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 律師 被 告 寅○○ 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志 被 告 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 一號、第一四六八九號、第二0三五九號、第二0三六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 九三號、第二三四九號、第三六八八號、第五七三0號、第五七三一號、第五九一七 號、第七一七五號)暨追加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0號、第七一七五號、第 八一七一號、偵緝字第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巳○○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追繳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追繳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拾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追繳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 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貳年。 午○○、宙○○均無罪。 事 實 一、巳○○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擔任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第十七勤區管區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負責勤區內治安工作,有取締違規色情業及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職務。緣 因亥○○(另行審結)出資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三八號 六樓開設之「大時代三溫暖店」、及於八十九年九月在景新街三四0號、第三四 二號一至二樓開設之「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適在該勤區,而大 時代三溫暖店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營運狀況不佳,亥○○擬應徵按摩小姐從事俗 稱「全套」、「半套」之色情性交易以增加營收,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 真趣味商行」內又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情事,亥○ ○為規避上開場所因違法營業遭取締,即在大時代店七樓辦公室基於行賄之故意 ,與巳○○期約,由亥○○交付一定之賄款,巳○○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 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消息之概括犯意,許以不查報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 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之違規營業行為而包庇之,並允諾於獲悉警察機關欲實施臨 檢、搜索之時間之際,將此應秘密事項洩漏予亥○○,使亥○○得以在臨檢、搜 索之前將上開商店暫停營業,以逃避臨檢取締。亥○○再指示其僱用之員工天○ ○(另行審結)負責與巳○○聯絡,雙方約定以「朋友」、「同學」代稱巳○○ ,遇將有臨檢、搜索時,以「車子壞掉、故障」作為暗語。亥○○於八十九年六 月至十二月間,先後三次指示其女友酉○○(另行審結)準備新臺幣(下同)三 萬元、五萬元、及五萬元之賄款,在大時代三溫暖店內由天○○轉交巳○○收受 。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 至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指揮員警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發現該店多處設有監 視器,經破壞鐵門進入五、六樓,發現分別設有十六間與十三間房間,其中六樓 第六0二、六0三、六0五、六0九及六一三號房間凌亂,有使用過跡象,人員 則已由暗門逃逸,於六樓房間內查獲女服務生玄○○、己○○之身分證、駕照、 皮包、置物櫃鑰匙、未使用之保險套、潤滑劑等物,並於頂樓樓梯間查獲女服務 生癸○○、甲○○二人,認該店涉有媒介男客與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之嫌疑,經 檢察官指示交由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接辦,由巳○○負責承辦。巳○○明知亥○ ○係真正負責人,竟隱瞞此事實,事先知會亥○○作筆錄之事,並於其已調離勤 區後之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始由天○○開車載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登記負 責人戊○○(另行審結)出面至南勢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巳○○於筆錄內僅簡單 詢問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戊○○人在何 處?該店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該店是否從事色情行為?及為何至九十 年一月二日才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虛問虛答之問題,關於筆錄內關於檢察官搜索 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時間僅記載年月,日期則空白,並於戊○○為否認犯罪之記載 後,由戊○○以負責人名義簽名結案,隱匿真正負責人係亥○○之事實,並包庇 大時代三溫暖店之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之違法情事,終使該案因查無積極 證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對戊○○處分 不起訴。又巳○○另知悉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十六號一樓開設「新 宿電子遊戲場」之事實,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大時代三溫暖店內,承前同一犯意, 以可一併告知板橋地區臨檢取締之訊息為由,與亥○○達成行求與收受賄賂之期 約,亥○○應允每月賄款提高為十二萬元,電話聯繫暗語則以「會錢」為代號。 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巳○○以電話向天○○索取十二萬元賄款,經天○○轉知酉 ○○,酉○○再通知戌○○準備十二萬元放在大時代三溫暖店六樓櫃檯,由天○ ○於六月十二日轉交前來之巳○○收受。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再度指揮中和分局於同月十八日晚間十時搜索大時代店 ,巳○○獲知此訊息後,即於六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以暗語「車子壞掉」電話通 知天○○,再由天○○於當晚九時十分許電聯酉○○轉知亥○○應變,致該次搜 索未查獲不法事證。同年七月四日晚巳○○再以暗語「捷運在板橋壞掉」通知天 ○○板橋分局要前往新宿電子遊戲場臨檢,使天○○循前例通知應變,致板橋分 局之臨檢亦未奏效。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及九月十二日,天○○再依亥○○指 示,二度各轉交十二萬元賄款給巳○○收受。總計巳○○收受亥○○之賄款達四 十九萬元。 二、丙○○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前任職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工商管理課兼聯合查報小組副組長,負責稽查取締轄區內八大行業及電玩業之違 規營業,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臺北縣政府為有效管理上開行業,結合建 設局、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稅捐處及衛生局等單位成立聯合稽查小組,由 建設局工商管理課規劃查報工作,於稽查時若發現業者營業項目不符,應依商業 登記法裁罰,工務局負責檢查場所使用是否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逃生設備是 否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申報,若發現建築物使用與使用執照不符或公共安全檢查 不合格,應依建築法裁罰,建設局並負責查核是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營 業情形與登記項目是否相符,如係無照經營電子遊戲機檯時,則由建設局依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移送檢察官偵辦。因亥○○所開設之大時代三溫暖店、真 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均屬臺北縣政府列管之八大特種行業及電玩業,且 上開三家店均有從事違法營業情事,為避免取締,透過關係認識丙○○,二人達 成期約,由亥○○按月支付賄款五萬元予丙○○,雙方以暗語「同學」相稱,丙 ○○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消息之概括犯意,許以不查 報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之違規營業行為而包庇之,並允諾於獲悉臺北 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將前往稽查之際,將此應密秘事項洩漏予亥○○,使亥○○ 得以在稽查之前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 丙○○連續按月親至大時代三溫暖店七樓亥○○辦公室收取五萬元,一年共計收 受六十萬元之賄款。期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因接獲民眾檢舉,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臨檢,發現 店內擺設具有聲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警中 行字第40731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派員現場會勘。亥○○因上開遊樂場遭警 臨檢,欲找丙○○探詢電子遊戲機檯之事,丙○○遂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某時電 聯子○○,子○○再以電話轉知酉○○約丙○○於翌日晚七、八時許與亥○○會 面。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至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 味商行查察,發現有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十二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次 查察係由被告丙○○前往,並製作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 錄表。丙○○明知該遊樂場之真正負責人係亥○○,且該遊樂場亦涉有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竟隱瞞亥○○係真正負責人之事實,僅查報該遊樂場 違反商業登記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由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 十北府建輔字第037478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罰真好玩機械 遊樂場登記負責人申○○三萬元罰鍰,卻未將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 分函送檢察官偵辦,而違背其職務。中和分局繼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再度前 往上開遊樂場臨檢,發現該店仍擺設電子遊戲機檯營業,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北 警中行字第212 34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派員查處。丙○○知此訊息後,於同 年七月三日晚間七時四十二分及四十五分許,先後二度在酉○○行動電話留言, 要亥○○回電,將聯合稽查小組將有所行動前往稽查之應秘密事項洩露予亥○○ ,待丙○○於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查察時,亥 ○○已先一步將該店大門深鎖停止營業,丙○○遂製作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 結案,包庇亥○○違法之行為。 三、庚○○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寅○○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均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 管理課公共安全組轄區承辦人兼聯合查報小組組員,負責轄區內八大行業及電子 遊戲場業之公共安全檢查與裁罰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於 八十九年間負責臺北縣中和地區;九十年間負責永和及三重地區之公共安全檢查 。緣因八十七年間子○○至臺北縣政府詢問亥○○在板橋市○○○路九十六號開 設之「新宿遊藝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檯相關事宜時結識庚○○,又因亥○○開設 之前揭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內有違法營業情事,子 ○○為拉攏庚○○,遂借機邀庚○○餐敘,並進而介紹亥○○與庚○○認識。庚 ○○自八十八年間起(起訴書誤書為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基於違背職務期約進 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多次應子○○之邀至臺北市之「首都」、「 星光燦爛」、「頂辰」、「富貴人生」、「皇后」等有女子坐檯陪侍之酒店飲酒 作樂,由子○○支付酒店每次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消費金額,而接受此不正享 樂之利益,雙方並達成期約,庚○○應允遇有需要時會給予子○○、亥○○方便 ,計庚○○前後接受子○○招待酒店享樂之次數約十五次。期間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適庚○○前女友陳苡萱(起訴書誤書為未○○)生日,子○○又邀庚○○ 、陳苡萱至「星光燦爛」酒店慶生,席間子○○贈送價值約二、三萬元之藍寶石 項鍊乙條予陳苡萱當作生日禮物,並當場交付賄款五萬元給庚○○收受。期間庚 ○○又連續四至五次向子○○索取大時代三溫暖店每本十張、每張面額三百元( 價值三千元)之浴資券,其中一次子○○交付三十本,其餘各次每次交付十本, 可憑此浴資券至大時代三溫暖店享受免費三溫暖之不正利益。 四、寅○○自八十八年八月起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公共安全組轄區承辦 人兼聯合查報小組組員,亦負責轄區內八大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之公共安全檢查 與裁罰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接任庚○○移交 之中和地區八大行業之公共安全稽查業務。寅○○自八十九年間起,基於違背職 務期約進而收受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消息之概括犯意,先後四、五次 與庚○○一同至臺北市「首都」、「星光燦爛」、「富貴人生」等有女子坐檯陪 侍之酒店,接受子○○招待享受飲酒作樂之不正利益。而庚○○於移交中和地區 八大行業之公共安全稽查業務後,告知寅○○要多關照亥○○開設之大時代三溫 暖店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寅○○於接受子○○酒店招待時即應允獲悉聯合查報 小組欲實地查察之際,將此應密秘事項洩漏予子○○,使子○○得以轉知亥○○ 在聯合查報小組前往上開商店查察之前暫停違法之營業行為,以逃避取締。寅○ ○遂連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至五十三分許、同年五月十四日晚 間七時十四分許、及同年七月四日晚間九時七分至八分許電聯子○○,將聯合查 報小組將前往稽查之應祕密訊息洩漏予子○○轉知亥○○,致聯合查報小組先後 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前 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時,並未查獲任何不法情事。寅○○另基於同前收受不正 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子○○索取一本(十張)價值三千元之大時 代三溫暖店浴資券,持往該店免費享受三溫暖之不正利益。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卷內有 關被告及相關人通話紀錄之監察通訊作業,係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偵辦新宿遊樂場賭博案件時,發覺該遊樂場涉有行賄公務人 員,而認有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一項第五款之罪嫌,該署檢察官遂依 職權對於相關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並交由臺北縣調查站執行,而於監察通訊中 ,又陸續發覺其他涉案者及通訊電話,再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臺北縣調查站 聲請,繼續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而通訊監察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九十 一年一月十六日,每次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其監察期間均為三十日等節,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丑○森宙九0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函檢 送之該署八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七四、八四號、九十年度聲監字第一0、三六、五 八、七一、八九、一一0、一二七、一五六、一八四、二一六、二五八、二八九 號卷宗等足稽。