華身分證(亦申請郵局帳戶)、偽造之卯○○識別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另持變造之A○○身分申請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行為,則係觸犯同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含身分證、識別證)罪;另被告「小偉」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身分證、駕駛執照、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等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分別偽造「卯○○、宇○○、F○○」署押、印文或指印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交通違規通知單上加以偽造,再持以申請行動電話、郵局帳戶、交還取締員警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與「小偉」間,就變造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十二、十三、二一、二二、二三、二七、二八所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偽造中正區公所服務證,並持以行使變造宇○○身分證,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所示署押,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含身分證、服務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含身分證、識別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偽造「卯○○、宇○○、F○○」署押、指印或印文之行為,又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論以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從情節較重之行使交通違規通知單部分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公訴人僅就被告侵占遺失物、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行使變造卯○○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本案所認定之其餘犯行,而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公訴檢察官本院辯論時加以補充,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撤銷前開緩刑,上開三個有期徒刑因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均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侵造他人遺物品,收受贓物、偽造、變造證件後,並持以申請行動電話、開設帳戶,冒名簽收違規通知單,對他人、戶政、電信、金融機關、交通警察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十二、十三、二一、

二二、二三、二七、二八所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丁○○」照片及表附四編號一、二、四所示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宇○○、A○○」署押,或屬被告所有,或屬「小偉」所有,且各係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示之物、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之;惟事實欄所載其餘扣案之物品、未扣案之偽造卯○○識別證,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或非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申請遠傳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遠傳公司SIM二張,及尚未取得中華電信公司SIM卡之行為,係以詐術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冒「卯○○」名義申請SIM卡,其目的在將之裝在行動電話手機上使用,且在一般情況下,申請SIM卡時需支付相當對價,是被告申請SIM卡之行為,在主觀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不能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小偉收受健保卡(共有二十八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及於九十年八月間(應為七月間)向「小偉」收受印章(共二十一顆)、庚○○身分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六、第一一九九二號),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惟查:上開健保卡、印章、庚○○身分證,均係偽造者,此經相關被害人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勘屬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他人遺失、遭竊或因他人犯財產所取得之贓物,被告縱予以收受,亦不能論以收受贓物罪,是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即無任何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該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持變造之卯○○身分證及偽造之卯○○印章,前往│
│一  │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六0號「全民通訊公司」表明欲申請行動電│
│    │話門號而予以行使,並即偽造「卯○○」簽名各一枚於屬私文書性質之遠│
│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千禧專案(NT$298以上)行動電│
│    │話服務申請書(只一聯,由公司取得)」各一張(共二張)上,再持向該│
│    │通訊公司以卯○○名義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而行使之;並委由該通訊公司經理酉○○於同年月十六日,同時持上開身│
│    │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七號四樓號中華電信股份有│
│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依序偽造「卯○○」印文一枚│
│    │(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二枚(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於屬私文書│
│    │性質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 │
│    │申請書(兼委託書)」各一張(共二張)上及偽造「卯○○」簽名、印文│
│    │各一枚於屬文書性質之「同意書」各一張上,再持向該營運處以卯○○申│
│    │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            │
├──┼────────────────────────────────┤
