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四號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四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周建宏」所持有丁○○機車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遺失),竟與「周建宏」共同基於變造他人汽車駕照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將自己相片交付「周建宏」,由「周建宏」將上開駕照內之照片,以換貼被告之照片之方式變造丁○○駕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隨即於同日周某變造完成後,收受該枚本屬贓物之變造駕照,供己使用。嗣被告又明知「周建宏」所持有,署名「鐘義雄」之Washington Mutual Bank,F.A信用卡係偽造,復與「周建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如購得物品,被告抽取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另「周建宏」所稱之「公司」抽取二百元,二人遂於同日﹙九十年六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五七號「媚力坊美容美髮材料行」,由「周建宏」持前開偽造之「鐘義雄」信用卡交該材料行負責人乙○○,欲購買價值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之SKⅡ化妝品,後「周建宏」復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鐘義雄」署名,做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還於乙○○,使不知情之乙○○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及周建宏確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媚力坊美容美髮材料行」及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嗣完成消費後,因乙○○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發現該信用卡係偽造,旋報警處理。「周建宏」發現即趁隙逃逸,被告則為警於現場逮獲,並在被告身上起出變造之丁○○駕照及偽造彭俊霖、丁○○信用卡二張。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死亡,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丙○森速九一相字第一三七八號函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