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辰○○ 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 被 告 卯○○ 戊○○ 共 同 選任辯人 陳松棟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四號、第一四 六八九號、第二0三五九號、第二0三六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第五 七三一號、第五三七0號、第五九一七號、第一0九三號、第二三四九號、第七一七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追繳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追繳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追繳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 除其刑。 戊○○無罪。 事 實 壹、壬○○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擔任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 分處(下簡稱稅捐處中和分處)中和七區服務區稅務員,辰○○於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起接任壬○○擔任中和七區服務區稅務員,負責轄內營業稅稽徵、統一發票 之核發及公司行號營業登記、變更、註銷等職務;寅○○於七十四年起擔任中和 分處四股娛樂稅稅務員迄今,負責轄區內娛樂稅之設籍、變更、停歇業及課徵等 職務,均係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三人竟藉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下列要求、期 約及收受賄賂之行為: 一、 (一)緣子○○以甲○○名義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三八號六樓所開設大時代三溫 暖店,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尚未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申請營利事業 登記即先行營業,後子○○為求於其四月八日生日當天正式營業,帶同丁○○ 、甲○○(以上三人均另行審結)前往儀浩會計事務所委任戊○○、卯○○代 理,以甲○○擔任名義負責人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稅捐處中和分 處辦理設籍課稅,並交由丁○○負責與戊○○、卯○○接洽。 (二)卯○○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將大時代三溫暖店稅籍設立登記資料送至稅捐處中 和分處,申請統一發票,由服務區稅務員壬○○承辦,壬○○竟基於要求、收 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在其櫃檯前,趁現場人多嘴雜,並藉大時代三溫暖店亟需 申辦統一發票營業之機會,輕聲告知卯○○辦理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統一發 票營利事業通報單(下簡稱:統一發票購買證)需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而 對於其此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並且要求三節均需各交六萬元規費,卯○ ○於當日遂無法順利取得購買證,旋轉知丁○○,丁○○乃請卯○○向壬○○ 洽商降低數目,經壬○○同意降低為五萬元後,丁○○即與卯○○共同基於行 賄之意,由丁○○依卯○○告知所洽商之數額五萬元以信封裝妥後,在儀浩會 計事務所內交付卯○○,再由卯○○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稅捐 處中和分處親自將該筆賄款交予壬○○,壬○○隨即依法核發大時代店使用統 一發票購買證(核准情形詳如後(三)所述),並由不知情之儀浩會計事務所 員工庚○○於同日近中午時分,順利領得「三、四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再 至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購買統一發票並送至大時代三溫暖店使用。 (三)又壬○○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承辦大時代三溫暖店稅籍設立登記時,依財政 部營業人虛設行號全國檔查詢,發現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在臺北縣成立第一 娛樂開發社,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管制紀錄,但因大 時代三溫暖店經其現場查看,已有實際之營業行為,壬○○即於同年四月六日 以八九北稅中一字第一四六0二號函行文大時代三溫暖店,通知就其登記負責 人甲○○前開設之第一娛樂開發社擅歇他遷未依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乙事,應向 台北縣稅捐處洽辦;後甲○○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至稅捐處中和分處,壬○ ○即在「臺灣地區異常稅籍查詢列印作業表」及「營業登記設立申請書」下, 加註「通知辦理變更登記」,而由甲○○簽名,以示已通知之旨。壬○○繼於 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收受卯○○所交付之五萬元賄款後,即依規定,在大時代三 溫暖店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上「全國稅籍異常管制有無列管紀錄」項下簽註 通知辦理變更,並在調查意見攔勾選其他法令不符,惟已有事實擬准予設籍課 稅,而送其股長李春江核批,經李春江批示「輔導負責人前設立之擅歇行號辦 理註銷登記」並加蓋「另函副知稽徵所等之經辦人,副本請併入本案存資料袋 」章戳,而為批准後,壬○○遂據此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應按月核章之統一發 票購買證,限制統一發票之購買,以期依規定審核大時代三溫暖店受輔導事項 有無改善處理,並應依規定,於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次期即「五、六月份」之 統一發票購買證時,即應審核查明其負責人甲○○前開有關第一娛樂開發社經 管制事項已否依規定辦理變更、註銷,在甲○○未完成前項變更程序前,不應 准許大時代三溫暖店繼續辦理統一發票請購事宜。詎壬○○承續其前開要求、 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並為遂其目的,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起訴書誤為四月底 )某日,儀浩會計事務所員工丑○○至稅捐處中和分處,向壬○○辦理請領「 五、六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時,明知甲○○並未依規定就第一娛樂開發社辦 理變更、註銷等事項,依法不得再行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竟違背此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丑○○轉知卯○○「端午節快到了,大時代三溫暖店規費尚未交付 」,而卯○○獲悉後,即與丁○○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三日由卯○○自丁○○處 取得五萬元交付壬○○收受,壬○○即違背其職務,核准大時代三溫暖店之「 五、六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計壬○○先後共取得十萬元賄款,惟迄九十一 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娛樂開發社仍處於擅自歇業,遭全國稅籍列管之狀態,並 無任何改正。 二、 (一)辰○○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接任壬○○為中和七區之營業稅稅務員,得知大時 代三溫暖店有固定支付三節規費情事,其明知負有依法令確實核課營業稅之責 ,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依法核課營業稅,而要求、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上 任之初即親至大時代三溫暖店,向現場經理乙○○(另行審結)告知未取得端 午節規費(實已給付壬○○),暗示應延壬○○之例交付規費。嗣子○○經乙 ○○之告知後,二人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期約、交付賄賂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乙○○依子○○指示向癸○○(另行審結)取得三萬元後,於 同年七月間某日下午四時許,在大時代三溫暖店一樓櫃台處,將以白色信封所 裝三萬元之賄款交付辰○○收受,雙方並期約嗣後三節規費為三萬元,及每月 交付每本(十張)價值三千元之浴資券五本(計每月為一萬五千元之不正利益 )。繼於同年八十九年九月間,辰○○承前要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趁丑○○至 稅捐處中和分處申報營業稅之機會,透過丑○○轉知與丁○○有犯意聯絡之卯 ○○,表示中秋節規費該送了,經卯○○通知丁○○,再由丁○○交付三萬元 轉由卯○○送至稅捐處中和分處交付辰○○收受。 (二)八十九年九月間,子○○以己○○(已判決)擔任名義負責人,委託戊○○、 卯○○之儀浩工商事務所代理向臺北縣政府及稅捐稽徵處送件,申請真好玩機 械樂場、真趣味店商行營利事業停業、復業設立登記及設籍課稅事宜,經辰○ ○現場察訪,發現兩家店擺設電動玩具供人把玩,且真趣味商行所營與登記之 營業項目「機臺買賣」不符,明知依法不得辦理營業稅設籍登記,竟不依規定 處理,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私下催促卯○○及戊○○轉告丁○○辦理營業 項目變更登記,且基於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真趣味 商行經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後所申請辦理變更增加登記電動遊藝場營業 事項,未經核准,竟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行文真趣味商行 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北稅中一字第六三 三號公文內之說明第十三營業項目虛偽登載:「變更增加電動遊藝場」之文字 ;後辰○○依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與寅○○至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所 查訪該現場擺設電動玩具機檯三十台、三十二台之情,繼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在該真趣味商行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八九三八八三號)之 調查意見欄虛以勾選「經查符合規定擬准予設立登記」,而就明知此不實之事 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商行營業 管理之正確性。 (三)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辰○○再透過卯○○向大時代店索春節規費,由卯○○轉 知丁○○,循前例由丁○○交三萬元給卯○○攜至辰○○辦公室,交付辰○○ 收受。 (四)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經中和分局員警在中和市景街三四0 號、三四二號(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查獲該店內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及 商業登記法,並發現該店現場除擺設娛樂性電玩外,尚陳列限制級電玩七七七 賓果連線二代三台、超世紀賓果二台、皇家俱樂部(賽馬)五台、侏儸紀六台 、大型十人座賓果遊戲機檯一台、滿貫大亨二十四台、水果盤九台、超九機檯 八台與十台未插電玩機台營業(合計一0二台)後,該分局以九十年三月三十 日北警中行字第一0八二六號函行文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依法處理,臺北縣稅捐 稽徵處再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北稅工字第五三九三0號函轉中和分處,而 由辰○○承辦,詎辰○○明知此與其前所查核之三十二台情形不符,應再依法 調查重新核定營業稅額,然因其已收受賄賂並為能繼續收受賄款,竟未再依實 際查得之機台補課營業稅額及移送裁罰,卻逕以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北稅中一 字第一九四二八號函復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告稱:「查中和市○○街三四 0、三四二號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負責人己○○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分處 申辦營業登記並課稅在案,尚無構成違章漏稅應免移罰」等語,並以此逕自結 案,而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使該遊樂場每月逃漏營業稅達四千一百二十元 。 (五)九十年六月間,辰○○復透過丑○○告知卯○○應送端午節規費,卯○○、丁 ○○仍以前一模式交付三萬元由辰○○收受。 (六)又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經檢察官會同臺北縣 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消防局、警察局人員現場履勘,發現擺設限制級電子遊 戲機檯一百四十三台營業,經送臺北縣政府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裁處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並處罰鍰三萬元,該裁罰除並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北府建商字 第二六三六三八號函寄己○○外,副本則抄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臺北縣稅捐 稽徵處再將該裁罰函文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北稅工字第一一0四六九號 函知中和分處,由該分處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稅中收文三二七八五號收文 在案,該函文經辰○○收受承辦後,辰○○依其職務,應重查該遊樂場之電玩 機台與當初申請有無出入,重新核定營業稅標準,詎其竟承續前揭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意,利用代為決行公文之機會,率將前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所函知 之臺北縣政府裁罰公文以存查結案,而未依法再行查定,再為悖於職務上之行 為,且因其此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使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得以每月逃漏營業稅達 八千五百八十元。 (七)又九十年十二月間大時代三溫暖店遭人檢舉逃漏營業稅,辰○○承辦此檢舉後 ,又再承續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九十年北稅中一字第八0五八五 之一號函要求該店答覆後,僅依該店負責人甲○○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說明書 所載:「本店所營業項目較為特殊,有浴室、餐飲,各有其收銀機,客人各自 消費即各自收銀機開立之發票,本店因開不久,發放許多浴資券,因免費,致 不用開立發票,本店每筆交易皆有開立發票」云云,即以經查屬實予以簽結, 而未詳查裁罰,故意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使大時代三溫暖店得以繼續逃漏營 業稅捐。 (八)計辰○○因前開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之現金賄款共十五萬元,另其自八十九年 七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均經由卯○○之交付而按月收受五本浴資券,計十七 個月,合計八十五本,則其所獲得到大時代店三溫暖店免費消費之不正利益計 二十五萬五千元。 三、 (一)緣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向稅捐處中和分處辦理設籍課稅,依娛樂稅 法第二條規定應課徵娛樂稅。卯○○於該二店之營利事登記證核准後,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一日後至同年十月間之某日,持該二店之證件到稅捐處中和分處申 請娛樂稅時,承辦娛樂稅之公務員寅○○告知尚缺登記負責人己○○身分證影 本,卯○○旋通知丁○○轉知辛○○,再由辛○○指派與寅○○熟識之乙○○ 持己○○上述資料到稅捐處,後乙○○即邀約寅○○與卯○○到中和市○○路 「啤酒大王」餐廳用餐,席間寅○○暗示乙○○該二店要一年三節之規費,乙 ○○表示會處理,二人遂期約對於違背職務之賄賂。嗣寅○○明知真趣味商行 所營與登記之營業項目「機臺買賣」不符,依法不得辦理娛樂稅設籍登記,竟 不依規定處理,除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私下催促卯○○及戊○○轉告丁○○ 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外,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與辰○○至該真趣味商行及 真好玩機械樂場進行查訪後,即准予辦理娛樂稅登記。寅○○復於九十年二月 十五日左右主動向丁○○索討春節規費,經丁○○向辛○○、子○○告知徵得 同意後,即由同有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乙○○連續於九十年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期間,各交付三萬元賄款予寅○○收受(合計寅○○所得賄款財物為九 萬元)。寅○○並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止,經由卯○○之交付 而按月收受五本浴資券,計十四個,合計七十本,其所獲得到大時代店三溫暖 店免費消費之不正利益計二十一萬元。 (二)嗣辰○○所承辦前開中和分處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北稅中一字第一九四二八號 函文經當時股長李春江批註應會娛樂稅,然辰○○卻未依批示知會四股娛樂稅 ,使承辦該業務之寅○○無從知悉真好玩機械遊藝場漏報娛樂稅之事,嗣於九 十一年一月間因台北縣調查站向中和分處調取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全卷時,經辰 ○○發覺未依股長批示知會四股娛樂稅,方於該時補會寅○○,而寅○○於辰 ○○持該公文補會時,明知依法仍應究明該遊樂場有否逃漏娛樂稅之事,但因 其前已受賄,竟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未依法查明以簽註相關意見,僅補章於 該份公文之上,而未為任何處置。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辦理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案 時,有發現申請負責人甲○○遭列管,伊發文請其辦理註銷,伊後來發現甲○○ 沒有辦,但甲○○應該是到板橋去辦理,非由伊處理,且伊於大時代三溫暖店申 請設籍之翌日即到現場去看,現場有招牌,有接待人員,故認定有實際營業,而 有實際營業行為即可核准稅籍,伊於四月五日收件,四月八日核准,係因為該店 已開始營業,要趕快使用統一發票,伊未曾於卯○○申請統一發票時,告稱需要 規費,且四月八日是卯○○事務所員工庚○○來接洽申領的,伊不認識丑○○, 也不記得大時代三溫暖申請稅籍期間是否有看過卯○○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卯○○所設立儀浩會計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受子○○、丁○○及辛○ ○委託代為辦理子○○以甲○○名義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三八號六樓所開 設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稅籍設立事宜後,卯○○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將大時代店 設籍課稅資料送至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統一發票,而由服務區稅務員之被告壬 ○○承辦;被告壬○○如何在辦公室內,趁現場人多嘴雜之際,輕聲告知卯○ ○辦理統一發票購買證需六萬元,並且要求三節均需各交六萬元規費,卯○○ 旋如何轉知丁○○,丁○○如何請卯○○向壬○○洽商降低數目,經壬○○同 意降低為五萬元後,丁○○如何將裝有五萬元現金之信封,在儀浩會計事務所 內交付卯○○,再如何由卯○○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稅捐處中 和分處親自將該筆賄款交予壬○○,壬○○即於同日核發大時代店使用統一發 票購買證。嗣壬○○復如何於八十九年端午節將近之時,趁儀浩會計事務所員 工丑○○至稅捐處中和分處,向其辦理請領「五、六月份」期統一發票購買證 時,如何要丑○○轉知卯○○端午節快到了,大時代店還沒有交規費,而卯○ ○如何再自丁○○處取得五萬元交付壬○○收受等事實,迭據被告卯○○迭於 台北縣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屬實(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一七 號偵查卷〈下簡稱一九一七號偵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五七三一號偵查卷〈下簡稱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 頁、第五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且以甲○○ 名義所開設之大時代三溫暖店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設 籍課稅,承辦人為被告壬○○,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經被告壬○○核准設籍 課稅,並准使用統一發票(所核准之稅籍為:000000000,統一發票 號碼:0000000號),同日並核發「八十九年三、四月份」統一發票購 買證,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亦由被告壬○○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八十九年 五、六份」統一發票購買證等節,亦有卷附大時代三溫暖店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0420)、稅捐處中和分處八十九年四 月八日八九北稅中一字第一四八八八號函、大時代三溫暖店八十八年(應為八 十九年之誤載)四月八日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由庚○○表示具領到 台北縣稅捐處第B043495號統一發票購買證之收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就「統一編號00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負責人甲 ○○、營業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三八號六樓」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及 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使用統一發營利事業通報單等(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 (附於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第七二頁、第七三頁、第七四頁、第八一頁) (二)又證人即被告卯○○之員工丑○○除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大約八十九年五、 六月間,在我第二次辦理大時代三溫暖店繳稅申報時,因為某種原因(原因為 何已忘記)銀行不肯賣發票給該公司,於是我就前往中和稅捐處找壬○○詢問 原因,壬○○向我表示端午節到了,要我回去轉告卯○○,因為壬○○告訴我 大時代店有在繳三節的賄款,所以我明白壬○○在催端午節賄款並回去轉告卯 ○○,我記得當時也沒有補辦什麼資料,壬○○在告知我前述之事後,就發給 我大時代店購買發票之證明等情外(詳一九一七號偵卷第九十八頁),於本院 調查中並結證證述:「我有辦理大時代店課稅設籍案件、請領統一發票的事。 八十九年四月底有到稅捐處中和分處請領五、六月份統一發票。這是第一次去 。當時承辦人是(指認照片)是壬○○。第一次請購我忘了有沒有成功,但是 有要我回去轉告卯○○要給三節。端午節前後我自己去申報或是買發票時,我 去中和稅捐處,壬○○要我回去轉告蔡小姐說端午節到了。我回去有向蔡小姐 說。【問:你是否知道端午節到了是什麼意思?】壬○○要拿端午節規費。因 為她在一開始申報時就說要三節規費。她有向我說要中秋節、端午節、過年三 節規費。【問:你知道三節規費是壬○○直接告訴你還是蔡小姐告訴你?】是 壬○○。我與蔡小姐一起去時,蔡小姐介紹我給壬○○,蔡小姐有用信封袋拿 錢給壬○○,在會計事務所辦公室時我就知道那是錢,因為那是大時代店的人 拿來給蔡小姐。所以壬○○就知道我是儀浩事務所辦理中和區稅務案件。第二 次我自己去時,壬○○就告訴我說端午節快到了,我當時就知道他要規費。【 問:壬○○何時告訴你要三節規費?】我與蔡小姐一起去後。壬○○是告訴我 端午節到了,不是直接告訴我說要三節規費。【問:那你怎麼會知道端午節到 了就是要規費?】因為我回去有告訴蔡小姐,稅務員也有打電話來會計事務所 說,蔡小姐接完電話後有告訴我說要找大時代店的人拿錢。卯○○有直接告訴 我這就是要拿規費」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 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可資參酌)。⑴查八十九 年四月八日向被告壬○○具名領取大時代三溫暖店統一發票證者,係卯○○之 員工庚○○,而庚○○係單獨前往領取後即到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購買統一發票 ,並於近午時分送到大時代三溫暖店供該店使用,而丑○○係於八十九年四月 下旬始到儀浩會計事務所工作等節,已據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供證在卷( 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故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領取統一發票者應 非被告卯○○親自所為,而應以卯○○於本院調查中所稱係其於八十九年四月 八日約九點半左右送賄款予被告壬○○後,方由庚○○於近午時分前往領取等 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較符客觀事證所顯示之情形。⑵又 大時代三溫暖店請領八十九年五、六份統一發票購買證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 六月三日,此觀前引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使用統一發營利事業通報單自明,而八 十九年之端午節係在同年六月六日,此亦有該月月曆附於本院卷可憑,則證人 丑○○既迭稱其請領「八十九年五、六月份」統一發票時,被告壬○○要其轉 知卯○○端午節將近,而被告卯○○並堅指丑○○係於端午節前數日告知此事 ,均如前引筆錄,是應以證人丑○○於台北縣調查站所稱被告壬○○要其轉知 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五、六月某日為可採。⑶是證人丑○○於本院調查中一 度稱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係其與被告卯○○一同前往,其在卯○○旁有聽到壬○ ○索賄之事及壬○○要其轉知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底云云(本院九十一年 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八頁)、被告卯○○於台北縣調查站所稱八十九 年四月八日請領統一發票購買證係其親自所為者云云,雖與客觀事實不符,而 無足採。