再由該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受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以觀 ,確隱有受監察對象以經營電玩店賭博、行賄公務員及公務員因此受賄、包庇, 洩漏稽查時之暗語及對話,容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偵查案件有關,且此有危政府施 政及社會秩序,並依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此類證 據,從而,前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其執行,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是具有證 據能力自殆無疑,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巳○○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至中和分局南 勢角派出所第五十二勤區,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第十七勤區,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八日調任第二十九勤區,九十年十月二日調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伊在 擔任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第十七勤區管區警員時,中和市○○街大時代三溫暖店 、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等均屬該勤區,曾有人檢舉大時代三溫暖店有 從事色情按摩及性交易,但經明察暗訪並未發現,申請搜索票去搜索、臨檢,亦 無所獲。伊係向主管陳俊儒報備後,南勢派出所每次排班巡邏時都會前往大時代 三溫暖臨檢,逐一校對客人身份證件,用電腦清查有無通緝犯,是否為協尋人口 ,以及稽查有無經營色情及性交易,每天最多臨檢二次以上。因三溫暖出入分子 複雜,又接獲檢舉有經營色情行業,經向主管報告後,將其列為重點目標,加強 查察、取締,每日臨檢就是要嚇阻犯罪的發生。通常臨檢由分局規劃,勤前教育 時才知道時間、地點,勤前教育後馬上執行,中間無空檔,無法對外聯絡,伊不 可能預先知道臨檢搜索之事,亦未事先通風報信。天○○係大時代三溫暖店員工 ,是臨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認識的,只知其綽號叫「黑仔」,不知其全名,伊與 之無交往,不曾向天○○拿過任何金錢,伊僅在六樓三溫暖店見過天○○,不認 識亥○○、酉○○、子○○,從不曾到過大時代店七樓辦公室與亥○○泡茶或聊 天。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與天○○之通聯電話,係因檢察官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後,要找幕後真正老闆,伊才開始找「董仔」,好報給檢察 官,伊不認識亥○○,未收受任何賄款,不記得是誰介紹子○○給伊認識,平常 稱呼他為「阿賢」,大時代三溫暖店員工名冊內無子○○,不知其工作性質。檢 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伊並未至現場,後來是主管叫 伊回去承辦,戊○○筆錄係九十年一月二日待其到案由伊製作,伊係一時疏忽未 將戊○○所稱董仔是實際負責人乙節記入筆錄,並非故意隱匿,而筆錄日期空白 係因伊當初不知道執行搜索之日期,所以先將筆錄日期空白,等筆錄做完找以前 的資料看是什麼日期,再填上去,結果忘記填了。伊未收受亥○○賄款,亦未洩 漏查察、取締三溫暖及電玩店之時間給亥○○云云。 二、然查: 1、被告巳○○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先稱:從未與天○○聯絡,不曾跟他拿過任何 錢,伊使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係妻吳淑芬之弟吳政達(後改名吳睿騰 )所有,伊偶而打過幾通電話,伊係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云云(見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六八八號卷第八頁、第九頁背面)。經調查站人員出示九十年一月五日 下午五時五十一分之通訊監察紀錄(見上開第三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係 被告巳○○以00000000號電話打給天○○,其內容:《梁問:董仔(亥○○)今 晚會不會來?程答:會。梁要亥○○打0000000000號電話。程問:今晚會過去? 梁答:會。程:安排晚間八時三十分讓雙方見面。梁答:好》。被告巳○○見狀 改稱:前述與天○○通過電話,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電話確係伊打的,伊在臨 檢時聽天○○說店主是「董仔」,伊私下打電話給天○○聯絡董仔見面,要了解 他是誰,但未獲置理,登記負責人戊○○稱其後面還有實際負責人叫「董仔」, 伊要找他找不到才透過天○○去找,伊找董仔之目的,是要查明該店實際負責人 ,記載在管區之戶口查察簿上云云(見上開第三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 十頁)。嗣於偵查中又稱:不一定多久與天○○聯絡一次,有時找他聊天云云( 見上開第三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就有無與同案被告天○○聯絡過 乙節,被告巳○○先後供述顯有矛盾。而其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一分 許與天○○電話聯繫時,巳○○早已調離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管區,豈有仍越區查 察該店實際負責人,而登載非其管區之戶口查察簿之理。雖巳○○又辯稱係因檢 察官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後,要找幕後真正老闆,伊才開 始找「董仔」好報給檢察官云云(見上開第三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然 被告巳○○若真係配合檢察官調查大時代三溫暖店之幕後負責人,何以在檢察官 搜索該店後不積極查察,卻於調離勤區後隔二十餘日才打電話聯繫天○○約見董 仔。而被告巳○○於調查站亦自承:伊未告知單位主管或檢察官關於戊○○說他 後面之實際負責人叫董仔,按正常作業程序,應先告知南勢所主管,提報分局作 成紀錄,再開會分工交查等語(見上開第三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是被 告巳○○所為不僅越權,且顯不符辦案程序,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2、又被告巳○○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復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 天○○,內容:《梁叫程找老闆(亥○○)七時四十五分到,梁要拿東西給陳看 。程答:好》。天○○旋於七時三十五分以電話聯絡酉○○,內容《程:亥○○ 是否在?霞:在公司。程:「朋友」四十五分會到,渠已快到公司。霞:亥○○ 在公司,正在洗澡》。又同日晚七時三十六分許「凱玲」與天○○通聯內容,「 凱玲」問天○○趕回公司何事,天○○答稱「白的」要來講事情,並認為「白的 」要拿又要吃。而被告巳○○於同年二月一日晚八時五十八分又曾以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天○○,內容《梁:老闆是否有來?程:七點多出去的。程:是否要 找他(亥○○)?梁:沒有,找他聊天。程:會轉告。梁:好》。天○○於同年 六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七分電酉○○,內容《‧‧‧程:和朋友那個呀,董仔 (亥○○)上個月說的呀。霞:那多少?程:那個,十二。霞:十二?程:是, 朋友那個就是啦》。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戌○○電聯酉○○, 內容《惠:要放十二(萬)在櫃檯?霞:是給黑仔,用信封袋裝一下,我抽屜有 。惠:他(天○○)現在會來嗎?霞:就是現在會來,我才叫你寄交給他。惠: 你今天還沒來,他就來了。霞:是呀,因為今天約人要拿》(見上開第三六八八 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通訊監察紀錄)。 3、被告巳○○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子○○ ,內容《梁:我在南勢角這邊,我姓梁‧‧‧在我們那邊有一家欣欣「角仔」( 即代幣)用欣欣的是那一家的是否知道?是不是我們那一邊的?‧‧‧賢:板橋 這邊的。梁:沒有啦,是否是我們那一間的?賢:不是,不是。‧‧‧梁:這樣 你就瞭解了,這樣沒關係了》。子○○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六分許電 酉○○,內容《賢:南勢角那個你還沒給他呀?「會錢」。霞:今天十二(號) 呀。賢:是他打給我,我說不好意思,我在外面,我這樣跟他說。霞:他是否要 來拿了?賢:他就是打給我呀,我說過來再和你聯絡。霞;還是你那邊拿給他, 十二(萬)呀,叫他去‧‧‧要不然你約他一個地方呀。賢:我這邊(錢)今天 也不夠。霞:要不然就回去拿,還是‧‧‧你叫他過來這邊拿,叫他找「黑仔」 。賢:好啊》。子○○旋於當晚八時三十七分電被告巳○○0000000000號電話, 內容《賢:這樣你過去找「黑仔」(天○○)即可,「黑仔」你知道嗎?梁:我 知道,好。》(見上開第三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被告巳 ○○對其分別有與天○○、子○○為上開通聯紀錄之事實並不否認(見上開第三 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第二十六頁通訊監察紀錄)。再 依偵查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所示,被告巳○○所使用之該電話於九十年七至九月間,與天○○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頻繁(見上開第三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 顯見彼二人關係絕非如被告巳○○所辯稱僅係臨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認識,只知 其綽號叫「黑仔」,與天○○無交往云云。 4、又同案被告亥○○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調查時供稱:伊認識巳○○,巳○ ○都會與大時代三溫暖店內綽號「黑仔」(天○○)的員工聯絡,巳○○如果要 找伊的話,都會打電話給黑仔,黑仔再跟伊說,伊知巳○○是管區警員等語(見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0號卷第一四四頁背面、本院筆錄卷〈一〉第四十頁) 。是被告巳○○所辯不認識亥○○云云,亦不實在。 三、次查: (一)同案被告酉○○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供稱: 1、大時代三溫暖店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開幕,至同年五、六月間亥○○說要找小 姐從事色情按摩及性交易,開始經營色情,一次收費四千二百元,與小姐五五對 分,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被檢方查獲為止,先後致送管區三次錢,第一次三萬 元,第二、三次各為五萬元,每次送錢時間約在十二號左右,亥○○交代伊準備 多少錢,天○○會找伊拿,就將錢交給天○○去處理。原則上賄款一個月支付一 次,但是有時風頭緊,會暫時休息不做色情,風頭過後再繼續作色情,以實際從 事色情滿一個月支付一次,於九十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前後支付三次,亥○○亦叫 伊準備錢交給天○○支付管區,先後三次每次十二萬元,都是十二號支付賄款, 伊記得六月十二日第一次,九月十二日第三次,期間另有支付一次。八十九年及 九十年間支付賄款之管區皆為同一人,只知道姓梁,不知道名字,天○○所供稱 依亥○○指示交付金錢給巳○○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遭查獲止有六次,此即 伊所稱之六次紀錄,總計伊所知亥○○透過天○○給巳○○的錢是四十九萬,這 些錢均係經由天○○轉交給巳○○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卷〈二〉 第一四一頁背面至第一四二頁、第一七三頁、第二三0頁背面)。 2、通訊監察紀錄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七分天○○與伊之通話內容,「朋 友」指的是中和分局警員巳○○,所謂的「十二」就是給巳○○之賄款十二萬元 ,這是亥○○同意支付的。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戌○○打電話 給伊,係因亥○○交代伊要準備十二萬元,交給綽號「黑仔」之天○○,由程轉 給約好要拿錢的梁姓管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六分許,子○○打電 話給伊,所稱之「南勢角那個你還沒給他呀?會錢」等語,係指亥○○叫伊準備 十二萬元交給管區,伊叫子○○通知對方找天○○拿,「南勢角」指南勢所警員 即梁姓管區,「會錢」即按月要付的規費,並以「朋友」稱呼梁姓管區,該警員 若找不到天○○,就會打電話給子○○,交錢給警察是亥○○交待伊的(見上開 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二六三頁背面至第二六四頁、第二0三五九號偵 查卷〈二〉第一四二頁背面至第一四三頁、第二二九頁、本院卷〈一〉第七0頁 、卷〈二〉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 3、行賄巳○○的金額從三、五萬元追加至十二萬元,係因巳○○原先係針對中和地 區警方臨檢動作或其他查察訊息之通報,嗣巳○○向亥○○表示板橋地區的相關 訊息或動作他也可以一併告知,所以巳○○與亥○○達成將賄款提高至十二萬元 ,通訊監察錄音帶中亦知道巳○○有通知天○○板橋有狀況,然後天○○再將此 訊息轉知亥○○(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二三0頁背面)。亥○ ○支付巳○○賄款,當然是希望巳○○能事先告知警方的臨檢行動,而巳○○因 為有收下賄款,所以才會通風報信。亥○○有跟伊說,按月支付管區一筆錢由其 去處理,這樣遇有警方臨檢等情事,管區會通風報信,事先預作防範,以規避取 締(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一七三頁、第一四二頁)。 4、遇有臨檢等情事,梁姓管區會事先打電話告訴天○○或子○○,程、林二人即打 電話找亥○○告訴他什麼時候,車子故障、壞了、要修,也就是指該時間會有臨 檢等情事,如果找不到亥○○則找伊,由伊轉告亥○○做處理,亥○○知道後就 會通知小姐暫停營業,即暫時不做色情,以規避取締(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 查卷〈二〉第一四三頁)。九十年七月四日晚間八時四十三分之通聯紀錄內容, 第一通是天○○接獲巳○○以「捷運在板橋壞掉」為代稱,告知當天板橋地區有 臨檢,天○○要轉知這個訊息給亥○○,因為找不到亥○○才告訴伊,而板橋是 子○○在管理的,所以伊就打電話告知子○○說板橋地區有臨檢,主要目的就是 要暫停營業等語(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二0四頁、第二二九頁 背面、本院卷〈一〉第七一頁)。 (二)同案被告天○○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供稱: 1、伊本不認識巳○○,是有一次看到巳○○著制服、配槍到大時代七樓,才知道他 是南勢角派出所警員。亥○○、酉○○在大時代電玩店、三溫暖店開始營業,就 認識巳○○,巳○○也常常到大時代店的七樓辦公室和亥○○聊天談事情,也見 過子○○在場,係因亥○○當著伊面,交代巳○○有事可打伊手機,再由伊轉告 亥○○,所以巳○○才會都打伊手機告知事情,伊再照轉知酉○○或亥○○(見 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二八六頁背面、第二八七頁)。 2、給付巳○○賄款之決策者應是亥○○,而酉○○應該也知道給巳○○這些錢的用 意,就是負責通風報信。而亥○○、酉○○以交付現金方式來行賄中和分局的巳 ○○,以規避臨檢及尋求警方包庇,這些伊雖然有所知悉,也知所轉交者為賄款 ,但伊認伊僅是員工,錢也非伊所有,伊只能依指示辦理。伊知亥○○要得知警 方何時要臨檢,就一定得和警方認識,並送錢給警方打通,才可得知何時有臨檢 ,早先規避,才不會被查獲。如果大時代三溫暖店被警方查獲從事性交易,店就 不能再開下去,所投資的、所賺的都沒有,損失很大,所以當然要向警察做公關 (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二九三頁、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 一〉第二0八頁背面、第三七二頁背面至第三七三頁)。 3、所有巳○○有打電話要伊轉告的臨檢,亥○○都知道,另亥○○在七樓的辦公室 中電視牆可完全知道臨檢時警方的動作,所以亥○○都知道何時會有臨檢。如果 亥○○事先得知要臨檢,或外面風聲緊時,都會告訴伊或其他人如丁○○、周姓 、彭姓經理,叫伊等聯絡帶檯經理明天或今天或特定時間內不要做,伊等當然知 道亥○○的意思,就通知暫時休息,但正常三溫暖則照常營業(見上開第二0三 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三七二頁)。 4、亥○○支付巳○○的錢,有六次係伊依亥○○指示將錢轉交給巳○○,伊經手交 錢給巳○○之次數有五、六次,自八十九年到九十年九月。八十九年間亥○○有 告訴伊向酉○○拿錢給巳○○,伊則依亥○○指示到七樓找酉○○,酉○○會交 給伊一個信封,裡面裝好現金,伊依指示交給巳○○,巳○○事先會打電話告訴 伊,他已到店外,這三次中有一次比較少,約在二、三萬元左右,其它二次都在 五、六萬左右。因錢係亥○○、酉○○與巳○○談的,酉○○親手交給伊,伊知 道是要拿給巳○○,也就沒有點數,只憑感覺厚度約略知道數目,中間亥○○有 無自己交給巳○○,伊不清楚,直到九十年四、五月左右,亥○○又指示伊到酉 ○○那裡拿十二萬給巳○○,當時亥○○、巳○○在七樓另一邊房間聊天,伊就 到酉○○那裡,酉○○也準備好十二萬元,前後不到三分鐘,伊就回到三人聊天 的地方,當面交給巳○○,此時亥○○也在場。然後在六月間,亥○○交代上個 月給「朋友」的十二萬,這個月還要給,伊記得當時是巳○○先打電話給伊,依 照以前的慣例,伊即知道他要來收錢,伊隨即以公司內線電話通知酉○○說朋友 要來拿錢了,酉○○隨即說叫他隔天再來拿,伊即再以電話轉告巳○○,隔天伊 見亥○○及酉○○還未到公司,但巳○○又已打電話來要錢,伊隨即再打電話給 酉○○,酉○○稱已請戌○○將十二萬元裝在一個電話帳單袋子內,放在三溫暖 六樓櫃檯,伊便到櫃檯去拿,該信封有註記「十二」,所以伊知道是要拿給巳○ ○的,巳○○打電話給伊,聯絡後到七樓,伊再將這十二萬元於大時代店七樓的 辦公室交給巳○○。