│編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持變造之卯○○身分證及偽造之卯○○印章,前往│
│二  │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路「傑昇通信公司」表明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
│    │使該身分證,並即偽造「卯○○」簽名、指印、印文各一枚於屬私文書性│
│    │質之「同意使用切結書」各一張(共二張)上,並委由該公司外務員蔡林│
│    │彬於同年月十二日,同時持上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
│    │一段五十七號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偽造「卯○○」簽名、印文各二│
│    │枚於屬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
│    │租用/異動)申請書(兼委託書)」各一張(共二張)上及偽造「卯○○ │
│  │」簽名、印文各一枚於屬文書性質之「同意書」各一張(共二張)上,再│
│    │持向該營運處以卯○○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而行使之。                                                      │
├──┼────────────────────────────────┤
│編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持變造之卯○○身分證及偽造之卯○○印章,前往│
│三  │臺北縣三重市○○○○○路郵局」,表明欲申請開設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而│
│    │而行使該身分證,並偽造「卯○○」印文二枚於屬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存│
│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再持向該郵局申請開設局號000000-0,帳號1151│
│    │69-3帳戶而行使之。                                              │
├──┼────────────────────────────────┤
│編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持變造之卯○○身分證,前往「華泰通訊行」,表│
│四  │明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予以行使,並即偽造「卯○○」簽名各一枚於屬│
│    │私文書性質之遠傳公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即白│
│    │、藍、黃、紅四聯,藍聯由客戶取得)各聯上,再持向該通訊行以卯○○│
│    │名義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                  │
├──┼────────────────────────────────┤
│編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持變造之卯○○身分證及偽造之卯○○識別證,│
│五  │,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浩昇通信有限公司」,表明欲申請行動│
│    │電話門號而予以行使,並即偽造「卯○○」簽名、指印各一枚於屬私文書│
│    │性質之遠傳公司「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NOKIA 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
│    │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即白、藍、黃、紅四聯,藍聯由客戶取得)」各聯│
│    │上(申請書共二份,八聯),再持向該通訊公司以卯○○名義申請租用09│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                    │
├──┼────────────────────────────────┤
│編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持變造之卯○○身分證,前往臺北縣三重市重陽│
│六  │路「瑞鴻通信有限公司」,表明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予以行使,並即偽│
│    │造「卯○○」簽名、指印各一枚於屬私文書性質之遠傳公司「遠傳電信行│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即白、藍、黃、紅四聯,藍聯由客戶取得│
│    │)各聯上(申請書共二份,八聯),再持向該通信公司以卯○○名義申請│
│    │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              │
├──┼────────────────────────────────┤
│編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持變造之卯○○身分證及偽造之卯○○識別證,│
│七  │,前往「寶華通信器材行」,表明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予以行使,並即│
│    │偽造「卯○○」簽名各一枚於屬私文書性質之遠傳公司「遠傳電信軍公教│
│    │專案─NOKIA 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即白、藍、│
│    │黃、紅四聯,藍聯由客戶取得)」各聯上,再持向該器材行以卯○○名義│
│    │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                      │
├──┼────────────────────────────────┤
│編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持變造之卯○○身分證及偽造之卯○○識別證,│
│八  │,前往臺北市○○○路「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明欲申請行動電話│
│    │門號而予以行使,並即偽造「卯○○」簽名各一枚於屬私文書性質之遠傳│
│    │公司「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NOKIA 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一式四聯,即白、藍、黃、紅四聯,藍聯由客戶取得)」各聯上,再持向│
│    │全虹公司以卯○○名義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  │
├──┼────────────────────────────────┤
│編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持變造之卯○○身分證及偽造之卯○○識別證│
│九  │,前往臺北市○○○路「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明欲申請行動電話│
│    │門號而予以行使,並即偽造「卯○○」簽名各一枚於屬私文書性質之遠傳│
│    │公司「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NOKIA 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一式四聯,即白、藍、黃、紅四聯,藍聯由客戶取得)」各聯上,再持向│
│    │全虹公司以卯○○名義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  │
├──┼────────────────────────────────┤
