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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許仕楓陳明偉談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 律師
被告
M○○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被告
天○○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 律師
被告
Q○○
被告
玄○○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 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被告
寅○○
被告
b○○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 律師
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律師
被告
V○○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 律師
被告
I○○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四號、第一四六八九號、第二0三五九號、第二0三六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號、第二三四九號、第三六八八號、第五七三0號、第五七三一號、第五九一七號、第七一七五號)暨追加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0號、第七一七五號、第八一七一號、偵緝字第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S○○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肆參台(含IC板壹肆貳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捌零台(含IC板壹捌肆塊)、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及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肆參台(含IC板壹肆貳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捌零台(含IC板壹捌肆塊)、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及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M○○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肆參台(含IC板壹肆貳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捌零台(含IC板壹捌肆塊)、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及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除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肆參台(含IC板壹肆貳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捌零台(含IC板壹捌肆塊)、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及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肆參台(含IC板壹肆貳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捌零台(含IC板壹捌肆塊)、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及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肆參台(含IC板壹肆貳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捌零台(含IC板壹捌肆塊)、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及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玄○○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肆參台(含IC板壹肆貳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捌零台(含IC板壹捌肆塊)、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及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肆參台(含IC板壹肆貳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捌零台(含IC板壹捌肆塊)、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及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Q○○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肆參台(含IC板壹肆貳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捌零台(含IC板壹捌肆塊)、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除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肆參台(含IC板壹肆貳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捌零台(含IC板壹捌肆塊)、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肆參台(含IC板壹肆貳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捌零台(含IC板壹捌肆塊)、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及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肆參台(含IC板壹肆貳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捌零台(含IC板壹捌肆塊)、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及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V○○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除其刑。

b○○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肆參台(含IC板壹肆貳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捌零台(含IC板壹捌肆塊)、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肆參台(含IC板壹肆貳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捌零台(含IC板壹捌肆塊)、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I○○無罪。

事實

甲、緣S○○與M○○為男女朋友關係,天○○為M○○之妹婿(M○○與天○○並係共同經營「美之冠西點麵包店」),Q○○及玄○○係夫妻關係,並分別為M○○之妹及妹婿,V○○為M○○之遠房表親,並與申○○(俟到案後,另結)、寅○○、丑○○均係S○○之親信,b○○則係寅○○之妻;緣S○○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常業賭博及常業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先後以申○○、鍾來福(未據起訴)、天○○、K○○名義,在00縣00市○○○路00號經營新宿遊樂場;自八十九年四月間,以寅○○名義在00縣00市○○街000號0樓登記經營大時代三溫暖店;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又以K○○名義在00縣00市○○街000、000號一樓及於三四二號一至二樓開設「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惟實際出資經營決策者均為S○○,且S○○為避免遭獲查緝,本身均未使用電話及帳戶,而均經由有常業犯意聯絡之女友M○○與外聯繫,並由M○○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及提供資金予其周轉調度;S○○另請具有常業犯意聯絡之天○○擔任副總經理,參與各店經營決策,並負責新宿遊樂場會計收帳及職司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內部管理暨對外公關等事宜;Q○○負責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收帳、登帳及出納等工作;玄○○負責新宿電遊樂場、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等電玩店機檯維修、調度等並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晚班收帳之工作;V○○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總務、發放員工薪資等工作;K○○(已審結)負責電玩店之現場管理;寅○○則負責新宿店、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現場管理;丑○○(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及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施用麻藥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先確定,其餘部分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經最告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則先後擔任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真趣味店之副理,亦負責現場經營管理;b○○則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其等並均恃之為業。其詳細事實,並分述如下:

壹、緣00縣00市○○○路000號一樓原由陳素惠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起開設「新宿遊樂場」,並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遊樂場業務(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S○○於八十五年間出資頂讓下該店,旋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申○○(另行審結)擔任掛名負責人兼日班經理,寅○○擔任晚班經理,K○○(已審結)負責現場開分、天○○負責會計收帳、玄○○負責搜購與維修機檯等工作,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七PK撲克牌」、「跑馬」、「水果盤」、「輪盤」、「滿貫大亨」等,與前來之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但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由天○○出名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營業項目變更為電子遊藝場業。迄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再由K○○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店名並變更改為「新宿電子遊戲場」,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准許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約二萬五千元,先後僱用有犯意聯絡之j○○(任職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戊○○(任職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i○○(任職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l○○(任職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子○○(原名吳淑玲,任職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F○○(任職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h○○(任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年九月二十餘日)(j○○、戊○○、i○○、l○○、子○○、F○○等均已審結)及吳雅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五號、第八一七一號依職權處分不起訴)等人在上址擔任機檯開分員,負責替客人從事開分、洗分之工作,共同以前開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持現金按一定比率兌換代幣後與機檯對賭,累積之分數由開分員洗分後給予計分卡,或下次作為開分之用,或憑計分卡由K○○或姓名不詳之外場人員帶往店外對面之公園或附近之土地公廟以相同比率兌換現金,以此方式營業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與立傑娛樂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立傑娛樂公司)訂約,由立傑娛樂公司承攬改裝為小鋼珠店止。期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為警在上址查獲該店僱用前開l○○、子○○(原名吳淑玲)、戊○○、i○○、F○○、j○○等六名女工在夜間工作(此部分K○○所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晨四時十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在現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宿電子遊戲場營業資料二冊、小鋼珠開分表乙袋,及同步於00縣00市○○路000號五樓M○○住處查扣「新宿遊藝場」工程承攬設備合約書及估價單乙冊(附表八編號一)、在00縣00市○○路000巷000號十樓玄○○、Q○○住處查獲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所示「新宿電子遊戲場」之單機ST報表二冊、開分機率及說明書一份。

貳、S○○復於八十九年九月起出資在00縣00市○○街000號、000號一樓及於000號一至二樓開設供公眾得出入之「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同年九月四日由其僱用有犯意聯絡之K○○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准許「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經營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取得「真趣味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一)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公告禁止之玩具槍除外)(現場不供遊樂);(二)運動器材零售業;(三)資訊軟體零售業;(四)電子材料零售業;(五)租賃業(運動及娛樂用品)(公告禁止之玩具槍除外)(現場不供遊樂)。彼等明知上開遊樂場及商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前揭同一之常業賭博犯意,在上址擺設限制級電子賭博遊戲機檯與前來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由K○○及另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丑○○分別擔任早、晚班現場管理,由玄○○負責機檯之搜購與維修,Q○○負責每日收帳工作,再由K○○以每日底薪一千一百元僱用亦具犯意聯絡之地○○、G○○、E○○(地○○等三人均已審結)擔任現場開洗分及服務人員,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持現金以一枚代幣五元之比率向櫃檯兌換代幣投入機檯賭玩,待賭客不玩時,可將機檯累積之分數以相同比率退出代幣,再由所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無底薪兼差外場人員B○○、乙○○(二人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五號處分不起訴)私下以每枚代幣四元之代價換取現金,B○○、乙○○再將自賭客換得之代幣以每枚五元或六元向櫃檯換取現金,從中賺取差價一至二元之利潤。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員警查獲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二十四台營業(包括王牌對決二台、侏儸紀二台、滿貫大亨七台、水果盤八台、賓果機檯五台),現場並有客人蘇培龍、馮成來、陳爾盛、湯志華、鄭寶霖等人分別把玩機檯。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為中和分局員警再度查獲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七七七賓果連線二代三台、超世紀賓果二台、皇家俱樂部(賽馬)五台、侏儸紀六台、大型十人座賓果遊戲機檯一台、滿貫大亨二十四台、水果盤九台、超九機檯八台營業,現場並有客人陳公裕、張明華、賈頂立、江亨通、周建發、陳德祥、趙永華等人分別把玩機檯。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經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消防局、警察局人員現場履勘,發現擺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一四三台(含IC板一四二塊)營業。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晨四時七分許,適賭客c○○、A○○、n○○、戌○○、a○○、丙○○、R○○、q○○、辰○○、k○○、Y○○、己○○、T○○、U○○、N○○、庚○○、未○○、g○○、d○○、辛○○、壬○○、甲○○(c○○等二十二人均已審結)及e○○(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五號處分不起訴)等人在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檯時,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現場查獲,並扣得營業中如附表三所示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一八0台(含IC板一八四塊)。

叁、S○○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00縣00市○○街000號六樓開設「大時代三溫暖店」,僱用V○○為其裝璜內部,並在該址五、六樓分別另設密室房間十六間與十三間房間供從事指油壓按摩,七樓則設置洗衣部、會議室及辦公室,在辦公室內裝設可監看店內狀況之監視螢幕,於尚未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先行營業,同年四月八日S○○生日當天正式營業,繼於同年五月十日由寅○○出名登記為負責人,並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890539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一)三溫暖浴室業;(二)休閒活動場館業(限三溫暖);(三)租賃業(運動及娛樂用品、電腦);(四)資訊軟體服務業;(五)菸酒零售業;(六)食品、飲料零售業。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變更營業項目為:(一)三溫暖浴室業;(二)休閒活動場館業;(三)租賃業(特許業除外);(四)資訊軟體服務業;(五)菸酒零售業;(六)食品、飲料零售業;(七)資訊休閒服務業。S○○於大時代三溫暖店開幕後因營業狀況不佳,為求儘速回收成本,而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即起意擬應徵按摩小姐從事俗稱「全套」之色情性交易,遂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意圖,自同年八月間起僱用並媒介女服務生在上址密室內與前來三溫暖洗浴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常業。復由有犯意聯絡之M○○擔任總會計,並先後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V○○負責總務及採購,負責店內設備採買及面試前來應徵之女性服務生,並兼發放員工薪水;Q○○負責每日上午八時、下午四時及晚間十二時三班收帳、記帳工作,玄○○負責晚班收帳;申○○擔任經理(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丑○○、寅○○擔任副理(丑○○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八、九月間止、寅○○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負責現場管理;b○○(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姚經理」、「貴香」等三人擔任帶檯經理,輪班在三溫暖餐飲區招攬媒介前來洗浴之男客與女服務生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於徵得男客之同意後,由b○○等帶男客自餐廳區暗門進入秘室房間,再指定女服務生進入房間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次以五十分鐘計算,收費四千二百元(含洗浴、餐飲、及為性交行為)。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至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安隊、及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至大時代三溫暖店搜索,發現該店多處設有監視器,經破壞鐵門進入五、六樓,發現分別設有十六間與十三間房間,其中六樓第六0

二、六0三、六0五、六0九及六一三號房間凌亂,有使用過跡象,人員已由暗門逃逸,於六0九室內查獲該店三八三號置物櫃鑰匙一支、未使用保險套一枚、及潤滑劑二瓶,及於第五一七、六一三號房內查獲女服務生o○○、卯○○之身分證、駕照、皮包等物,並於頂樓樓梯間查獲女服務生亥○○、丁○○二人。嗣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晨四時十分許,經同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在該店六樓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該店七樓查獲附表五所示之物。及同步在玄○○、Q○○前開住處查獲如附表六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大時代三溫店櫃檯日報表、帳單等物、在天○○00縣00市○○路000巷000號二樓住處查扣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在M○○00縣00市○○路000號五樓查扣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

乙、又S○○為免前開所經營各店遭查緝,及為逃漏營業稅、娛樂稅等稅捐,或基於行求或因承辦營業稅、娛樂稅公務員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竟另與M○○、天○○基於對於依據令法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S○○於幕後指示規劃,M○○負責賄款及不正利益之統籌支應,天○○除負責籠絡及招待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使其享有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外,並亦負責交付賄款、不正利益之聯繫等,其間就相關公務員賄款之交付,S○○、M○○、天○○並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Q○○、V○○、申○○及f○○為之。其詳情分述如后:

壹、P○○(已審結)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擔任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下簡稱稅捐處中和分處)中和七區服務區稅務員。m○○(已審結)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接任P○○擔任中和七區服務區稅務員,負責轄內營業稅稽徵、統一發票之核發及公司行號營業登記、變更、註銷等職務。Z○○(已審結)於七十四年起擔任中和分處四股娛樂稅稅務員迄今,負責轄區內娛樂稅之設籍、變更、停歇業及課徵等職務,均係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一、

(一)緣S○○在00縣00市○○街000號六樓開設大時代三溫暖店,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尚未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先行營業,嗣S○○為求同年四月八日其生日當天正式營業,遂帶同天○○、寅○○前往C○○、f○○(張、蔡二人均已審結)開設之「儀浩會計事務所」委任張、蔡代理,以寅○○掛負責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向稅捐處中和分處辦理設籍課稅,並命天○○負責與C○○、f○○接洽。

(二)f○○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將大時代三溫暖店稅籍設立登記資料送至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統一發票時,由服務區稅務員P○○承辦,P○○竟基於要求、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在其櫃檯前,趁現場人多嘴雜,並藉大時代三溫暖店亟需申辦統一發票營業之機會,輕聲告知f○○辦理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以下簡稱統一發票購買證)需六萬元,而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並進而索取三節亦需各交付六萬元規費。f○○因當日無法順利取得購買證,遂轉知天○○,天○○乃請f○○向P○○洽商降低數目,經P○○同意降低為五萬元後,天○○即與f○○共同基於行賄之意,由天○○將五萬元賄款以信封裝妥後,在儀浩會計事務所內交予f○○,由f○○於同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許,至稅捐處中和分處親自將該筆賄款交予P○○,P○○隨即依法核發大時代店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核准情形詳如(三)所述),並由不知情之儀浩會計事務所員工L○○於同日近中午時分,順利領得該年度「三、四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再至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購買統一發票並送至大時代三溫暖店使用。

(三)又P○○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承辦大時代三溫暖店稅籍設立登記時,依財政部「營業人虛設行號全國檔」查詢,發現寅○○曾於八十四年間在臺北縣開設「第一娛樂開發社」,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管制紀錄,但因大時代三溫暖店經其現場查看,實際已有營業行為,P○○即於同年四月六日以八九北稅中一字第一四六0二號函行文大時代三溫暖店,通知其就登記負責人寅○○前開設之第一娛樂開發社擅歇他遷未依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乙事,應向臺北縣稅捐處洽辦。寅○○遂於同年四月七日至稅捐處中和分處,P○○即在「臺灣地區異常稅籍查詢列印作業表」及「營業登記設立申請書」下,加註「通知辦理變更登記」,由寅○○簽名,表示已通知之旨。P○○繼於同年四月八日收受f○○所交付之五萬元賄款後,即依規定,在大時代三溫暖店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上「全國稅籍異常管制有無列管紀錄」項下簽註通知辦理變更,並在調查意見欄勾選其他法令不符,惟已有事實擬准予設籍課稅,再送股長李春江核批,經李春江批示「輔導負責人前設立之擅歇行號辦理註銷登記」並加蓋「另函副知稽徵所等之經辦人,副本請併入本案存資料袋」章戳,而為批准後,P○○遂據此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應按月核章之統一發票購買證,限制統一發票之購買,以期依規定審核大時代三溫暖店受輔導事項有無改善處理。又依規定於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次期即「五、六月份」之統一發票購買證時,應審核查明負責人寅○○前開有關第一娛樂開發社經管制事項已否依規定辦理變更、註銷,在寅○○未完成前項變更程序前,不應准許大時代三溫暖店繼續辦理統一發票請購事宜。詎P○○承續其前開要求、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起訴書誤為四月底)某日,於儀浩會計事務所員工X○○至稅捐處中和分處向P○○辦理請領「五、六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時,明知寅○○並未依規定就第一娛樂開發社辦理變更、註銷等事項,依法不得再行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竟違背此職務上之行為,要求X○○轉知f○○「端午節快到了,大時代三溫暖店規費尚未交付」。f○○獲悉後,即與天○○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三日由f○○自天○○處取得五萬元交付P○○收受,P○○即違背其職務,核准大時代三溫暖店之「五、六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計P○○先後共取得十萬元之賄款,然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娛樂開發社仍處於擅自歇業,遭全國稅籍列管之狀態,無任何改正。