所以亥○○應巳○○要求所付給的錢,都會知會酉○○準備 好,再通知伊到酉○○處拿取,再等巳○○連絡後,伊親自交給他,巳○○最後 一次向伊拿十二萬元是九十年九月(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二八 二頁、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0頁、第三七四頁、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 二0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 5、剛開始時伊轉交的金額應該不到五萬元,巳○○來拿錢的時間也不固定,那時候 伊還不知道梁是警察,後來有一次巳○○來拿錢時身穿警察制服,伊才知道他是 警察,直到九十年六月間起,亥○○交代伊轉交的金額突然增加到十二萬元,伊 想一定有某種原因,不過沒有多問。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通聯紀錄係亥○○在五月 份時就已告訴伊,並提醒伊記得六月份要給巳○○十二萬元,但五月伊未經手, 六月是伊第一次交十二萬元給巳○○,那次是戌○○交待櫃檯,伊去向中班櫃檯 拿,伊只要向櫃檯問戌○○交待的錢即可。第二次十二萬是六月後巳○○和亥○ ○在七樓聊天,亥○○叫伊上去到酉○○處拿十二萬給巳○○,且告知巳○○以 後找伊即可。第三次是有四個人,亥○○、巳○○先在七樓,伊再上去,子○○ 隨後到,這次亥○○是否事先於伊未到前拿十二萬給巳○○,伊不知道,但當天 亥○○未叫伊去找酉○○拿錢給巳○○,而是亥○○告訴巳○○以後找子○○拿 。九十年九月時,依子○○與巳○○及酉○○之電話通聯內容及伊記憶,應係子 ○○要將十二萬元依亥○○指示交給巳○○,但不知何故他們仍告知伊來轉交這 十二萬給巳○○,伊記憶深刻的是,每次巳○○都是到七樓拿錢,但這次巳○○ 打電話給伊叫伊拿到一樓外面給他,他因腳痛沒辦法上來(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 號偵查卷〈一〉第二九一頁背面至第二九二頁、第二九八頁、第二0三五九號偵 查卷〈二〉第二0八頁背面至第二0九頁、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 頁)。 6、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間九時十分許伊打給酉○○之通訊監察紀錄,係伊接到巳○ ○電話叫伊轉告,伊再告訴酉○○。內容「董仔」是指亥○○,「車子壞掉」是 巳○○與亥○○所共稱的代號,表示當天要臨檢大時代三溫暖店,通聯紀錄中舉 凡提到「車子壞掉」、「故障」或種種車子的問題,都是亥○○達成的默契,意 思就是當天要臨檢亥○○所開設的電玩店或三溫暖店,每次巳○○都會告訴伊這 個代語,伊再告知亥○○,如果亥○○不在或找不到,就告知酉○○(見前開第 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三十七頁、第二八六頁、第二九0頁背面、第二0 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八十四頁)。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十五分之通訊 監察紀錄係巳○○打伊之0000000000手機電話,說七時四十五分要到公司找老闆 (亥○○),要拿東西給亥○○看,伊馬上聯絡酉○○,請她轉告亥○○,說「 朋友」(巳○○的稱呼)要來,何時要來(見上開第三六八八號卷第十九頁、第 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二八六頁)。九十年二月一日晚間八時五十八分之 通訊監察紀錄係巳○○打來要找亥○○,當時亥○○在伊旁邊,但亥○○要伊說 不在,所以伊即告知巳○○說亥○○不在,巳○○要伊轉知亥○○說要找其聊天 。亥○○有一次在大時代三溫暖店七樓當巳○○面,將梁之電話告訴伊,並要伊 不要記真名,用「朋友」稱呼即可,但伊不會輸入「朋友」就用「木工」之名輸 入,所以伊電話顯示「木工」就是巳○○打來的(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 〈一〉第二八八頁)。九十年七月四日晚間八時四十三分伊與酉○○之通訊監察 紀錄,係伊接到巳○○打來電話說「板橋車站那邊的車壞掉了」,要伊轉達給董 仔知道,伊隨即打該通電話給酉○○,要她將此事通知亥○○。而板橋車站的車 子壞掉了實際上即係指警察要去亥○○於板橋所開設的電玩店臨檢等語(見上開 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二0四頁、第一0六頁、本院卷〈一〉第一二0 頁)。 (三)同案被告戌○○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供稱: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 六時二十五分伊與酉○○之通聯紀錄,係因天○○先打電話進來表示亥○○要十 二萬元,因伊找不到亥○○,所以打電話給酉○○,問這十二萬元要不要給天○ ○,酉○○直接向伊表示,要伊從保險櫃裡拿出十二萬元放在大時代店櫃檯,天 ○○自己會去拿,伊便從保險櫃內取出十二萬元用白色信封袋包好後,依酉○○ 指示寄放櫃檯小姐轉交天○○,至於用途伊沒問,此筆款需要記帳,伊在帳目上 記陳董十二萬元等語(見前開第三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0三五九號偵 查卷〈二〉第一四0頁、第二二三頁背面、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二七 0頁、本院卷〈一〉第八八頁、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 (四)同案被告壬○○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子○○是負責板橋地區的公關, 天○○是負責中和地區的公關,伊在大時代三溫暖店任職期間,經常看到中和分 局南勢角派出所的管區(巳○○)到大時代店來找天○○談事情,尤其在八十九 年十二月六日被檢察官搜過後,該管區經常到大時代店找天○○等語(見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卷第三0頁至三十一頁)。 自上開同案被告酉○○、天○○、戌○○、壬○○等人之供述,被告巳○○收受亥 ○○賄款及洩漏臨檢取締訊息給亥○○之事證甚明。且由酉○○、天○○之前開供 述,被告巳○○前後收受之賄款計達四十九萬元(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前,收取 一次三萬元、二次五萬元,九十年六月至九月,收取三次,每次十二萬元),亦屬 無疑。 四、又查: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 至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安隊、及中和分局 南勢派出所員警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發現該店多處設有監視器,經破壞鐵 門進入五、六樓,發現分別設有十六間與十三間房間,其中六樓第六0二、六 0三、六0五、六0九及六一三號房間凌亂,有使用過跡象,人員已由暗門逃 逸,於六樓房間內查獲女服務生玄○○、己○○之身分證、駕照、皮包、置物 櫃鑰匙、未使用之保險套、潤滑劑等物,並於頂樓樓梯間查獲女服務生癸○○ 、甲○○二人,認該店涉有媒介男客與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之嫌疑,經檢察官 指示交由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接辦之事實,有偵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可稽(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 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該案嗣由巳○○負責承辦,其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始通知 大時代三溫暖店登記負責人戊○○到案說明。又依該偵查卷所附戊○○警詢筆 錄,戊○○係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由被告巳○ ○製作,內容僅簡單詢問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 溫暖店時戊○○人在何處?該店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該店是否從事 色情行為?及為何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才至警局製作筆錄?等問題,而筆錄內關 於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時間僅記載年月,日則空白等(見上開第二0 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三頁)。 (二)同案被告戌○○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大時代三溫暖店剛開幕時生意不 怎麼好,前二個月因送很多浴資券,每日營業額不到十萬元,(八十九年)七 、八月開始因為生意一直拉抬不起來,亥○○才決定開始經營色情性交易,性 交易一次四千二百元,至此營業情形即開始好轉等語(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 偵查卷〈二〉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二一六頁)。同案被告天○○於臺 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檢察官搜索過大時代三溫暖店後 ,整個案子由中和分局處理,亥○○透過伊多次聯絡巳○○,用意是要巳○○ 將此事處理掉,所以巳○○亦透過伊找亥○○談這件事,電話中所說的「朋友 」就是指巳○○,伊係他們二人的傳聲筒,他們要約見面由伊傳達,至於他們 見面後如何談,詳情伊不清楚。檢察官搜索後可能是有查到一些色情交易的證 據,警方就要請三溫暖名義負責人戊○○去作筆錄,那次亥○○已與巳○○講 好,才同意戊○○到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製作筆錄,由伊開車載戊○○去, 派出所警員花不到半個小時就作完筆錄,戊○○沒有承認任何色情營業的情形 ,事後巳○○打電話要伊轉告亥○○,戊○○還要去作一次筆錄,伊即打酉○ ○電話,轉知「朋友」說戊○○還要再去一次,酉○○應該有告訴亥○○,亥 ○○就打電話來問狀況,然後要與「朋友」見面,也告訴伊戊○○不用去,後 來巳○○依約到大時代三溫暖店七樓與亥○○談,伊聽了一點,就是亥○○告 訴巳○○戊○○不用再去作筆錄了,亥○○也有交待伊轉告搜索當天被找去作 筆錄的小姐,若再被傳去作筆錄的話就不要去,並叫壬○○轉告小姐們以證件 遺失為由辦理重新補發等語(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三七五頁 背面至第三七六頁、第二一0頁)。證人即搜索當日在頂樓為警查獲之女服務 生甲○○及證件留在現場為警查扣之女服務生己○○、玄○○分別在臺北縣調 查站詢問時亦均證稱:大時代三溫暖店有從事俗稱「全套」或「半套」之色情 按摩服務,全套一節五十分鐘計算,收費四千二百元等語(見上開第二0三五 九號偵查卷〈二〉第二十六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 第三十八頁背面、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背面至第五十頁、第五十四頁、第 六十一頁)。同案被告即該店帶檯經理宇○○(另行審結)於臺北縣調查站詢 問時亦供承:伊在三溫暖餐廳區招攬客人做全套按摩,每次收費四千二百元, 其中包括性交易費用,小姐與公司對分,伊係與「貴香」、姚經理輪班帶客人 ,亥○○係該店實際負責人,戊○○僅係人頭等語(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 查卷〈二〉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六十四頁背面至第六十五頁)。顯見大時代三 溫暖店於前開時間確有從事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常業之事實。 (三)又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及新宿店電玩店,均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 不特定客人把玩後,以所得分數兌換現金而為常業賭博之事實,並據本院於九 十二年九月二日就同案被告申○○等人之判決中認定屬實。 五、按諸以上各節以觀,足見被告巳○○就亥○○所投資之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 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及新宿店電玩店,分別有從事常業媒介、容留女子從事 性交易,及常業賭博之不法行為,應知之甚詳,否則焉有索賄、洩漏稽查時間予 亥○○,使亥○○知所隱避,並進而製作實問虛答之警詢筆錄之必要。而查被告 巳○○職司警察,負有偵查犯罪之職務,惟其明知亥○○所經營前開店內有上開 違法情事,亥○○係真正負責人,竟違背其職務,隱瞞此事實,既不予取締,甚 而洩漏應秘密之稽查時間,使亥○○等人之犯罪行為,不易被發覺,則其顯亦有 為亥○○排除外來阻力,而以積極行為包庇亥○○之上開不法犯行,洵甚明確。 復且,其此違背職務、包庇之行為與其前開收受賄賂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亦 殆無疑。 六、綜上,被告巳○○所辯各節,純係事後諉責之詞,難以採信,其前開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 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稱亥○○為「陳董」,不知其名字 ,不認識酉○○,陳董是縣議員游詩源於八十九年帶其至建設局拜訪時介紹給伊 認識的,伊一直以為陳是游議員助理。因伊妻在縣政府環保局工作,工作忙,壓 力大,想換較輕鬆的工作,伊去拜託游議員幫忙,游議員叫伊將資料準備好,因 游議員不好找,所以才找陳董幫忙轉達,伊至大時代三溫暖店七樓是去問陳董幫 伊妻之事處理情形如何,游議員住後棟,伊都是去一個像是打牌的房間與游議員 見面,先後去過三次,第一次沒等到游議員就先離開,隔兩、三天游議員到縣政 府,伊將資料交給他,第二次去係因伊妻工作已於五月間調整好,六月間伊買兩 罐茶葉去謝謝游議員,因當時議會在開會,未等到游議員,所以先回家,待七月 份議會結束,伊再帶茶葉過去亥○○處等,待游議員回來,伊自己至游議員家將 茶葉送他。大時代三溫暖店係開幕不久伊奉命前去稽查製作列管資料,真好玩機 械遊樂場是有人檢舉做賭博性電玩,伊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七月九日、及十 二月二十七日去稽查,一月九日那次是中和分局函詢該店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人 把玩是否與營業項目相符,要求建設局派員現場會勘,課長派伊與一位詹姓稽查 員去覆查。七月九日係因稽查員於七月五日前去稽查時,該店大門深鎖,故七月 九日課長要求聯合稽查小組小組長李正豐帶伊及詹志平實施突擊檢查。十二月二 十七日是媒體披露該店經營賭博電玩被檢察官偵辦,局內令伊再去覆查,若發現 營業就要斷水斷電,那次有好幾個人去,組長也有去。一月九日稽查結果是將資 料送承辦人詹志平給予裁罰三萬元,七月九日及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該店大門深鎖 ,故以查無違規事實結案。通常一般稽查案件由外勤稽查小組按排定班表前往稽 查,若屬檢舉或上級交辦之特殊案件,就會指派伊等內勤人員前去配合辦理,臺 北縣八大行業有二十七萬多家,伊係基層人員,奉命才會去查,伊之轄區是板橋 地區,因建設局人員不足,連科長僅六人,所以伊兼辦板橋地區一般行政業務, 包括處分書、資料之登打,對外業務聯繫,包括警察局、稅捐機關等,聯合小組 稽查班表不是伊排的,班表係以公文發給各單位,包括警察局、衛生局、消防局 都有,至於稽查人員是出發前十五分鐘由科長臨時核定,伊僅負責聯繫幾個單位 派人,至於稽查地點是保密的,不會透露給伊,由帶班組長根據需要核定,科內 行政人員原則上不去稽查。伊與亥○○無任何金錢來往,未按月收取亥○○交付 之五萬元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酉○○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甚詳稱:伊知丙 ○○係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的人,稽查小組就是管八大行業,三溫暖、電玩 業均屬他們管轄查察,自電玩店成立後,亥○○即按月支付五萬元給丙○○至九 十年十月為止,亥○○有時會請伊從七樓保險櫃拿五萬元給他,彼等約定每月固 定時日由丙○○到三溫暖店七樓會議室拿取,伊曾一、二次親眼見到丙○○來拿 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八時八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係子○○打電話給伊 稱縣府聯合稽查小組的人打電話來,要子○○轉告亥○○說都沒與丙○○聯絡, 聯絡主要用意是向亥○○要錢,以「那個」作為要給公務員錢的代稱,所以伊叫 子○○轉告丙○○直接到公司來,伊記得後來是亥○○睡醒後自己拿五萬元給丙 ○○的,通聯中「那個」是指行賄丙○○五萬元那件事,「老大」、「老闆」是 指丙○○等語(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一四五頁、第一七六頁) 。又稱:丙○○曾經以電話留言在伊手機給亥○○,某日(詳細日期不記得)晚 間丙○○親自到大時代七樓辦公室找亥○○,亥○○叫伊從辦公室保險櫃中拿五 萬元,伊用信封套裝好給亥○○,亥○○當場拿給丙○○,丙○○未清點就直接 放入口袋,伊親眼目睹該次亥○○送五萬元給丙○○之過程,後來伊問亥○○為 何要送五萬元給丙○○,亥○○稱吳係臺北縣政府的人,同意一樓的真好玩店與 真趣味店可以擺電玩機檯,從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就按月給付五萬元給丙○○,至 九十年十月止之十二個月,每月各給五萬元,亥○○總共給丙○○六十萬元,子 ○○應該沒有經手這部分,幾乎都是丙○○到公司七樓來拿,亥○○留伊手機電 話給丙○○,所以丙○○要找亥○○大部分都打伊電話或留言,伊再轉告亥○○ ,然後亥○○會安排丙○○到七樓辦公室見面,時間以晚上居多等語綦詳(見上 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二三二頁、第二四六頁背面至第二四七頁、第 二四八頁背面、第二六九頁背面)。 三、雖酉○○嗣於本院訊問時先改稱:伊不知丙○○拿錢之事,沒有從大時代店七樓 保險櫃拿五萬元給丙○○,但丙○○有到大時代三溫暖店找過亥○○,亥○○未 告訴伊按月拿五萬元給丙○○,調查站筆錄是調查員要伊配合說的,給丙○○的 金額是調查員自己推算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七0頁、卷〈二〉第六十三頁 至第六十八頁)。繼又稱:有聽亥○○提過送錢給丙○○,送五萬元,不知送到 何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九頁)。其先後供述顯有出入。惟同案被告亥○ ○與酉○○係男女朋友關係,酉○○於調查站所供述之內容若屬實,對被告亥○ ○即有不利,其事後迴護亥○○亦屬人情之常。