│編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持變造之卯○○身分證及偽造之卯○○識別證│
│十  │,前往臺北市○○○路「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明欲申請行動電話│
│    │門號而予以行使,並即偽造「卯○○」簽名各一枚於屬私文書性質之遠傳│
│    │公司「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NOKIA 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一式四聯,即白、藍、黃、紅四聯,藍聯由客戶取得)」各聯上(申請書│
│    │共二份,八聯),再持向全虹公司以卯○○名義申請租用0000000000、09│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                                │
├──┼────────────────────────────────┤
│編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持變造之宇○○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區○○路│
│十一│「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士林-中正特約服務中心」,表明欲申請行動電 │
│    │話門號而予以行使,並即偽造「宇○○」簽名各二枚於屬私文書性質之台│
│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一式四聯,即白、紅、黃、藍四聯)」各聯上(申請書共二份,八聯),│
│    │再持向台灣電店公司以宇○○名義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                                            │
│    │                                        │
├──┼────────────────────────────────┤
│編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變造之A○○身分證及如附表│
│十二│四編號四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A○○簽名一枚),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新│
│    │台五路一段二二八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明欲申請五個遠傳公│
│    │司、一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該變造身分證。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沒    收    法    條  │備        註│
├──┼─────────────┼───────────┼──────┤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申請書、同意│
│    │服務申請書各壹張(共二張)│之印文、署押          │書本身不沒收│
│    │上偽造之「卯○○」簽名各壹│                      │    │
│    │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兼│                      │            │
│    │委託書)各壹張(共二張)上│                      │            │
│    │依序偽造之「卯○○」印文壹│                      │            │
│    │枚、貳枚;同意書各壹張(共│                      │            │
│    │二張)上偽造之「卯○○」簽│                      │            │
│    │名、印文各壹枚。          │                      │            │
├──┼─────────────┼───────────┼──────┤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同意使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同意使用切結│
│    │切結書各壹張(共二張)上偽│之署押、印文          │書、申請書、│
│    │造之「卯○○」簽名、指印、│                      │同意書本身不│
│    │印文各壹枚;行動電話業務申│                      │沒收        │
│    │請書各壹張(共二張)上偽上│                      │            │
│    │偽造之「卯○○」簽名、印文│                      │            │
│    │各貳枚;同意書各壹張(共二│                      │            │
│    │張)上偽造之「卯○○」簽名│                      │            │
│    │、印文各壹枚。            │                      │            │
├──┼─────────────┼───────────┼──────┤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立帳申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立帳申請書本│
│    │書上偽造之「卯○○」印文貳│之印文                │身不沒收    │
│    │枚                        │                      │            │
├──┼─────────────┼───────────┼──────┤
│四  │如表一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申請書藍聯全│
│    │務申請書藍聯全部(含偽造之│二款─被告所有供犯行使│部未扣案,但│
│    │「卯○○」簽名壹枚)、白、│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
│    │黃、紅聯上偽造之「卯○○」│藍聯全部)、刑法第二百│滅失;申請書│
│    │簽名各壹枚                │十九條─偽造署押      │白、黃、紅聯│
│    │                          │                      │本身不沒收  │
├──┼─────────────┼───────────┼──────┤
│五  │如表一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申請書藍聯全│
│    │務申請書藍聯全部(共二張,│二款─被告所有供犯行使│部未扣案,但│
│    │含偽造之「卯○○」簽名各壹│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
│    │枚)、白、黃、紅聯(各二張│藍聯全部)、刑法第二百│滅失;申請書│
│    │)上偽造之「卯○○」簽名各│十九條─偽造署押      │白、黃、紅聯│
│    │壹枚                      │                      │本身不沒收  │
├──┼─────────────┼───────────┼──────┤
│六  │如表一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申請書藍聯全│
│    │務申請書藍聯全部(共二張,│二款─被告所有供犯行使│部未扣案,但│
│    │含偽造之「卯○○」簽名、指│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