然綜合被告卯○○及證人丑○○所述,除前二項情形或與客觀事證有 異或先後陳詞不一外,就其餘關於本案之基本重要事實(即被告壬○○如何索 賄、如何要丑○○轉知等)則始終陳述如一且互核相符,並觀諸被告卯○○及 證人丑○○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月間始經台北縣調查站、九十一年八月始再 經本院訊問,距本案發生時間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已有 二年之久,而人之記憶隨時間之流逝,或因模糊或因時序錯置而有錯誤在所難 免,而此復無礙於其餘真實性之陳述,故依上揭判決意旨,自難以此無關宏旨 之瑕疵推翻其等全部之證詞,而遽認其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復且本案係因檢察 官指揮台北縣調查站偵查同案被告子○○等人違法電子遊戲場業、賭博及從事 色情犯嫌時,由所實施通訊監察中意外自同案被告辛○○、丁○○等人之通話 中發覺者,而並非由被告卯○○自動檢舉始查知,此綜觀本件全卷卷證資料甚 明,是被告卯○○既係被動遭偵查始供述前情,殊難認其何誣攀之意願。至被 告壬○○雖辯稱:或係卯○○曾經替他家未實際營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 遭伊拒絕,及被告卯○○曾多次邀伊吃飯,伊婉拒,卯○○始不實稱述云云, 然前者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後者,依諸常情,實不足令人因此懷恨 而可充為故入於罪之動機,是其此部分所辯自委無可取。(四)況同案被告辛○○於台北縣調查站亦供稱:丁○○於九十年二月間電話告知我 稅務員要錢,我知道後問子○○是什麼事,子○○告訴我從八十九年三溫暖店 開始營業後一年三節都透過丁○○請戊○○、卯○○分別轉送三萬元現金給營 業稅與娛樂稅,與每月十本的浴資券給這兩位稅務;雖然我很不認同也勸阻他 ,但公司是子○○的我也無法再說什麼意見,這些就我所知應該是稅務主動提 出要的,不是子○○主動要給的,戊○○他們與丁○○應最清楚整個詳情等語 (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卷二第二三一頁、二三二頁)、嗣於 本院調查中並陳稱:我知道大時代一年三節有送給稅務員等語(本院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七頁);及同案被告丁○○自承:我知道卯○○有 告訴過我,中和稅捐稽徵處的稅務員有要求大時代店按一年三節給付規費的事 情,這些卯○○請我轉告子○○有關稅務員要求一年節規費之事情,我都有告 知子○○等語在卷(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 頁)。益證被告卯○○之自白及證人丑○○之證詞信而有徵。 (五)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 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 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 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 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 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 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 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 認定。(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可資參酌)。查被告 壬○○於偵查中,經調查人員徵得其同意由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 被告壬○○就:(一)卯○○未曾贈其規費,(二)其未收取卯○○致贈之規 費等二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00八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 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八六頁),則其該測謊鑑 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非無證據能力,而其測謊鑑定結果與被告卯○ ○及證人丑○○所述亦相吻合,更足佐證被告壬○○確有向卯○○收取規費之 賄賂行為無疑。 (六)又, ⑴對新設立及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案件,於受理收件後,營業稅服務區人員應先以 申請商號之負責人、股東、合夥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全國確定或涉嫌虛設行 號管制檔,並將查詢結果列印附案備核,如發現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股東或 合夥人為受管制者,應即依照「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四章第一、二節規定, 經調查研判結果認為有虛設行號之嫌者,應列舉涉嫌事實,簽報否准其登記, 如涉嫌事實不夠明確,且申請手續完備,依法未便予否准者,應即核准後註記 應行調查事項建檔管制查核,限購統一發票,並經常調查其進銷狀況、雇工薪 資、房租等帳簿記載情形,俾及時防杜虛設行號,又對於涉嫌虛設行號事證不 明確之商號,除有前項說明辦理外,於其請領統一發票購買證時,並應通知負 責人本人於「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認章並親自簽名,以利責任之追 查等,此有臺灣省稅務局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三稅一字第八三00二二0 號函可稽(附於本院本案委任、答辯狀卷內辯護人蘇文生律師九十二年八月六 日所提出答辯狀被證六)。 ⑵證人即原台北縣稅捐處中和分處第一股股長李春江於台北縣調查站亦供稱:( 有關營利事業營業稅稅籍之設立登記流程)營利事業如果是公司型態,必須先 經過經濟部之公司登記核准,再到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如果營利事業為 合夥、獨資之型態,則營利事業營業人直接到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可, 在縣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之後,即會將核准案件轉到稅捐處,再依轄區範圍轉 到各稅捐分處,稅捐分處第一股收案後,即由承辦人進行查核,查核時必須到 現場去查訪,查訪主要重點為:營利事業營業人是否為負責人、營業場所與設 立地址是否一致、營業事項、內容是否與登記事項一致、查核營業狀況用以評 定營業稅額再據以認定是否使用統一發票,另外,書面查核部分則必須審查: 申請書表及附件是否齊全、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是否檢送、全國稅籍異常管制有 無列管紀錄等,若前述查核事項均審查通過,即函知營利事業營業人准其營業 稅稅籍設立登記,同時告知是否應使用統一發票,並將此函之副本副知相關單 位,如國稅局各區之稽徵所、縣政府、各轄區警分局;至營利事業如向縣政府 申請營利事登記遭退件,但該營利事業卻又已有實際之營業行為,為免遭稅捐 處查緝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即會先向轄區稅捐分處申請設籍課稅,之後的查 核程序如前,又所謂「實際之營業行為」係指承辦人至現場查訪時營利事業確 有營業行為,即可遽予認定,其他如營利事業裝潢已達完工階段且已有進貨之 情形,保持隨時可營業之狀態,均可認定已有「實際之營業行為」;再財政部 有一「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全國檔」,將曾經有違法、違規紀錄之營利事業負 責人列名其中,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審查時查詢此項列管紀錄,即是原則上要 先前有違法、違規紀錄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先將前案處理完畢,如擅自歇業他遷 不明者,必須要先註銷前營利事業之各項登記後,才可准其辦理後案之營利事 業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但例外者,若新申請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 負責人如經查之前確有列管紀錄,但該營利事業目前又已有實際營業行為,基 於租稅公平原則,在其他條件核可之情形下,還是會先准予設籍課稅,但稅捐 分處還是會持續輔導該營業人依法辦理註銷登記,且原則上應將此列管紀錄通 報前設立登記之稅捐分處等語綦詳(詳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 八頁)。 ⑶證人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工商稅課助理稅務員李美惠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 結證證稱:如營業人有營業事實因辦理營利事登記證相關規定不符或遭建設局 退件,如備齊文件可向稅捐處申請統一發票購買事宜,如遭列管則應輔導其儘 快辦理解除,暫不發予購票證,如有營業事實,將視個案發給統一發票購買證 營,惟需列管限購統一發票,且仍要要求針對之前擅歇的公司處理,如果不處 理就不給發票,因為處理擅歇的過程不需要很多天,如果在要求輔導期限不處 理,就不再發給發票等情無訛(詳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末四行至反頁 第一行、第一六六頁)。 由上,可知營業人於申請營業稅稅籍設立時,如前曾因違法、違規遭稅捐機關列 管,於其遭列管事由尚未經處理前,稅捐處不得核准其所新申請之營業稅稅籍, 但如其已有實際之營業行為,為求租稅公平,依個案情形,雖可准其辦理稅籍登 記並核發統一發票,但應以限購方式為之,即按月審核其統一發票購買證之申請 ,除為審核該營業人有無虛設行號之情形外,並係要求該營業人應將前案遭列管 之事由處理完畢,如未依限處理,則不得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甚明。 (七)查大時代三溫暖店自八十八年三月間即開始有營業行為,此為公訴人所是認, 又參諸前揭證人庚○○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近午時領取統一發票後送 到大時代三溫暖店時,該店正開幕在拜拜,其還向櫃檯小姐解釋如何使用統一 發票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壬○○辯稱其收到 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稅籍設立登記書後,有到大時代店三溫暖店看,已有實際之 營業行為等語,尚堪採信。又被告卯○○代理大時代三溫暖店於八十九年四月 五日向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稅籍登記及統一發票,被告壬○○承辦後,依財 政部營業人虛設行號全國檔查詢,發現其負責人甲○○曾於八十四年間成立第 一娛樂開發社,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管制紀錄,但因大時代三溫暖店經被 告壬○○到現場查看,已有實際之營業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壬○○即於八十 九年四月六日以八九北稅中一字第一四六0二號函行文大時代三溫暖店,通知 就其負責人於台北縣開設第一娛樂開發社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擅歇他遷未依規 定辦理註銷登記乙事,應向台北縣稅捐處洽辦;甲○○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到稅捐處中和分處,被告壬○○即在「臺灣地區異常稅籍查詢列印作業表」及 營業登記設立申請書下,加註「通知辦理變更登記」,由甲○○簽名,表示已 通知之旨。被告壬○○旋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在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上「全 國稅籍異常管制有無列管紀錄」項下簽註通知辦理變更,並在調查意見攔勾選 其他法令不符,惟已有事實擬准予設籍課稅,並送其股長李春江核批後,經李 春江批示「輔導負責人前設立之擅歇行號辦理註銷登記」並加蓋「另函副知稽 徵所等之經辦人,副本請併入本案存資料袋」章戳,而為批准後,被告壬○○ 乃依此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通報單上通報事由記載 按月核章,即列管大時代三溫暖店使用統一發票等情,有前引大時代三溫暖店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0420)、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北稅中一字第一四六0二號函、「臺 灣地區異常稅籍查詢列印作業表」、大時代三溫暖店營業登記設立申請書、八 十九年四月八日使用統一發營利事業通報單等附卷可考,並據證人李春江於台 北縣調查站證述在卷(附於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七二頁、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 、第八一頁、及詳同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顯見 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核准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稅籍設立登記及以限購 方式核准統一發票購買證等,揆諸(五)所述,容符法令之規定,並無何違背 其職務上行為之處。至證人李春江雖另批示「另函副知稽徵所等之經辦人」, 惟此副知,揆諸(五)之說明,顯非核准營業稅稅籍設立及統一發票之要件, 故雖被告壬○○自承其未依該批示副知前案所轄稽徵所,然此僅為其行政上之 疏漏,尚難認係故意悖於職務上行為者。