再證人即臺北縣調查站肅貪組組 長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酉○○、戌○○於偵查中被羈押後都不承認事實, 直到九十一年二月借提出來才說願意供出事實,但要問檢察官用證人保護法可獲 得何種保障,直到檢察官出來與他們談後,二月十一日以後之筆錄他們才承認所 有事實,且供出原本不知道的案情。在詢問時調查站希望她不要只是順著問題附 和回答,希望他們陳述事實,像巳○○借款八十萬元乙節,還是他們說了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被告酉○○在臺北縣調查站之詢問錄影帶,絕大部分時間被告酉○○之 辯護人均陪同在場製作筆錄,詢答內容由組長辛○○與酉○○對談案情,由調查 員辰○○在旁製作筆錄,被告酉○○於詢答過程中神態正常,並無任何遭受調查 員以強暴、脅迫、詐騙等違法手段取供之情事,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應可認定被告酉○○於臺北縣調查 站詢問時所作供述內容之任意性及可信性。是自難以嗣後酉○○於本院訊問時翻 異前詞,推翻已明確之前證。而依酉○○之前開供述,亦足證被告丙○○先後收 受之賄賂計六十萬元。 四、又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前接獲民眾檢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 時四十分許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臨檢,發現店內擺設具有聲光效 果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遂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警中行字第40731 號函 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派員現場會勘。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一月九日 至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查察,發現擺設有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十二台 ,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該次查察係由被告丙○○前往,並製作臺 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嗣臺北縣政府於同年二月一日 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為由,以九十北府建輔字第037478號函裁罰真好玩機械遊樂場 登記負責人申○○三萬元罰鍰,有上開中和分局、臺北縣政府公函各一紙、稽查 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0號卷第五十二 頁至第五十四頁)。中和分局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再度前往臨檢,發現該店 仍擺設電子遊戲機檯營業,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北警中行字第21234號函請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派員查處。被告丙○○於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查察 ,該店大門深鎖未營業,製作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紙結案(見上開第五七 三0號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 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率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人員及中和分局員警至 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履勘臨檢,發現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一四三 台,由臺北縣政府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北府建商字第263637號函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上開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臺北縣政府函各一紙在卷 可考。 五、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前接獲民眾檢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 時四十分許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臨檢後,依偵查卷附通訊監察紀 錄所示,同案被告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九時八分許與酉○○通聯 ,內容子○○稱「同學」有打電話給伊,問亥○○是否要找他,「同學」在板橋 ,約晚上十點半有空。酉○○稱「同學」今天有打電話,說去開庭,亥○○下午 打給子○○後去縣政府有遇到「同學」。子○○稱就是因為有事才會動。酉○○ 叫子○○約「同學」明晚七、八點。而同案被告酉○○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 :該電話係丙○○要找亥○○談事情,因通話前一天縣政府稽查小組有到真好玩 店檢查,亥○○想找丙○○問一下什麼機檯可以擺,什麼機檯不可以擺的事(見 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一七七頁背面至第一七八頁、第五七三0號 卷第六十六頁)。又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晚間七時四十二分及四十五分 先後二度打酉○○行動電話,留言找亥○○,稱呼亥○○為陳同學,要亥○○馬 上回電(見上開第五七三0號卷第六十五頁),同案被告酉○○於臺北縣調查站 詢問時亦確認上開留言係丙○○打來,亥○○因怕被查獲行賄之不法情事,所以 電話中以「陳同學」之代號稱呼(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二七0 頁)。同案被告卯○○於同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電酉○○,問天○○所 說的是否電玩店要停業,陳答稱要問子○○,明早再停業即可(見上開第五七三 0號卷第六十七頁)。同案被告酉○○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陳稱:該通電話 是卯○○與伊之通話內容,應該是丙○○告知亥○○縣政府可能有動作之訊息, 所以亥○○在大時代三溫暖內要天○○告知卯○○,中和一樓的真好玩店暫時不 要營業,卯○○打電話問伊狀況如何,伊當時也不知道狀況,所以要卯○○問一 下子○○再說(見上開第五七三0號卷第四四之一頁)。而嗣被告丙○○於同年 七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真好玩、真趣味店查察,該店當日即大門深鎖未 營業,丙○○遂製作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紙結案,亦如前述。 六、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前,均擔任台北縣政 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組之副組長,其工作項目為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 業管理違規商業之取締並擔任查報工作及統籌民眾檢舉(八種行業及電子遊戲場 業)及負責對外單位聯絡事宜(如台電、警察、消防、工務、稅捐等),承辦業 務較具保密性或專業性,因任務需要有主動前往察查,勤務歸類以內勤為主(文 書工作),因該局稽查人員有限故兼具外勤為輔(交辦或專案性勤務),又聯合 查報小組人員依查核之實際狀況,製作商業違規紀錄表,由負責登載同仁登錄電 腦並註記後,轉送該責任區稽查同仁製作處分書,經責任區承辦人依行政程序陳 核,是以查報與裁罰大多非同一人辦理,另如專案交辦或緊急案件則由承辦人逕 行處理,則查報與裁罰則可能為同一人處理等情,業據臺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八 月十二日北府建商字第0九一0四七五三七四號函所檢送附件說明及組織編圖在 卷足考(附於本院函稿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九頁)。查被告丙○○於九十年一 月九日稽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後,以該商行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認違反商 業登記法予以裁罰三萬元,然遍觀全卷,並無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刑 事部分,依法函送檢察官偵辦之資料,而此訊之被告丙○○亦供認無訛。則被告 丙○○此部分所為,已有悖依上開函示所載其職務上所應為。再由上開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七月三日通訊監察紀錄顯示,被告丙○○與亥○○,係透 過同案被告酉○○之電話而聯繫,是其當無不知酉○○之理,然其卻辯稱不認識 酉○○云云,已見其供詞之虛。況依上開二通通聯內容,亦知被告丙○○於亥○ ○所經營之上開電玩店於遭稽查前後,均亟於與亥○○聯繫。而再依被告丙○○ 自承九十年七月九日係因稽查員於七月五日前去稽查時,該店大門深鎖,故七月 九日課長要求聯合稽查小組小組長李正豐帶伊及詹志平實施突擊檢查等語,互核 前開九十年七月三日晚間七時四十二分及四十五分通訊監察紀錄及酉○○所言, 足見九十年七月五日、七月九日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無效果,應係被告丙○○於九 十年七月三日洩漏此稽查時間予亥○○所致者無疑。至被告丙○○雖辯稱:通常 一般稽查案件由外勤稽查小組按排定班表前往稽查,若屬檢舉或上級交辦之特殊 案件,就會指派伊等內勤人員前去配合辦理,臺北縣八大行業有二十七萬多家, 伊係基層人員,奉命才會去查,伊之轄區是板橋地區,因建設局人員不足,連科 長僅六人,所以伊兼辦板橋地區一般行政業務,包括處分書、資料之登打,對外 業務聯繫,包括警察局、稅捐機關等,聯合小組稽查班表不是伊排的,班表係以 公文發給各單位,包括警察局、衛生局、消防局都有,至於稽查人員是出發前十 五分鐘由科長臨時核定,伊僅負責聯繫幾個單位派人,至於稽查地點是保密的, 不會透露給伊,由帶班組長根據需要核定,科內行政人員原則上不去稽查云云, 然此僅係一般應有之作業流程,且並非依此即可認稽查時間不可能洩漏,此由被 告寅○○確三次洩漏稽查時間即知(此詳後述)。復依被告丙○○前開九十年七 月九日至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稽查之原由,顯見該遊樂場已列屬檢舉或上級交辦之 特殊案件,而依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前,任 職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管理課兼聯合稽查小組副組長乙情以觀,其對此特殊案 件之稽查方式,當無不知之理,故該一般作業準則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七、再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以 測謊之結果,其在「業者未贈其規費」之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 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9123000800號測謊報告書一 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五號卷第二八六頁)。按測謊鑑定,係 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 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 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 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 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 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 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 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 九三六號判決參照)。又研究數據亦認測謊雖無法如同血跡DNA之鑑定般幾乎可 達客觀之正確性,而有某種程度百分比之誤差,然研究數據亦指出測謊之信度圍 自百分之七十九至百分之百,平均信度百分之九十(參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10122743號函所附「測謊鑑驗準確度及其影 響因素」研究參考資料),是測謊結果仍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自不能僅以測謊結 果與被告之辯解有異,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測謊過程有何誤差不正確之情形下,即 逕認測謊結果均不值參考。本件對被告丙○○測謊之結果既與前述積極事證相符 ,自應可作為參酌之資料。 八、復者,依被告丙○○供謂:真好玩械遊樂場經人檢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語,顯見 其知悉該遊樂場有從事賭博電玩之嫌疑,然其卻收受亥○○之賄賂而故不為其職 務上予以取締、移送之行為,甚至洩漏稽查時間,使亥○○之常業賭博犯行不易 被發覺,則其為亥○○排除外來阻力,而以積極行為包庇亥○○之上開不法犯行 ,亦彰彰至明。且其此違背職務、包庇之行為與其前開收受賄賂之行為間具有對 價關係,亦殆無疑。 九、綜上,被告丙○○其餘所辯各節,亦純屬事後諉責之詞,均無可採,其前揭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叁、被告庚○○、寅○○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寅○○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1、被告庚○○辯稱:伊認識子○○時,其係板橋市○○○路之電玩業者,因來縣政 府問事情而認識,後來子○○打電話來約伊吃飯,伊覺得他人不錯,而成為好朋 友。有與子○○去臺北市之「星光燦爛」、「富貴人生」等酒店,午○○有一起 去,每次約花費二萬元,每人平均約八千元,未帶小姐出場,伊說消費各付各的 ,但子○○說他賺得比較多,由他付,因伊當子○○是朋友,所以才接受其招待 ,前後與子○○去酒店之次數沒有起訴書所稱十五次那麼多,伊事後也有給子○ ○錢,五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子○○曾於伊前女友陳苡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生日時送陳一條藍寶石項鍊,但寶石是假的,當天伊未收受子○○交付之五萬 元,亦未洩漏聯合稽查小組之稽查時間給子○○知道,伊未私下幫子○○印新宿 電玩店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平面圖。伊不認識亥○○,向子○○拿過三次大時代三 溫暖店之浴資券,有一次拿三十本,其他各次都是十本,均係子○○送給伊的, 伊去大時代三溫暖店洗過兩、三次,每次與朋友去,兩人花二千元左右,沒拿浴 資券用,都是自己付帳,另伊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館前東路新宿電玩 店向子○○拿十五萬元,僅有一次伊同事陳慶鴻岳父需用錢軋三點半的支票,伊 幫他借三十萬元,子○○在麵包店拿現金借伊,隔天陳慶鴻就拿三十萬元由伊轉 交子○○還清了。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之通訊監察紀錄不 是伊打給亥○○的,伊不知是誰打的。伊未告訴寅○○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玩 機械遊樂場是議員開的店,要多關照云云。 2、被告寅○○辯稱:伊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接手庚○○之中和區八大行業公安檢查 ,認識庚○○後,庚○○說有民代找他喝酒,要伊一起去擋酒,都到臺北市○○ ○路酒店,有小姐坐檯,與庚○○去過三、四次,去時也有碰到午○○,伊不清 楚每次消費多少錢,庚○○說他會處理,伊有分攤二、三千元,庚○○有介紹林 先生,事後才知道他名字是子○○。另庚○○曾拿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送給伊 ,伊在未接手中和轄區之前去消費過。工務局僅係配合聯合查報小組稽查公共安 全部分,看有無違反建築法,印象中大時代三溫暖店沒有稽查到違規情形,八十 九年十二月庚○○移交中和轄區給伊後,有提說是議員開的店,要伊注意一下, 伊不清楚呂的意思是要關照還是要留意。與庚○○、子○○吃過飯後,庚○○又 有拿三、四本浴資券給伊,每張面額三百元。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時,伊只知去哪 個地區,伊只是告訴子○○要去哪個地區而已,實際去那家店不清楚,稽查主要 是建設局承辦,出發前一刻建設局才會把要去哪幾家稽查的單子拿出來,九十一 年一月八日伊打電話給子○○是稽查以後之事,稽查後伊才知道有別的單位要去 稽查,伊不可能知道丙○○要去稽查,因單位不同,同年五月十四日打電話給子 ○○只是推測有可能會去稽查,隔天五月十五日伊有會同建設局去大時代三溫暖 店稽查,同年七月四日晚又打電話給子○○,第二天下午稽查小組確實有去大時 代三溫暖店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伊去檢查時只負責公共安全部分,絕非因收受 子○○之金錢或浴資券而預先告知稽查時間,大時代三溫暖店本來就有合法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伊沒有必要通風報信。又九十年十月間伊係看同事在印新宿電玩 店之竣工平面圖,問是誰要的,同事說是庚○○要的,伊僅係好奇也隨手印一份 云云。 二、然查: 1、被告庚○○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進入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擔任公共安全檢查業務承辦人員,至九十一年一月二 日辭職,負責一般、八大行業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違規事件後續裁罰、訴願 等處理,並配合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進行稽查八大行業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建 築法等,主辦單位係建設局,工務局係配合稽查,由建設局在前一個月排定稽查 時間及區域,但不會事先告知要稽查那一家八大行業及場所,工務局使用管理課 再排定人員配合參與稽查,使用管理課係以公安組為主,再分一般及八大行業二 小組,伊於八十七年負責板橋地區公安檢查,八十九年間負責中和地區八大行業 公安檢查,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負責永和及三重地區八大行業公安檢查,子○○ 於八十七年間係板橋市○○○路九十六號之電玩業者,前來縣政府詢問其經營之 電動玩具是否符合規定,因而認識,後來子○○打電話約伊吃飯,伊覺得他人不 錯,而成為好朋友,亥○○係經子○○之介紹認識,介紹時子○○稱其為「陳董 」,是大時代三溫暖店業者,伊曾於九十年六月間至大時代三溫暖店七樓找過亥 ○○與子○○,但伊不知七樓那間是大時代三溫暖店之辦公室,當天主要是亥○ ○等人要新開一家網路咖啡店,問伊如何申請,伊僅有將相關申請資料給他們。 