│    │印各壹枚)、白、黃、紅聯(│藍聯全部)、刑法第二百│滅失;申請書│
│    │各二張)上偽造之「卯○○」│十九條─偽造署押      │白、黃、紅聯│
│    │簽名、指印各壹枚          │                      │本身不沒收  │
├──┼─────────────┼───────────┼──────┤
│七  │如表一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申請書藍聯全│
│    │務申請書藍聯全部(含偽造之│二款─被告所有供犯行使│部未扣案,但│
│    │「卯○○」簽名壹枚)、白、│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
│    │黃、紅聯上偽造之「卯○○」│藍聯全部)、刑法第二百│滅失;申請書│
│    │簽名各壹枚                │十九條─偽造署押      │白、黃、紅聯│
│    │                          │                      │本身不沒收  │
├──┼─────────────┼───────────┼──────┤
│八  │如表一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申請書藍聯全│
│    │務申請書藍聯全部(含偽造之│二款─被告所有供犯行使│部未扣案,但│
│    │「卯○○」簽名壹枚)、白、│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
│    │黃、紅聯上偽造之「卯○○」│藍聯全部)、刑法第二百│滅失;申請書│
│    │簽名各壹枚                │十九條─偽造署押      │白、黃、紅聯│
│    │                          │                      │本身不沒收  │
├──┼─────────────┼───────────┼──────┤
│九  │如表一編號九所示行動電話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申請書藍聯全│
│    │務申請書藍聯全部(含偽造之│二款─被告所有供犯行使│部未扣案,但│
│    │「卯○○」簽名壹枚)、白、│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
│    │黃、紅聯上偽造之「卯○○」│藍聯全部)、刑法第二百│滅失;申請書│
│    │簽名各壹枚                │十九條─偽造署押      │白、黃、紅聯│
│    │                          │                      │本身不沒收  │
├──┼─────────────┼───────────┼──────┤
│十  │如表一編號十所示行動電話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申請書藍聯全│
│    │務申請書藍聯全部(共二張,│二款─被告所有供犯行使│部未扣案,但│
│    │含偽造之「卯○○」簽名各壹│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
│    │枚)、白、黃、紅聯(各二張│藍聯全部)、刑法第二百│滅失;申請書│
│    │)上偽造之「卯○○」簽名各│十九條─偽造署押      │白、黃、紅聯│
│    │壹枚                      │                      │本身不沒收  │
├──┼─────────────┼───────────┼──────┤
│十一│如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行動電話│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申請書藍聯全│
│    │服務申請書藍聯全部(共二張│二款─被告所有供犯行使│部已扣案;申│
│    │,含偽造之「卯○○」簽名各│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請書白、紅、│
│    │貳枚)、白、紅、黃聯(各二│藍聯全部)、刑法第二百│黃聯本身不沒│
│    │張)上偽造之「卯○○」簽名│十九條─偽造署押      │收          │
│    │各貳枚                    │                      │            │
├──┼─────────────┼───────────┼──────┤
│十二│變造之卯○○身分證上所換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被告已交給「│
│    │之「丁○○」照片壹張      │二款─被告所有供犯行使│小偉」而未扣│
│    │                          │變造身分證罪所用之物  │案,但無證據│
│    │                          │  │證明已滅失  │
├──┼─────────────┼───────────┼──────┤
│十三│偽造之「卯○○」印章壹顆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已扣案      │
│    │                          │之印章                │            │
├──┼─────────────┼───────────┼──────┤
│十四│偽造之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朱│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已扣案      │
│    │敏志、A○○」服務證各壹張│三款─共犯「小偉」所有│            │
│    │(含丁○○照片共二張)    │因犯偽造服務證罪所得之│            │
│    │                          │物                    │            │
├──┼─────────────┼───────────┼──────┤
│十五│交通規違通知單第一聯全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通知單二、三│
│    │第二、三聯上偽造之「F○○│三款─被告所有因犯行使│聯本身不沒收│
│    │」簽名各壹枚              │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            │
│    │                          │第一聯全部)、刑法第二│            │
│    │                  │百十九條─偽造之署押  │            │
└──┴─────────────┴───────────┴──────┘
  附表三
┌──┬────────┬─────────┬──────┬──────┐
│編號│贓物之名稱、數量│遺失、遭竊或遭詐騙│變造之情形  │沒 收 法 條 │
│    │                │之時、地          │            │            │
├──┼────────┼─────────┼──────┼──────┤
│一  │E○○身分證一張│九十年間某日,在桃│將「丁○○」│刑法第三十八│
│    │                │園縣桃園市某地遺失│照片一張換貼│條第一項第二│
│    │                │                  │於該身分證上│款─供犯變造│
│    │                │                  │            │身分證罪所用│
│    │                │                  │            │之物        │
├──┼────────┼─────────┼──────┼──────┤
│二  │宇○○身分證一張│於不詳時、地遭竊或│將「丁○○」│刑法第三十八│
│    │                │其他原因遺失      │照片一張換貼│條第一項第二│