二、

(一)m○○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接任P○○為中和七區之營業稅稅務員,得知大時代三溫暖店有固定支付三節規費情事,其明知負有依法令確實核課營業稅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依法核課營業稅,進而要求、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上任之初即親至大時代三溫暖店,向現場經理申○○(另行審結)告知未取得端午節規費(該次實已給付P○○),暗示應延P○○之例交付規費。嗣S○○經申○○告知後,二人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申○○依S○○指示向Q○○取得三萬元,於同年七月間某日下午四時許,在大時代三溫暖店一樓櫃台處,將裝有三萬元賄款之白色信封交付m○○收受,雙方並期約嗣後三節規費為三萬元,及每月交付每本(十張)價值三千元之浴資券五本(計每月為一萬五千元之不正利益)給m○○。同年九月間,m○○承前要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趁X○○至稅捐處中和分處申報營業稅之機會,透過X○○轉知與天○○有犯意聯絡之f○○,表示中秋節規費該送了,經f○○通知天○○,再由天○○交付三萬元轉由f○○送至稅捐處中和分處交付m○○收受。

(二)八十九年九月間,S○○以K○○掛名擔任負責人,委託C○○、f○○代理向臺北縣政府及稅捐稽徵處送件,申請真好玩機械樂場、真趣味店商行營利事業停業、復業設立登記及設籍課稅事宜,經m○○現場察訪,發現兩家店擺設電動玩具供人把玩,且真趣味商行所營與登記之營業項目「機臺買賣」不符。m○○明知依法不得辦理營業稅設籍登記,竟不依規定處理,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私下催促f○○及C○○轉告天○○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且基於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明知真趣味商行經C○○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增加電動遊藝場營業項目未經核准,竟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行文真趣味商行,在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北稅中一字第六三三號公文內之說明第十三營業項目虛偽登載:「變更增加電動遊藝場」之文字。嗣m○○又依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與Z○○至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所查訪該現場擺設電動玩具機檯三十台、三十二台之事實,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在真趣味商行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八九三八八三號)之調查意見欄勾選「經查符合規定擬准予設立登記」,而就明知此不實之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商行營業管理之正確性。

(三)九十年二月十五日,m○○再透過f○○向大時代店索取春節規費,由f○○轉知天○○,循前例由天○○交三萬元給f○○攜至m○○辦公室,交付m○○收受。

(四)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經中和分局員警在00市0街000號、000號「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查獲該店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及商業登記法,發現該店現場除擺設娛樂性電玩外,尚陳列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七七七賓果連線二代三台、超世紀賓果二台、皇家俱樂部(賽馬)五台、侏儸紀六台、大型十人座賓果遊戲機檯一台、滿貫大亨二十四台、水果盤九台、超九機檯八台及未插電之電子遊戲機檯營業(合計一0二台),經該分局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以北警中行字第一0八二六號函行文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依法處理,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再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北稅工字第五三九三0號函轉中和分處,而由m○○承辦。詎m○○明知此與其前所查核之三十二台機檯情形不符,依法應再調查重新核定營業稅額,然因其已收受賄賂並為能繼續收受賄款,竟未再依實際查得之機檯補課營業稅及移送裁罰,逕於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北稅中一字第一九四二八號函復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稱:「查00市○○街000、000號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負責人K○○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分處申辦營業登記並課稅在案,尚無構成違章漏稅應免移罰」等語,以此逕自結案,而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使該遊樂場每月逃漏營業稅達四千一百二十元。

(五)九十年六月間,m○○復透過X○○告知f○○應送端午節規費,f○○、天○○仍以前一模式交付三萬元由m○○收受。

(六)又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經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消防局、警察局人員現場履勘,發現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一百四十三台營業,經送臺北縣政府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裁處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三萬元,該裁罰除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北府建商字第二六三六三八號函寄K○○外,副本則抄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再將該裁罰函文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北稅工字第一一0四六九號函知中和分處,由該分處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北稅中收文三二七八五號收文在案,該函文經m○○收受承辦後,m○○依其職務,應重查該遊樂場之電玩機檯與當初申請有無出入,重新核定營業稅標準,詎其竟承續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代為決行公文之機會,率將前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所函知之臺北縣政府裁罰公文以存查結案,而未依法再行查定,再為悖於職務上之行為,且因其此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使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得以每月逃漏營業稅達八千五百八十元。

(七)又九十年十二月間大時代三溫暖店遭人檢舉逃漏營業稅,m○○承辦此檢舉後,再承續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九十年北稅中一字第八0五八五之一號函要求該店答覆後,僅依該店名義負責人寅○○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之說明書所載:「本店所營業項目較為特殊,有浴室、餐飲,各有其收銀機,客人各自消費即各自收銀機開立之發票,本店因開不久,發放許多浴資券,因免費,致不用開立發票,本店每筆交易皆有開立發票」云云,即以經查屬實予以簽結,而未詳查裁罰,故意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使大時代三溫暖店得以繼續逃漏營業稅捐。

(八)計m○○因前開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之現金賄款共十五萬元,另其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均經由f○○之交付而按月收受五本浴資券,計十七個月,合計八十五本,則其所獲得到大時代店三溫暖店免費消費之不正利益計二十五萬五千元。

三、

(一)緣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向稅捐處中和分處辦理設籍課稅,依娛樂稅法第二條規定應課徵娛樂稅。f○○於該二店之營利事登記證核准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間之某日,持該二商店之證件到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娛樂稅時,承辦娛樂稅之公務員Z○○告知尚缺登記負責人K○○身分證影本,f○○旋通知天○○轉知M○○,再由M○○指派與Z○○熟識之申○○持K○○上述資料至稅捐處,申○○並邀約Z○○與f○○到中和市○○路「啤酒大王」餐廳用餐,席間Z○○暗示申○○該二店要一年三節之規費,申○○表示會處理,二人遂期約對於違背職務之賄賂。嗣Z○○明知真趣味商行所營與登記之營業項目「機臺買賣」不符,依法不得辦理娛樂稅設籍登記,竟不依規定處理,除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私下催促f○○及C○○轉告天○○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外,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與m○○至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樂場進行查訪後,即准予辦理娛樂稅登記。Z○○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左右主動向天○○索討春節規費,經天○○向M○○、S○○告知徵得同意後,即由同有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申○○連續於九十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期間,各交付三萬元賄款予Z○○收受,合計Z○○所得賄款財物為九萬元。Z○○並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止,經由f○○之交付而按月收受五本浴資券,計十四個月,合計七十本,其所獲得到大時代店三溫暖店免費消費之不正利益計二十一萬元。

(二)m○○所承辦前開中和分處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北稅中一字第一九四二八號函文經當時股長李春江批註應會娛樂稅,然m○○卻未依批示知會四股娛樂稅,使承辦該業務之Z○○無從知悉真好玩機械遊藝場漏報娛樂稅情事。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臺北縣調查站向中和分處調取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全卷時,經m○○發覺未依股長批示知會四股娛樂稅,方於該時補會Z○○,而Z○○於m○○持該公文補會時,明知依法仍應究明該遊樂場有否逃漏娛樂稅之事,但因其前已受賄,竟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未依法查明以簽註相關意見,僅補章於該份公文之上,而未為任何處置。

貳、D○○(已審結)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第十七勤區管區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勤區內治安工作,有取締違規色情業及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職務。因S○○開設之上開「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適在D○○勤區內,S○○因上開場所有前揭違法營業情事,為規避遭取締法辦,遂在大時代三溫暖店七樓辦公室內,基於行賄之故意與D○○期約,由S○○交付一定之賄款,D○○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消息之概括犯意,許以不查報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之違規營業行為而包庇之,並允諾於獲悉警察機關欲實施臨檢、搜索之時間之際,將此應秘密事項洩漏予S○○,使S○○得以在臨檢、搜索之前將上開商店暫停營業,以逃避臨檢取締。S○○再指示所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員工V○○負責與D○○聯絡,雙方約定以「朋友」、「同學」代稱D○○,遇將有臨檢、搜索時,以「車子壞掉、故障」作為暗語。S○○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間,先後三次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女友M○○準備新臺幣三萬元、五萬元、及五萬元之賄款,在大時代三溫暖店內由V○○轉交D○○收受。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指揮員警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發現該店多處設有監視器,經破壞鐵門進入五、六樓,發現分別設有十六間與十三間房間,其中六樓第六0二、六0三、六0

五、六0九及六一三號房間凌亂,有使用過跡象,人員則已由暗門逃逸,於六樓房間內查獲女服務生o○○、卯○○之身分證、駕照、皮包、置物櫃鑰匙、未使用之保險套、潤滑劑等物,並於頂樓樓梯間查獲女服務生亥○○、丁○○二人,認該店涉有媒介男客與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之嫌疑,經檢察官指示交由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接辦,由D○○負責承辦。D○○明知S○○係真正負責人,竟隱瞞此事實,事先知會S○○作筆錄之事,並於其已調離勤區後之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始由V○○開車載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登記負責人寅○○出面至南勢派出所製作筆錄。而D○○於筆錄內僅簡單詢問寅○○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寅○○人在何處?該店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該店是否從事色情行為?及為何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才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虛問虛答之問題,且筆錄內關於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時間僅記載年月,日期則空白,並於寅○○為否認犯罪之記載後,由寅○○以負責人名義簽名結案,隱匿真正負責人係S○○之事實,並包庇大時代三溫暖店之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之違法情事,終使該案因查無積極證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對寅○○處分不起訴。又D○○另知悉S○○在00縣00市○○○路000號一樓開設「新宿電子遊戲場」之事實,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大時代三溫暖店內,以可一併告知板橋地區臨檢取締之訊息為由,S○○遂基於同前之行賄故意,與D○○達成行求與收受賄賂之期約,S○○應允每月賄款提高為十二萬元,電話聯繫暗語則以「會錢」為代號。九十年六月十一日,D○○以電話向V○○索取十二萬元賄款,經V○○轉知M○○,M○○再通知有犯意聯絡之Q○○準備十二萬元放在大時代三溫暖店六樓櫃檯,由V○○於六月十二日轉交前來之D○○收受。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再度指揮中和分局於同月十八日晚間十時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D○○獲知此訊息後,即於六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以暗語「車子壞掉」電話通知V○○,再由V○○於當晚九時十分許電聯M○○轉知S○○應變,致該次搜索未查獲不法事證。同年七月四日晚D○○再以暗語「捷運在板橋壞掉」通知V○○板橋分局要前往新宿電子遊戲場臨檢,使V○○循前例通知應變,致板橋分局之臨檢亦未奏效。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及九月十二日,V○○再依S○○指示,二度各轉交十二萬元賄款給D○○收受。總計D○○收受S○○之賄款達四十九萬元。

叁、癸○○(已審結)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任職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管理課兼聯合查報小組副組長,負責稽查取締轄區內八大行業及電玩業之違規營業,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臺北縣政府為有效管理上開行業,結合建設局、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稅捐處及衛生局等單位成立聯合稽查小組,由建設局工商管理課規劃查報工作,於稽查時若發現業者營業項目不符,應依商業登記法裁罰,工務局負責檢查場所使用是否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逃生設備是否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申報,若發現建築物使用與使用執照不符或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應依建築法裁罰,建設局並負責查核業者是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營業情形與登記項目是否相符,如係無照經營電子遊戲機檯時,則由建設局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移送檢察官偵辦。因S○○所開設之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均屬臺北縣政府列管之八大特種行業及電玩業,且上開三家店均有從事違法營業情事,為避免取締,透過關係認識癸○○,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與癸○○達成期約,由S○○按月支付賄款五萬元予癸○○,雙方以暗語「同學」相稱,癸○○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消息之概括犯意,許以不查報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之違規營業行為而包庇之,並允諾於獲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將前往稽查之際,將此應密秘事項洩漏予S○○,使S○○得以在稽查之前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S○○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按月在大時代三溫暖店七樓辦公室內,或由其本人或令有犯意聯絡之M○○備妥賄款五萬元後,交付親自前來收取之癸○○,一年共計交付六十萬元之賄款。期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因接獲民眾檢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臨檢,發現店內擺設具有聲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警中行字第40731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派員現場會勘。S○○因上開遊樂場遭警臨檢,欲找癸○○探詢電子遊戲機檯之事,癸○○遂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某時電聯天○○,天○○再以電話轉知M○○約癸○○於翌日晚七、八時許與S○○會面。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至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查察,發現有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十二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次查察係由癸○○前往,並製作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癸○○明知該遊樂場之真正負責人係S○○,且該遊樂場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竟隱瞞S○○係真正負責人之事實,僅查報該遊樂場違反商業登記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由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北府建輔字第037478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罰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登記負責人K○○三萬元罰鍰,卻未將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函送檢察官偵辦,而違背其職務。中和分局繼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再度前往上開遊樂場臨檢,發現該店仍擺設電子遊戲機檯營業,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北警中行字第21234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派員查處。癸○○知此訊息後,於同年七月三日晚間七時四十二分及四十五分許,先後二度在M○○行動電話留言,要S○○回電,將聯合查報小組將有所行動前往稽查之應秘密事項洩露予S○○,待癸○○於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查察時,S○○已先一步將該店大門深鎖停止營業,癸○○遂製作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結案,包庇S○○違法之行為。

肆、巳○○(已審結)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宙○○(已審結)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均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公共安全組轄區承辦人兼聯合查報小組組員,負責轄區內八大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之公共安全檢查與裁罰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巳○○於八十九年間負責臺北縣中和地區;九十年間負責永和及三重地區之公共安全檢查,宙○○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接任巳○○移交之中和地區八大行業之公共安全稽查業務。

一、緣因八十七年間天○○至臺北縣政府詢問S○○在00市○○○路000號開設之「新宿遊藝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檯相關事宜時結識巳○○,又因S○○開設之前揭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內有違法營業情事,天○○為拉攏巳○○,遂借機邀巳○○餐敘,並進而介紹S○○與巳○○認識。S○○與天○○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天○○出面自八十八年間起(起訴書誤書為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多次邀約巳○○,巳○○則基於違背職務期約進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多次接受天○○之邀至臺北市之「首都」、「星光燦爛」、「頂辰」、「富貴人生」、「皇后」等有女子坐檯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由天○○支付酒店每次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消費金額,而接受此不正享樂之利益,雙方並達成期約,巳○○應允遇有需要時會給予天○○、S○○方便,計巳○○前後接受天○○招待酒店享樂之次數約十五次。期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適巳○○前女友陳苡萱(起訴書誤書為J○○)生日,天○○又邀巳○○、陳苡萱至「星光燦爛」酒店慶生,席間天○○贈送價值約二、三萬元之藍寶石項鍊乙條予陳苡萱當作生日禮物,並當場交付賄款現金五萬元給巳○○收受。期間巳○○又連續四至五次向天○○索取大時代三溫暖店每本十張、每張面額三百元(價值三千元)之浴資券,其中一次天○○交付三十本,其餘各次每次交付十本,可憑此浴資券至大時代三溫暖店享受免費三溫暖之不正利益。