又九十年十月間亥○○、子○○想把板橋市○○○路九十六號之電動遊藝場改成 小鋼珠店,向伊提出要求私下把該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平面圖影印出來, 因他們覺得辦理申請很麻煩,又急著改裝成小鋼珠店營業,為圖方便要求伊,伊 因與子○○係好友,所以答應,雖板橋地區非屬伊之轄區,仍利用擔任公安組承 辦人員職務之便,將該建物變更使用執照調出來加以影印,當時為怕發現,所以 與子○○約定將圖放在板橋市○○○路上之「美之冠麵包店」,由子○○自己去 拿。伊印象中有向子○○拿過四、五次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每次十本以上, 其中有一次拿了三十本,都是子○○免費送伊的,因大時代三溫暖店開幕時子○ ○就拿很多浴資券來,伊將之送給朋友或同事,朋友同事覺得不錯,會向伊提, 伊便再向子○○要,伊去大時代店洗過三次左右,其中一次與寅○○去,用浴資 券支付,另二次付現金。另伊與子○○自八十八年間起開始上酒店,八十九年間 較密集,至九十年又比較少,總計約十五次,常去的有「星光燦爛」、「富貴人 生」、「首都」等酒店,每次去都是子○○買單,伊有邀寅○○、午○○同去酒 店,並介紹他們認識子○○,他們總共去過四、五次,都是子○○買單,印象中 有一次酒店幹部「雅玲」有告訴伊子○○多付一萬元要招待伊等與小姐性交易, 但伊未與小姐上床。八十九年十二月伊前女友陳苡萱生日當天,子○○有送陳苡 萱一條藍寶石項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0號卷第七十七頁背面至第 八十六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 2、被告寅○○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經甄試進入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最早負責有關廣告物拆除專案業務,之後負責違 建業務,至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調至公安組,負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業務 ,主要是一般及八大行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違規事件後續裁罰、訴願等處理 及專案執行,並配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工作,公安組各承辦人有劃分 轄區,伊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負責中、永和地區之一般行業,八十九年十二月初 增加中和地區八大行業,九十年八月負責板橋地區一般行業,九十一年一月負責 三重地區八大行業迄今,八大行業係指卡拉OK、特種茶室(有包廂)、特種咖 啡茶室(有女陪侍)、三溫暖、電子遊藝場、舞場、酒店、酒吧等,建設局內有 成立八大行業聯合查報小組,成員有建設局、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稅捐處 人員,每月均有稽查班表排定稽查時間及地點,成員於排定時間集合後,由稽查 小組宣布「路單」出發查察,而使用管理課公安組承辦人即代表工務局參加此聯 合查報小組。庚○○比伊早進縣政府,二人工作職掌內容相同,僅轄區不同,伊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增加之中和八大行業轄區,即是從庚○○處移撥過來的,庚○ ○經常以要與民意代表吃飯為由主動邀伊參加飯局,記得八十九年與庚○○去吃 過四、五次飯,地點是臺北市○○○路上的酒店,印象中有「首都」、「富貴人 生」等酒店,均有女侍陪酒,午○○亦曾多次與伊一起去,每次人數大約在四、 五人左右,其中有一位「林大哥」來過、三次,伊未付過帳,何人付帳及消費金 額多少伊不清楚,每次均有叫小姐坐檯。在伊未接手中和地區八大行業之前,庚 ○○曾帶伊去大時代三溫暖店洗過澡,後來伊也曾拿庚○○給伊的浴資券與朋友 去洗過,庚○○八十九年、九十年均給過伊浴資券,九十年四、五月伊又向庚○ ○拿四、五本浴資券,九十年六月又向庚○○拿了二、三本浴資券,伊負責中和 地區八大行業期間,曾與聯合稽查小組去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稽 查過一、二次,均查無違法情事。林大哥係子○○,伊係於八十九年中經由庚○ ○之介紹認識,至八十九年十月在庚○○婚禮上才知子○○本名,八十九年十二 月伊接手庚○○之中和地區八大行業,庚○○有特別交待伊要關照子○○在中和 景新街三四0號的電玩場子及六樓的三溫暖店,伊曾三次洩漏稽查時間、對象給 子○○,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伊打電話給子○○,當日中午去中和稽查時,聯合 查報小組可能會去店裡,但此次建設局未會同前往,係由聯合稽查小組組長丙○ ○自行帶隊前往,子○○之電玩店因擺設賭博性電玩遭裁罰。同年五月十四日晚 間,伊打電話給子○○,明天下午會排一班正常的過去,要子○○注意一下,而 聯合查報小組果於五月十五日下午至大時代三溫暖店臨檢,因事先通報,現場查 無不法。同年七月四日晚,伊再打電話給子○○,明天樓下請他們收一下,明天 會過去,而聯合查報小組於七月五日下午至真好玩及大時代店稽查,因伊事先告 知,真好玩遊樂場將大門深鎖無法進入,大時代三溫暖店亦未有違規情事。伊並 未從業者或他人處取得金錢上的好處,僅有在九十年三月間曾向子○○要一本( 十張)免費的三溫暖浴資券。另庚○○在九十年十月間因子○○在裝修板橋電玩 店,要作室內格局變更,庚○○私下未經合法申請程序幫子○○調閱使用執照核 准圖(竣工圖)影本給子○○,伊也隨手拷貝乙份留存等語(見上開第五七三0 號卷第六十九頁背面至第七十五頁、第一三五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背面、第二一 一頁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六頁背面至第二一七頁)。同案被告子○○於臺北縣 調查站詢問時亦坦承寅○○有事先透露有人要來稽查之事實(見九十一年度偵緝 字卷第一一六頁)。此外復有寅○○、子○○二人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 時五十二分至五十三分、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七時十四分、及同年七月四日晚間 九時七分至八分之通訊監察紀錄足憑。又因有寅○○之事先透露稽查時間,致臺 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七月 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時,並未查獲任何不法情事, 復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二紙在卷可考(見上 開第五七三0號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 3、被告午○○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約 僱人員身分進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違建工作組,負責違章建築認定查 報,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違建業務撥交工務局拆除隊負責,伊改調至公共安全組 服務,負責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主要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部分進行實地查察,及 配合建設局、社會局、教育局等單位參與聯合查報小組,針對特定場所建築物實 施公共安全檢查。聯合查報小組依各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由建設局、社會局 排定查察日期與地點,於每月月底會將下個月之排定表送交公安小組小組長,排 定表上地點僅記載鄉鎮市別,屆時集合要出發前,再由主辦單位說明實際查察之 詳細地點,而公安小組長則依照所查察之轄區分配人力,通常由轄區負責人參加 ,若有特別事故或為公平起見,才會由其他轄區承辦人代理參加,但查察結果還 是交由轄區承辦人循行政體系簽辦處理,通常由建設局商業輔導課規劃八大行業 場所如旅館、賓館、餐廳、撞球場、電玩店、理容院、茶室、三溫暖等,一般而 言以八大行業場所為執行聯合查報之重點場所,依據現場稽查情形須填一份「公 共安全稽查紀錄表」,表列有十七項檢查項目,若有不符情事,由負責稽查之公 安組人員將不符情形與意見簽註在稽查紀錄表上,再交由當地轄區承辦人員簽辦 ,由承辦人依建築法簽處罰款後辦理歸檔,若檢查符合規定,則由承辦人直接辦 理歸檔。庚○○曾於八十九年某日下班約伊一起到大時代三溫暖店洗澡,伊未付 錢,庚○○說他會處理,庚○○曾有兩次拿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浴資券送伊,每次 一、兩本,伊將之送給朋友,八十九年中庚○○多次邀伊至臺北市酒店喝酒消費 ,庚○○稱與縣議員等人交際應酬常上酒店,希望伊一同去幫忙擋酒,平均每個 月約一至二次,大部分係伊與寅○○陪庚○○去,另有一位庚○○稱呼為「林大 哥」之子○○也經常出現,主要去臺北市○○○路○段一0七號十樓之「星光燦 爛」、「富貴人生」酒店及同址十二樓之「頂辰俱樂部」、南京西路之「月世界 酒家」等,這些酒店都有小姐坐檯服務,每位小姐每節(一個小時)約一千七百 元不等,「星光燦爛」是便服店,其他是制服店,坐檯小姐除陪客人唱歌喝酒外 ,也可經由帶檯經理安排,帶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伊記得若與庚○○兩人單獨 去酒店消費,有時要分攤費用,如「林大哥」等人在場,伊就不曾分攤消費金額 ,庚○○每次稱他會與帶檯經理處理,實際上由何人支付伊不清楚。至酒店消費 通常喝到凌晨兩、三點,有時會帶小姐外出吃宵夜,伊記得有兩、三次喝得比較 醉,半夜在旅館房間醒來,便匆匆離開旅館回家,而旅館櫃檯人員也說已有人買 單付帳。九十年七月十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庚○○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 ,內容是談論前一晚(七月九日)伊與庚○○、林大哥三人在「富貴人生」、「 星光燦爛」喝酒消費情形,庚○○向伊提及有一萬元留在幹部那邊,伊記得當天 林大哥要幫伊安排一位小姐與伊出場進行性交易,並付一萬元在帶檯經理處要求 代為安排,但當天伊酒喝多了,並未帶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伊只分攤過一、二 次消費之費用,每次數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其他消費都是庚○○負責張羅等語( 見上開第五七三0號卷第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第一四0頁背面至第一四一 頁)。 三、次查: 1、證人地○○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九十年七月九日晚約十時三十分許,「 小唐」、「小維」及一位「林大哥」至伊上班之「富貴人生」酒店連鎖系列「星 光燦爛」(店址:臺北市○○○路○段一0七號十樓)消費,伊至七月十日凌晨 一時許即喝醉了,只知「小唐」等三人與陪酒小姐等均玩得很盡興,事後從酒店 同事間得知彼等結帳時有帶一位小姐出場,此即係「小唐」事後於七月十日晚間 九時十八分許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稱:『你們店內小姐放陳先生 鴿子,拿了出場費並沒有和陳先生做,留有一萬元放在你們店裡,要給你當小費 』。那晚「小唐」等三人在「星光燦爛」酒店只坐了一個多小時即轉往「富貴人 生」酒店繼續喝,在「星光燦爛」酒店連同帶小姐場之費用共計約二萬五千元, 帳單是由「林大哥」以現金支付,轉往「富貴人生」酒店消費金額為二萬三千元 左右,亦由「林大哥」支付。「小唐」先後來伊「富貴人生」酒店消費五次,「 小維」及「林大哥」各二次,「小唐」係庚○○,「林大哥」係子○○,伊知庚 ○○係臺北縣政府之公務人員,只是不知在何單位等語(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 偵查卷〈一〉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三頁)。 2、證人黃○○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在「星光燦爛」、「富貴 人生」等酒店上班,以花名「方玲」對外接待客人,子○○伊稱其為「林大哥」 ,庚○○因別人稱其「小唐」,伊亦以「小唐」稱呼,八十九年間「小唐」帶女 友及幾位女孩子去「星光燦爛」喝酒,找伊安排小姐坐檯因而認識,「小唐」自 稱他們家是做議員的,自己很有錢,小唐及林大哥較常去的是首都、頂辰、星光 燦爛等酒店,有時小唐會帶同事或朋友去酒店喝酒,朋友中有一叫「午○○」, 伊一直以為那人是「立委」,小唐與朋友、同事去酒店喝酒都是小唐付帳,朋友 同事從未付過帳,小唐與林大哥去喝酒時,有時是小唐付,有是林大哥付帳,小 費都是林大哥給,出手很大方,小唐在星光燦爛喝酒時偶爾會帶小姐出場,至於 是否有性交易,伊不清楚,伊印象中林大哥共幫小唐付過兩次帳,都在星光燦爛 ,每次金額約三、四萬元等語。並有庚○○、子○○與黃○○前後九起通訊監察 紀錄附卷可稽,通訊內容均係談論有關酒店小姐是否漂亮,買全場小姐哪邊較便 宜,帶小姐出場等事宜等語(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一八頁背 面至第一二三頁、本院卷〈一〉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七頁)。 四、由上各節,顯見被告庚○○、寅○○、午○○三人確有多次接受子○○招待至上 開酒店引酒作樂,而收受此不正利益之情事。 五、又查證人陳苡萱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 在臺北市○○○路「凱撒酒店」擔任小姐時認識庚○○,庚○○在伊上班的一個 月中,大約有四、五次到酒店來捧伊場,指定伊坐檯,進而更進一步交往,庚○ ○在酒店認識伊第一天晚上就送伊回家,並與伊在撫遠街住處發生性行為,後來 伊曾向庚○○提及當月房租快到期,庚○○就給伊一萬元付房租,後來有幾次性 行為係因庚○○有給伊生活費,伊未再向他討房租等金錢需求。伊記得第一次庚 ○○係一個人自行前來凱撒酒店,後來幾次是與一位「林大哥」(子○○)及其 他朋友前來,費用係由酒店帶檯經理等幹部負責處理,伊不清楚是誰支付。伊與 庚○○在九十年中分手,因庚○○告訴伊他要結婚了,伊便主動提出分手。與庚 ○○交往期間,呂有告訴伊他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上班,庚○○要伊不要去酒店 上班,說會照顧伊,雙方協議由庚○○每月支付伊生活費用,按伊當月生活需求 ,二、三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伊便離開酒店。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係伊生日, 庚○○約伊至一家餐廳吃飯,飯後帶伊至忠孝東路四段「星光燦爛俱樂部」喝酒 唱歌,其間伊上完洗手間出來,桌上放一條藍寶石墜子項鍊,庚○○說是「林大 哥」要送給伊的,在唱歌之際,伊碰到庚○○口袋內有鼓鼓的東西,伊問庚○○ 是什麼,庚○○告訴伊是「林大哥」給的五萬元現金,後來伊與庚○○再次在電 話中確認,是五萬元無誤,金額是庚○○算完後告訴伊的,伊問庚○○那條項鍊 的價值,庚○○說大約是兩、三萬元,伊要庚○○返還「林大哥」那筆錢,庚○ ○說不用了,並稱那是因為伊生日,林大哥看在庚○○面子才送給伊的,後來伊 問過珠寶店,該條項練價值約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等語(見前開第五七三0號卷 第一六六頁背面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三頁背面、本院卷〈一〉第一五0頁至第 一五三頁),並有庚○○、陳苡萱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晨四時十六 分至二十分許之通訊監察紀錄足憑。是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在「 星光燦爛」酒店確有接受子○○交付之賄款五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六、再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人員戴長富於偵查中證稱:聯合查報小組排班係以每個月 之工作天來決定排班之班次,九十年是下午、晚上各排二班,九十一年改為下午 排一班,晚上排二班,會事先排定時間、地區、組別,在前一個月的二十五日要 排出來,稽查地區之特定稽查地點、商號,是在前二天由管區稽查員開立稽查地 點,管區稽查員與稽查地點可能會重覆,也可能不會重覆,聯合稽查一定要保密 ,出勤時要定點集合,二人一組,負責填表之人大概就是當次負責人,排班表事 先會通知保安隊及消防局,但他們只知道時間,工務局則會通知時間及地區,集 合後建設局稽查人員帶往稽查地點,只有建設局之稽查人員才知道要去的地點, 其他人跟著走即可,出勤前會給司機路線表等語,並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 九十年十二月份排班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前開第五七三0號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 三0頁)。而被告寅○○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同年五月十 四日晚間七時十四分、及同年七月四日晚間九時七分至八分電聯子○○,告知聯 合查報小組之稽查時間,讓子○○轉知亥○○應變,致聯合查報小組先後於九十 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前往大時 代三溫暖店稽查時,並未查獲任何不法情事,有通訊監察紀錄三份及臺北縣政府 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二紙可稽,已見前述,是被告寅○○ 洩漏應秘密事項予不法業者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復觀諸被告庚○○、寅○○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職司各營業場所之公共安 全檢查,而子○○既與亥○○共同經營新宿電玩店等店,對結交庚○○、寅○○ ,係有利於其不法營業之遂行,當知之甚詳,而庚○○、寅○○依其職務,亦應 知要與子○○有所迴避,然子○○僅因至工務局相詢有關事宜而結識庚○○後, 即頻頻招待庚○○、寅○○等人到台北市酒店消費,其二人亦無故接受招待而享 受此不正利益,若謂純屬朋友交誼,已難置信。