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合計為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合計為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前科,並有數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其中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起訴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案件審理中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嗣再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並再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判決免刑確定,詎甲○○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或其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及其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少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道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合計零點二二公克)。嗣因被告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其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一一一九號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0號裁定准許。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根本從未施用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能是其在友人處,因該友人施用,其適在旁邊,可能以俗稱「二手煙」方式吸入,所以驗尿才會產生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警方查獲時其所騎乘之機車是其向友人許鴻文借的,海洛因是在車上尋獲的,並非其所有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事,業據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進行採集尿液檢體,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徵;且按如他人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除非係在密閉空間內,在旁之人長時間與施用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呼吸施用者所呼出煙氣之情況下,該在旁之人之尿液係不可能驗出有上開毒品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考,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足認被告之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非因吸入俗稱「二手煙」所致,應係被告自身施用所致;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亦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實推算吸食時間詎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堪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及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起訴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案件審理中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嗣再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並再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判決免刑確定之情事,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前揭免訴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經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0號裁定准許,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素行已非良善,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亦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誤而漠視法令之禁制,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合計零點二二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止廟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七九七六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係被告所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