從而,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四月五 日藉審核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稅籍設立登記之機會,向被告卯○○要求賄賂, 並進而於同年月八日收受之行為,應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所為者至明。公訴意 旨認被告壬○○此部分係對於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者云云,尚有誤會。 (八)復查,甲○○前所開設第一娛樂開發社之「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管制紀錄,於 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仍未辦理變更、註銷登記等處理,此觀諸五七三一號偵查卷 所附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查詢之第一娛樂開發社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表自 明,並為被告壬○○所不否認,則依諸前開(五)所述,被告壬○○於大時代 三溫暖店申請「五、六月份」之統一發票購買證時,應查明其負責人甲○○就 前遭管制事項有無處理,如未處理即不應再予核發統一發票,然被告壬○○竟 未依規定查明,仍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核發「五、六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 ,此為其所不否認,故其顯有悖於職務上行為。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六 月近端午節前,向被告卯○○要求賄賂,並進而於同年六月三日收受之行為, 應係基於違背其職務上行為所為者,要可是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礙難採信。其對於職務 上行為及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貳、被告辰○○、寅○○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寅○○均否認有何前揭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⑴ 被告辰○○辯稱:伊未曾收過大時代三溫暖店之三節規費,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亦 未向卯○○說大時代店要給春節規費,伊辦理真好玩、真趣味店營利事業停復業 設立登記設籍課稅案件,於收件後有到這兩家店現場看,是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 日左右送件申請,但後來停業,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申請復業伊去現場查看,但八 十九年九月申請課稅登記時伊並未去看現場,這二家店還沒有開始營業就申請停 業,雖受理案件就應該去看現場,但因還沒有開始就停業,故未去查看,之所以 知道停業,是因為其受理申請案件後大約一週要去看現場,然因當時很忙,來不 及去看,該店就申請停業,伊去看時,發現真趣味店擺設機台與營業項目不符, 有通知這商行營業項目不符,要辦理變更,後來他們有送件來申請辦變更電子遊 戲場業,查訪時只是看台數有幾台,真趣味有三十台,真好玩三十二台,伊有收 到臨檢通報公文,說有查獲一○二台機台,並送有涉嫌漏稅明細表,其中記載, 每日營業額四千五百元,伊計算結果壹個月營業額是十三萬五千元,但是原先兩 家店,伊所核的稅額是三十八萬元,超過很多,所以伊認為沒有逃漏稅的問題, 因之就往上簽報經過核定,係因同一地點登記兩家,真趣味商行登記的並沒有電 子遊戲場,可是他們全部擺設機台,中和分局去查是把兩家的機台加總計算,真 趣味商行明顯營業項目不符,伊去看都是電動玩具,與登記項目不符,九十年一 月三日伊通報建設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接獲稽查小組查獲真好玩擺設一四三 台電動玩具之公文,係縣政府函轉過來的,伊當時是認為他已經變更登記,伊未 查係因公文沒有提到一四三台機台,伊所收到的是一○二台的那件公文,九十年 七月二十五日一一○四六九號的函文是有關變更項目不符,伊曾去過大時代店一 次,是剛接時去看一下,看到現場有沙發,是休息室,因為是男士的地方,所以 看一下即出來云云。 ⑵ 被告寅○○辯稱:因為乙○○之前在葡京體育用品社負責現場,見過,但是不熟 ,後來卯○○補送己○○身分證影本過來時,是乙○○拿來的,才見到面,卯○ ○邀伊去吃飯,伊不去,後來是乙○○送過來,伊看是男生我才去吃飯,吃飯當 中沒有提到給三節規費,沒有提到錢的事;伊未打電話到儀浩會計事務所給戊○ ○或裡面的人說真趣味、真好玩有違規事情,因為伊只管娛樂稅,違規的事不歸 伊管,伊有去真好玩、真趣味店現場看過,申請書送過來後配合辰○○的時間到 現場看過一次,伊去看的當時都是機械式的電動玩具,真好玩三十台、真趣味三 十二台,共六十二台,放在一起,真好玩、真趣味是兩張執照,但在同一層樓打 通,兩個住址,而依據娛樂稅法第二條,只要提供娛樂設施就要課稅,以實質營 業狀況為準,不論登記項目為何;稅捐處中和分處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北稅中一 字第一九四二八號函上面「會四股娛樂稅」的章是伊事後補蓋,是因九十一年二 月五日調查站調閱正本時,辰○○拿來會伊,伊看當時公文已經記載「無構成違 章漏稅,應予免罰」,娛樂稅也沒有欠稅,所以才補上去,伊可能當時有疏忽, 當時不知道機台不只六十二台,當初真好玩及真趣味店在設立時伊都是依法課徵 ,所以沒有必要收這九萬元規費(九十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各三萬元) ,但至於浴資券部分,係卯○○在八十九年四月中旬來辦事時帶來,說是廣告用 的,伊因為有白內障不能洗三溫暖,所以不要,伊問旁邊小姐,她們也不要,誰 拿走伊不知道,卯○○沒有每兩月拿浴資券給伊,伊見過她才兩次面,因為伊業 務單純,不需要與他接觸,伊沒有拿過浴資券,卯○○把浴資券放在櫃台上,後 來王明仁看到問伊那是什麼,伊就向他說你要就拿去,未要求三節規費,亦沒有 卯○○的電話云云。 二、惟查: A、關於要求、收受現金賄款部分: (一)觀諸: ⑴同案被告乙○○於台北縣調查站、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供承:約八十九年七月 間下午四時許,癸○○利用大時代三溫暖店交接班時間(按櫃檯是三班制), 到大廳找伊,交付伊一包白色信封,並交待說內有三萬元現金,待會稅捐處中 和分處有一位老老的姓「簡」的女性承辦人會來,要伊把這包東西交給她,後 約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伊在大時代三溫暖店櫃檯等到了這位年約四、五十歲 ,個子不高之簡小姐,她一到櫃檯即表明要找周經理,伊詢問是否為簡小姐, 經她答是後,伊即要櫃檯將先前癸○○所交裝有三萬元之白色信封袋交給她, 之後她隨即離開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三一頁、三二頁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六號第二六頁反頁、第三二頁反頁本院九十二年八 月一日及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卷三第一二0頁、第一三一頁〉) ⑵同案被告癸○○於台北縣調查站、偵查中均稱:「三萬元係伊拿給乙○○的, 但是老闆交待要給稅捐處的」「九十年七月間,子○○在七樓辦公室直接把以 白色信封包裝的三萬元給我,當面告訴伊待會稅捐處有一位姓簡的小姐會來, 要伊把錢拿給乙○○,並要乙○○把這錢轉交給她,至於乙○○如何轉交伊不 清楚」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一0二頁、第一 三九),於本院調查仍稱:伊當時只有說「陳桑」把錢拿給我,其他的是調查 站的人把其他人筆錄給伊看,伊為了交保才順著說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八 月七日訊問筆錄)。 ⑶同案被告辛○○於台北縣調查站先後供稱:「在八十九年七月端午節過後,有 稅捐處之簡小姐直接到大時代三溫暖店找現場經理乙○○,要端午節規費,乙 ○○告知子○○後,向癸○○拿了三萬元給簡小姐」「八十九年七月辰○○親 自到大時代要拿三萬元的事情,我記得是在當年端午節期間,乙○○從癸○○ 那裡拿了三萬元親自交給稅務員簡小姐後,回到大時代七樓的辦公室向子○○ 報告這件事,而當時我與癸○○都在七樓辦公室,所以我才知道大時代三溫暖 每年三節都要給稅務員簡小姐三萬元,這是我在七樓當場聽到乙○○向子○○ 報告的事」等語在卷(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二四五 頁),於本院調查中復稱:八十九年七月端午節過後,有聽過乙○○向子○○ 報告稅捐處簡小姐到三溫暖找乙○○要規費之事,子○○叫乙○○直接到櫃檯 拿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卷二第九二頁〉)。 由上三人所述,就八十九年七月間端午節期間,由子○○交待癸○○將裝有三萬 元之白色信封交由乙○○,在大時代三溫店轉交前來取款之稅捐處人員即被告辰 ○○之事實均供承一致且互核相符,至其三人就該三萬元究如何拿取如何轉交, 所供雖略有出入,但此無非係互為推諉以卸己責,然對於重要情節之真實性並無 所礙,故難依此無關緊要之疵瑕即全盤推翻渠等供詞。且由同案被告辛○○前開 所述,亦足證前開交付被告辰○○之三萬元賄款,係被告辰○○本人至大時三溫 暖店向乙○○要求後,並進而收受賄賂者,殆屬無疑。 (二)再者, ⑴ 被告卯○○於台北縣調查站供稱:伊記得約在八十九年九月中旬,事務所員工 丑○○到該稅捐所申報營業稅,丑○○回來告訴伊,承辦人辰○○主動提出大 時代店中秋節款項怎麼還沒送來?要伊趕快送去,於是伊就告訴丁○○中秋節 的款項要送給稅務員,丁○○就以白色信封袋內裝三萬元拿給伊,伊也親自依 約送給辰○○。九十年春節期間,辰○○主動打電話到事務所告知伊,表示大 時代店春節的三萬元還沒送,伊就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打電話給丁○○說辰○ ○的春節三萬元還沒給,丁○○說會去找她,同時伊也轉達辰○○不願意到店 裡拿這三萬元之意思,丁○○表示他知道意思,伊繼續轉達辰○○的意思,是 要伊轉交大時代店的三萬元或是叫乙○○拿去,結果丁○○表示還是麻煩伊送 過去給辰○○,不久丁○○就以白色信封裝三萬元送到事務所給伊,伊就將款 項交給辰○○,辰○○也親手收下三萬元;九十年六月底辰○○告知到稅捐處 洽公的丑○○,說大時代店端午節的錢還沒送來,丑○○回來很生氣的將辰○ ○說的話告訴伊,伊遂告知丁○○,丁○○也一如往常的將三萬元放在白色信 封袋送到事務所給伊,然後伊就將該三萬元親自送到稅捐處中和分處給辰○○ ,辰○○也親自收下該賄款;大時代三溫暖店於八十九年七月、中秋節,九十 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期間給營業稅稅務員簡小姐每節的款項三萬元計有五 次,十五萬元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九二頁、第九三 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二四七頁)。於本院調查中仍陳 稱: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是丑○○在我旁邊協助我的,調查站筆錄有寫九十年 二月、六月我有交三萬元給辰○○,筆錄上有這樣記載,應該是有的,關於八 十九年九月辰○○接壬○○說中秋節款項還沒有收到乙節,是丑○○告訴伊這 件事,伊有把這事告訴丁○○,丁○○有拿三萬元要伊轉交辰○○,一樣的交 付方式,給辰○○三萬元部分伊應該有處理過,那個節日到的時候他們打了好 幾通電話來催,可是電話都是丑○○或其他員工接的,再轉告伊等語綦詳(本 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 ⑵ 互核證人丑○○證述: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渠申報大時代店營業稅時,當時 負責者改由辰○○接任,當時她向渠探詢大時代店營業狀況,並向渠表示「他 們公司生意不錯喔」等有關該公司之事,在中秋節前後之某日,渠去買發票要 核章,辰○○就告訴渠,之前之稅務員壬○○有告訴她,大時代店都有繳三節 並要渠轉告卯○○,渠回去事務後就轉告卯○○,至卯○○後續如何處理渠就 不清楚了。在九十年端午節前後,辰○○有向渠提起端午節的三節,並陸續打 電話到事務所找卯○○,渠曾接過二、三通辰○○打來的電話,她電話中均說 要找蔡小姐,因為當時卯○○都不在事務所,所以渠都告訴辰○○轉告卯○○ 等情在卷(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九八、九九頁、本院九十 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 ⑶ 參合同案被告辛○○除如甲之壹、二之(四)所載有關如何悉稅務員索賄之陳 述外,另亦供承:伊知道子○○的大時代店三節都要支付稅務員簡小姐三萬元 款項,但是大時代店並不是很願意支付這筆款項,也沒有按照稅務員的意思支 付春節的三萬元款項,但是稅務員簡小姐卻透過卯○○主動提出要大時代店支 付該筆春節三萬元款項,故丁○○不得已才透過卯○○支付該筆款項給簡小姐 等情(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二四六頁),及同案被 告丁○○雖否認有轉交賄款之事,但仍謂:伊有將蔡美惠告訴伊稅務員(按: 指辰○○)要三節規費之事轉告子○○,至於子○○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伊知 道卯○○有告訴伊中和稅捐稽徵處的稅務員有要求大時代店按一年三節給付規 費的事,這些卯○○請伊轉達子○○有關稅務員要求一年三節規費之事情,伊 都有告訴子○○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四四號第三四頁)。 由上,被告辰○○除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親自至大時代三溫暖店索賄並由乙○○交 付賄款外,嗣即陸續於同年中秋節、九十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又向大時代三 溫暖店索賄,並經由被告卯○○各轉交賄款三萬元,合計其所得現金賄款金額達 十五萬元等事實,洵堪無疑。至被告卯○○於本院調查中雖改稱僅有九十年二月 係伊轉交者云云,而同案被告丁○○亦否認有交付賄款予卯○○之事,但此或係 事後記憶不清,或係推卸己責之詞,自不足資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 (三) ⑴ 同案被告辛○○於台北縣調查站另供稱:支付給娛樂稅管區葉先生,應該是針 對「真趣味」、「真好玩」二家店的,因為這二家才有涉及娛樂娛稅的問題; 真好玩店、真趣味店因為是電玩業,該二店係從九十年春節起開始,寅○○主 動要求,故子○○、丁○○才按照給營業稅的標準支付娛樂稅稅務員葉先生每 節三萬元,從九十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期間三次,共九萬;針對娛樂稅和 營業稅的稅務員通常是三節各送三萬元;(關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與丁○○通 話之監察通訊譯文)這是丁○○打給伊,告知娛樂稅稅務員也要錢,丁○○問 伊該要給多少?