二、宙○○自八十九年間起,基於違背職務期約進而收受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消息之概括犯意,先後四、五次與巳○○一同至臺北市「首都」、「星光燦爛」、「富貴人生」等有女子坐檯陪侍之酒店,接受天○○招待享受飲酒作樂之不正利益。而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移交中和地區八大行業之公共安全稽查業務與宙○○後,即告知宙○○要多關照S○○開設之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宙○○於接受天○○酒店招待時即應允獲悉聯合查報小組將查察之際,將此應密秘事項洩漏予天○○,使天○○得以轉知S○○在聯合查報小組前往上開商店查察之前暫停違法之營業行為,以逃避取締。宙○○遂連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至五十三分許、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七時十四分許、及同年七月四日晚間九時七分至八分許電聯天○○,將聯合查報小組將前往稽查之應祕密訊息洩漏予天○○轉知S○○,致聯合查報小組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時,並未查獲任何不法情事。宙○○另基於同前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天○○索取一本(十張)價值三千元之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持往該店免費享受三溫暖之不正利益。

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辯解部分:訊據被告S○○、M○○、天○○、Q○○、寅○○、玄○○、b○○、V○○、丑○○等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並各辯稱如下:

1、被告S○○辯稱:伊非新宿電子遊戲場、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或大時代三溫暖店之負責人,係V○○欲向伊借錢養女人,伊不借他,被V○○報復,大時代三溫暖店係寅○○與丑○○的店,新宿、真好玩、真趣味店係K○○開的,伊僅係投資他們店而已,未過問店內在做什麼,伊未行賄稅務員P○○、m○○、Z○○、警員D○○、縣政府建設局癸○○、工務局巳○○、宙○○等人,伊係交保當天才看到巳○○,之前沒見過,之前只見過癸○○二次,一次在游詩源議員服務處,一次癸○○到七樓找伊,不清楚送浴資券的事,伊去大時代三溫暖店洗澡都是自己付錢,大時代三溫暖店有作美容,無性交易情事,M○○未在大時代店任職,伊將大時代三溫暖店交給天○○去經營處理,錢都是他在收、在花,伊不知天○○去酒店之事,看到起訴書才知道,案發後天○○便跑去大陸云云。

2、被告M○○辯稱:伊不知大時代三溫店有從事色情性交易,亦不知新宿電子遊戲場、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有賭博情事,行賄公務員部分僅係聽說而已,伊未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收帳工作,並非所謂總會計,亦非三溫暖或電玩店股東,S○○自八十六年間起就與伊有借貸關係,有向伊借錢改裝新宿店及借伊麵包店之支票用來支付房租、工程款等,伊只聽S○○提過三溫暖店要找小姐來做色情按摩的計畫,但不知有沒有做,關於行賄警員及稅務員部分,伊僅單純轉達給S○○而已,並未經手賄款,伊不認識稅務員是何人,亦未準備五萬元賄款給建設局癸○○,只是聽S○○說有請教癸○○哪種機檯合法之事,巳○○伊僅在大時代三溫暖七樓電梯門口看過他一次,伊不知S○○有無行賄公務員,伊在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言係因當時被羈押,伊妹Q○○亦受羈押,伊才配合調查站與檢察官作供述云云。

3、被告天○○辯稱:伊與M○○合夥經營美之冠西點麵包店,未參與經營大時代三溫暖店及電動玩具業,係新宿電玩店向伊訂麵包,伊會送麵包過去,但未負責電玩店收帳工作,亦未行賄稅務員或警員,只是向S○○轉達稅務員要錢之事,聯合查報小組部分,伊跟本不認識癸○○,伊與巳○○、宙○○等人去酒店都是事後分攤費用,或這次伊請,下次就換他請,伊曾在酒店送巳○○女友陳苡萱一條藍寶石項鍊,價值幾千元,但未在酒店給巳○○五萬元,伊有送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給巳○○一、二次,一次十本,一次三、四本,送浴資券只是作廣告而已,九十年十月伊未請巳○○印新宿電玩店使用執照平面圖,宙○○曾有打電話告訴伊臨檢稽查之事,大部分是中和市的店,洪只說到中和某地方臨檢,本案發生後伊原本剛好要出國,並非接獲通知潛逃出境云云。

4、被告Q○○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下半年開始去大時代三溫暖店工作,負責於每日上午八點及下午四點收取大時代三溫暖店的帳,核對帳目有無短差,將營收放入七樓辦公室保險櫃內,未收取真好玩、真趣味店的帳,薪水是向M○○領的,不知三溫暖店內色情性交易或電動玩具店有賭博之事,給D○○之十二萬元係V○○打內線電話向伊要十二萬元,伊找不到S○○問,就打電話給M○○確認,M○○叫伊準備好放在三溫暖櫃檯,但伊不知用途為何,另給m○○之三萬元伊未經手,伊未將三萬元交代申○○之事,伊有經手浴資券,但浴資券送過很多人,不知有送稅務人員,伊記得天○○有向伊拿過一次浴資券,拿二十幾本,沒說要做什麼,伊每兩個月拿十本浴資券給儀浩會計師事務所,是S○○交待的,伊不知用意為何云云。

5、被告寅○○辯稱:伊係大時代三溫暖店負責人,當初投資將近二千萬元,向S○○調借約一千七百萬元,尚未償還,另向天○○第一次借八十六萬元,後來陸續有還有借,目前還欠天○○六十七、八萬元。籌備大時代店時也有在新宿店幫忙,因那時K○○身體不好,陸續幫他看店。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檢察官來大時代店搜索,查無性交易之證據,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店並未從事色情性交易,伊不認識稅務人員,儀浩會計師那邊第一次是S○○帶伊去,因S○○認識,浴資券部分係隨意發送,每個月月初都會發給計程車司機,丁○○、亥○○、o○○、卯○○等人均非大時代三溫暖店員工。

6、被告玄○○辯稱:伊僅負責新宿電子遊戲場與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機檯維修工作,有機檯故障才會叫伊過去修理,新宿店去的次數比較多,真好玩店只去過一、兩次,伊未參與經營電玩店,K○○曾叫伊向廠商詢問機檯價格,S○○有問過伊機檯的事,後來伊才知道S○○亦是電玩店股東,伊未在大代三溫暖店工作,亦未收取該店帳款云云。

7、被告b○○辯稱:伊夫寅○○係大時代三溫暖店老闆,約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因三溫暖缺招攬客人做臉之領檯經理,就找伊去幫忙,做到十二月因家裡需要人照料,所以辭職,領檯經理採二班制,由伊及姚經理、貴香三人輪班,伊係下午一點至晚間九點的班,負責在三溫暖餐區招攬休息的客人去「做臉」,每次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領檯經理採日薪制,一天一千元,每月初由丑○○以現金裝入薪水袋給伊,伊不認識丁○○、卯○○、亥○○、卯○○等,大時代店內沒有從事色情交易,伊未媒介客人與服務小姐性交易,在臺北縣調查站作筆錄時,伊因身體不適,才配合他們說的云云。

8、被告V○○辯稱:伊僅係受S○○僱用在大時代三溫暖店內負責現場,未參與經營色情性交易部分,帶檯經理b○○不歸伊管云云。

9、被告丑○○辯稱:伊僅係受寅○○僱用之員工在大時代三溫暖店管理現場,後來該店生意不好,伊便改到一樓之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任職,大時代三溫暖店內無色情營業,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亦無賭博情事,大部分機檯係他人寄放的,公司禁止私下換錢,B○○、乙○○、阿華等人均非真好玩店之員工,伊均不認識,另大時代三溫暖店內之電腦機台係提供客人上網玩遊戲,警察來臨檢時本來都是呈現首頁畫面,係警察來照相時將麻將畫面從網站上拉出來拍照,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亦無賭博情事,伊僅認識三溫暖及真好玩店負責人寅○○與K○○,其他被告均不認識云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有關被告及相關人通話紀錄之監察通訊作業,係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偵辦新宿遊樂場賭博案件時,發覺該遊樂場涉有行賄公務人員,而認有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一項第五款之罪嫌,該署檢察官遂依職權對於相關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並交由臺北縣調查站執行,而於監察通訊中,又陸續發覺其他涉案者及通訊電話,再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臺北縣調查站聲請,繼續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而通訊監察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每次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其監察期間均為三十日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宇○森宙九0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函檢送之該署八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七四、八四號、九十年度聲監字第一0、三六、五八、七一、八九、一一0、一二七、一五六、一八

四、二一六、二五八、二八九號卷宗等足稽。再由該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受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以觀,確隱有受監察對象以經營電玩店賭博、行賄公務員及公務員因此受賄、包庇,洩漏稽查時之暗語及對話,容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偵查案件有關,且此有危政府施政及社會秩序,並依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此類證據,從而,前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其執行,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是具有證據能力自殆無疑。

(二)被告M○○及其辯護人就其於臺北縣調查站中之供述筆錄,辯稱:係遭調查站人員之要脅,而不具任意性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臺北縣調查站肅貪組組長午○○,其結證稱:M○○、Q○○於偵查中被羈押後都不承認事實,直到九十一年二月借提出來才說願意供出事實,但要問檢察官用證人保護法可獲得何種保障,直到檢察官出來與他們談後,二月十一日以後之筆錄他們才承認所有事實,且供出原本不知道的案情。在詢問時調查站希望她不要只是順著問題附和回答,希望他們陳述事實,像D○○借款八十萬元乙節,還是他們說了才知道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並核與偵查卷全卷所示被告M○○筆錄情形相符。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被告M○○在臺北縣調查站之詢問錄影帶,絕大部分時間被告M○○之辯護人均陪同在場製作筆錄,詢答內容由組長午○○與M○○對談案情,由調查員黃○○在旁製作筆錄,被告M○○於詢答過程中神態正常,並無任何遭受調查員以強暴、脅迫、詐騙等違法手段取供之情事,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故應可認定被告M○○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作供述內容之任意性及可信性。被告M○○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自白應具證據能力無疑,所辯,自非可採。

(三)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又研究數據亦認測謊雖無法如同血跡DNA之鑑定般幾乎可達客觀之正確性,而有某種程度百分比之誤差,然研究數據亦指出測謊之信度圍自百分之七十九至百分之百,平均信度百分之九十(參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10122743號函所附「測謊鑑驗準確度及其影響因素」研究參考資料),是測謊結果仍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自不能僅以測謊結果與被告之辯解有異,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測謊過程有何誤差不正確之情形下,即逕認測謊結果均不值參考。從而測謊鑑定報告亦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新宿電子遊戲場」部分:

(一)經查:

1、前揭事實欄甲之壹所示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申○○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天○○係新宿及真好玩電子遊戲場之副總經理,平常上午約十一點會在真好玩電玩店及大時代三溫暖店巡視一番,也常到板橋新宿電玩店,至於做何事,伊不清楚。伊於八十四年間在板橋市「海上花」理髮廳擔任經理時,因S○○來店內消費認識,S○○告訴伊,他在00市○○路○段000號開一家「福祥遊藝場」,問伊是否願意過去工作,月薪三萬元,每日工作十二小時,擔任掛名負責人之人頭費每月另再給伊二萬元,所以伊答應自八十五年間開始到「福祥遊藝場」擔任經理並掛名當人頭,約過五、六個月「福祥遊藝場」被查獲賭博性電玩,伊被判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罰金由S○○替伊繳納,之後伊休息三、四個月,S○○又叫伊去00市○○○路000號新宿遊樂場擔任經理乙職,薪水每個月三萬元,掛名負責人之人頭費每月二萬元,後來要向臺北縣稅捐處申請稅單,因伊有前科,所以S○○就另外找鍾來福(未據起訴)當人頭,「福祥遊藝場」約在八十四年間開設,實際負責人係S○○,股東包括M○○、天○○,主要員工有經理寅○○負責現場管理,經理玄○○負責機檯維護與廠商聯繫,會計天○○負責內外收帳,伊本人擔任經理並掛名為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新宿遊藝場是在福祥遊藝場被查獲後才開設的,前身是「王子遊藝場」,不清楚是誰開設,伊只知S○○頂下「王子遊藝場」更名為「新宿遊樂場」,實際負責人為S○○,伊大約在八十六年五、六月因妨害風化案判刑五個月關回來後,至新宿電玩店擔任經理。真好玩電玩店係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開設,實際負責人仍係S○○,股東包括M○○、天○○,伊知K○○係掛名人頭,主要員工有玄○○負責機檯維護與廠商聯繫,會計Q○○等人,上開電玩店都有擺設賭博性電玩,S○○擔心自己被查獲判刑坐牢,所以找伊及鍾來福、K○○、寅○○等分別掛名擔任「福祥遊藝場」、「新宿遊樂場」、「真好玩電玩店」及「大時代三溫暖」負責人,起充當人頭每個月可以向S○○領二萬元,若有分派工作,薪水另計,伊充當人頭又擔任經理,每個月領到五萬元,彼此你情我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七頁背面)。其於本院訊問時又稱:八十五年因伊有犯罪前科,不適合當老闆,所以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書立一紙讓渡書,將新宿店讓渡鍾來福,實際負責人是S○○,伊寫完讓渡書就沒有再去新宿店工作,天○○係新宿店收錢的會計,新宿店店內不允許兌換現金,但有時有在外面替賭客換現金,帶客人到店外公園或土地公廟換,換現金之人是老闆S○○派的,八十五年間伊在店內工作時負責早班,寅○○負責晚班,那時是另一人在換現金,伊擔任人頭負責人時就已經有在換現金,早晚班都有,寅○○當時就在該店工作,K○○負責開機檯,玄○○係技師,伊離開後寅○○仍在該店工作,S○○一直係該店老闆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二0二至第二一四頁),並有申○○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書立之新宿遊樂場讓渡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上開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2、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可資參酌)。查:⑴同案被告申○○前因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00縣00市○○路0段000號其掛名負責人之「福祥遊樂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因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為警查獲,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調取之該案判決書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被告申○○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徵諸前開申○○書立之讓渡書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尚在申○○前揭因充當「福祥遊樂場」名義負責人遭員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查獲之前,故申○○於臺北縣調查站所稱:伊係於「福祥遊藝場」被查獲賭博性電玩,被判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罰金由S○○替伊繳納,之後伊休息三、四個月,才再依S○○之要約到00市○○○路000號新宿遊樂場擔任經理乙職,後來要向臺北縣稅捐處申請稅單,因伊有前科,所以S○○就另外找鍾來福當人頭乙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就此部分有關何時擔任新宿店名義負責人之供述,固非可採。⑵惟申○○自臺北縣調查站訊問起至本院調查中,就其應同案被告S○○之邀,擔任S○○在00市○○○路000號所開設「新宿店遊樂場」店之名義負責人乙節,則始終供述如一。⑶再申○○另又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三萬元,同年九月十三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申○○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申○○之判刑前科非只一件,其於事隔五年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臺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就何時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時間,所述雖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係多項前科及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所致,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以此即認其所述各節均非可採。

3、申○○於臺北縣調查站及本院調查中均提及,其擔任人頭負責人後,要向臺北縣稅捐處申請稅單,因其有前科,所以S○○就另外找鍾來福當人頭等語,參合申○○於八十二年間即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罰金三萬元,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福祥遊藝場」被查獲賭博性電玩,而遭判刑六個月前,即有該前科,故其前開所述即無虛構之處。且其所稱前科,即應係指該八十二年間違反商業登記法之案件無疑,否則,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既為S○○代為繳納,S○○對申○○有此前科紀錄,當知之甚詳,焉有再尋邀申○○當名義負責人之理。由此足證同案被告申○○應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前,即受僱於S○○擔任「新宿遊藝場」店之名義負責人,而S○○係始自其前之八十五年間即經營「新宿遊藝場」,亦可是認。

4、又同案被告申○○與被告天○○、寅○○、玄○○、及同案被告K○○間,既無任何仇隙,此為K○○、天○○、寅○○及玄○○等人所不爭執,故申○○就天○○等四人在「新宿遊藝場」店中分別擔任之工作情形,所述應非無據而可採信。