況依被告寅○○前開所言:「記 得八十九年十二月伊接手庚○○之中和地區八大行業,庚○○有特別交待伊要關 照子○○在中和景新街三四0號的電玩場子及六樓的三溫暖店」及與庚○○所供 :「九十年十月間亥○○、子○○想把板橋市○○○路九十六號之電動遊藝場改 成小鋼珠店,向伊提出要求私下把該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平面圖影印出來 ,因他們覺得辦理申請很麻煩,又急著改裝成小鋼珠店營業,為圖方便,要求伊 ,伊與子○○係好友,所以答應,雖板橋地區非屬伊之轄區,仍利用擔任公安組 承辦人員職務之便,將該建物變更使用執照調出來加以影印」等情,並嗣後被告 寅○○確有三次洩漏稽查時間予子○○,而亥○○於遭稽查後即電詢庚○○等節 ,在在足證子○○招待被告庚○○、寅○○至酒店、交付浴資券免費消費及交付 庚○○五萬元等,係在於籠絡被告二人,以利用被告二人之職務,或寬其檢查或 藉其二人之管道知悉查緝時間以規避查緝不法營業之事,而被告二人就此當無不 知之理,惟其二人仍接受此不正利益,庚○○甚而收受現金賄賂,是其二人係基 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者,當屬無疑。 八、至於同案被告子○○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未在酒店給庚○○五萬元,與 庚○○等人去酒店都是事後分攤費用,曾在酒店送陳苡萱一只戒指,寅○○未向 伊洩漏縣政府稽查時間,伊有拿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給庚○○,數量多少記不 得,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之電話通訊係庚○○因有朋友需要向伊 索取三十本浴資券,隔天伊只拿十多本給庚○○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 四四號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一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嗣本院初訊時 供稱:與庚○○至臺北市酒店消費或係大家平均分攤,或係這次伊請,下次就換 他請,寅○○亦有去過,午○○要看人才知道,去酒店每次消費至少一、二萬元 ,有時伊先出,他們私下會給伊錢,寅○○分攤較少,九十年七月十日未安排小 姐讓午○○帶出場,亦未付一萬元出場費。庚○○女友陳苡萱生日時,伊有送她 一條藍寶石項鍊,價值幾千元,沒有送現金給庚○○,有送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 券給庚○○一、二次,一次十本,一次三、四本,九十年十月伊未請庚○○印新 宿電玩店使用執照平面圖,不記得寅○○有透露稽查時間(見本院卷〈二〉第二 三六頁至第二四二頁、第二五二頁)。繼又改稱:寅○○曾有打電話告訴伊臨檢 稽查之事,大部分是中和市的店,洪只說到中和某地方臨檢(見本院卷〈三〉第 九十一頁)。其先後供述多處有矛盾出入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其所稱自不足 以作為對被告庚○○、寅○○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被告庚○○、寅○○所辯各節,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二 人部分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公務員包庇常業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罪、及第二百 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公務員包庇常業賭博罪。其所犯公務員包庇常業媒介 、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罪及公務員包庇常業賭博罪,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一包庇行為犯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包庇常業媒介、 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惟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其期約賄 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巳○○所 犯上開各罪間,併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 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巳○○行為時身為維持治安取締 不法職務之員警,竟收受不法業者支付之賄款,進而違背其職務,洩漏臨檢取締 時間給業者,並包庇業者不法情事,犯罪後復飾詞卸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公訴人 就被告巳○○部分具體求刑十六年,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節及所得情形,求處刑度 尚屬過重,附此說明),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 褫奪公權四年,以示懲儆。至被告巳○○因犯罪先後所得賄款計四十九萬元,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追繳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第二百七 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公務員包庇常業賭博罪。其所犯公務員包庇常業賭博罪 ,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期 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丙○ ○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 較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欄認被告丙○○涉犯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然於事實欄則無片語隻 字述及被告丙○○有如何犯該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顯有疏漏;又公訴意旨亦未論 及被告丙○○之包庇常業賭博犯行,亦有疏誤,惟此二部分既與其連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爰審酌被告丙○○行為時身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管理課兼聯合稽查小組人 員,負有取締不法電子遊戲場業之職責,竟收受不法業者支付之賄款,進而違背 其職務,洩漏臨檢取締時間給業者,並包庇業者不法情事,犯罪後復飾詞卸責,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主刑(公訴人就被告巳○○部分具體求刑十三年,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節 及所得情形,求處刑度尚屬過重,附此說明),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 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示懲儆。至被告丙○○因犯罪先後所得 賄款計六十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追繳之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其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依法 不得加重外)。至其期約賄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按被告庚○○接受子○○招待至酒店飲酒享樂,及接受浴資券至大時 代三溫暖店享受免費三溫暖服務,均屬所謂之不正利益,與其接受五萬元現金之 賄賂,性質顯有不同,公訴意旨未加區別,一律以賄賂視之,不無誤會,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庚○○行為時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兼聯合查報小組人 員,竟收受不法業者支付之賄款及不正利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所得財物與不正利益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公訴人就被告庚○○部分具體求刑十五年,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節及所得情形,求 處刑度尚屬過重,附此說明),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至被告庚○○因犯罪 所得之賄賂五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追繳 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核被告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先後 多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中之無期徒刑除外)。至其期約 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寅○○於偵查 中自白其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同 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公 訴意旨就被告寅○○部分亦未區別接受金錢之賄賂,與接受酒店飲酒享樂及三溫 暖服務屬不正利亦之不同,認被告寅○○係收受賄賂,亦有誤會,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寅○○行為時亦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兼聯合查報小組人員, 竟多次收受不法業者支付之不正利益,並進而違背其職務,數次洩漏聯合查報小 組稽查時間給業者逃避檢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得不正利益 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 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 儆。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間至 翌日凌晨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後交由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接辦,被告巳○○負 責承辦時隱瞞亥○○係真正負責人之事實,並於其已調離勤區後之九十年一月 二日上午十時許,該店登記負責人戊○○出面至南勢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 巳○○製作虛問虛答之不實警詢筆錄(內容詳見前述),並於筆錄內關於檢察 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時間僅記載年月,日期留白,並為戊○○否認犯罪之 記載後,由戊○○以負責人名義簽名結案。被告巳○○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以 買房子為由,持一紙票載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 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向亥○○借款八十萬元,亥○○明知其為藉故索賄,仍 如數交付,巳○○收受後隔數日返還六十萬元,達成索賄二十萬元目的,因認 被告巳○○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二)經訊被告巳○○堅決否認該犯行,辯稱:因檢察官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搜索 大時代三溫暖店時伊並未至現場,後來檢察官要找幕後真正老闆,是主管叫伊 回去承辦,伊才開始找「董仔」,好報給檢察官,伊不認識亥○○,戊○○筆 錄係九十年一月二日待其到案由伊製作,伊係一時疏忽未將戊○○所稱董仔是 實際負責人乙節記入筆錄,並非故意隱匿,筆錄搜索日期空白係因伊當初不知 道執行搜索之日期,所以先將筆錄日期空白,等筆錄做完找以前的資料看是什 麼日期,再填上去,結果忘記填了。另伊於九十年三月以個人名義購買中和市 ○○街二十六巷六十三號五樓房屋,總價五百三十萬元,自備款四十萬元,向 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四百九十萬元,裝璜花費十餘萬元,每月須繳房貸三萬 餘元,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以三十五萬元賣掉一輛雅哥汽車,九十一年二月以妻 吳淑芬名義買一輛馬自達休旅車,價款七十萬元,自備款九萬九千元,貸款六 十二萬元,每月分期付款一萬九千元。購屋自備款係於九十年三月前某晚至大 時代三溫暖店找天○○借調八十萬元,當時天○○說手頭上沒那麼多錢,過兩 三天伊再到該店,天○○交給伊一袋現金八十萬元,四十萬元支付自備款,另 花十餘萬元裝璜,剩下購買家俱及家庭開銷,借款時伊有問天○○要不要辦什 麼手續,天○○說不用,所以並未寫借據,但伊有簽一張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八 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給天○○作擔保,事後伊已用現金償還 六十萬元,係用伊父坐落鹿港之一筆土地向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抵押借款 三百萬元中拿來還的云云。 (三)經查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巳○○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 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替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登記負責人戊○○製作筆錄之際,其 雖明知該三溫暖店之真正負責人係亥○○,卻於筆錄內僅簡單詢問戊○○八十 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戊○○人在何處?該店營利 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該店是否從事色情行為?及為何至九十年一月二日 才至警局製作筆錄?等問題,而筆錄內關於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時間 僅記載年月,日期則空白,並於戊○○為否認犯罪之記載後,由戊○○以負責 人名義簽名結案,包庇該店違法經營色情業及真正負責人亥○○等情,已詳見 前述,被告巳○○此行為亦經本院評價該當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公務 員包庇常業媒介、容留性交罪。被告巳○○雖於製作戊○○警詢筆錄之際,刻 意隱瞞亥○○係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真正負責人之事實,然警詢筆錄之內容確實 係依當日其與戊○○之問答內容記載,雖戊○○為否認犯罪之陳述,使筆錄內 容無法顯現犯罪實情,然該筆錄既係依戊○○之回答製作,自與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巳○○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次查關於被告巳○○向亥○○借款八十萬元部分: 1、同案被告酉○○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調查時稱:印象中九十年初(詳細時 間記不得),亥○○曾告訴伊有朋友向他借八十萬元,他本想分次給,但朋友表 示希望一次拿到,而亥○○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向伊借八十萬元,伊便將所經 營之麵包店收入現金八十萬元借給亥○○,隔幾天亥○○拿一張面額八十萬元支 票給伊作擔保,發票日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亥○○沒有告訴伊是誰向他借錢,伊 將該支票交給子○○,因子○○是麵包店合夥人,與伊一起在管理,借款後約半 個月,亥○○拿六十萬元現金還伊,剩二十萬元迄今未還等語(見上開第二0三 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二八八頁背面至第二八九頁、第二九二頁背面、本院卷〈 二〉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核與同案被告亥○○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 所述相符(見前開第二0三六0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背面、本院卷〈一〉第四十 七頁)。又同案被告天○○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調查時稱:伊未借八十萬 元給巳○○,大約在九十年三月前後,有次伊載亥○○回板橋家時,車上亥○○ 有向伊提及巳○○要向他借錢,沒有說要借多少,伊不清楚後來有沒有借給巳○ ○,因亥○○沒有交待伊轉交,伊僅係依亥○○指示轉交賄款給巳○○,除此之 外與巳○○談不上有何私人交情,不可能一下子拿八十萬元借給無深交之巳○○ 等語(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頁、本院卷〈 一〉第一二六頁)。同案被告天○○僅係受亥○○僱用領薪之員工,其有無借被 告巳○○八十萬元之資力已不無疑問。又若前開被告巳○○辯稱不認識亥○○, 與天○○只是普通朋友云云屬實,則天○○焉有可能一出手便借僅係普通朋友之 被告巳○○八十萬元,而亥○○若與被告巳○○不熟識,又焉有可能於巳○○欲 借款時,即主動向酉○○調款轉借。是八十萬元係被告巳○○向亥○○借貸之事 實,應可認定。被告巳○○辯稱該八十萬元係向天○○借貸者云云,洵非可採。 2、再證人即被告巳○○之妻吳淑芬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七十五年自學校 畢業後至成衣廠上班,七十九年伊與巳○○結婚後辭職在家帶小孩,家庭經濟主 要來源係巳○○擔任警察之薪水收入,每月大約五、六萬元,伊偶爾會至成衣加 工廠上班,不定期可有三萬元收入補貼,伊與巳○○未參與投資或經營其它副業 ,亦未投資股票或房地產,家庭主要開銷三名子女教育及生活費需一萬五千元, 以巳○○名義參加互助會每月會款二萬元,自八十八年起每月汽車貸款二萬二千 元,自九十年三月起購屋每月房貸三萬元,伊與巳○○每月信用卡費用需繳三萬 六千元,八十六年間曾向阿姨黃瑞菊借款二百萬元,每月需還利息金額約一萬六 千元,小叔梁聯興每月會提供一萬四千元資助,其餘水、電、瓦斯及食衣住行等 基本開銷每月約一萬元,伊與巳○○每月收入約九萬元,加上小叔資助,共約十 一萬元,而每月固定支出約十四萬六千元等語(見前開第三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一 四0頁背面至第一四一頁)。