│    │                │                  │於該身分證上│款─供犯變造│
│    │                │                  │            │身分證罪所用│
│    │                │                  │            │之物        │
├──┼────────┼─────────┼──────┼──────┤
│三  │A○○身分證一張│九十年一月底某日,│將「丁○○」│刑法第三十八│
│    │                │在搭乘遊覽車往桃園│照片一張換貼│條第一項第二│
│    │                │縣中壢市路上遺失  │於該身分證上│款─供犯變造│
│    │                │                  │            │身分證罪所用│
│    │                │                  │            │之物        │
├──┼────────┼─────────┼──────┼──────┤
│四  │乙○身分證一張  │八十九年八間間某日│未變造      │無          │
│    │                │,在臺北市南港區福│            │            │
│    │            │德街遺失          │            │            │
├──┼────────┼─────────┼──────┼──────┤
│五  │戌○○身分證一張│於不詳時、地遭竊或│未變造      │無          │
│    │                │其他原因遺失      │            │            │
├──┼────────┼─────────┼──────┼──────┤
│六  │B○○身分證一張│八十六年間某日,在│未變造      │無          │
│    │                │臺北縣板橋市遺失  │            │            │
├──┼────────┼─────────┼──────┼──────┤
│七  │子○○身分證一張│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照片經變造,│無          │
│    │                │某日,在臺北市遺失│但非被告所為│            │
│    │                │                  │            │            │
├──┼────────┼─────────┼──────┼──────┤
│八  │戊○○身分證一張│八十五年間某日,在│未變造      │無          │
│    │                │新竹市○○路上遺失│          │            │
├──┼────────┼─────────┼──────┼──────┤
│九  │林玟暳身分證一張│九十年初某日,在臺│照片經變造,│無          │
│    │                │北縣烏來鄉○○路一│但非被告所為│            │
│    │                │五二號住處遭竊    │            │            │
├──┼────────┼─────────┼──────┼──────┤
│十  │丑○○身分證一張│八十九年間,在臺北│照片經變造,│無          │
│    │                │縣淡水鎮坐公車時遺│但非被告所為│            │
│    │                │失                │            │            │
├──┼────────┼─────────┼──────┼──────┤
│十一│陳秋菊(後改名陳│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未變造      │無          │
│    │瀞惠)身分證一張│,在臺北市○○路四│            │            │
│    │                │段遺失            │            │            │
├──┼────────┼─────────┼──────┼──────┤
│十二│亥○○身分證一張│八十九間某日,搭乘│將「丁○○」│刑法第三十八│
│    │                │火車自桃園往臺北路│照片一張換貼│條第一項第二│
│    │                │上遭竊            │於該身分證上│款─供犯變造│
│    │                │                  │            │身分證罪所用│
│    │                │                  │            │之物        │
├──┼────────┼─────────┼──────┼──────┤
│十三│丙○○身分證一張│九十年初某日,在臺│將「丁○○」│刑法第三十八│
│    │                │北市○○路遺失    │照片一張換貼│條第一項第二│
│    │                │                  │於該身分證上│款─供犯變造│
│    │                │                  │            │身分證罪所用│
│    │                │                  │            │之物        │
├──┼────────┼─────────┼──────┼──────┤
│十四│巳○○身分證一張│於不詳時、地遭竊或│未變造      │無          │
│    │                │其他原因遺失│            │            │
├──┼────────┼─────────┼──────┼──────┤
│十五│許峯瑜身分證一張│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照片經變造,│無          │
│    │                │下午四時許,在臺北│但非被告所為│            │
│    │                │市○○○路○段六十│            │            │
│    │                │六號遭詐騙        │            │            │
├──┼────────┼─────────┼──────┼──────┤
│十六│玄○○身分證一張│九十年二月初某日,│照片經變造,│無          │
│    │                │在桃園縣桃園市萬壽│但非被告所為│            │
│    │                │路遺失            │            │            │
├──┼────────┼─────────┼──────┼──────┤
│十七│張志傑(後改名張│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照片經變造,│無          │
│    │祐宸)身分證一張│,在臺北縣永和市中│但非被告所為│            │
│    │                │正路五二七號四樓之│            │            │
│  │                │六住處遭竊        │            │            │
├──┼────────┼─────────┼──────┼──────┤
│十八│徐佳璋身分證一張│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照片經變造,│無          │
│    │                │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但非被告所為│            │
│    │                │饒河夜市遭竊      │            │            │
├──┼────────┼─────────┼──────┼──────┤