5、再被告M○○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先稱:「新宿遊藝場」之前係由天○○經營,後由K○○負責經營,伊有借票給K○○用以支付房租及內部整修費用,伊係以「美之冠西點麵包店」在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支票借K○○,金額共計六百餘萬元,分別係兩張面額三百萬元,及十二張面額各四萬五千元支票,未向K○○收利息,六百萬元支票用於內部整修,每張四萬五千元支票係支付店面承租費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卷〈一〉第十八頁)。繼又稱:S○○於八十八間向伊表示要接下原「金台遊藝場」(00市○○○路000號)經營電玩業,向伊借一百萬元左右在原址成立新宿遊藝場,伊向S○○表示要以伊妹婿天○○作負責人,獲得S○○同意,乃透過儀浩會計事務所f○○代理申請新宿店證照,正式營運後,由S○○、天○○及K○○等人負責管理,過約一年S○○將借的錢還給伊,並表示要將負責人變更為K○○,事實上伊不認識K○○,六百萬元實際是S○○向伊借的,S○○因欲將新宿店改小鋼珠,購買機檯約需六百萬元,所以向伊借票去買,另再向伊借十二張四萬五千元支票去付新宿店房租,S○○均係以標會方式還伊錢,但會款由K○○以遊藝場收入交天○○轉給會首洪水華,伊借給S○○的錢未收取任何利息(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二五七頁背面至第二五八頁)。復有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00縣00市○○路000號五樓被告M○○住處查扣之「新宿遊藝場」工程承攬設備合約書及估價單乙冊可稽。依該工程承攬設備合約書及估價單內容所示,該合約由「新宿遊樂場」與「立傑娛樂開發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簽訂,預計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總價款一千零二十萬元,新宿遊藝場已先後於十月十一日及二十八日給付簽約金及動工款各三百萬元,由「立傑娛樂開發有限公司」替「新宿遊藝場」裝設柏青哥(小鋼珠)機檯,與被告M○○上開所述吻合。如被告M○○上開所述,其既不認識被告K○○,怎有可能直接借K○○面額高達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及面額分別為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十二紙。而實際上該等支票均係由被告S○○向M○○借用,還錢之方式又係由S○○以標得互助會款方式清償,再由K○○以新宿店營收交予天○○轉付互助會款,而該店改裝小鋼珠之工程承攬設備合約書及估價單又由被告M○○保管持有,是被告S○○、天○○、M○○、K○○等人彼此間之關係不言可喻。

6、再查00縣00市○○○路000號一樓最早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即由案外人陳素惠取得「新宿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為遊樂場業務(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負責人始變更登記為被告天○○,營業項目改為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負責人再變更為同案被告K○○,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負責人變更為劉斌祥,店名變更為「原宿電子遊戲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負責人再變更為許瑞勳,此有該址前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五00五五-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八九北府建登字第0八九三四0九六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附於本院(賭博)卷可查,核與前開被告M○○所言,其借一百萬元給被告S○○開設新宿遊藝場,並要求讓被告天○○擔任負責人乙節相符。而該店最初由陳素惠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取得營業登記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天○○,營業項目變更為限制級電子遊藝場業為止,期間並無任何變更登記情事,益證前開關於同案被告申○○所言被告S○○於八十五年間出資頂下該店,找其擔任負責人,及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書立讓渡書給鍾來福乙節,申○○與鍾來福等均僅係被告陳境元找來之掛名人頭負責人而已,且未實際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登記,至其後登記為負責人之被告天○○、K○○等,亦均係替實際負責人S○○出名之人等情容應屬實。

7、又依同案被告h○○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見到新宿店應徵開分員便前往應徵,當日是由「阿賓」(姓名不詳)對伊面試,每天工作時間上午九時三十分至晚間九時三十分,每月排休五日,薪資二萬五千元,全勤加三千元,再加置裝費及獎金,每月可領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剛開始到公司時,公司劃分一個區域由伊負責機檯開分工作,主要係接待客人、替客人倒茶水及責任區內的清潔工作,客人直接將開分錢給伊,機檯均係開分,不用代幣。每天收取之開分錢下班前直接交給K○○,K○○都會來收帳,K○○不在時現場都是「阿賓」管理。大約在九十年初「阿賓」離職之後,林先生(天○○)叫我接替阿賓的工作,沒有調薪,只是工作內容改變,變成要處理公司其他事務,例如採買日常用品,不再負責某一固定區域,只有其他員工請假或輪休時,伊才會代理開分工作,員工遇到問題時會告訴伊,伊再轉達給K○○或林先生,新宿店負責人係K○○,員工尚有林先生(天○○)、洪經理(玄○○)、阿賓(九十年初離職)和寅○○,其他開分員尚有佳瑩、小麥及「零七」等人,真實姓名不清楚,玄○○負責維修機檯,寅○○係晚班經理,K○○很少會待在公司,只有每日交班前會來公司向每位開分員收取營業款項,天○○的職務伊不清楚,K○○有將天○○手機號碼留給伊,說公事直接向天○○報告即可,伊接替「阿賓」後,由伊面試前來應徵之開分員,係天○○交待伊這項工作,S○○有進來店內過,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沒見過他幾次。新宿店內機檯兌換代幣及開分之方式,水果盤係一比十(一元開十分)、保齡球一比一,但一次二百元可開二百四十分,賽馬、賽船均係一比一,大滿貫係十元換一枚代幣計一點,伊做到九十年九月二十幾日離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五號卷第二一二頁背面至第二一四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復稱:K○○有將天○○電話告訴伊,因為伊有時要找K○○找不到,K○○交代伊有什麼事情告訴天○○也可以,伊不清楚天○○與K○○是何關係,新宿店隔壁有土地公廟,對面有公園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頁)。若被告天○○未參與「新宿遊藝場」之經營,同案被告K○○何須將其電話號碼留給h○○,且由h○○向其報告店內事宜之理。此足資佐證同案被告申○○前開所稱天○○係新宿店收錢的會計乙節不虛。

8、另查新宿店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因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為員警查獲時,在該店內扣得被告寅○○、及同案被告K○○、戊○○、F○○、i○○、j○○、l○○、吳淑玲、黃慧齡、鍾雅貞等人薪資袋各一只(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七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同案被告K○○之薪資袋上記載夜勤二十九日,工資三萬一千九百元,責任津貼二萬元,皆勤獎金一萬元,合計六萬一千九百元,若被告K○○係該店真正老闆,何需與其他員工領取薪資之相同薪資袋。

9、再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00縣00市○○路000巷000號十樓被告玄○○、Q○○住處查扣之單機ST報表二冊、及開分機率及說明書,業據被告玄○○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承稱係從新宿電玩店拿回來的等語在卷(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再依偵查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示,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十三分至十七分許,被告S○○曾以被告M○○之行動電話與玄○○通聯,內容談論訂購十萬枚代幣,及訂三十台電子遊戲機麻將檯、五台金台,S○○並要玄○○去弄水果盤機檯及買珠子檯等事宜(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七十六頁)。益證被告S○○應係新宿店之真正負責人,而被告玄○○亦不僅單純係維修機檯之人員而已。

10、又下列諸人供述如左:

⑴同案被告K○○於警詢時供稱:「新宿遊藝場」自八十八年六月開始營業,員工包括伊共有十人,機檯共約八十台,二十四小時營業,分二班制,日班上午九時至下午九時,夜班自下午九時至隔日上午九時,員工有寅○○、戊○○、i○○、j○○、l○○、吳淑玲、F○○、黃慧齡、鍾雅貞等,寅○○負責櫃檯工作,其餘均係開分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七號卷第四頁背面)。其於偵查中稱:新宿遊藝場之前係天○○經營,伊向天○○接下來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十四之一頁背面)。

⑵被告寅○○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伊擔任新宿遊藝場現場經理,主要負責員工及客人管理,伊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後陸續調整,至離職前每月領取五萬元,K○○負責早班,伊負責晚班,幹部及員工分早晚班,薪資採日薪方式計算,店內擺設「水果盤」、「麻將」、「七PK保齡球機」、「跑馬」等機檯,數量大約五、六十台,有時會視狀況更換調整,由客人兌換代幣投入機檯顯示分數,依機檯種類不同有不同開分比率,客人可依累計分數退幣換成計分卡(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八十七頁背面至第八十八頁、第九十頁)。

⑶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新宿遊藝場已工作二個多月,每月領二萬五千元薪資,負責夜班,自晚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九時,薪水由K○○發給(見上開第二0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於偵審中又稱: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在新宿電玩店工作,擔任開分員,日薪一千一百元,電玩店由K○○與寅○○管理,伊在該店做半年左右,客人拿現金給開分員開分,比率視機檯而定,有7PK、跑馬、水果盤等(見前開第一0九三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

⑷同案被告i○○於警詢時供稱:伊自八十九年八月底起至新宿遊藝場工作,擔任開分員,工作時間不一定,有時早班,有時晚班,早班上午九時至下午九時,晚班自下午九時至隔日上午九時,薪水每日一千元,每三天領一次,亦可累積至一個月領一次,老闆係K○○(見上開第二0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其於偵審中稱: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在新宿電玩店工作,擔任開分員,日薪一千一百元,每天工作時間自晚間九時至隔日上午九時,K○○不一定都在店內等語(見前開第一0九三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

⑸同案被告l○○於警詢時供稱:伊自八十九年九月初開始至新宿遊藝場上班,工作時間每晚九時起至翌日上午九時,擔任開分員,薪資每月二萬五千元,負責人為K○○(見上開第二0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其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復稱: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至九、十月間曾在金臺遊藝場(即新宿店舊稱)上班,遊藝場內擺設有「七PK樸克牌」、「跑馬」、「水果盤」、「輪盤」等機檯,由K○○負責管理,員工的薪水也是由K○○發放,伊負責「七PK樸克牌」之開分及洗分,客人拿現金給開分員開分,如果不玩了,所餘分數要洗分,換算計分卡給客人,不清楚所剩分數是否可換現金,下班交接時。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給K○○,另寅○○是經理,伊在該店只做一個多月等情(見上開第七一七五號卷第二二三頁背面至第二二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

⑹同案被告F○○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自八十九年九月初開始至新宿遊藝場上班,擔任七PK金樸克機檯開分員,開分比率一比一,工作時間每晚九時至隔日上午九時,薪資每日一千一百元,負責人係K○○,寅○○是經理,薪水由K○○給伊,開分員收取客人開分錢交給K○○或寅○○,晚班大多是寅○○在場,伊在該店做不到一個月等語(見上開第二0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第一0九三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

⑺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新宿遊藝場工作,工作時間每晚九時起至翌日上午九時,擔任電動玩具開分員,月薪二萬五千元(見上開第二0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其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復稱:伊在店內工作期間,看到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係新宿遊藝場,但客人及老員工都說是金臺遊藝場,K○○是晚班主任,工作時間與伊同,負責現場大小事情管理,寅○○是晚班經理,每月薪水是寅○○發給伊,玄○○係在店內機檯損壞時會來店裡與寅○○一起修理,S○○係新宿店老闆,員工教他「陳桑」,客人叫他「阿元」,S○○來時會把寅○○、K○○叫到外面說話,新宿店機種大型機檯有跑馬、水船、輪盤等,中型機檯為水果盤,小型的有七PK,開分比率跑馬、輪盤十比一,即一千元開一百分,水船五比一,水果盤比率有一比十、一比五及一比二,七PK一比一,客人來時會把錢交給開分小姐開分,如要求洗分,伊會依分數多少給客人等值計分卡,開分員交班以後將收取之費用交給K○○或寅○○,伊未碰過客人向伊要求將分數兌換現金,客人是否向K○○或寅○○換前,伊不清楚(見上開第七一七五號卷第二二六頁背面至第二二九頁)。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在新宿店大約做半個月至一個月,由K○○給伊應徵,K○○每晚都會去店裡,伊不清楚白天店裡誰負責,寅○○偶爾來店裡,對玄○○沒有印象,伊離開新宿店時,該店老闆仍是K○○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四頁)。

⑻同案被告j○○於警詢時供稱:伊受K○○僱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開始在新宿遊藝場工作,擔任電動玩具開分員,月薪二萬五千元,工作時間每晚九時起至翌日上午九時等情(見上開第二0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稱:該店內擺設有水果盤、跑馬、PK等機檯,客人把錢交給開分員再轉交老闆K○○,寅○○是晚班經理,開分員均係女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頁)。

⑼證人吳雅芳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涉犯毒品乙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稱述:伊之前在金台遊藝場工作,現不知何名,伊係擔任開分員等語(詳上開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十四頁)。

11綜上以觀,「新宿遊藝場」實際出資經營者均為被告S○○,而被告天○○、同案被告申○○、K○○等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先後受其僱用或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應係於稅捐處辦理稅捐登記或為警查緝時出名頂替者)、或掛名登記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並與被告寅○○、玄○○等人分別於該遊藝場內擔任早晚班管理、開分、收帳或搜購、維修機檯之工作,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先後以每月底薪約二萬五千元僱用同案被告l○○、子○○、戊○○、i○○、F○○、j○○、h○○及吳雅芳等人,在店內擔任機檯開分員之工作,而共同在該店內擺設具聲光影像之電子遊戲機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與立傑娛樂公司簽約改裝為小鋼珠檯營業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再查:

1、同案被告申○○擔任「新宿店遊藝場」之名義負責人期間,客人把玩機檯後所累積之分數,該店表面上雖稱不能在店內兌換現金,但卻私下將客人帶至店外公園或土地公廟旁,由同案被告S○○所指派之人為顧客換現金等情,業經同案被告申○○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已見前述(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二0二至第二一四頁)。

2、證人吳雅芳於前揭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毒品案件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亦供稱:如果洗分時交付洗分卡給客人,客人再去找經理,店家說若有警方臨檢時,要說只是純娛樂性質等情在卷(同見前開二0三五九偵查卷〈一〉第十四頁)。

3、又證人e○○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00市○○○路000號之金台遊藝場有從事賭博行為,晚班內場經理係寅○○,外場係「阿彬」(K○○),專門負責換錢,該遊樂場內機檯種類不同,現金兌換分數之比例亦不同,現金與分數兌換比例是一比一,要玩機檯時先將現金交給內場服務人員,每一機檯都有專人負責,服務人員開分後,就可以開始玩,不玩的時候,專人就會將螢幕上分數兌換成卡片,卡片可分為一百元(黑卡)、五百元(綠卡)及五千元(黑白相間),拿卡片去找阿彬,阿彬會帶客人離開遊樂場去換現金,兌換現金的地點每次都不一樣,有時會在對面公園,有時在接近遊樂場紅綠燈下,有時就是在土地公廟,大體來說兌換現金的地點都是在遊樂場附近的戶外場所,伊有在該遊樂場兌換過現金等語(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一四一頁背面至第一四二頁),並於本院訊問時復稱:當初在大時代店被抓及在臺北縣調查站時,丑○○有向伊恐嚇說若伊出庭作證,要對伊不利,館前東路新宿店前身叫金台遊藝場,伊係作機車生意,該店員工向伊買機車,伊才開始至該店打電動,該店晚班經理是寅○○,警察臨檢都是寅○○出來應付,K○○負責開分換錢,通常換錢是帶客人到附近土地公廟或便利商店旁好樂迪KTV換錢,機檯累積之分數先換積分卡,再拿到外面換錢,櫃檯小姐不負責換錢,由K○○他們負責換錢,該店伊剛去時掛「金台」招牌,後來改掛新宿招牌,改成新宿店後變成小鋼珠,其他機檯就搬去大時代店樓下,小鋼珠也可以換積分卡再換錢,伊那時幾乎每天下班都去,前後輸掉六、七百萬元,先去金台玩,改成小鋼珠後就去大時代玩等情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