被告巳○○僅係基層警員,依其本人及妻吳淑芬所 述每月收入與開銷額度,其夫妻二人薪資收入顯不足以支應開銷。再吳淑芬於臺 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就購買房屋自備款及裝璜費用之來源,復稱係分別向阿姨黃 瑞菊借款三十萬元,向舅媽丁荔月借六十萬元,裝璜家俱約五十萬元由伊支付給 裝璜公司,另四十萬元交給巳○○支付自備款等語(見上開第三六八八號偵查卷 第一四0頁背面至第一四二頁),此亦與被告巳○○前開所稱向天○○借八十萬 元支付房屋自備款及裝璜家俱云云矛盾不一。 3、綜上,關於被告巳○○向亥○○借款八十萬元部分,雖被告巳○○就八十萬元之 用途,其所言與其妻吳淑芬之證言不符,然該筆款項係屬借款乙節,則被告巳○ ○與同案被告亥○○、酉○○之供詞一致。又被告巳○○借款之際確有提供同面 額支票供擔保,事後又已清償六十萬元,此與被告巳○○前揭先後收取之賄款係 由亥○○基於行賄公務員之意思而交付,且無庸返還之情形顯不相同,而卷證所 顯現之客觀事證,亦僅能證明該筆款項係借款性質。再該筆款項縱因被告巳○○ 出口向亥○○借貸之際,亥○○因梁之警員身分不好拒絕,亦不影響其借貸之性 質。且若認為該筆款項係屬賄賂,亦應認所收受之賄賂為八十萬元,不能因事後 返還若干,而認為已返還之金額即不構成賄賂。公訴意旨將八十萬元扣除已還之 二十萬元,逕認被告巳○○尚有收受二十萬元之賄款云云,應屬誤會。又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巳○○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亦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二、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庚○○基於同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應秘密事項之概 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以電話通知同案被 告亥○○,告知聯合查報小組將於當日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之訊息,使亥 ○○預作準備,致聯合查報小組該次稽查無所獲。又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再度洩 漏聯合查報小組將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稽查之訊息,致聯合查 報小組前往稽查時,店門深鎖,無功而返,是日子○○邀請庚○○至「星光燦 爛」酒店飲酒作樂及提供性招待。被告庚○○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 同事需款急用為由,在板橋市○○○路之「新宿電子遊戲場」附近,向同案被 告子○○索賄十五萬元得逞,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云云。 (二)經訊被告庚○○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館 前東路新宿店玩店向子○○索賄拿十五萬元,僅有一次伊同事陳慶鴻岳父需用 錢軋三點半的支票,伊幫他借三十萬元,子○○在麵包店拿現金借伊,隔天陳 慶鴻就拿三十萬元由伊轉交子○○還清了。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 時二十分許之通訊監察紀錄不是伊打給亥○○的,伊不知是誰打的。另伊未接 受子○○安排酒店小姐出場性招待,僅印象中有一次酒店幹部「雅玲」告訴伊 子○○有多付一萬元要招待伊等與小姐性交易,但伊未與小姐上床云云。 (三)經查: 1、偵查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許,同案被告亥○○電詢子 ○○,問子○○「同學」之電話號碼,通訊監察內容《陳:你「同學」的電話多 少?林:哪一個「同學」?陳:「阿不拉」。林:哪一個「阿不拉」?陳:那天 娶老婆的那一個。林:娶老婆的那個,0000000000》。徵諸被告子○○之行動電 話號碼及其結婚時間,此之「同學」應係庚○○無誤。亥○○旋即於當日晚間十 時二十分許打電話給庚○○,彼二人之通聯內容彼此以「學長」相稱《陳:學長 啊!呂:現在永和這兒,同學什麼事?陳:你們學長怎麼那麼;你們學弟呀,你 們今天出門呀。呂:我們今日?陳:對呀。呂:我也不知道,晚上過去嗎?陳: 是呀,有呀。呂:不要緊,我知道誰呀,我知道誰過去呀。陳:這樣啊,那... 現在,要不一起再談啦。呂:好》(見前開第二0三六0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 第二十七頁)。細觀上開通聯內容,應係當日晚間聯合查報小組已至大時代三溫 暖店稽查,亥○○急於找被告庚○○探詢情況,故先問子○○呂之電話號碼,再 打電話問庚○○何人去稽查及約見面再談。再比對偵查卷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載(見前開第五七三0號偵查卷 第一九0頁),聯合查報小組係於當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至大時代三溫暖店稽 查,而陳鏡員電子○○詢問庚○○電話號碼之時間,已在聯合查報小組至該店開 始稽查七分鐘後之事,該次稽查被告庚○○顯無洩漏稽查時間予亥○○之可言。 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庚○○將聯合查報小組當日將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之事以 電話通知亥○○云云,顯有誤會。 2、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庚○○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再度洩漏聯合查報小組將前往真好玩 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稽查之訊息,致聯合查報小組前往稽查時,店門深鎖, 無功而返云云。惟起訴書證據欄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庚○○洩漏稽查訊息 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究竟庚○○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當天何時洩漏訊息?用 何種方式洩漏?洩漏予何人?遍查全卷,並無證據明之。而依偵查卷附九十年七 月九日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見前開第五七三0號偵查卷 第一九三頁),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係同案被告丙○○至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稽 查,現場大門深鎖未營業,而該次稽查係被告丙○○事先洩漏稽查時間給亥○○ 乙節,已見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係將丙○○之犯罪事實誤植庚○○。 3、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當晚接受子○○邀約至「星光燦爛 」酒店飲酒作樂及提供性招待乙節。經查前開證人地○○業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 時已證稱:九十年七月九日晚約十時三十分許,庚○○、午○○為與子○○至「 星光燦爛」酒店消費,至七月十日凌晨一時許伊喝醉了,只知庚○○等三人與陪 酒小姐玩得很盡興,事後從酒店同事間得知彼等結帳時有帶一位小姐出場,庚○ ○事後於七月十日晚間九時十八分許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稱:『 你們店內小姐放陳先生鴿子,拿了出場費並沒有和陳先生做,留有一萬元放在你 們店裡,要給你當小費』等語(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一一頁 背面至第一一三頁)。同案被告午○○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稱:九十年七月 十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庚○○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內容是談論前一晚 (七月九日)伊與庚○○、林大哥三人在「富貴人生」、「星光燦爛」喝酒消費 情形,庚○○向伊提及有一萬元留在幹部那邊,伊記得當天林大哥要幫伊安排一 位小姐與伊出場進行性交易,並付一萬元在帶檯經理處要求代為安排,但當天伊 酒喝多了,並未帶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等語(見前開第五七三0號偵查卷第二十 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是九十年七月九日當晚被告庚○○、午○○有接受子○○ 邀約至「星光燦爛」酒店飲酒作樂,之後子○○有付一萬元買坐檯小姐出場之事 實固堪認定,惟子○○安排小姐出場似係欲提供午○○性服務,而非庚○○,至 庚○○該日有無接受性招待,卷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似亦有誤 認。 4、關於公訴意旨稱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同事需款急用為由,在 板橋市○○○路之「新宿電子遊戲場」附近,向同案被告子○○索賄十五萬元乙 節。偵查卷附該日上午十一時一分許庚○○與子○○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呂 :我朋友要跟你周轉一下。林:多少?呂:十五(萬元)。林:十五?何時?呂 :嗯,看你何時有空。林:下午好不好?呂:好哇。林:你幾點回來?呂:我現 在在辦公室。林:下午你是否方便?呂:有啊。林:下午差不多二、三點》。同 案被告子○○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稱:庚○○曾向伊借過一次十五萬元,沒 多久就還給伊等語(見前開第七四四號偵續字卷第四十一頁),是僅憑上開通聯 紀錄,似尚不足以斷定十五萬元係屬賄款。又查證人陳慶鴻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 時陳稱: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以約僱人員身分進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工 作迄今,與庚○○係同事關係,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庚○○調借過三十萬元 現金,隔日即返還庚○○,係因伊岳父余成援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因債務問 題需兌現一張六十萬元支票,要伊幫忙籌款,當時已下午二時許,伊先請伊妻以 金融卡轉帳三十萬元至伊岳父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另三十萬元伊向庚○○ 提起時,庚○○便外出替伊籌了三十萬元,在公安組辦公室將錢交給伊,隔日( 十一月一日)上班時伊便將三十萬元借款還給庚○○等語(見前開第五七三0號 偵查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0頁)。雖被告庚○○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稱: 陳慶鴻曾因其妻需要十五萬元趕三點半,伊向子○○借十五萬元轉借給陳慶鴻, 陳慶鴻不知該筆錢是向子○○借的,隔二、三天陳慶鴻就將錢還給伊云云(見前 開第五七三0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第七四四號偵緝字卷第六十四頁),就借款 之金額與陳慶鴻所述不一,而關於借款之時間陳慶鴻確認係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然上開庚○○打電話給子○○借款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 一時一分許,固難認庚○○在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言替陳慶鴻向子○○借款等 情為真,然依卷證資料所顯示者,可推得之結論為被告庚○○曾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一分許打電話向子○○借款十五萬元,事後有償還,該筆 十五萬元借款之用途為何,則不明確,而陳慶鴻亦曾向庚○○借款三十萬元,隔 日即清償,至於該筆三十萬元借款庚○○是否亦係向子○○調借?則不清楚,但 此亦不足以論斷上開十五萬元係子○○賄賂庚○○之款項,蓋若屬賄款,當如同 前述庚○○在前女友陳苡萱生日當天所收受之五萬元一樣,何須償還,公訴意旨 就此似嫌速斷。 5、綜上,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庚○○洩漏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訊息、接受子○○安 排之性招待、及收受賄款十五萬元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庚○○此部分之犯行 ,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庚○○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 連犯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寅○○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於九十年初因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女友之事,需款急 用,向被告庚○○商借,經庚○○告以向同案被告子○○開口即可,寅○○遂 基於概括收受賄賂之犯意,連續向子○○索取賄款十五萬元及五萬元,由子○ ○如數交付,因認被告寅○○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從未收受子○○賄款,僅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底至十二月因急需用錢,向庚○○提過,因庚○○手頭上沒錢,才向子 ○○借二十萬元,在臺北市○○○路之咖啡廳子○○一次拿二十萬元現金給伊 ,原先未寫借據,隔一、兩個月還他五萬元時,子○○說要寫借據以免以後沒 保障,便寫一張十五萬元借據由伊簽名,借據還在子○○手上,沒有約定利息 等語。 (三)經查同案被告子○○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先稱:伊僅借十五萬元給寅○○, 但迄今未還,無另外五萬元之事(見前開第七四四號偵緝字卷第三十二頁、第 四十一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寅○○在八十九年有向伊借二十萬元, 說家裡有事要用錢,伊直接拿現金給他,之後在板橋還伊五萬元,後來沒辦法 還才寫借據,借據寫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二頁 、第二五二頁)。雖就金額部分究竟係十五萬元或二十萬元,同案被告子○○ 先後供述不一,但款項之性質係借款及寅○○嗣有書立十五萬元借據乙節,子 ○○與被告寅○○之供述則相同。且本案被告寅○○到案製作筆錄之時,同案 被告子○○尚在潛逃大陸期間,待子○○返國即遭羈押禁見,二人應無串證之 可能,是上開款項屬借款性質應可採信。公訴意旨雖認二十萬元係屬賄款,然 綜觀本案凡屬交付予公務員如被告巳○○、丙○○、庚○○等人之賄款,均屬 無庸返還性質。若二十萬元真係賄款,豈有被告寅○○須返還五萬元,且須書 立借據之理。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二十萬元係屬賄賂之款項,自難逕 論被告寅○○此部分犯行。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寅○○前開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被告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 管理課公共安全組轄區承辦人兼聯合查報小組組員,負責轄區八大行業及電玩店 之公共安全檢查及裁罰職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 調至工務局公共安全組,負責轄區內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及配合聯合查報小 組稽查工作。緣同案告亥○○開設之大時代三溫暖店涉及違規擴大營業,並從事 媒介、容留色情性交易,為逃避取締,亥○○遂指示同案告子○○透過議員認識 午○○及同案被告庚○○、寅○○,子○○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多次在臺 北市之「首都」、「星光燦爛」、「頂辰」、「富貴人生」、「皇后」等有女子 陪酒坐檯之酒店,招待午○○等人飲酒取樂,期間並安排坐檯小姐出場提供午○ ○性交易服務約二、三次,每次費用約二至三萬元,酒店及性交易費用均由子○ ○支付。午○○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允諾事先告知聯合查 報小組之稽查時間,並承諾將公共安全稽查紀錄表抽掉,雙方達成期約,計午○ ○先後共獲得七萬元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經訊被告午○○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認識庚○○,沒有與酒店小姐從 事性行為,每次去酒店的消費都是同事自己分擔,伊從未將公共安全稽查紀錄表 拿掉,亦未告知稽查日期,伊未稽查過大時代三溫暖店,沒有印象有無去板橋新 宿店稽查,八十九年每個月有一至二次與庚○○去酒店消費,都是庚○○先付帳 ,事後再跟他算,都分攤幾千元,曾經有幾次與寅○○去,庚○○有介紹子○○ 稱「林大哥」,至酒店消費通常喝到凌晨兩、三點,有時會帶小姐外出吃宵夜, 但未與小姐進行性交易,伊只是下班後與同事喝酒云云。 三、經查: 1、依偵查卷附被告午○○與同案被告庚○○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晚九時二十四分之通 訊監察紀錄內容,午○○對庚○○稱其已將那份「公安申報」拿出來,當事人找 課長,就直接拿掉了。庚○○認為未拿掉。午○○稱課長答應拿掉等語(見前開 第七四四號偵續字卷第一三五頁)。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稱:九十年七月五 日晚九時二十四分許伊與午○○之通聯內容,好像是伊晚上稽查回來打電話給午 ○○,應該是拿出來看是否有使用執照的問題,不記得是哪家店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一五八頁)。被告午○○則辯稱:九十年七月五日晚九時二十四分許庚 ○○與伊之通聯內容,係提到「必安住」專案,警察局將轄區內認為有影響公共 安全的地方提報給建設局,由建設局與工務局篩選看哪些確實會妨害公安,係依 據內政部之解釋令,將違規場所歸類為危險類,建設局會把要篩選之對象會工務 局,如果過去之公安檢查報告沒有違規情形,就會建議建設局把它拿掉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二一五頁)。雖被告午○○與庚○○就上開通聯內容究何所指, 二人所供顯然不一,然觀之通聯內容,所明確提及要拿掉者係「公安申報」,但 究係哪家業者之「公安申報」?及何時之公安申報表?則不明確。 