是不是要和營業稅的稅務員一樣,伊說娛樂稅的也要嗎?丁○ ○說要啊,伊說問卯○○知道嗎?丁○○說蔡小姐也忘記了,伊說上次好像沒 有拿這條(指娛樂稅),丁○○叫伊問那個人(指子○○),因為上次是那個 人叫周仔送的,問好後回個電話給丁○○,伊說那就和上次一樣等情。(詳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九頁、第二四六 頁、第二四七頁),並有該監察作業報告表上該通監聽譯文附卷足佐(附於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之監聽譯文),於本 院調查中復供謂:(問:九十年過農曆年,子○○說稅捐處的人也要來拿規費 ?)有,(問:妳有拿三萬元給丁○○要他轉交稅務員?)伊沒有拿,伊只是 向丁○○說若乙○○以前給三萬元,就照給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九二、九三頁〉)。 ⑵ 被告卯○○於台北縣調查站除另稱:因為伊沒有承作真好玩、真趣味店娛樂稅 之申報,所以這兩家電玩店一年三節的賄款不是透過伊轉送給寅○○,但是這 兩家店的員工乙○○與寅○○認識,所以這部分賄款應該是乙○○轉送的;伊 記得真好玩、真趣味店的營利登記是委託戊○○幫忙他們代辦的,這兩家店分 別申請機械式機台遊樂業與機台買賣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核發下來後,子○○ 沒有將這兩家店的娛樂稅交給伊儀浩事務所處理,伊也就未再經手這兩家娛樂 稅申報與繳納的業務外,復於台北縣調查站及本院調查中均供承:但在八十九 年九月間這兩家店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後,並由伊送件到稅捐處娛樂稅股, 娛樂稅業務員寅○○直接告訴伊尚缺登記負責人己○○的身分證影本,伊就通 知丁○○,丁○○派乙○○拿己○○上述資料到稅捐處給伊,然後伊再轉交給 寅○○,當天中午乙○○就邀約伊與寅○○到中和市○○路的「啤酒大王」吃 飯,乙○○與寅○○本來就熟識,他們倆人聊的很起勁,很合得來,寅○○有 暗示乙○○這兩家店還是要一年三節給規費,乙○○也表示會處理,因為這是 他們二人私下達成的約定,我也不方便表示意見,所以這兩家店送給寅○○有 關三節賄款之問題,是乙○○在處理的等情無訛(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一 七號偵查卷第九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一四四頁 〉),其就與被告寅○○、乙○○在中和市○○路「啤酒大王」一起用餐乙節 ,並核與證人丑○○於台北縣調查站及本院調查中所供:「真好玩店及真趣味 店,他們不需要購買發票,我只知道這兩家公司的設立手續是我們老闆戊○○ 代辦的,我記得有一次卯○○要我帶這二家公司負責人己○○前往中和稅捐處 ,找承辦的辰○○及寅○○,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的簽名手續,當時辰○○要我 補房屋稅單等相關資料再行辦理,幾天後我再去找辰○○時,他告知我承辦娛 樂稅的葉先生有事找我,我便去找葉先生,當時葉先生要我轉告卯○○,他要 和真好玩店及真趣味店真正老闆吃個飯,要卯○○告知幕後真正老闆,我回去 轉告卯○○」「(問:是誰說要跟真好玩、真趣味店老闆吃飯?)葉先生;說 要吃飯那次,他們說要找蔡小姐,應該是葉先生說要找負責人一起去吃飯;是 辦理設立登記簽時說要吃飯;調查筆錄沒錯」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 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九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 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問:有無 一次與卯○○、寅○○,在中和的餐廳吃飯?)有,卯○○給辛○○作帳,辛 ○○叫我說要去吃飯,她說我與寅○○認識,叫我去作伴,那天到稅捐處,好 像要拿己○○的身分證要辦什麼,辦完後就去啤酒間吃飯等節(本院九十二年 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卷三第一一八頁〉)均相吻合,亦經被告寅○○自承屬實 ,堪認被告卯○○此部分所述情節,亦屬信而有徵。至被告寅○○及乙○○固 均否認席間有談及三節規費之事,但依被告卯○○、乙○○所言,乙○○僅係 代送己○○之資料,而乙○○及寅○○二人亦均稱二人彼此並非甚為熟稔,則 辛○○何須以乙○○與寅○○認識,而特別交由乙○○攜帶前往,被告寅○○ 又為何見及不甚相熟之乙○○即同意同往用餐?凡此,俱見其二人所稱,悖於 常理,洵非可採。而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渠二人熟識,並有要事洽談,當無以 乙○○與被告寅○○認識之由,派由乙○○前往,並相邀餐聚之理。據此,應 以被告卯○○所述情節,較符事實,而足採信。 ⑶ 又被告寅○○於偵查中,經調查人員徵得其同意由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 結果,就:(一)「真好玩」業者未曾贈其春節規費;(二)「真好玩」業者 未曾贈其三節規費等二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 亦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00八 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八 六頁)。 ⑷從而,互核⑴⑵⑶所述各情,被告寅○○趁卯○○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代理真好 玩、真趣味店至稅捐處娛樂稅股申辦娛樂稅時,以欲見真正負責人之理由,與 乙○○見面洽談,而藉機要求三節規費之賄款,嗣並陸續於九十年春節、端午 節、中秋節期間,經由乙○○每次轉交規費三萬元,而計收受賄款九萬元之事 實,亦足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係向丁○○索討春節規費,並嗣均由 丁○○交付云云,與實際情形有間,尚有未洽。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寅○○前開 收受賄賂之犯行,附此敘明。 B、關於收受浴資券部分: (一)被告卯○○於台北縣調查站供述:關於浴資券一開始是在「大時代三溫暖」剛 開幕的時候(大約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丁○○即主動拿給伊十餘本大時代 三溫暖的浴資券,並說是要給臺北縣稅捐處中和分處的承辦人員,伊當時即轉 送給稅捐處中和分處的壬○○及葉先生,之後丁○○並曾再陸陸續續(三次以 上有)拿過浴資券給我,伊一樣是再轉送給稅捐處中和分處的承辦人員。而在 九十年二月間,當時在稅捐處中和分處的承辦人員(辰○○或壬○○其中一人 )曾打電話給伊,問伊大時代三溫暖的浴資券還有沒有,伊隨即再打電話向丁 ○○要,本來伊是叫丁○○自己去送給他們,可是丁○○婉拒,伊只好幫忙再 去送給辰○○或壬○○其中一人,那次丁○○是拿了五本浴資券給伊,伊即全 數轉送給當時稅捐處中和分處的承辦人員。之後丁○○還是不定期的拿浴資券 給伊,要伊轉送給稅捐處中和分處的承辦人員,每次大概都是送五本,至於送 到何時為止我則忘記了;葉先生只拿過一次(即大時代三溫暖開幕的時候送的 ),至於拿幾本伊則忘記了,而壬○○及辰○○拿過的次數及數量伊則忘記了 ,只能確定他們均有拿過;大部分都是由伊親送,少數情況會請事務所的小姐 順便帶過去,而大部分也都是他們親收,伊只記得剛開幕時是送十餘本,後來 每次大約都是送五本;是稅務員主動開口要的,因為一開始是林先生主動拿給 伊二十本的浴資券,要伊幫忙轉送給承辦的稅務員,所以可能是後來稅務員覺 得還不錯,再主動向伊索取,伊才會打電話給林先生告知此事;一年大約向伊 索取三、四次左右,每次五本等語(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一七號偵查卷第 三八頁、第三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 ),於本院調查中復稱:大時代還有送浴資券給壬○○、寅○○、辰○○等人 ,開幕時開始送的,是丁○○主動給的,他拿來說剛開幕,要伊四處發一發, 他好像有說稅捐處也給他們幾本,剛開幕時應該有給伊二十本,以後每個月給 十本發給朋友與稅捐處;他們(指壬○○或辰○○)有打電話來要,但是時間 伊忘記了,丁○○送發票給我們整理時,就會順便帶浴資券過來,他們打電話 來要時,伊會告訴丁○○,他就會拿來,伊再轉交給稅捐處的人,剛開幕時伊 有交給寅○○,後來沒有交給寅○○,轉而給承辦人,誰收的要問丑○○,因 為送浴資券有時是丑○○帶過去的等情(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 本院卷〈一〉第一七一頁); (二)同案被告辛○○於台北縣調查站稱:中和稅捐處人員向儀浩事務所要浴資券, 事務所人員告知子○○,子○○同意一個月給十本,自八十九年七月開始至九 十年十一月為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子○○被抓就未再給,儀浩事務所人 員會到店裡拿浴資券,再轉交稅務人員;像浴資券,也是稅務人員有要求該三 溫暖店要給,子○○才有給,而且到後來乾脆每月交十本給卯○○,由卯○○ 轉交給稅務員,至於卯○○如何分送給稅務員,就要問卯○○;(關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零六分之監察通訊譯文)是伊與丑○○的通話,其中丑 ○○提到中和的稅務員自己打電話到會計事務所要浴資券,伊告知直接在六樓 的櫃檯拿;伊知道浴資券是按月送的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偵 查卷二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於本院調查中復續承:與黃 小姐通話中提到稅務員要浴資券,要她直接向櫃檯拿等情屬實(本院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七四頁、第七五頁〉),此外並有該通訊 監察作業報告譯文在卷足參(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三 十一頁)。 (三)同案被告癸○○於台北縣調查站中敘及:在大時代店剛開幕時,子○○就有向 彼指示要拿十本浴資券給會計事務所,由於事務所每二個月要報稅時才會來伊 處拿報稅相關資料,所以固定每二個月彼就會給會計事務所十本價值三萬元之 浴資券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一六0、第一六一頁 ),於本院調查時則稱:記得丁○○有向彼拿一次二十幾本浴資券,但未說要 做什麼;(問:是否每二個月拿十本價值三萬元的浴資券儀浩會計事務所?) 有,但有時會忘了拿;是交給會計事務所內的黃小姐,是老闆子○○交待的, 不知道交給她的用意為何;浴資券彼有經手,是子○○叫彼做的等語在卷(本 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九十頁、第九十三頁〉)。 (四)被告戊○○於台北縣調查站則謂:丑○○有依其指示找丁○○告知簡小姐、葉 先生開口索取浴資券乙事,丁○○陸續約有十餘次之多,每次託人送來五本, 其自己留一部分,另其同居人卯○○亦親口對其說,簡小姐、葉先生都開口要 浴資券,所以其都幾乎將浴資券交給卯○○送給簡小姐、葉先生,詳細帳數要 問卯○○等語(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頁)。 (五)證人丑○○亦於台北縣調查站證述:簡小姐及葉先生曾向我索取大時代店的浴 資券,所以我就直接找丁○○要,印象中丁○○大概拿了十次浴資券到事務所 給我,每次都是用信封裝著,好像都是放五本;丁○○都是我打電話跟他要才 會拿來,我也是因為簡小姐及葉先生在我前去洽公時開口向我索取,或他們快 用完時打電話到我事務所找我要的時候,我才會請丁○○送來,而我收到浴資 券後就直接拿給蔡美惠或戊○○,由他們自己送給這些稅務人員,此因他們表 示與稅務員較熟,由他們自己去送就可以(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偵 查卷二第九四頁、第九五頁);而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有送過,惟不記得第 一次是林先生拿去給他們的,還是我們主動拿去給他們的,但第二次稅務員有 向我們說浴資券用完了,我有送過浴資券給稅務員,送幾本我不知道,是蔡小 姐直接用信封袋裝起來,我送去稅捐處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 〈本院卷二第一三九頁〉) (六)被告丁○○於台北縣調查站稱:伊有幫子○○和甲○○拿浴資券到卯○○事務 所給他們,但是沒有告訴他們說這些浴資券是要給特定人,只是請他們發送而 已云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頁)。 (七)綜上各人所述,就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發送稅務人員之時間及數量部分,雖 稍有出入不一,但就係經同案被告丁○○轉由被告卯○○交付稅務人員之供詞 則均陳述一致,且除第一次係大時代三溫暖店開幕時,丁○○交由卯○○主動 散發外,嗣後係因稅務人員辰○○、寅○○要求而每月交付乙節,則互核被告 卯○○、辛○○、戊○○、丑○○前開所供甚明。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 味商行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九月十一日辦竣設立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 證,而同年十月六日由卯○○向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營業稅及娛樂稅之核課, 並由被告辰○○及寅○○承辦等情,復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九年十月六 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並據被告寅○○於台北縣調查 站自承屬實(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三六 頁及第一四0頁反頁第七行),再互核被告辰○○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接任被 告壬○○之職務後,即至大時代三溫暖店索取規費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辛 ○○於調查站所述:中和稅捐處人員向儀浩事務所要浴資券,事務所人員告知 子○○,子○○同意一個月給十本,自八十九年七月開始至九十年十一月,其 知道浴資券係按月送的之情,尚與實情相符而足採信,至被告癸○○固稱其係 每二個月交付十本浴資券予儀浩事務所,然參諸前開辛○○與丑○○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零六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辛○○經丑○○電話告知中和 的稅務員自己打電話到會計事務所要浴資券,其告知直接在六樓櫃檯拿等), 及前引證人丑○○所稱稅務員電話索取後,其直接找丁○○要等情,足知浴資 券除由癸○○於每二個月交付儀浩事務所一次外,亦會因稅務員之索討,而儀 浩事務所員工自行到大時代三溫暖店拿取或由丁○○送至儀浩事務所轉交無疑 。