4、互核上開1至3同案被告申○○及證人吳雅芳、e○○所述各情,顯見新宿電子遊戲場內確實有供賭客以機檯累積分數換取現金之賭博事實無訛。

三、「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部分:

(一)依偵查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由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北縣商聯甲字第0八九一一四五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明載營業項目為: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其他娛樂業)。同年九月十一日由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真趣味商行」北縣商聯甲字第0八九一一七三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為:(一)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公告禁止之玩具槍除外)(現場不供遊樂);(二)運動器材零售業;(三)資訊軟體零售業;(四)電子材料零售業;(五)租賃業(運動及娛樂用品)(公告禁止之玩具槍除外)(現場不供遊樂)。顯見上開遊樂場及商行均不得經營具有聲光影像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業。

(二)次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員警查獲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二十四台(王牌對決二台、侏儸紀二台、滿貫大亨七台、水果盤八台、賓果機檯五台)營業,現場並有客人蘇培龍、馮成來、陳爾盛、湯志華、鄭寶霖等人分別把玩機檯之事實,有該日中和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三八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其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北府建輔字第0三七四七八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處罰鍰三萬元,有公函一紙在卷足憑。該遊樂場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為中和分局員警再度查獲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七七七賓果連線二代三台、超世紀賓果二台、皇家俱樂部(賽馬)五台、侏儸紀六台、大型十人座賓果遊戲機檯一台、滿貫大亨二十四台、水果盤九台、超九機檯八台營業,現場並有客人陳公裕、張明華、賈頂立、江亨通、周建發、陳德祥、趙永華等人分別把玩機檯之事實,亦有該日中和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查(見上開第一八三八號他字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五頁)。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經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消防局、警察局人員現場履勘,復發現擺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一四三台(含IC板一四二塊)(包括彈珠檯六台、OK五台、賽馬五台、賓果派對一台、賽船一台、喜從天降二台、皇冠列車五台、神仙老大五台、侏儸紀五台、拉霸六台、滿貫大亨二十四台、水果森林十四台、超八機檯十二台等),有該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臨檢現場紀錄、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十三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年九月七日以北警中行字第三一八0五號函檢送之該日執行搜索扣押案遊戲機現場相片、機台置放位置詳圖及現場工作人員名冊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書記李正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他字第一八三八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三頁背面至第六十四頁、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四號卷第四十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九號卷第五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三頁)。此外復有經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共一四三台(含IC板一四二塊)扣案可資佐證。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晨四時七分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現場查獲擺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一八0台(含IC板一八四塊)營業,有附表三所示之機檯共一八0台(含IC板一八四塊)扣案可證。

(三)同案被告K○○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獨資設立「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分別投資三萬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遭中和分局查扣機檯後,同年八月起即將場地出租予朋友經營,詳情要問員工丑○○,伊不知場租或紅利如何計算,伊聘用員工蔡碧露、丑○○二人,營業時間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九時,每月十日發放員工薪水,按日計酬,每日一千元,每日營業額約一千餘元,實際情形要問丑○○,遊樂場及商行係向游先生承租,每月租金約為五、六萬元,伊將遊藝場交由丑○○負責,如果發生虧損,伊再拿錢進來補貼,伊係負責人,不用發薪水給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於本院訊問時復供承:新宿店、真好玩、真趣味店尚有合夥人S○○,新宿店各出一百萬元,真好玩、真趣味店各出資五十萬元,新宿店有僱用寅○○擔任現場經理,真好玩店於九十年九、十月有請丑○○,負責打掃、維修機檯,新宿店每日營收有時三、四萬元,有時四、五萬元,真趣味店有時每月二、三十萬元,真好玩係室內機械娛樂,有時一天兩、三千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則同案被告K○○就出資金額之多寡,及究係由其獨資抑或與被告S○○合夥,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而被告丑○○於警詢時則供稱:伊自九十年八、九月間至「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任職,負責人K○○,每日薪資一千元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其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復稱: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至00縣00市○○街000號六樓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副理,負責人係寅○○,至九十年八、九月因大時代店經營狀況不理想,所以至樓下真好玩遊樂場工作,該遊樂場擺設有「滿貫大亨」、「對打」、「水果盤」、「賽船」、「跑馬」、「彈珠台」等多種機檯,客人先到櫃檯換代幣,每枚代幣五元,伊每日薪資一千元,由負責人K○○發放,伊工作時間係晚間九時至隔日上午九時,該時段店內大小事務均由伊處理,店內沒有作會計帳,每日營業額於K○○來店裡時,伊會親自交給他,地○○、G○○係伊僱用,薪水由K○○交給伊轉發云云(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七十四頁背面至第七十七頁、第二一0頁背面至第二一一頁)。故就被告丑○○在真好玩店內究係擔任何職乙節,同案被告K○○先稱店內實際營業情形要問丑○○,繼又稱僱用丑○○負責打掃、維修機檯,前後所述已有出入,況K○○若係真正負責人,何以不知店內營業情形,豈有將店交給丑○○而不加聞問,僅在發生虧損拿錢出來補貼之理,且與丑○○所言每日營業額會交給K○○等情,亦有不一。

(四)又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00縣00市○○街000號七樓「大時代三溫暖店」辦公室內所查獲之員工薪資清冊,其中一紙有抬頭「資訊部」九十年十一月份薪資表,編號分別有八0三外場G○○三萬八千六百元、八0五外場蔡碧露四萬一千元、八一一晚櫃地○○三萬零五百元、八0九外場E○○一萬千三百元、及K○○六萬元、吳董(寅○○)六萬五千元。另一紙無抬頭及年月,編號八0一丑○○五萬元,八0三外場G○○三萬四千七百元,八0五外場蔡碧露四萬五千元,八一一中櫃地○○二萬七千元、外場K○○六萬元,並分別有上開被告等人之簽收紀錄。被告K○○前已言之其係真好玩店負責人,不用發薪水給伊,何以會有其薪資簽收紀錄,而真好玩店之員工薪資表又何以會在大時代三溫暖店之辦公室內查獲與大時代店員工薪資置於同處,顯見同案被告K○○並非真好玩或真趣味店之真正負責人。

(五)被告M○○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大時代三溫暖所在之00縣00市○○街000號十二層電梯大樓,係臺北縣議員游詩源家族所建,八十九年三、四月間,S○○要從事三溫暖生意,向游詩源承租該大樓之六樓及一部分七樓營業,八十九年十一月間,S○○又要開設真好玩遊樂場,所以再承租該大樓之

一、二樓,仍請伊透過f○○幫忙申請牌照,伊知先後申請大時代三溫暖、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等三張牌照,伊妹Q○○在大時代三溫暖店成立後,擔任會計,之後並兼任真好玩店會計,Q○○之夫玄○○平日除幫新宿及真好玩店修理機檯外,偶爾也會幫Q○○收取真好玩店之帳單(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卷〈一〉第二五八頁背面)。其於偵查中復稱:新宿店、真好玩店、大時代三溫暖均為同一集團之股東,S○○係大老闆,天○○被S○○僱用擔任現場經理,Q○○負責記帳,玄○○亦受僱於S○○,偶爾幫Q○○收帳,寅○○本來負責新宿電玩店,後來調去大時代溫暖店,也是受僱於S○○(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卷〈一〉第二六二頁背面)。被告Q○○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稱:伊大約在九十年五、六月間到大時代溫暖及真趣味遊藝場幫忙,期間向伊姊M○○支領薪資,每月三萬餘元,M○○要伊每天早上至二家店櫃檯向管帳小姐收取是日之營收,並將收取之現金與日報表拿到樓上辦公室,現金放入保險櫃,日報表放桌上,大時代店每日收入約十萬元左右,真趣味店每日收入約五、六萬元左右,伊係依日報表核算帳目及現金是否有誤,如日報表帳目有誤,伊便在日報表上註記短差金額交老闆處理,都是寅○○與K○○出面與伊對帳等語(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八頁、第二七五頁背面、第二六二頁背面至第二六三頁)。是自被告M○○與Q○○所言,可知真好玩、真趣味店、及當時由寅○○掛名當負責人之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每日營收,均係由Q○○負責收取後拿至大時代三溫暖七樓辦公室,而該處正係被告S○○、M○○等使用之辦公處所,由此亦可得知被告S○○與被告M○○、Q○○、寅○○、同案被告K○○等人間之關係。

(六)綜上可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之實際出資經營者亦為被告S○○,而同案被告K○○除具名登記為營利事業負責人外,且亦與被告丑○○、Q○○、玄○○等人在店內任職,分別擔任場內管理、開分、收帳、搜購及維修機檯之工作,已無置疑。且該二店,未經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亦堪認定。

(七)另查:1‧同案被告E○○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供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應徵真趣味店晚班外場人員,由丑○○僱用伊,主要負責店內清潔工作,若發現機檯故障,立即通知G○○處裡,晚班外場工作時間自晚間九時至隔日上午九時,每日薪資一千一百元,月休四天,每月全勤獎金五千元,副理丑○○有告訴伊警察臨檢時死都不要承認是店內員工就會沒事,客人來店內消費係以每五元換取一枚代幣,遊戲機檯有「賽馬」、「水果盤」、「彈珠檯」、「麻將」等,每種機檯均可累積中獎金額,並可按退幣鈕將代幣退出,伊知道客人確實可以將店內的代幣兌換成現金,至於兌換的比例為何,向何人兌換伊不清楚,只知店內及櫃檯人員不能幫顧客將所贏之代幣兌換成現金等語(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卷〈一〉第九十五頁背面至第九十七頁、第二0六頁背面至第二0七頁、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

2‧同案被告地○○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供稱:伊約於九十年八月底至真好玩遊藝場工作,由副理丑○○面試,擔任晚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九時之晚班櫃檯,每月底薪三萬一千元,月休四日,全勤不休假加發四千元,該店登記負責人係K○○,但伊未見過,平日上班均係向丑○○請示、店內擺設之電玩均係投幣式,客人須先至櫃檯向伊兌換代幣,每枚代幣五元,店內牆上同時掛真好玩與真趣味二張營業登記證,伊只負責兌換代幣,會計帳係由丑○○負責,伊收取客人換代幣之金錢於下班時交丑○○點收,每天收取客人兌換代幣之金額約在四、五千元左右等語(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卷〈一〉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二0八頁背面、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

3‧同案被告G○○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伊自九十年三月起擔任真趣味遊藝場外場服務人員,主要負責該店現場服務事項,包括客人對機檯有疑問之處理、現場清潔等,若遇機檯故障無法排除時,找主管請廠商來修,客人不會在櫃檯用代幣換取現金,但客人之間相互會交換代幣及現金,有些客人會向其他客人買代幣,但伊不知這些客人與真趣味店之關係,伊日薪一千一百元,月薪二萬八至二萬九千元,櫃檯換代幣之小姐負責收現金,副理負責控管現金及做帳,有時Q○○會來收錢(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卷〈一〉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二0二頁至第二0三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自九十年四、五月開始在真好玩店工作,修理機檯及清潔,未幫客人開分,伊做到十一月中休息一陣子,十二月中才又回去做,每天工作時間自晚間九時至隔日上午九時,每月三萬多元,老闆以現金給伊,一星期會見到K○○四、五次,K○○在店內時間與伊差不多,丑○○是副理,未見過S○○與丑○○,有見過Q○○找過櫃檯,不知幕後老闆是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

4‧同案被告O○○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伊前往真好玩遊藝場玩賭博性麻將電玩,約贏四百枚代幣,曾經向贏得代幣之客人以現金購買代幣。約於上星期二,伊玩麻將檯時,適鄰座客人贏得代幣準備離去,因伊所購買之代幣已輸完,便向該客人以二百元之價格購得五十枚代幣,伊係以每枚四元之代價購得,向櫃檯購買代幣每枚五元,在該遊藝場經常見到B○○、乙○○二人,不清楚他們是否係遊藝場之外場人員,該遊藝場有以其他方式兌換現金,客戶之間以二百五十個代幣交換一千元現金等語。於偵查中亦供承:伊知道私底下可以兌換現金,是不是公司的人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一五頁背面至第三二0頁、第三二九頁背面)。其於本院訊問時復稱:有看見B○○與其他客人換代幣,但不清楚怎麼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二十八頁)。自上開同案被告E○○、地○○、G○○、陳鏡芳等人所言,可知該店確實有私下以代幣兌換現金情事。

(八)再查證人e○○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至真好玩遊藝場玩神仙老大機檯,向櫃檯購換代幣每一百元二十枚代幣,客人私下亦可互換,一百元可換二十五枚代幣,只要是熟識的朋友,可以較好的條件購換,伊每次來主要在櫃檯購換代幣,偶而有贏的時候,隔壁檯就會來跟伊購換代幣,通常每一千元可購得二百五十枚代幣,伊在該店輸得比較多,B○○曾以現金和伊交換代幣二次,共約二千元左右,伊亦曾看過熟客向B○○兌換現金,B○○常坐在「神仙老大」機檯旁玩,伊才會找他換現金,印象中B○○把玩的機檯很容易開牌,幾乎天天去都有看到他在場內換錢,跟一個叫「阿華」的在一起,乙○○則比較少看到,伊未向乙○○換過錢(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一四0頁背面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其於偵查中又稱:伊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初至真好玩店玩神仙老大機檯,所贏代幣向B○○換回現金,十一月那次換回一千元左右,十二月初換回二千元左右,以二百五十枚代幣換一千元,伊去時係向櫃檯換代幣來玩機檯,不想玩時B○○會借理由來問伊願不願意把代幣賣給他,伊係於八十九年三、四月去新宿電玩店時認識該店經理寅○○,後來介紹伊去真好玩店,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伊在該店已輸一萬八千元左右(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背面至第一八六頁)。於本院訊問時稱:大時代店係一百元換二十枚代幣,贏的代幣再以一比四換回去,在店內旁邊就有打檯子的人過來換,大時代一樓有掛藍色遊藝場招牌,大時代一樓之真好玩、真趣味店進門係快打旋風機檯,右手邊第一排是拉霸,第二、三排是神仙老大、皇冠列車,第四排是小鋼珠,第五排是金樸克,第六排是超九,第七排是水果檯叫恐龍時代,左手邊進門是鋼珠檯,再來是超九、中國象棋、行星、賽馬,除快打旋風外,每種機檯不是可以退幣,就是可以洗分,B○○幾乎天天去都有看到他在場內換錢,跟一個叫「阿華」的一起,乙○○比較少看到等情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

(九)復查:1‧證人B○○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指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初至真好玩電子遊藝場工作,因伊住附近,以前常至該店玩機檯,所以至該店工作,擔任晚班外場,每日工作時間自晚間八時至隔日上午八時,所謂外場即係客戶把玩遊戲機檯後,以累計積分兌得之代幣交由伊在外場兌換金錢,該店機檯係以現金向櫃檯兌換代幣把玩,兌換方式係以五元兌換一枚代幣,大多數客人是將代幣玩完,但仍有部分客人玩完後累計積分而擁有大量代幣,客人既係以金錢換得代幣,玩完後就是希望換得金錢帶走,但因為相關法令規定禁止客人將代幣換給櫃檯,因此公司要求外場人員為客人兌換金錢,以一枚代幣兌換四元,客人離去後,伊再將每枚代幣以五元之價格換給櫃檯,伊則賺取一元之佣金,客人將代幣向伊兌換後,伊會將代幣統一交由櫃檯保管,至換班時,櫃檯會計算伊留存代幣之數量,再以每一枚代幣五元之價格統一計價給伊,與伊同班的外場有三人,另二人係「阿華」及乙○○,伊至該店時,「阿華」及乙○○已在該店擔任外場工作,伊平均每晚會處理五、六百枚代幣,賺取佣金五、六百元,公司未再另外付伊薪水,該店現場係由丑○○副理負責,Q○○每天早上交班時,會到真好玩店櫃檯查帳並收取現金,地○○則係早班櫃檯小姐(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五頁)。其於偵查復稱:認識乙○○,都是真好玩店外場員工,係兼差性質,客人代幣由伊等處理,即換回現金,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開始工作,一枚代幣換給賭客四元,向櫃檯換現金一枚五元,因乙○○做的量比較大,所以伊與乙○○向櫃檯換錢之比率不同等語(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九0頁背面至第一九一頁)。