│十九│宙○○身分證一張│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照片經變造,│無          │
│    │                │,在臺北市○○○路│但非被告所為│            │
│    │                │好樂迪KTV遺失  │            │            │
├──┼────────┼─────────┼──────┼──────┤
│二十│辛○○身分證一張│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照片經變造,│無          │
│    │                │某日,在臺北縣永和│但非被告所為│            │
│    │                │市○○路遭竊      │            │            │
├──┼────────┼─────────┼──────┼──────┤
│二一│C○○身分證一張│九十年間某日,在嘉│將「丁○○」│刑法第三十八│
│    │                │義市○○路遺失    │照片一張換貼│條第一項第二│
│    │                │                  │於該身分證上│款─供犯變造│
│    │                │                  │            │身分證罪所用│
│    │                │                  │            │之物        │
├──┼────────┼─────────┼──────┼──────┤
│二二│癸○○身分證一張│八十七年十一月某日│將「丁○○」│刑法第三十八│
│    │                │,在臺北市○○○路│照片一張換貼│條第一項第二│
│    │                │四段太平洋百貨公司│於該身分證上│款─供犯變造│
│    │                │遺失              │            │身分證罪所用│
│    │                │                  │            │之物        │
├──┼────────┼─────────┼──────┼──────┤
│二三│己○○身分證一張│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將「丁○○」│刑法第三十八│
│    │                │十一時二十分許,在│照片一張換貼│條第一項第二│
│    │                │臺北市○○區○○路│於該身分證上│款─供犯變造│
│    │                │三段遺失          │            │身分證罪所用│
│    │                │                  │            │之物        │
├──┼────────┼─────────┼──────┼──────┤
│二四│地○○身分證一張│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地址經變造為│無          │
│    │                │下午五時許,在臺北│雲林縣斗南鎮│            │
│    │                │市○○○路○段一九│南昌里十六鄰│            │
│    │                │二號八樓住處遭竊  │光復街三十八│            │
│    │                │                  │之五十號三樓│            │
├──┼────────┼─────────┼──────┼──────┤
│二五│陳炯光身分證一張│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照片經變造,│無          │
│    │                │在臺北市○○○路、│但非被告所為│            │
│    │                │和平東路口遭竊    │            │            │
├──┼────────┼─────────┼──────┼──────┤
│二六│壬○○身分證一張│八十九年間某日,在│未變造      │無          │
│    │                │臺北縣永和市遺失  │            │            │
├──┼────────┼─────────┼──────┼──────┤
│二七│F○○駕駛執照一│九十年一月七日凌晨│將「丁○○」│刑法第三十八│
│    │張              │,在基隆市某地遺失│照片一張換貼│條第一項第二│
│    │                │                  │於該駕駛執照│款─供犯變造│
│    │                │                  │上          │駕駛執照罪所│
│    │                │                  │            │用之物      │
├──┼────────┼─────────┼──────┼──────┤
│二八│辰○○駕駛執照一│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將「丁○○」│刑法第三十八│
│    │張              │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照片一張換貼│條第一項第二│
│    │                │在基隆市廟口夜市遭│於該駕駛執照│款─供犯變造│
│    │                │竊                │上          │駕駛執照罪所│
│    │                │                  │            │用之物      │
└──┴────────┴─────────┴──────┴──────┘
  附表四
┌──┬────────┬─────────┬───────┬─────┐
│編號│贓物之名稱、數量│遺失或遭竊之時、地│偽造署押之情形│沒收法條  │
├──┼────────┼─────────┼───────┼─────┤
│一  │天○○基隆二信信│九十年二月初,在不│在背面簽名欄上│刑法第二百│
│    │用卡一張(卡號43│詳地點遺失或遭竊(│偽造「宇○○」│十九條─偽│
│    │00000000000000)│天○○不確定遺失或│簽名壹枚      │造之署押  │
│    │                │遭竊之情形)      │              │          │
├──┼────────┼─────────┼───────┼─────┤
│二  │F○○台灣富協信│九十年一月七日凌晨│在背面簽名欄上│刑法第二百│
│    │用卡一張(卡號46│,在基隆市某地遺失│偽造「宇○○」│十九條─偽│
│    │00000000000000)│                  │簽名壹枚      │造之署押  │
├──┼────────┼─────────┼───────┼─────┤
│三  │D○○玉山銀行信│八十九年間某日,在│未偽造署押    │無        │
│    │用卡一張(卡號54│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              │          │
│    │00000000000000)│市內遭竊          │              │          │
├──┼────────┼─────────┼───────┼─────┤
│四  │未○○台新銀行信│八十九年間某日,在│在背面簽名欄上│刑法第二百│
│    │用卡一張(卡號45│不詳地點遺失      │偽造「A○○」│十九條─偽│
│    │00000000000000)│                  │簽名壹枚      │造之署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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