由此,益證被告辛○○所述非虛。另依被告卯○○及證人丑○○前揭所供, 交付稅捐處中和分處各承辦人之浴資券,應係每次每人各五本。再以前開被告 辰○○及寅○○承辦之時間推斷,被告辰○○應係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寅 ○○則係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要求及收受浴資券,而計至九十年十一月止, 其所取得浴資券合計各為:八十五本(十七個月)、七十本(十四個月)。且 該浴資券係對外發售每張售價三百元,每本(十張)三千元,如未購買浴資券 使用,則至該店消費,其消費額係日間:四百元、晚間:五百元等情,此已據 被告辛○○、癸○○分別供明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 院卷二第九三頁〉、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一六八頁、第一 六九頁〉),故除足認該浴資券係具有一定價值之無形利益外,再依此推算, 被告辰○○、寅○○此部分所獲取賄款之不正利益,分係二十五萬五千元、二 十一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辰○○係每月取得十本,合計十六個月共四十八 萬元不正利益,而被告寅○○則係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年端午節、中秋節 各取得十本浴資券云云,尚有誤會,此併敘明)。 C、關於違背職務及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由同案被告子○○所開設,以己○○(已判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址設臺 北縣中和市○○街三四二號一、二樓之「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址設臺北縣中 和市○○街三四0號、三四二號一樓之「真趣味商行」,前者於八十九年九月 四日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准許「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經營遊樂園業(室內機械 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者則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取得准許「真趣味商行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准之營業項目為:(一)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公告禁止之玩具槍除外)(現場不供遊樂);(二)運動器材零售業;(三) 資訊軟體零售業;(四)電子材料零售業;(五)租賃業(運動及娛樂用品) (公告禁止之玩具槍除外)(現場不供遊樂)等,有該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 資料證影本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第二十六頁)。是該二店,均不得擺設具聲光、影像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 人把玩而營業,彰彰至明,而被告辰○○、寅○○,依其任職台北縣稅捐稽徵 處職司承辦營業稅及娛樂稅之業務,就此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二)惟查: ⑴被告寅○○、辰○○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接獲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 場申請娛樂稅及營業稅設籍登記後,即到該二店址現場進行訪查,但因該現 場為空屋,未擺設任何電動玩具機台,其二人即於當日在其申請書上簽註業 者尚未開業,並通知卯○○就此提出說明此二店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開始營業後,其二人始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再到該二店之營業場所進行查訪 ,結果為: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有電動玩具機台三十二台,真趣味商行有電動 玩具機台三十台,而該機台均為投籃機、夾娃娃機及有聲光等益智性機台, 被告寅○○及辰○○即依此登載於訪查紀錄並據此核算該二店之娛樂稅及營 業稅等情,業據被告寅○○及辰○○於台北縣調查站分別供述在卷,並有該 二店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訪查紀錄等附卷可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第一二六、一三一、一三七頁、第一四0反頁 、一四一頁)。 ⑵又被告戊○○與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三分至十五時三 十五分許電話聯繫時,戊○○於該電話中係向丁○○詢問中和電玩店有無做 電動玩具,並稱係營業稅、娛樂稅屢打電話到其事務所說該店在做電動玩具 ,且於二人通話中,並由被告卯○○接著戊○○電話向丁○○說:那個葉仔 跟簡小姐說我們那兒做電動,簡小姐說你們有做電動為何沒跟她說,她說要 我再寫一份變更營業項目,增加營業電動玩具等情,有該電話之台北縣調查 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譯文在卷可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 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而訊之被告戊○○及卯○○就該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均坦承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 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同案被告丁○○亦承稱:戊○○打電話給伊 一次,告稱稅務員打電話給伊,說電玩店有經營賭博,伊說伊不清楚,戊○ ○說稅務員一直打電話吵他,問到底有沒有擺電玩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 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而按諸該通電話係於本案經查獲前所為,依諸常情, 戊○○、丁○○及卯○○三人當無故為設局誣攀之動機,故前開通話內容及 戊○○、丁○○及卯○○三人前開所供均應足認為真。則由此以觀,被告辰 ○○及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已知悉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 商行違反所登記之營業項目,而違規擺設電動機具營業甚然。至被告寅○○ 及辰○○固均否認曾撥打該通電話,但被告寅○○於台北縣調查中就該通話 ,係辯稱:伊打電話卯○○之目的係要她轉達這二家業者之實際負責人,如 負責人有變動要趕快辦理營業變更登記項目,並無任何意思,若非實際負責 人而未變更登記在娛樂稅法上沒有處罰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 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已見其先後辯解之不一;又被告辰○○於台北縣調查 站及本院調查中均供謂:伊受理真趣味、真好玩店營業人設立登記,經現場 勘查二家店都有擺設電動玩具,與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 目不符,伊即通知申請人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 三一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一 一六頁),足見渠二人所辯未曾打該通話云云,難以置信。而設若業者違規 營業或負責人有無辦理變更登記,與其所負責娛樂稅、營業稅之課徵無涉, 則其二人又何須頻頻電知戊○○、卯○○,要求該二店辦理變更登記?凡此 ,除被告辰○○及寅○○二人所辯不足為採外,反益證其二人於收受前述之 三節賄款及浴資券不法利益時即存有基於違背職務之意,否則焉有明知該二 商店經營違法,竟不依法處理,反積極私下電話要求該二店辦理變更登記。 (三)再者,被告辰○○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北稅中一字第六三 三號行文真趣味商行函文內之說明第十三營業項目登載:「變更增加電動遊藝 場」,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該商行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 :八九三八八三號)之調查意見欄勾選「經查符合規定擬准予設立登記」等節 ,有該函文及該商行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在卷可憑(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九、一三0、一三一頁)。而被告戊○○固於台北 縣調查站述稱:伊有替真趣味商行辦理營業項目之變更,並有填載在變更登記 申請書第五項填載「電動遊藝場業」等語,並提出該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 乙份在卷足佐(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 頁),惟經台北縣調查站提示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所調取該商行登記 資料全卷,被告戊○○翻閱結果,其內並無核准變更與否之簽稿文件,且被告 戊○○就此申請變更登記究有無經核准乙節亦不知情等節,復觀諸被告戊○○ 同日筆錄甚明,況互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台北縣調查站就真趣味商行依 電腦所查詢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顯示,該商行營業項目係 如(三)所示,並無「電動遊藝場業」之項目,此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 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所附之該公示詳細資料可憑。足見臺北縣政府從未核准 真趣味商行登記經營「電動遊藝場業」,被告辰○○對此當無不能加以查證之 處,自難諉為不知。但其明知真趣味商行所辦理變更登記未核准,竟於職務上 所掌之上開函文上虛偽登載:「變更增加電動遊藝場」之文字,並繼於九十年 一月三十一日又在該商行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八九三八八三 號)之調查意見欄虛以勾選「經查符合規定擬准予設立登記」,則其就明知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堪足認定,且其此不實之 登載,阻礙臺北縣政府之稽查管理,使政府公權力無法正確行使,足生損害於 臺北縣政府,實無置疑。 (四)復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經中和分局員警在中和市○ 街三四0號、三四二號(真好玩機械遊藝場)查獲該店內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 理條例及商業登記法,並發現該店現場除擺設娛樂性電玩外,尚陳列限制級電 玩七七七賓果連線二代三台、超世紀賓果二台、皇家俱樂部(賽馬)五台、侏 儸紀六台、大型十人座賓果遊戲機檯一台、滿貫大亨二十四台、水果盤九台、 超九機檯八台與十檯未插電玩機台營業(合計一0二台)後,該分局以九十年 三月三十日北警中行字第一0八二六號函行文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依法處理,臺 北縣稅捐稽徵處再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北稅工字第五三九三0號函轉中和 分處,而由被告辰○○承辦等情,有該各函文及所附臨檢紀錄表、己○○筆錄 在卷可憑(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 ),並經被告辰○○自承無訛(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此明顯與 被告辰○○先前所查核之三十二台情形不符,詎其竟未再詳查依實際查得之機 台補課營業稅稅額及移送裁罰,卻逕以「查中和市○○街三四0、三四二號真 好玩機械遊樂場負責人己○○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分處申辦營業登記並 課稅在案,尚無構成違章漏稅應免移罰」等語函覆中和分局並以此結案,此有 該中和分處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北稅中一字第一九四二八號函文附卷足稽(附 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復為被告辰○○所不爭 ,顯見其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至然。