2‧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年八、九月到真好玩店工作,因伊過去曾在該店玩很久,輸過不少錢,至該店擔任外場員工,係副理丑○○僱用伊,有暗示伊只是兼差,與賭客兌換代幣後拿回櫃檯,每枚代幣可賺取一元,直接向丑○○換,另外場尚有B○○、「阿華」與賭客換代幣,賭客用一百元可向外場換二十五枚代幣,反之用二十五枚代幣亦可向外場換回現金一百元,伊拿代幣向丑○○換現金,每枚代幣可換六元回來,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多去上班後,有客人用代幣向伊換錢,伊拿去櫃檯換現金大約有五百枚代幣(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一八七頁背面至第一八九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復稱:伊以每枚五元向櫃檯換代幣,若係朋友以一千元換二百五十枚代幣,相當於四元換一枚代幣,客人拿一枚代幣,伊會以四元換給他,要比較熟的客人伊才願意換現金給他,若朋友沒有代幣了,伊也會將代幣賣給他,伊係打電動玩具時認識B○○的,張有在換代幣,亦有其他人在換代幣,店內、店外都有,電玩店未另外給伊薪水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

3‧證人酉○○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大約兩點多鐘,伊送女友回家,約三點左右經過真好玩店想上廁所,因之前曾至該店玩過一次電玩,所以進入該店上廁所,之後便在該店看別人玩電玩,嗣正要去換代幣玩麻將電玩時,調查局人員就來了,所以尚未換代幣,之前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左右晚間約十時許到該店玩電玩麻將台時,看到有人與客人間以代幣兌換現鈔,一方以二十五枚代幣向另一方兌換一百元,伊今日來借廁所,仍看到上次見過持新臺幣換回代幣之人即B○○,另亦有人與B○○一樣,有男的也有女的,持新臺幣將客人代幣換回,其中一男子綽號叫「阿華」,伊見B○○與「阿華」好像很熟悉的樣子等語(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八二頁背面至第一八三頁)。

(十)由上開(八)、(九)所述載證人e○○、B○○、乙○○、酉○○等人所言,真好玩機械遊藝場內及真趣味商行確有以供賭客將所贏代幣兌換現金之事實。再徵諸上開(八)所述情形,足證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雖係二不同門牌而領有二家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實為經營同一電子遊戲業之場所,且表面上雖稱客人把玩機檯所贏得之分數不能兌換現金,但實際上卻僱用B○○、乙○○及「阿華」等人為外場人員,在場內喬裝客人,於真正客人把玩機檯後,就贏得之分數欲換取現金時,即分由B○○、乙○○及「阿華」等人偽以客人間換購代幣之方式,達成以一枚代幣兌換五元現金之目的,而遂行該店以此方式與不特人賭博財物之行為。

(十一)末查:

1、同案被告N○○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訊問時稱:伊從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點多至真趣味店打小鋼珠遊樂檯,直到當日清晨五點,係向櫃台換代幣玩,五元換一個代幣,每個代幣投入機檯會出來十顆鋼珠,累積分數達五百分可退代幣,退回之代幣可以繼續玩,或帶回家下次有空再回來玩,但不能換現金,去該店玩過好幾次,八十九年就開始去玩了,也碰過警察臨檢好幾次,在該店也玩過水果盤,也是使用代幣玩等語(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0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一頁)。

2、同案被告d○○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伊在真好玩店玩滿貫大亨麻將檯,以現金五元換一枚代幣,亦曾玩過「神仙老大」水果盤機檯,曾在場看過輸錢的客人向附近贏錢的人拿代幣來繼續玩等語(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0二頁背面至第三0三頁)。

3、同案被告g○○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伊大約凌晨三時許至真好玩遊藝場,用現金五元兌換一枚代幣,先後共換二千元代幣,共玩過「行星」、「水果盤」、「麻將檯」等三種,累積分數每五分可退一枚代幣(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0四頁背面至第三0五頁)。其於本院訊問時稱:查獲當時伊在玩賓果行星,伊去過該店二次,警察來時伊之代幣均已投入機檯,機檯上尚有分數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

4、同案被告Y○○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真好玩遊樂場內有象棋、跑馬、跑船、水果盤、拉霸及其他伊未玩過之機檯,伊先向櫃檯換代幣,每一千元換二百枚代幣,伊先後至該店玩過五、六次等語(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0六頁背面至第三0七頁)。

5、同案被告辛○○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約十一時進入真好玩遊藝場玩象棋機檯,向櫃檯小姐兌換三百枚代幣,每枚五元,伊至該店大部分玩象棋及水果盤機檯,去過七、八次,每次消費多在一千元以下(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0八頁背面至第三0九頁)。

6、同案被告T○○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訊問時稱:伊與男友q○○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共同騎車至真好玩遊藝場,由q○○用五百元向櫃檯兌換一百枚代幣,伊玩滿貫大亨機檯,遊戲內容與日本十三張麻將同,與機器對家,胡牌後需計算四台以上才能繼續,否則必須再投一個代幣才能繼續玩,伊若用完代幣就向男友要,輸贏以分數計算,累積之分數可退代幣,代幣無法至櫃檯兌換現金,至於代幣與其他客人兌換現金,要看雙方願不願意,伊本身沒遇到過,伊前後約至該店十多次,曾遇警方臨檢一、二次等語(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二三頁背面至第三二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

7、同案被告壬○○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訊問時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晚十點多至真好玩遊樂場玩滿貫大亨麻將檯至二十一日凌晨四時止,一個代幣五元,向櫃檯換,以投代幣方式玩,該店伊去過四、五次,麻將機檯螢幕有得分,若不想玩,按鈕可以退幣,伊均將退出之代幣帶回家,下次再帶來玩,伊從未將代幣售予他人。該店二十四小時營業,退出的代幣可否換錢,伊未問過,伊本身也沒有換過等語(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二五頁背面至第三二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六三頁)。

8、同案被告A○○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訊問時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是到真好玩店打電玩戰國風雲,以五玩換一枚代幣,伊輸光無剩餘代幣等語(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三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

9、同案被告n○○雖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伊與朋友酒後步行至真好玩店,因想要休息才進入該店,未把玩任何機檯,伊以前來過幾次都是玩彈珠檯,係向店內換代幣玩,將代幣投入機檯可將彈珠共十六顆打出,若連成三條線即為中獎,若不想再玩,可以按退幣鈕退回代幣云云(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三四頁背面至第三三五頁)。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天伊在玩彈珠檯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六六頁)。

10同案被告c○○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伊有去真好玩店玩麻將檯,先至櫃檯以每五元換一枚代幣,將代幣投入機檯,若贏會落下倍數不等之代幣,伊去過該店兩、三次,不知客人之間有無以代幣兌換現金,伊從未向別人兌領過現金等語(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三六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四五頁至一四六頁)。

11同案被告U○○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進入真好玩電玩店,一開始只是看別人玩,大約二十分鐘後就到櫃檯向小姐換一百元代幣玩彈珠檯,代幣每枚五元,每投一枚代幣五分,贏得之分數可按退幣鈕,機檯會將所餘分數換成代幣退出來等語(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三九頁)。

12同案被告庚○○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訊問時稱:伊約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左右至真好玩店打水果盤,向櫃檯兌換代幣,每枚代幣五元,共換五百元,前後去過該店兩次,前次去也是玩水果盤,機檯累積分數可退代幣等語(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四四頁背面至第三四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六八頁)。

13同案被告戌○○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訊問時稱:伊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點多到真好玩店,被查獲時正在玩OK技術檯,以每五元換一枚代幣玩,是打珠子的,機檯有跑分數,所得積分可退代幣等語(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四九頁背面至第三五0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六九頁至一七0頁)。

14同案被告R○○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稱:伊下班後為排遣時間,所以至真好玩遊樂場打OK檯遊戲機,均屬娛樂,退出的代幣都帶回家,留待下次來再使用,從未將代幣換回現金,伊不知可否換回現金等語(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五七頁背面至第三五八頁、第三七0頁背面)。

15同案被告q○○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稱:伊至真好玩店玩滿貫大亨機檯,即麻將檯,向櫃台換代幣玩,伊去過該店三次,包括被查獲那次,每次都玩同一機種,積分可退代幣,退出之代幣繼續玩,不清楚有無他人在兌換現金等語(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五九頁背面至第三六0頁、第三七0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七三頁)。

16同案被告甲○○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有去真好玩店玩滿貫大亨,即麻將檯,以五元兌換一枚代幣,胡牌或自摸可得分,累積之分數若不想玩可退出代幣,伊去過該店二次等語(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六四頁背面至第三六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一頁)。

17同案被告丙○○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約凌晨一時許至真好玩店打電動消磨時間,伊係第二次去該店消費,玩水果盤及小鋼珠均以代幣開分,累積分數可以洗掉,機器會自動退出代幣,代幣則留待下次再使用等語(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六六頁背面至第三六七頁)。

18同案被告k○○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訊問時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真好玩遊樂場玩滿貫大亨,即麻將檯,向櫃台換代幣玩,伊去玩過兩次,之前也是玩麻將檯,所退的代幣會繼續玩,玩累了就帶回家,下次再玩等語(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七二頁背面至第三七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七六頁)。

19同案被告辰○○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訊問時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真好玩遊樂場玩滿貫大亨,即麻將檯,向櫃台換三百元代幣,伊去過該店兩、三次,因為路過進去娛樂,伊去的兩、三次都玩麻將檯,機檯所退代幣伊均用完後再回家,不知可否換回現金,因伊從未將所退回之代幣拿去換現金等語(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七五頁背面至第三七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

20同案被告未○○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伊至真好玩遊樂場玩水果森林遊樂機檯,先至櫃檯換代幣,一枚代幣五元,每投一枚代幣有一百分可下注,每獲一百點可按退幣鈕退幣,獲得一枚代幣之報酬,所退的代幣若數量多,伊就帶回家,下次再來玩,若數量少就輸完再回家等語(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七七頁背面至第三七八頁)。

21同案被告己○○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訊問時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伊第一次去真好玩遊藝場,花一百元換二十個代幣,玩跑圖案機檯,類似水果盤,當天代幣均輸光,該電玩可將贏得之代幣退出等語(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二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一三頁)。

22同案被告a○○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雖稱: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先是在四樓打撞球,打完球約清晨四點十分,欲進入真好玩店娛樂,推門進來就被請求留下來配合調查云云(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五一頁背面至第三五二頁)。然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伊當時在玩麻將機台,係以代幣玩的,向店內換代幣,五元換一枚代幣,該店伊約去過兩次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七一頁)。上開同案被告N○○等二十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晨四時七分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件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至真好玩、真趣味店查獲當時,確實係在店內把玩限制級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之事實甚明。再真好玩、真趣味店內確有將客人以所贏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N○○等二十二人既於該店內把玩機檯,而先後前往之次數非僅一次,則彼等對該店得以代幣換回現金之事,應無不知之理。況觀諸上開二店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遭查獲時機檯台高達一八0台,規模甚大,如純屬娛樂,何以吸引客人而維繫其營生成本,況所查獲之機檯有滿貫大亨、賓果、超八、水果森林、拉霸等禁止陳列之限制級電子機具,此等機具經政府多年宣導、媒體報載,一般人對該等機具通常係供作賭博所用之機具,均有所認識,同案被告N○○等二十二人對此自難諉無不知,惟其等人仍至該店把玩,其等具有賭博之意,實屬無疑。縱其等或未贏錢,或未以所贏分數兌換現金,然此亦難阻卻彼等之賭博財物行為。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S○○、M○○、天○○、Q○○、玄○○、寅○○、丑○○等人前揭所辯各節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被告S○○等人如事實欄乙之壹、貳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大時代三溫暖店部分:

(一)經查大時代三溫暖店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由寅○○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890539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一)三溫暖浴室業;(二)休閒活動場館業(限三溫暖);(三)租賃業(運動及娛樂用品、電腦);(四)資訊軟體服務業;(五)菸酒零售業;

(六)食品、飲料零售業。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變更營業項目為:(一)三溫暖浴室業;(二)休閒活動場館業;(三)租賃業(特許業除外);(四)資訊軟體服務業;(五)菸酒零售業;(六)食品、飲料零售業;(七)資訊休閒服務業,有該店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三八號卷第二十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九頁、第二0三五九號卷〈二〉第十六頁)。

(二)次查:

1、同案被告申○○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經人介紹應徵進入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經理工作,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離職,應徵由老闆S○○面試,告訴伊每月薪資三萬元,工作時間自下午五時至凌晨六時,工作內容負責人事出勤及硬體設備管理維護,大時代三溫暖店除董事長S○○外,尚有掛名老闆寅○○、副總經理天○○、副理丑○○、總會計M○○、會計Q○○及「黑董」V○○等人,S○○係主要出資老闆,負責公司經營管理,七樓是他的辦公室,我們都叫他「董仔」,他每天都到店裡來洗三溫暖,順便看經營狀況如何,寅○○只是掛名老闆,伊上班時很少遇到他,不清楚他在公司負責何項工作,丑○○工作內容與伊類似,主要負責白天班,伊負責晚班,M○○是總會計,我們都叫她「老闆娘」,Q○○每天固定在早上八時及下午四時到櫃檯收帳,晚上則由玄○○來收帳,V○○就伊所知,是剛開幕不久時,店內大筆金額支出款由其經手,店內硬體設備也是由他本人與廠商接洽,店進入正常運作後,他每天幾乎都在店內出入,他是S○○親信,隨時向S○○報告店內大小事,算是總管。天○○係大時代三溫暖、真好玩、真趣味三家店之副總經理,位階在S○○、M○○之下,最早的時後薪水都是天○○發給員工的。伊應徵時S○○並未告訴伊店內有經營色情媒介,伊係上班後才知道,三溫暖內設有密室,提供客人與小姐做性交易之場所,密室與三溫暖營業場所分開,性交易服務係由V○○與寅○○之妻「熊寶寶」(b○○)負責,b○○會在三溫暖餐飲區遊走,主動與客人交談,招攬油壓從事性交易,將客人帶離餐廳,走向通往隔壁棟通道,那是通往色情交易場所。伊知帳單列帳時以「A餐」單價四千二百元,應係全套服務,包括餐費、浴費及性交易,店內小姐由另外出入口進出,b○○負責說服客人做性交易,若有警察臨檢之消息,她一定會知道並馬上離開現場,所以她未在餐廳招攬客人時,應該就會有警察來臨檢。伊曾帶警察到店後門查看,打開安全門就只有兩座電梯及一道鐵門,伊會說鐵門不是我們的地方,警察不會再查看,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帶隊來搜索時,將該扇鐵門敲開,伊才知道色情交易的場所是由此門進入等語(見前開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七頁、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五號卷第四頁背面、偵緝字第四九六號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卷〈三〉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