2、證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會接觸 公共安全申報表,及其他相關業務如無障礙環境檢查等。午○○、庚○○負責公 共安全相關業務,稽查公共安全後之資料會送到共用檔案裡去,因當時檔案尚無 電腦制式化管理,亦未派專人管理,所以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要求大家放在共 用檔案櫃中。公共安全檢查由建設局發路線單,按路線單做聯合稽查,會同工務 局、保安隊人員以起去,各單位各有檢查項目,回來再各自把資料放在共用檔案 櫃中,檢查結果若有違反公共安全或違反建築法,就會裁罰,由各自去檢查的人 把違規部分簽出來,若要做行政府處分就會經過伊,會附上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 給伊看。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紀錄係聯合稽查作業,紀錄表上都有共同會勘之 紀錄。公共安全申報則是業主定期依照規定主動提出,將建築物整體公安設施, 包括消防設備、安全門等,請專業檢查人員到現場做實質檢查,再將檢查結果一 式三份呈報上來,屬備查性質。公共安全申報表業主自己會留一份,一旦申報備 查後不可取回,除非經查核後文件有不合之處做退件動作,在承辦人員查核簽章 之前,業主可以做抽換資料動作,判行由組長為之,若組長簽核完畢,便是完整 的文件,內容不可再抽換,業主若認為有不足部分,可以補件方式補充,不可任 意抽換。至於稽查紀錄表則是公文書,不可能由其他人來取走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 3、自上開證人乙○○所言,可知業者依法令規定定期提出之公共安全申報表,與由 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至現場稽查後所製作之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中 關於公共安全檢查之紀錄,係屬截然不同之二種文件。前揭被告午○○及庚○○ 之通聯內容所提及者係要拿掉「公安申報」,公訴意旨卻認被告午○○承諾子○ ○將「公共安全稽查紀錄表」拿掉,顯有誤認。又前開通聯紀錄並未提及要抽掉 之「公安申報」究係哪家業者之申報表?及何時之公安申報表?公訴意旨逕認被 告午○○係承諾子○○拿掉「公共安全稽查紀錄表」,卻未見說理,亦乏積極證 據證明。且亥○○同時經營有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 、及新宿遊樂場,則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安全稽查紀錄表」究指哪一家不明, 時間亦無從確認,自難僅憑前開通聯紀錄論斷被告午○○此部分犯行。 4、又關於午○○是否接受子○○安排之性招待乙節。被告午○○曾於九十年七月九 日晚約十時三十分許,與庚○○接受子○○之招待至「星光燦爛」酒店消費,至 翌日凌晨子○○安排一坐檯小姐出場等情,固經證人地○○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 時證述明確,已見前述。然依同案被告庚○○於七月十日晚間九時十八分許打地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稱:『你們店內小姐放陳先生鴿子,拿了 出場費並沒有和陳先生做,留有一萬元放在你們店裡,要給你當小費』等語(見 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三頁),則可知出場 之坐檯小姐並未與午○○有從事性行為。又證人黃○○前揭證稱:小唐(指庚○ ○)在「星光燦爛」喝酒時偶爾會帶小姐出場,至於是否有性交易,伊不清楚等 語(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一九頁)。參諸卷附黃○○與被告 庚○○之九起通聯紀錄(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二一頁至第一 二三頁),其中固不乏提及買全場小姐、帶小姐出場等語,但並無片語隻字提及 被告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午○○有接受性招待之事實。再偵查卷附九十年 七月六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被告午○○與庚○○之通訊監察紀錄(見前開偵緝字 第七四四號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其內容被告午○○固提及:「昨與『 小雨』有『辦事』」,被告庚○○提及:「芳玲、珊珊會找渠口味的女孩,會幫 渠問是否做”S”」、「想知道午○○喜歡的女孩之價格」云云,惟「小雨」究 係何人?是否係酒店坐檯小姐?並不明確。又被告庚○○所提找適合口味之女孩 ,問午○○喜歡女孩之價格,究係僅指酒店坐檯部分?抑指出場從事性交易?亦 不確定。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午○○先後二、三次接受子○○安排性招待云云, 惟究各於何時接受性招待?公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查證,僅憑被告午 ○○曾自白有一次喝醉酒,醒來發現自己睡在旅社,有人替其買單之事實,尚不 足以論斷被告午○○此部分犯行。 5、再縱認被告午○○有接受子○○安排酒店小姐出場提供性服務之事實,然公訴意 旨除誤認被告午○○允諾將「公共安全稽查紀錄表拿掉」乙節,已見前述外,並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午○○有以何種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收受不正利 益之對價。其身為公務人員多次接受業者招待出入酒店引酒享樂,固有違官箴, 但此僅屬行政處罰之範圍,尚非刑事處罰之對象。 貳、被告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宙○○原任中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與同案被告亥○○熟識 ,於八十七年底調任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主管,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 三十分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亥 ○○因擔心遭查獲,於翌日(十二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撥打被告宙○○ 之行動電話,請教如何應付,被告宙○○即於電話中指導亥○○關掉電源、疏散 人員,造成查無實據跡象,並叫亥○○告知店內員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要堅 決否認店內有從事色情性交易情事。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被告宙○○復在電 話中告知亥○○「樓梯口的兩美眉(指店內小姐癸○○、甲○○)被帶去處理」 、「在他(指宙○○)旁邊,沒辦法動手腳」,又指示亥○○通知「在電腦前的 客人走開」以免為警查獲大時代店兼營網咖生意,並答應聯絡了解本案處理,包 庇亥○○從事媒介、容留色情性交易之事,因認被告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公務員包庇常業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罪嫌云云。 二、經訊被告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七十幾年間在臺北縣警察局刑警 隊擔任刑警時,亥○○因從事建築業曾遭恐嚇,伊因受理其案件而認識,但並無 來往,至八十七年擔任后厝派所主管,因常回縣警局開會,有次巧遇亥○○在縣 警局旁洗車,亥○○問伊在哪裡,伊便將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留給他,之後亥 ○○偶而會打電話跟伊聯絡,後來亥○○於八十九年經營中和大時代三溫暖店, 開幕未久,曾因遭人恐嚇勒索,基於伊係警察,亥○○向伊請教如何處理,伊建 議其報案或請當地刑事組蒐證偵辦,其後如何處理伊不知道,後來亥○○有問伊 要不要浴資卷,但伊對洗三溫暖沒興趣,所以也沒跟亥○○拿過浴資卷。至於亥 ○○開設電動玩具店情形,因伊調到淡水分局已久,故不清楚。八十九年十二月 七日凌晨至十二月八日下午亥○○與伊之六通電話,記得那時亥○○係有一些三 溫暖的事情問伊,伊祇就警察工作上的經驗來回答而已,且伊當時並不在其三溫 暖現場,事後也沒有前去關心。伊最早留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給亥○○,後來 因中華電信在后厝那地方收訊不佳,便請亥○○改打0000000000號,該電話係八 十九年底朋友簡金溢借伊的,是使用易付卡。伊平常帶0910這支電話,收訊不良 時才使用0930號電話。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至二十九分亥○○ 來電時,伊當天有二十三點到凌晨一點的勤務,去查勤務表,在山上巡邏。同日 凌晨零時三十二分之通聯係亥○○問伊檢察官來搜索如何處理,伊稱如果沒有做 違法的,就把門打開、電燈、冷氣關掉,表示沒有營業,關於「叫打鎖的把他打 開」,應該是指如果門鎖了,就把門打開。伊並不清楚亥○○店內實際營業情形 ,所以只就伊之經驗,告訴他警方可能之處理程序,要他關掉電源設備,省得遭 致額外困擾。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至四十一分許之通聯係亥○○說現場並沒有 不法,伊認為既然沒有不法,其他事情就不能承認,因為現場經理都會帶去做筆 錄,意思是說帶回去怕警察用『拗』的,『拗』的就不能承認。當日凌晨一時四 十分至四十一分之通聯,係亥○○稱三溫暖樓上的二個美眉在抽煙被中和分局帶 走,但不是他店裡的員工,所以要伊幫忙瞭解看看,以伊當警察之經驗,小姐一 定會被帶回分局作筆錄,所以伊告訴亥○○被帶走的小姐做筆錄不會被刑求,伊 想兩位小姐若不是亥○○店內員工,就應該與他無關,所稱「在他旁邊沒辦法動 手腳」,係因一般在現場查獲時警察會大小聲,但是帶到派出所做筆錄時警察不 會這樣凶,大概是指在警察旁邊。當日凌晨二時十一分至十二分之通聯係亥○○ 描述三溫暖內部情形,有提到三溫暖提供電腦供客人使用,伊係想到若有客人坐 在電腦前,怕會被誤認為是另外兼營網咖生意而遭到不必要困擾。伊並不知大時 代三溫暖店有經營色情按摩生意,亦未去過現場,伊無包庇鏡元犯罪之故意等語 。 二、經查: 1、偵查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至二十九分許亥○○與被告宙○ ○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宙○○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調查時自承:該通電 話是亥○○打給伊的,伊不知道亥○○電話,「車子」、「臺中」係指亥○○經 營之「大時代三溫暖店」,「同學」係伊問他哪個單位的「警察」前來執行,至 於「百多輛車」是什麼意思,伊已想不起來。因亥○○店裡出事問伊,基於朋友 立場,伊不便拒絕,但又基於自己是警察身分,太過明言也不好,因覺得立場上 為難,所以就用「車子」這一類名詞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五號卷第 二五四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同 案被告亥○○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則稱:「車子出事」係指有人去抄大時代三 溫暖店,「沒有通知」是說警察來在衝,「臺中」係指中和市,因其中有一「中 」字,「同學」係一代號,意思是警察,「沿路都沒東西」是指六樓三溫暖旁邊 那一間是空空的,「開卡車」是指生意不能做了,「十八王公這裡」是指這個生 意不能做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0號卷第八十三頁背面)。 2、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至三十四分許亥○○與被告宙○○之通訊 監察紀錄內容中,被告宙○○提及:「那邊的人是否出來?」、「他們不是在『 打鎖』?」、「他們說,對呀,叫打鎖的將他打開呀」、「最主要就是要打,裡 面看有什麼東西,趕快將它停掉,冷氣關掉,插頭都要拔掉」、「冷氣有辦法關 起來沒?」等語。其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陳稱:亥○○有向伊提過他 店裡有做指壓及推拿,但沒提過有作色情生意,伊問「打鎖」的地點,可能係指 壓及推拿處所,伊係是要亥○○把該店做指壓按摩場所之燈光、冷氣等先關掉, 這樣免得被懷疑有在做色情指壓情形,因亥○○先前已經打過好幾次電話給伊, 伊叫他檢察官來臨檢時,把電燈、冷氣關掉,把門打開讓他們進去,伊說若沒有 做「黑的」就這樣做,伊係基於當過刑警的經驗這樣告訴他的等語(見上開第七 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五五頁、第二七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同案被告亥○○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因大時代三溫暖店六樓旁邊那一間 本來就沒有人,宙○○告訴伊把鎖打開,把冷氣關掉,插頭拔掉,才不會引起別 人誤會(見上開第二0三六0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 3、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至四十一分許亥○○與被告宙○○之通訊 監察紀錄內容:《陳:「那個「清朝」有打嗎?」。蔣:「他有聯絡啦,是說叫 打鎖的」、「只要裡面沒有東西,看有的沒有的,插頭都拔一拔」》。《陳:「 裡面都沒人了‧‧‧是說馬殺雞抓不到」。蔣:「現場經理與帶檯都‧‧‧」。 陳:「都沒有了」。蔣:「在場經理會簡單問一下啦,你要叫他說每樣都沒有啦 ,要交待清楚,裡面的幹部要說好」》。當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至四十一分之通訊 監察紀錄內容:《蔣:「樓梯口的兩個美妹帶去處理」、「在他旁邊沒辦法動手 腳」》。當日凌晨二時十一分至十二分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蔣:「你是否有 辦法叫客人不要坐在有電腦的上面」、「叫他們閃一點,不要在那」、「桌上有 東西,不要叫他們坐,以免又『尿尿』」》。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 至五十四分許亥○○與被告宙○○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蔣:「他是邊這兒沒 關係啦,『公園』那邊是沒關係啦」、「之前那個贓物課不是去看過了?」。陳 :「那個沒事啦」。蔣:「那沒事就對了」、「他在說的意思,如果這種清理好 ,門就打開,不用怕他」、「清好就說不要再鎖住,給它打掉,打會胡亂想嘛, 如果開開就說之前要做,現沒做了,只有個形式在而已」》(見上開第七一七五 號偵查卷第二六七頁背面至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0頁)。自上開通聯內容,可知 被告宙○○確實於亥○○之大時代三溫暖店遭檢察官指揮員警搜索之際,教導亥 ○○如何規避警方查察。同案被告亥○○之大時代三溫暖店若果真無從事色情營 業情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至七日凌晨經檢察官指揮搜索時,亥○○何須 急於與宙○○聯繫。且若無違法情事,宙○○何須叫亥○○趕快將電燈、冷氣關 掉,把插頭拔掉,裝作未業狀態,是被告宙○○之行為,固有違公務員官箴。 三、惟按刑法上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 來之阻力,使該犯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犯 之另一獨立處罰規定,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 消極行為有別,更與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妨害國 家之搜索權者,㢠不相同(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特覆字第二二九號、三十四年度 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二三三四號判決可資參酌)。查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凌晨,指揮員警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之際 ,被告宙○○在電話中固有指導同案被告亥○○如何清理現場、如何教導在場人 應訊以避免查緝之事實,然此應係被告宙○○於同案被告亥○○之犯罪行為完成 後遭檢警人員搜查時,教導其如何免遭查獲不法事證之湮滅證據行為,要與如於 同案被告亥○○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之犯罪行為之時,為其排除外力 阻力,使其遂順行犯罪者,㢠然有異,故依上說明,被告宙○○所為,尚與所謂 「包庇」之成立要件有間,從而被告宙○○之行為,雖有違公務員官箴,但既與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包庇」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 繩。 四、至同案被告亥○○於本院訊問時先稱:不認識宙○○,不認識中和分局刑事組小 隊長,沒有向人請教大時代店被搜索時應如何應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四十 三頁)。嗣改稱:伊叫宙○○「摩西、摩西」(日語),係因伊在板橋作生意遭 到恐嚇,去報案見過蔣一次面,他說若有人恐嚇你,打電話給他。八十九年十二 月六日當天伊從南部上來,晚上十一點多要到三溫暖店洗澡,看到警察,人很多 ,就在中正路口向人借電話打給宙○○,電話號碼是宙○○留給伊的,蔣有叫伊 插頭拔掉,冷氣關掉,因為警察會栽贓,伊平常不記得宙○○電話,那天臨時向 人借行動電話係憑第六感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先後 供詞雖矛盾閃爍,固無足採信,但憑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宙○○之犯行。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綜上所述,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 ○○、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 彼等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戊、程序方面: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午○○經檢 察官所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 益罪嫌,與原起訴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合 於追加起訴之要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 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 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