至其雖辯稱:臨檢通報公文,說有查獲一 ○二台機台,並送有涉嫌漏稅明細表,其中記載,每日營業額四千五百元,伊 計算結果壹個月營業額是十三萬五千元,但是原先兩家店,伊所核的稅額是三 十八萬元,超過很多,所以伊認為沒有逃漏稅的問題云云,惟姑不論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移送者僅為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並未包括真趣玩商行,被 告將二家併計,並以名義負責人己○○自述每日營業額四千五百元作為核算標 準是否可採;即縱如被告所言,然以一0二台機台乘以四千五百元,每月營業 額即達四十五萬九千元,被告謂僅十三萬五千元云云,已有失據,況核算此類 營業場所之營業稅及娛樂稅應係以實際擺放營業之機台數量為稅基基礎,此觀 諸被告辰○○及寅○○於台北縣調查站中所供甚明(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 一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反頁、第一三九頁),是其前揭所辯與規定有間,自不 足為憑。則被告辰○○明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已有逃漏稅捐之情形,竟未依法 按實際台數核課並裁罰,使該遊樂場每月逃漏營業稅達四千一百二十元(按以 被告原所核定每月每機台營業額六千元計,一0二台機台營業額應為六十一萬 二千元,扣除被告已核定之二十萬元,計每月漏未核課之營業額係四十一萬二 千元,而依此乘以百分之一之稅率,每月逃漏之稅額應為四千一百二十元〈公 訴意旨認係四千二百元,尚有未洽〉),其有違背其應依法核課營業稅之職務 上行為,亦彰至明。又前開中和分處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北稅中一字第一九四 二八號函文經該時股長李春江批註應會娛樂稅,然被告辰○○卻未依批示知會 四股娛樂稅,使承辦該業務之被告寅○○無從知悉真好玩機械遊藝場漏報娛樂 稅之事宜。嗣於九十一年因台北縣調查站向中和分處調取真好玩機械遊藝場全 卷時,經被告辰○○發覺未依股長批示知會娛樂稅,遂於該時補會被告寅○○ 等節,固據被告辰○○及被告寅○○供承一致,然被告寅○○既於九十一年間 經被告辰○○持該公文補會,自仍應查明究否有逃漏娛樂稅之事,但其猶未依 法查明以簽註相關意見,竟僅補章於該份公文之上,由此,足認其亦有悖於其 職務上之行為。 (五)又者,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經檢察官會同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消防局、警察局人員現場履勘,發現擺設如附表所 示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一百四十三檯營業,經臺北縣政府對真好玩機械遊樂場 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裁處命令其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該裁罰並以九十年七月十 八日九十北府建商字第二六三六三八號函寄己○○,副本則抄送臺北縣稅捐稽 徵處,而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再將該裁罰函文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北稅工 字第一一0四六九號函知中和分處,並由該分處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北稅 中收文三二七八五號收文在案,而該函文經被告辰○○收受承辦後,僅為「擬 :知照副本文存」,並由其本人依此代為決行結案等情,有各該函文、稽查紀 錄表、刑案報告書、臨檢現場紀錄等在卷足憑(詳九十一年度偵字五七三一號 偵查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而按接獲臺北縣稅捐稽徵對真好玩機械遊樂場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裁罰函文,應重查該遊樂場之電玩機台與當初申請有 無出入,重新核定營業稅標準乙節,已據被告辰○○於台北縣調查站自承在卷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反頁至第一0四頁),然 被告辰○○竟趁代為決行之機會,率將前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所函知之臺北縣 政府裁罰函文以存查結案,未依法再行查定,其顯亦有悖於職務上之行為。且 因其此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使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得以每月逃漏營業稅達八千五 百八十元(按一四三台×十小時×二十元×三十天×1%=八千五百八十元, 公訴意旨認每月逃漏金額為六千六百元,尚有誤會,附此指明)。至被告辰○ ○所稱:以為係副本,未想太多即存查結案云云,殊非可取。 (六)按大時代三溫暖店於營業後,對外發售浴資券,每張三百元,每本十張價值三 千元乙節,除據辛○○、癸○○供述無訛,已如前所述外;又依台北縣稅捐稽 徵處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北稅中一字第一五0二五號函所核備大時代三 溫暖店申報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其所檢附使用收銀機廠牌機種機號及銷 售貨物或勞務編號之報表,其內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名稱及編號載明:「浴資 01,飲料02,便當03」等(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 一0九頁、第一一0頁),足見大時代三溫暖店於申請設籍課稅之初,即所申 報銷售物品已包括浴資券,且此應為其交易項目而屬應開立統一發票之範疇無 疑。復觀以台北縣調查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大時代三溫暖店六樓所 查扣筆記本(一)(扣押物品編號:003,簽名為持有人者為甲○○),其 內詳載浴資券銷售情形,而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間,共計 銷售一千七百七十四本,其所營業所得計五百三十二萬二千元等情,則見大時 代三溫暖店確有此項營業額無疑。 (七)然被告辰○○因大時代三溫暖店遭人檢舉逃漏營業稅,以九十年北稅中一字第 八0五八五之一號函要請該店答復後,僅依該店負責人甲○○九十年十二月十 一日說明書所載:「本店所營業項目較為特殊,有浴室、餐飲,各有其收銀機 ,客人各自消費即各自收銀機開立之發票,本店因開不久,發放許多浴資券, 因免費,致不用開立發票,本店每筆交易皆有開立發票」云云,即以經查屬實 予以簽結,而未詳查裁罰等事實,為被告辰○○自承無訛,並有該說明書及被 告辰○○所草擬之文稿附卷可佐(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九 十九頁、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足證被告辰○○有違背其依法應查核營 業稅之職務而未確實查核該店營業情形。蓋該店既遭人檢舉逃漏稅捐,依諸常 情,承辦人應會調取該店申請設籍課稅之全卷資料以瞭解其所申請之營業項目 為何及開始營業時間,故被告辰○○若依此而為,當無不知大時代三溫暖店開 始營業之時間及所申報貨物銷售項目之理。詎被告辰○○於承辦大時代三溫暖 店逃漏稅捐之檢舉案後,既未到該店查驗營業情形(按該店實係由客人以鎖號 在店內各部門消費後,由各部門將消費資料輸入電腦內,客人離開時在櫃檯輸 入鎖號,列出全部費用,而由該櫃台所設收銀機,統一收費等,此據同案被告 乙○○及證人丙○○(大時代三溫暖店櫃檯小姐)分別供明在卷〈本院卷三第 一二一頁、第一四六頁〉),且大時代三溫暖店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開始營業 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已歷一年半之久,實不能謂「開店不久」,亦不可 能仍免費發放浴資券,然其竟對此無稽之說明視若無睹,率以採信,若謂其無 故為違背其職務上之所為,孰能置信?!而由此,亦足認被告辰○○於八十九 年七月接任之初,向同案被告乙○○索取大時代三溫暖店三節規費、浴資券並 進而收受之時,即存有不盡其依法查核營業稅之責而有違背其職務之意亦殆無 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辰○○、寅○○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礙難採信。其 二人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現金及浴資券不正利益之賄賂之犯行,及被告辰 ○○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叁、被告蔡慧美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就右揭行賄被告壬○○、辰○○及寅○○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並 有前開所述各事證足資佐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又被告卯○○自七十四年間即開設儀浩會計事務所,迄九十一年一月遭台北縣調 查站約談止,其從事記帳、代辦營業稅捐等工作已有十餘年之經驗,此經其陳明 無訛(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九頁),故其對於申請課稅設籍 等相關法令及程序,自應知之甚詳。況核諸其於台北縣調查站供稱:如有「暫歇 」紀錄,是該公司未循正常管道程序辦理註銷或停業,而成為行蹤不明的商號, 有此紀錄者是絕不可能再重新擔任其他公司的負責人,但有一前題,就是這家註 記列管「擅歇」之公司,尋正常程序辦理註銷後,從列管檔除籍後,才能再申請 並擔任新公司負責人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嗣 於本院院調查中亦供謂:最近五年電腦連線,都是送案件進去後,稅捐處說負責 人不行,我們才知道,負責人之前若欠稅,也不會讓我們領發票,如果負責人前 有商號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的情形,應該不可以領發票,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甲○○ 有「擅歇」紀錄,是事後壬○○打電話給伊說甲○○有被列管,要他去辦理註銷 ,不知道壬○○為何會准,實際有營業行為就可以設籍課稅,但是被列管的人可 以當負責人,在伊所經辦之案件均是如此等情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 筆錄〈本院卷二第一五0、一五一、一五四頁),益證被告卯○○於知悉甲○○ 前遭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列管在案後,於該列管註銷前,依諸一般情況應 不得擔任商號負責人而申請設籍課稅甚明。是其對於被告壬○○要求並進而收受 三節規費,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自應有所知悉。 三、另者被告乙○○於臺北縣調查站中供稱:因為稅捐處負有稽查稅捐的職務,大時 代店設在中和,為避免營業所在地之稅務員依法查稅及疏通需要,才會行賄稅捐 處中和分處的簡小姐,也因為如此大時代店自營業以來,雖經查察,卻能相安無 事的主因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並互核大時 代三溫暖店確有就所發售浴資券未開具統一發票而逃漏稅捐,及真好玩機械遊樂 場、真趣味商行均有違規擺設電子機具而逃漏營業稅及娛樂稅之事實,已如前述 ,足知同案被告子○○、辛○○、丁○○、乙○○行賄稅務員之由,均在於避免 稅務員稽查其等逃漏稅捐,故其等係對於被告壬○○、辰○○及寅○○違背職務 上行為而予行賄,彰彰至明。而被告卯○○既自承八十九年四月起即代理大時代 三溫暖店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十頁 ),復亦稱乙○○與被告寅○○洽商三節規費,且並與被告戊○○及證人丑○○ 均供述稱稅務人員均到電話至渠等事務所或要求變更登記或索取浴資券,均如前 所載,則被告卯○○對於子○○、辛○○、丁○○、乙○○行賄稅務人員係在於 使其違背職務上行為,當亦有所認識,詎其仍代為轉交賄款,則其與子○○、辛 ○○、丁○○、乙○○等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卯○○部分亦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肆、論罪部分: 一、被告壬○○部分: (一)核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收受賄賂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端午節 前某日收受賄賂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其先後二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一罪論。至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 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 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 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參酌)。查本件被告壬○○向被告卯○○ 要求、收受賄賂時,綜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以何言詞、文字或動作,恫 嚇卯○○,使被告卯○○因之心生畏怖者,故其所為尚與前開條文規定之構成 要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係構成該條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如(一)所載,合此說明。 二、被告辰○○部分: (一)核被告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多次公務員明知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為各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就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部分,並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之一罪。至其要求賄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辰○○前開所犯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三、被告寅○○部分: (一)核被告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其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情節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一罪。