2、被告b○○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在大時代三溫暖店餐廳區招攬客人做全套按摩,每次收費四千二百元,其中包括性交易費用,由小姐與公司對分,伊必須瞭解每位小姐工作情形與條件,才能知道帶客人到哪位輪空小姐,及哪位小姐符合客人指定之要求。因三溫暖內小姐流動性高,印象中同時間在場工作的最多有七、八位,少的僅有四、五位,小姐請假、出勤要事先讓伊知道,在場小姐若無生意,一般也是待在三溫暖包廂內等客人。S○○應該是三溫暖實際負責人,常常在自己的三溫暖洗澡,洗後會在餐廳區休息,大家叫他陳董,寅○○以前受僱在日本料理店及板橋館前東路電動玩具店,不可能有這麼多錢去開三溫暖店,寅○○只是人頭而已等語(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卷〈二〉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五頁背面)。

3、被告I○○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伊在大時代三溫暖店餐廳擔任服務生,該店登記負責人係寅○○,實際負責管理業務的是V○○與丑○○,員工薪水是由V○○發放,V○○不在時由丑○○負責,丑○○掛名副理,V○○沒有職稱,員工都稱他「黑董」,Q○○則係會計,b○○綽號叫「熊寶寶」,是三溫暖美容部美容師,伊常見她在餐廳與客人聊天,三溫暖廚房旁有一白鐵門,有客人從該處進出,丑○○有交待員工不得從該處出入,違者開除,該出入口是專供客人使用的,三溫暖店分三班制,早班從上午八點到下午四點,中班從下午四點到晚上十二點,晚班從夜間十二點到早上八點,伊工作時段是中班。大時代三溫暖看起來很像從事色情交易,密室在六樓,V○○、丑○○可以直接由上開門進出等語(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卷〈二〉第二十九頁背面至第三十一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

4、被告M○○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承:大時代三溫暖店係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正式開幕,S○○曾告訴伊他生日是四月八日,一定要在他生日那天正式開幕,S○○要第一個下池去洗,當時伊尚未在店裡處理事情,直到六月間才開始到店裡幫忙處理稅務上事情,係伊叫Q○○去大時代三溫暖店負責收錢記帳,該店實際負責人係S○○,伊有替S○○報大時代三溫暖店員工薪資所得,Q○○每日收到大時代店營收後,會把錢拿到七樓辦公室,將錢放在保險箱中,而伊則將所經營之「美之冠西點麵包店」在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甲存帳戶支票借S○○支付三溫暖及真好玩電玩店房租。玄○○亦受S○○僱用,偶爾也會幫Q○○收帳。寅○○原本在負責新宿電玩店,後來調去大時代三溫暖店,亦受僱於S○○等語(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卷〈一〉第二六二頁背面、第二0三五九號卷〈二〉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一二0頁背面、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二二頁、第二四四頁、第二六二頁背面)。

5、被告Q○○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亦坦承:伊每日上午八時、下午四時及晚間十二時負責收取大時代三溫暖店收入之金錢及帳冊,到七樓辦公室清點現金並核對帳目,若相符,則將現金放進保險櫃,帳冊則放在S○○辦公桌上給S○○審核,若不相符,伊會註記後交給S○○,S○○一般會在次月櫃檯人員薪資直接扣抵,做為處分。伊係向M○○支領薪資,每月約三萬餘元,寅○○係經理,掛名當負責人,申○○亦係經理,負責現場工作人員出缺考勤及營業管理,丑○○係副理,工作內容與申○○同,V○○負責幫S○○處理店內大小事務及採購單價較高之物品如躺椅、蒸臉器類,b○○負責招攬及介紹客人在店內密室進行性交易,寅○○是丑○○離開三溫暖到真趣味店當副理時,進來三溫暖接丑○○之工作之事實(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卷〈二〉第七十九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二一四頁、第二0三五九號卷〈一〉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七頁、第二六三頁)。

6、被告S○○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係大時代三溫暖店出錢的最大股東,約出資一千多萬元,寅○○只有幾十萬元而已,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及真趣味店之收款及內帳工作均由Q○○負責,收款後會放到七樓保險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0號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第八十二頁背面)。其於本院訊問時復稱:伊將三溫暖店交給天○○、寅○○去經營處理,天○○是總帳房,玄○○有時晚上會代其妻Q○○收大時代店的帳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一頁、本院卷〈二〉第二十五頁)。

7、被告天○○於臺北縣調查站亦稱:大時代三溫暖店之大股東係S○○等語(見前開第七四四號偵緝字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晨在被告天○○住處查扣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天○○手書之便條、雜記等物,內容有記載大時代三溫暖店內相關事宜或注意事項,顯見被告天○○亦有參與該店之經營無誤。

8、被告V○○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大時代三溫暖店內M○○、Q○○係負責收錢、拆帳及記帳之人,丑○○係三溫暖現場負責人,後來調到一樓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寅○○亦係現場管理,並掛名當老闆,他大概是九十年九月才來,係與丑○○調換職位,Q○○、玄○○每天三班至三溫暖櫃檯收錢交給M○○,Q○○收早上及中午,玄○○收晚上,b○○係三溫暖帶檯經理等語(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卷〈一〉第二八四頁背面、第二九七頁、第三二六頁背面)。自上開被告b○○、天○○、I○○、M○○、Q○○、V○○及同案被告申○○等人所言,被告S○○確係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真正負責人,而被告寅○○僅係受S○○僱用掛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而已。至被告M○○、Q○○係分別負責該店會計及收帳工作,被告玄○○間或替其妻Q○○收取晚班營收帳目,被告V○○、丑○○及同案被告申○○均係現場管理幹部,而被告b○○則係負責在三溫暖餐飲區擔任帶檯經理,負責招攬並媒介男客與店內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行為甚明。

(三)至被告寅○○辯稱大時代三溫暖店係伊所以近二千萬元之金額投資獨資經營者云云,然此與被告S○○、V○○、天○○、M○○、Q○○前開所言,均有不符,況經本院質之其資金來源時,雖供稱:之前在00市○○路○段000號從事日本料理店有賺,約陸續存一千六百萬元左右云云,然就此存款存放處卻稱未放在銀行,而係放在家中天花板、書桌夾層等處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已與有違常情,難以置信。況其妻即被告b○○於臺北縣調查站及本院調查時分別供稱:「寅○○不可能有這麼多錢去開三溫暖,因為寅○○在外面做什麼都不跟伊講,也常常不在家,所以怎會變成三溫暖的老闆,其中原因伊也不清楚」,「寅○○在大時代店算是小股東,調查局說他有八千萬,伊還奇怪為何有那麼多錢,伊去大時代店工作時,看到有稱他「董仔」,伊問他,他才說他有小股,大時代店真正負責人,伊聽伊先生(即寅○○)說是S○○等語(分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號偵查卷〈二〉第四四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寅○○前開所辯與事實有間,純係迴護被告S○○之詞,委無可取。

(四)又查: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安隊、及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發現該店多處設有監視器,經破壞鐵門進入五、六樓,發現分別設有十六間與十三間房間,其中六樓第六0二、六0三、六0五、六0九及六一三號房間凌亂,有使用過跡象,人員已由暗門逃逸,於六0九室內查獲該店三八三號置物櫃鑰匙一支、未使用保險套一枚、及潤滑劑二瓶,及於第五一七、六一三號房內查獲女服務生o○○、卯○○之身分證、駕照、皮包等物,並於頂樓樓梯間查獲女服務生亥○○、丁○○二人之事實,有偵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可稽(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

2、證人丁○○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所謂「三溫暖」係指男子三溫暖,而按摩女之工作是以油脂塗抹男客全身為其按摩,此油壓按摩分為「全套」、「半套」兩種,所謂「半套」即係以手指替男客達到洩慾目的,「全套」即是除按摩外,再以作愛方式達到洩慾目的。伊在大時代三溫暖係擔任油壓按摩女工作,工作內容即係色情按摩,分為「全套」及「半套」,但伊僅工作一天就沒做了。伊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十點開始至大時代三溫暖店上班,晚班自晚間十時至翌日清晨六時,當天上班不久即遇警察臨檢,將伊及另一位按摩小姐帶回警局詢問,S○○(指認照片)係與伊面試洽談之人,有告訴伊工作內容係從事色情按摩,「全套」以五十分鐘計算,收費四千二百元,伊可分得二千零三十元,當天伊與亥○○係第一天去,臨檢時不知道通道哪裡,只好往上走等語(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卷〈二〉第二十五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第五十三頁背面至第五十四頁)。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知大時代三溫暖店有做色情交易之情(見本院卷〈一〉第二一0頁)。

3、證人卯○○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伊原在大時代三溫店上班,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班回家,忘了把衣服拿回去,連同皮夾等物件一併留在店裡,第二天因身體不適沒去上班,後來看電視新聞說警方去大時代三溫暖抓色情,伊打電話與負責人聯絡,叫伊不要去拿皮夾,伊私下想皮夾留在現場如何處理,想說報遺失,遂於第二天早上去派出所報案,伊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應徵開始上班,期間做做停停,至十一月才連續上班至月中,後與男友去泰國玩,回來休息幾天,自十一月底回去上班,做到十二月五日,店裡被抓後就未再去上班了。伊在店裡負責做「半套」,替客人做全身指壓、油壓,五十至六十分鐘,收費二千一百元,與店內對分,伊未與客人做性交易,但店裡有從事性交易,「全套」收費四千二百元,小姐也是與店內分,收費交給吳董,領錢也向吳董領,領班是熊寶寶,負責管理小姐出勤、請假,S○○我們叫他「陳董」,不清楚他負責什麼業務,V○○我們稱呼他「黑仔」,店裡有什麼事都是V○○與我們聯絡。向警方報遺失係伊自己想的,報遺失後伊有打電話給V○○,意思是說伊不作人頭。o○○也是做全套色情服務,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當天大概有七、八個小姐都在做色情,b○○在店裡負責帶客人進來,主要是V○○在管理,b○○也是V○○管等語(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卷〈二〉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背面、第六十頁背面至第六十二頁)。

4、證人o○○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曾在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指油壓服務小姐,前後五天,由該店大家稱呼「黑董」之男子跟伊說工作性質名為指油壓,實際上是為客人提供性服務,搭配三溫暖全套服務(吃飯、洗三溫暖及性服務),共收取四千二百元,其中小姐提供之性服務以每節五十分鐘為限,收入與公司對半拆帳,每次性服務可從中收取二千元費用,「黑董」當時言明每半個月結算乙次,每個月最多公休八天,工作無底薪,收入來源主要是替客人提供性服務之拆帳所得。工作分早、晚二班,晚間自晚上十點至隔天早上七點,若有輪值當班情形,則須延長三小時至上午十點,伊上班第五天就遇到檢察官帶警察來搜查臨檢,伊在店裡聽見員工通報警察臨檢,就匆忙從其他出口離開。大時代三溫暖店緊臨六樓之三溫暖場所有十幾間密室,平時小姐在五樓休息室等候,接到櫃檯或帶班熊經理通知在第幾號房後,小姐就自行從樓梯上六樓按指定房間去提供性服務,會視客人需要先進行按摩再性交,亦或直接進行口交、性交等服務,會要求客人戴上保險套,性交過程沒有一定程序,五十分鐘內包括清潔洗澡、脫衣、替客人挑逗、口交、性交等,完全依客人需要配合辦理。密室內由公司提供之設備包括保險套、衛生紙、毛巾、衛浴設備、可平躺之油壓床等,至於潤滑所需之KY軟膏及油壓乳液則由小姐自備。小姐只提供一對一正常之性服務,並不提供三P(一男多女)、SM(性虐待)、肛交等特殊性服務,伊在公司編號為七0號,使用「小娟」之花名,晚班小姐約七、八人,印象中不超過十人,V○○即係「黑董」,b○○係帶班之「熊經理」。該店被警察衝過後,隔幾天伊去店裡找櫃檯小姐,希望能領回伊性交易拆帳所得,再過幾天又去店裡遇到V○○,他交給伊做五天之拆帳所得七萬餘元,經伊換算,性交易人次有三十餘人,實際情形也差不多,大時代店只有伊所述之全套性服務,客人來消費都是以全套四千二百元來計算。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率警方來臨檢時,伊記得是半夜

十一、二點,當時伊與一男客剛好在密室內完成性交易,聽到外面員工喊「臨檢」,就與其他服務小姐匆忙從密室旁另一樓梯間離開,跑到同棟樓另一同事承租房間,才發現隨身皮包放在五樓休息室忘了一併攜出,由於不敢回店裡拿,就向同事借一千元現金坐計程車回家,過若干日經中和分局通知,才將皮包領回。皮包留在大時代店裡後之二、三天,伊有接到一陌生男子電話,表示伊皮包被警方拿走,要伊不能回店裡現場拿,伊接到警方通知書後不久,又接到另一陌生男子來電,問伊有無接到警方通知,該男子要伊到警局接受詢問時說皮包掉了就可以了,所以伊才會在警局作筆錄時謊稱皮包在市場遺失,丁○○、亥○○、卯○○均係伊晚班提供性服務之同事等語甚明(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卷〈二〉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第六十六頁背面至第六十七頁)。

5、證人亥○○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知道所要做的工作係從事色情性交易,之前在別家店上過這種班,係聽朋友說大時代三溫暖店有做全套的工作機會,就與丁○○一起去看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警察來臨檢時,因為知道店裡有做色情,所以才跑到頂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七頁)。

6、被告Q○○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大時代三溫暖店剛開幕時生意不怎麼好,前二個月因送很多浴資券,每日營業額不到十萬元,(八十九年)七、八月開始因為生意一直拉抬不起來,S○○才決定開始經營色情性交易,性交易一次四千二百元,至此營業情形即開始好轉,日營業額最高達二十六萬元,八月份有五百萬元營收,之後每個月增長一百萬元左右,最多每一月有七百八十萬元之營收,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被檢察官搜索後,S○○就不敢再從事性交易媒介等語(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一三五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二一六頁)。

7、被告M○○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大時代三溫暖店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開幕,至同年五、六月間S○○說要找小姐從事色情按摩及性交易,開始經營色情,一次收費四千二百元,與小姐五五對分,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被檢方查獲為止之情甚明確(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卷〈二〉第一四一頁背面)。

8、被告b○○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招攬客人從事性交易,含色情性交易全套四千二百元,伊一天薪水一千元,前後做三個月之事實(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卷〈二〉第六十四頁背面至第六十五頁)。

9、被告V○○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供稱:大時代三溫暖店八十九年開幕營業後有從事色情三溫暖性交易,從事色情的女子都是S○○、天○○找的,S○○曾當面叫伊打電話給應徵者,告知她們是要從事此特種行業及性交易,經營方式「全套」(含性交易乙次、餐點、洗澡、休息)收費四千二百元,三溫暖店與小姐五五分帳,員工稱伊「黑董」,員工薪水經過伊,店內色情與非色情部分帳未分開,由b○○去招攬客人,但帳都是一起在門口櫃檯算,用餐點名稱代表性交易價錢,檢察官帶隊來臨檢那天,三溫暖確實還有在從事色情交易,當時伊人在七樓辦公室,S○○、M○○也在辦公室內一間裝有多台螢幕,可以監看三溫暖各個位置狀況之房間內,該房間除S○○、M○○、Q○○、玄○○等人外,其他人不能隨意進出,當天檢察官未當場查到小姐與客人性交易情事,當天查扣卯○○、o○○之皮包與身分證件,她們二人係色情按摩小姐,她們掉皮包之事店裡人都知道,事後S○○有交待伊轉告去作筆錄的小姐,若再被傳去作筆錄的話就不要去,並要申○○轉告小姐以證件遺失重新辦理補發。大時代店有一本美顏師名冊,名冊上不論有無從事色情交易的小姐都在上面,不過做色情的小姐編號是從「2」開頭,名冊在M○○那裡,三溫暖內重要資料、金錢等都由M○○保管。M○○、Q○○負責收錢、拆帳及記帳之人,丑○○係三溫暖現場負責人,後來調到一樓真好玩機械遊樂場,Q○○每天三班至三溫暖櫃檯收錢交給M○○,玄○○,晚上偶爾會幫Q○○收帳,有一次伊在七樓辦公室看見M○○與Q○○在算錢,伊要拿錢都是向M○○拿,因伊聯絡不到S○○。申○○走後S○○就叫伊負責發薪水,他們會將薪水袋裝好,由伊去發,有時係S○○,有時係M○○,都是發薪水前一、二個小時叫伊去辦公室拿。該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被檢察官搜索時,皮包掉在現場的小姐,就是店內從事性交易的小姐,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局再度搜索前,就幾乎都是做正常三溫暖生意,營業狀況不如前等語(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卷〈二〉第八十三頁背面至第八十四頁、第二0九頁背面、第二一0頁背面、第二0三五九號卷〈一〉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四頁、第三六八頁背面至第三七0頁、第三七三頁、第三七九頁、本院卷〈一〉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第一0四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二一頁)。