至其要求賄賂、不正利益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後至同年十月間某日與乙○○在中和市啤 酒大王餐廳洽商而要求、期約三節規費及九十一年一月於被告辰○○所持公文 補會時,未依法究明有否逃漏娛樂稅之事,以簽註相關意見,而違背其職務上 之行為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但前者為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低度行為, 則有吸收關係,後者為其進而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其犯行之部分事實,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卯○○部分: (一)核被告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被告卯○○與同案被告辛○○、丁○○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又被告卯○○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就前開行賄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 罪之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 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經或免除其刑。此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三 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檢察官偵訊 時,經檢察官詢以願否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將涉及行賄稅務員之案情全 部供出,其答稱願意後,檢察官即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並於 該日即由台北縣調查站訊問中,供出全部如何行賄稅務員及渠等如何收受賄賂 之犯罪事證,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一七號偵 查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及前引被告卯○○於台北縣調查站之訊問筆錄),而 檢察官確依此得以追訴本案共犯之被告壬○○、辰○○及寅○○等人,並經本 院認定屬實,是被告卯○○爰符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應適用該 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伍、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壬○○、辰○○、寅○○身為稅務員,理應克盡職責,保持國家稅務 正常運作,減少納稅義務人冀圖逃漏稅捐之僥倖心理,以維國家稅收及納稅義務 人間之公平性,然其等,竟不知廉潔自持,對主管事務,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而 收受賄賂,致使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玩機械樂場、真趣味商行等逃漏所應納之 稅款及罰鍰,且致生捐害稅務機關對案件進行之掌控,影響逃漏稅之查察、裁處 ,及其犯罪後態度,各自收受賄賂所得財物及不正利益之情形暨各自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就被告壬○○部分具體求刑十四年, 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節及所得情形,該求刑尚屬過重,附此說明);並依其犯罪之 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各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至被告 壬○○因犯本罪所得財物十萬元,被告辰○○因犯本罪所得財物十五萬元,被告 寅○○因犯本罪所得財物九萬元,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繳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次審酌被告卯○○係從事代辦工商稅務工作,並於本案為大時代三溫暖店申報營 業稅等,因被告壬○○、辰○○及寅○○之稅務員要求及應子○○、丁○○、辛 ○○之委,始代轉行賄款,所為雖有非是,但容應係不得己而為己,且本身並未 獲取任何利益,依其犯罪情節亦尚有宥免之處,且參酌其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公訴人亦具體請求免除其刑等一切情狀,本院爰就其所犯 之罪為免除其刑之宣告。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前往上開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 趣味商行現場查定機台數量,僅象徵性核定真好玩店機台三十二台,營業稅每月 二千元;真趣味店機台三十台,營業稅一千八百元,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公文書上。另緣真好玩店、真趣味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開業時,被告寅○○偕 同辰○○至現場查訪,發現營業項目不符,係從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現場機台 上百台,依規定應通報臺北縣政府,竟僅象徵性核定真好玩店機台三十二台,娛 樂稅每月一萬五十九百元,真趣味店機台三十台,娛樂稅每月一萬五千元,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上;嗣被告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辦 向稅捐處中和分處調卷時,將其原依臺北縣稅捐處九十年北稅工字第五三九三○ 號函處理時,所擬具之稅捐處中和分處九十北稅中一字第一九四二八號函調出查 看,發現股長李春江批註本案會娛樂稅,即告知寅○○,基於共同犯意,由寅○ ○補章於文稿上,為不實之登載。因認被告辰○○、寅○○此部分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辰○○、寅○○均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渠等 係實際查核情形登記核課,至未補會部分係疏漏云云。經查: (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員警查獲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二十四台 (王牌對決二台、侏儸紀二台、滿貫大亨七台、水果盤八台、賓果機檯五台) 營業之事實,固有該日中和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 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三八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 三十七頁),然該遊樂場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始復經 中和分局員警再度查獲,而發現該店現場除擺設娛樂性電玩外,尚陳列限制級 電玩七七七賓果連線二代三台、超世紀賓果二台、皇家俱樂部(賽馬)五台、 侏儸紀六台、大型十人座賓果遊戲機檯一台、滿貫大亨二十四台、水果盤九台 、超九機檯八台與十檯未插電玩機台營業(合計一0二台)等情,並如前述, 而被告寅○○、辰○○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到該二店之營業場所進行查訪, 茲亦如前所載,故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所遭查獲之限制級 電子遊戲機檯既為二十四台,則渠二人依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查訪結果,登載 :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有電動玩具機台三十二台,真趣味商行有電動玩具機台三 十台等情,容與事實相符,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況亦查無證據證明「真好玩 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於渠二人查訪當時所擺設之機台逾三十二台及 三十台,是殊難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於嗣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遭查獲 擺設之機台高達一百零二台,即遽予臆測被告二人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查 訪及登載為不實。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須公務員就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查中和分處九十年五月七日九 十北稅中一字第一九四二八號函文經該時股長李春江批註應會娛樂稅,然被告 辰○○卻未依批示知會娛樂稅,迨九十一年一月間台北縣調查站向中和分處調 取真好玩機械遊藝場全卷時,經被告辰○○發覺未依股長批示知會娛樂稅,方 於該時補會寅○○,寅○○始於該補章於文稿上等事實,固為被告辰○○及寅 ○○二人自承屬實,惟李春江既批示應會娛樂稅,則被告辰○○持以知會負責 娛樂稅業務之寅○○,並由寅○○簽章表示已會之旨,容與李春江所批註意旨 尚無不符之處,縱其二人所為「知會」行為,與原批註時間已間隔八月之久, 但並不影響原應「知會」之事項,故其二人就此之補會,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依諸前開說明,其二人所為,與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 繩。 三、綜上,不能證明被告辰○○、寅○○有如一公訴意旨所認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二人經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各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卯○○受子○○委託,以甲○○擔任名義負責人向 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稅捐處中和分處辦理設籍課稅,並由丁○○與其 二人接洽,因認被告戊○○就右開卯○○、丁○○行賄被告壬○○、辰○○部分 ,與被告丁○○、卯○○有犯意之聯絡,因認被告戊○○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一條之行賄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與被告卯○○、丁○○共同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賄犯行,辯稱:卯○○似有曾向伊提及稅務人員索賄之事,伊說不要給,伊打電 話問丁○○有無做電動玩具,丁○○說沒有,伊認既沒有就不管他,行賄部分伊 均未介入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亦有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可資參佐。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對於 被告卯○○、丁○○之右揭行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但揆諸本案起訴書全文理由 ,就被告戊○○部分,並未見其所憑證據為何。而遍查全卷,亦無何事證足資證 明被告戊○○與卯○○、丁○○就行賄稅務人員有何犯意聯絡或代為經手轉交賄 款之事實。況被告卯○○於本院調查中並供述:稅務人員索賄的事,伊有告訴戊 ○○,但都被戊○○罵,叫伊不要理會,但因丑○○一直回來說,伊就打電話給 丁○○等情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八十頁〉), 並核與被告戊○○前揭所辯相符,益見被告戊○○就行賄稅務人員乙事並不同意 ,故其焉與被告卯○○及丁○○具有共同犯意之可能。 四、至被告戊○○固於台北縣調查站供稱:約在八十九年間,丑○○告訴我中和稅捐 稽徵處負責課徵營業稅的簡小姐打電話到事務所,告知「真趣味商行」、「真好 玩機械遊樂場」有違規經營電動玩具,要求儀浩事務所要辦理營業項目變更,我 立刻打電話給丁○○,丁○○回應說「沒有」違規經營電玩,我因當初設立登記 係由我辦理,在中和稽徵處留有電話,所以簡小姐打電話到事務所,我認為應盡 告知義務,即未再插手。約又過了數日,丑○○又告訴我中和稽徵處負責課稅的 葉先生來電亦轉達上開內容,第二次葉先生來電,我因之前已問過丁○○,所以 未再打電話給丁○○,二次事發之時,丑○○有向我提及簡小姐及葉先生都曾開 口索取「大時代三溫暖」的浴資券,我指示丑○○直接找丁○○處理;丑○○有 依我之指示找丁○○告知簡小姐、葉先生開口索取浴資券乙事。丁○○陸續約有 十餘次之多,每次託人送來五本,我自己留過一小部份,另我同居人卯○○她亦 親口告訴我簡小姐、葉先生都開口要浴資券,所以幾乎我把浴資券都交給卯○○ 送給簡小姐、葉先生,詳細帳數要問卯○○等語(詳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九一七號 偵查卷第二十八反頁、第二十九頁反頁),然此雖足認被告戊○○知悉稅務人辰 ○○及寅○○有索討浴資券之情事,但被告既因丑○○之告知而指示丑○○直接 與丁○○連繫,並就丁○○所送之浴資券並均交由卯○○處理,顯見其確不願處 理此行賄之事,反更佐證其前開辯解應非虛詞,故亦難僅就此知情之節即遽予推 認被告戊○○有與卯○○、丁○○共犯行賄稅務人員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戊 ○○犯罪,依諸三之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三 條、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