10、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大時代三溫暖店帳單四冊,其內容分別有全身指壓七百元、美顏A一千六百元、美顏B二千元、美顏C二千五百元、美顏D二千二百元等不同價額,其間差異為何?被告等均始終未能具體說明,甚至同一紙帳單上同時有二次、三次美顏A、美顏C,或同時有B、C;B、D二種以上美顏之記載,消費金額分別達三千二百元、四千八百元、四千五百元、四千二百元,顯然高於一般三溫暖洗浴、餐飲等之消費價額。徵諸前開同案被告申○○所言性交易係以餐點為代稱之事實,顯見該三溫暖內確實不只單純提供洗浴、餐飲、或臉部保養等服務而已。

11、再經本院命臺北縣調查站承辦人員黃○○至大時代三溫暖店實地拍攝現場狀況,從大時代三溫暖店六樓進入,由被告丑○○導引調查站人員拍攝,六樓係三溫暖休息大廳、餐廳,從旁邊安全梯可上七樓,先係一間會議室,會議室旁係洗衣部,洗衣部內有一上鎖之門,經被告丑○○持鑰匙開啟後,進入一間裝置有監視螢幕之辦公室,由該辦公室出來係另一電梯出入口,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該拍攝之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三十頁),復有該翻拍照片十九張在卷可考。自上開證人丁○○、卯○○、o○○、被告M○○、Q○○、b○○、V○○所言,徵諸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檢察官率同員警至大時代三溫暖店搜索臨檢所查得之跡證,及扣案如附表五三至四所示之物,並臺北縣調查站前開所拍攝大時代三溫暖店內部情形,足證o○○等人所言不虛,該三溫暖店確有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服務並以之為業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行賄稅捐處公務員部分:Ⅰ、行賄稅務員P○○部分:

(一)經查:

(1)同案被告f○○所開設之「儀浩會計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接受被告S○○、天○○及M○○委託代辦由被告寅○○掛名負責人之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稅籍設立事宜後,f○○於同年四月五日持大時代三溫暖店設籍課稅資料送至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統一發票,而由同案被告P○○承辦,P○○如何在辦公室內,趁現場人多嘴雜之際,輕聲告知f○○辦理統一發票購買證需六萬元,並且要求三節均需各交六萬元規費,f○○旋如何轉知天○○,天○○如何請f○○向P○○洽商降低數目,經P○○同意降低為五萬元後,天○○如何將裝有五萬元現金之信封,在儀浩會計事務所內交付f○○,再如何由f○○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稅捐處中和分處親自將該筆賄款交予P○○,P○○即於同日核發大時代店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嗣P○○復如何於八十九年端午節將近之時,趁儀浩會計事務所員工X○○至稅捐處中和分處,向其辦理請領「五、六月份」期統一發票購買證時,如何要X○○轉知f○○端午節快到了,大時代店還沒有交規費,而f○○如何再自天○○處取得五萬元交付P○○收受等事實,迭據被告f○○迭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屬實(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頁、第五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且以被告寅○○掛名開設之大時代三溫暖店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設籍課稅,承辦人為被告P○○,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經被告P○○核准設籍課稅,並准使用統一發票(所核准之稅籍為:000000000,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號),同日並核發「八十九年三、四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亦由被告P○○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八十九年五、六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之事實,亦有卷附大時代三溫暖店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0420)、稅捐處中和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北稅中一字第一四八八八號函、大時代三溫暖店八十八年(應為八十九年之誤載)四月八日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由L○○簽名具領之臺北縣稅捐處第B043495號統一發票購買證收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就「統一編號00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負責人寅○○、營業地址:00縣00市○○街000號六樓」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六月三日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等(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見上開第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四頁、第八十一頁)。

(2)證人即儀浩會計事務所員工X○○於臺北縣調查站證稱:約在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伊第二次辦理大時代三溫暖店繳稅申報時,因為某種原因(原因為何已忘記)銀行不肯賣發票給該店,於是伊前往中和稅捐處找P○○詢問原因,P○○向伊表示端午節到了,要伊回去轉告f○○,因P○○告訴伊大時代店有繳三節賄款,所以伊明白P○○在催端午節賄款並回去轉告f○○,伊記得當時沒有補辦什麼資料,P○○在告知前述之事後,就發給伊大時代店購買發票之證明等語(見上開第一九一七號偵卷第九十八頁)。其於本院調查中並結證稱:伊有辦理大時代店課稅設籍案件、請領統一發票之事。八十九年四月底有到稅捐處中和分處請領五、六月份統一發票。這是第一次去。當時承辦人係P○○(指認照片)。第一次請購忘了有沒有成功,但是有要伊回去轉告f○○要給三節。端午節前後伊去中和稅捐處申報或買發票時,P○○要伊回去轉告蔡小姐說端午節到了。伊回去有向f○○說。【問:你是否知道端午節到了是什麼意思?】P○○要拿端午節規費。因為她在一開始申報時就說要三節規費。她有向我說要中秋節、端午節、過年三節規費。【問:你知道三節規費是P○○直接告訴你還是蔡小姐告訴你?】是P○○。我與蔡小姐一起去時,蔡小姐介紹我給P○○,蔡小姐有用信封袋拿錢給P○○,在會計事務所辦公室時我就知道那是錢,因為那是大時代店的人拿來給蔡小姐。所以P○○就知道我是儀浩事務所辦理中和區稅務案件。第二次我自己去時,P○○就告訴我說端午節快到了,我當時就知道他要規費。【問:P○○何時告訴你要三節規費?】我與蔡小姐一起去後。P○○是告訴我端午節到了,不是直接告訴我說要三節規費。【問:那你怎麼會知道端午節到了就是要規費?】因為我回去有告訴蔡小姐,稅務員也有打電話來會計事務所說,蔡小姐接完電話後有告訴我說要找大時代店的人拿錢。f○○有直接告訴我這就是要拿規費」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

(3)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參照)。查:⑴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P○○具名領取大時代三溫暖店統一發票證者,係f○○之員工L○○,而L○○係單獨前往領取後即至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購買統一發票,並於近午時分送到大時代三溫暖店供該店使用,而X○○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始到儀浩會計事務所工作之事實,已據證人L○○於本院調查中供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故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領取統一發票者應非f○○親自所為,而應以f○○於本院調查中所稱係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約九點半左右送賄款予P○○後,方由L○○於近午時分前往領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較符客觀事證所顯示之情形。⑵又大時代三溫暖店請領八十九年五、六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此觀前引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自明,而八十九年之端午節係在同年六月六日,此亦有該月月曆附於本院卷可憑。則證人X○○既迭稱其請領「八十九年五、六月份」統一發票時,P○○要其轉知f○○端午節將近,而f○○並堅指X○○係於端午節前數日告知此事,均如前引筆錄,是應以證人X○○於臺北縣調查站所稱P○○要其轉知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五、六月某日為可採。⑶是證人X○○於本院調查中一度稱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係其與f○○一同前往,其在f○○旁有聽到P○○索賄之事及P○○要其轉知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底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及f○○於臺北縣調查站所稱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請領統一發票購買證係其親自所為者云云,雖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然綜合f○○及證人X○○所述,除前二項情形或與客觀事證有異或先後陳詞不一外,就其餘關於本案之基本重要事實(即被告P○○如何索賄、如何要X○○轉知等)則始終陳述如一且互核相符,並觀諸f○○及證人X○○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月間始接受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於九十一年八月再經本院訊問,距本案發生時間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相隔已有二年之久,而人之記憶隨時間之流逝,或因模糊或因時序錯置而有錯誤在所難免,而此復無礙於其餘真實性之陳述,故依上揭判決意旨,自難以此無關宏旨之瑕疵推翻其等全部之證詞,而遽認其所述各節均非可採。且本案係因檢察官指揮臺北縣調查站偵查被告S○○等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及從事色情犯嫌時,由所實施通訊監察中意外自被告M○○、天○○等人之通話中發覺者,並非由f○○自動檢舉查知,綜觀本件全卷卷證資料甚明,是同案被告f○○既係被動遭偵查始供述前情,殊難認其何誣攀之意願。至同案被告P○○雖辯稱:或係f○○曾經替他家未實際營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遭伊拒絕,及被告f○○曾多次邀伊吃飯,伊婉拒,f○○始不實稱述云云,然前者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後者,依諸常情,實不足令人因此懷恨而可充為故入於罪之動機,是其此部分所辯自委無可取。

(4)況被告M○○於臺北縣調查站亦供稱:天○○於九十年二月間電話告知伊,稅務員要錢,伊問S○○是什麼事,S○○告訴伊從八十九年三溫暖店開始營業後,一年三節都透過天○○請C○○、f○○分別轉送三萬元現金及每月十本的浴資券給這兩位營業稅與娛樂稅稅務人員,雖然伊很不認同也曾加勸阻,但公司是S○○的,伊也無法再說什麼意見,就伊所知應該是稅務主動提出的,不是S○○主動要給的,C○○他們與天○○應最清楚整個詳情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二三一頁、二三二頁)。其於本院調查中並稱:伊知大時代店一年三節有送給稅務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七頁)。被告天○○亦承稱:f○○有告訴伊,中和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有要求大時代店按一年三節給付規費之事,f○○請伊轉告S○○有關稅務員要求一年三節規費之事,伊都有告知S○○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四四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益證同案被告f○○之自白及證人X○○之證詞信而有徵。

(5)又查同案被告P○○於偵查中,經調查人員徵得其同意由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P○○就:(一)f○○未曾贈其規費;(二)其未收取f○○致贈之規費等二問題上,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00八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八六頁)。依上開一之(三)所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測謊鑑定既非無證據能力,且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同案被告f○○、證人X○○所述相吻合,更足佐證同案被告P○○確有向f○○收取規費之賄賂行為無疑。

(6)又:

⑴對新設立及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案件,於受理收件後,營業稅服務區人員應先以申請商號之負責人、股東、合夥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全國確定或涉嫌虛設行號管制檔,並將查詢結果列印附案備核,如發現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股東或合夥人為受管制者,應即依照「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四章第一、二節規定,經調查研判結果認為有虛設行號之嫌者,應列舉涉嫌事實,簽報否准其登記,如涉嫌事實不夠明確,且申請手續完備,依法未便予否准者,應即核准後註記應行調查事項建檔管制查核,限購統一發票,並經常調查其進銷狀況、雇工薪資、房租等帳簿記載情形,俾及時防杜虛設行號,又對於涉嫌虛設行號事證不明確之商號,除有前項說明辦理外,於其請領統一發票購買證時,並應通知負責人本人於「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認章並親自簽名,以利責任之追查」等,此有臺灣省稅務局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三稅一字第八三00二二0號函可稽(附於本院本案委任、答辯狀卷內辯護人蘇文生律師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所提出答辯狀被證六)。

⑵證人即原臺北縣稅捐處中和分處第一股股長李春江於臺北縣調查站亦證稱:(有關營利事業營業稅稅籍之設立登記流程)營利事業如果是公司型態,必須先經過經濟部之公司登記核准,再到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如果營利事業為合夥、獨資之型態,則營利事業營業人直接到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可,在縣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後,會將核准案件轉到稅捐處,再依轄區範圍轉到各稅捐分處,稅捐分處第一股收案後,由承辦人進行查核,查核時必須至現場查訪,查訪主要重點為:營利事業營業人是否為負責人、營業場所與設立地址是否一致、營業事項、內容是否與登記事項一致、查核營業狀況用以評定營業稅額再據以認定是否使用統一發票。另外書面查核部分必須審查:申請書表及附件是否齊全、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是否檢送、全國稅籍異常管制有無列管紀錄等。若前述事項均審查通過,即函知營利事業營業人准其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同時告知是否應使用統一發票,並以副本函知相關單位,例如國稅局各區稽徵所、縣政府、各轄區警分局。至於營利事業若向縣政府申請營利事登記遭退件,但該營利事業卻已有實際營業行為,為免遭稅捐處查緝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即會先向轄區稅捐分處申請設籍課稅,之後查核程序如前。又所謂「實際之營業行為」係指承辦人至現場查訪時營利事業確有營業行為,即可遽予認定,其他如營利事業裝潢已達完工階段且已有進貨之情形,保持隨時可營業之狀態,均可認定已有「實際之營業行為」。再財政部有一「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全國檔」,將曾經有違法、違規紀錄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列名其中。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審查時須查詢此項列管紀錄,即原則上要求先前有違法、違規紀錄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先將前案處理完畢,如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者,必須先註銷前營利事業之各項登記後,才可准其辦理後案之營利事業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但例外者,若新申請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如經查先前雖有列管紀錄,但該營利事業目前又已有實際營業行為,基於租稅公平原則,在其他條件核可之情形下,還是會先准予設籍課稅,但稅捐分處還是會持續輔導該營業人依法辦理註銷登記,且原則上應將此列管紀錄通報前設立登記之稅捐分處等語(見前開第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

⑶證人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工商稅課助理稅務員李美惠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結證稱:如營業人有營業事實,因辦理營利事登記證相關規定不符或遭建設局退件,如備齊文件可向稅捐處申請統一發票購買事宜,如遭列管則應輔導其儘快辦理解除,暫不發予購票證,如有營業事實,將視個案發給統一發票購買證,惟需列管限購統一發票,且仍應要求針對先前擅歇之公司處理,如果不處理就不給發票,因為處理擅歇的過程不需要很多天,若在要求輔導期限不處理,就不再發給發票等情無訛(見前開第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末四行至反頁第一行、第一六六頁)。由上,可知營業人於申請營業稅稅籍設立時,如前曾因違法、違規遭稅捐機關列管,於其遭列管事由尚未經處理前,稅捐處不得核准其新申請之營業稅稅籍,但如已有實際營業之行為,為求租稅公平,依個案情形,雖可准其辦理稅籍登記並核發統一發票,但應以限購方式為之,即按月審核其統一發票購買證之申請,除為審核該營業人有無虛設行號之情形外,並要求該營業人應將前案遭列管之事由處理完畢,如未依限處理,則不得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甚明。

(7)查大時代三溫暖店自八十八年三月間即開始有營業行為,參諸前揭證人L○○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近午時領取統一發票後送到大時代三溫暖店時,該店正開幕在拜拜,其還向櫃檯小姐解釋如何使用統一發票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同案被告P○○所稱其收到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稅籍設立登記書後,有到大時代三溫暖店看,已有實際之營業行為等語,尚堪採信。又同案被告f○○代理大時代三溫暖店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稅籍登記及統一發票,由被告P○○承辦後,依財政部營業人虛設行號全國檔查詢,發現登記負責人寅○○前於八十四年間曾成立「第一娛樂開發社」,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管制紀錄,但因大時代三溫暖店經被告P○○到現場查看,已有實際之營業行為,被告P○○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九北稅中一字第一四六0二號函行文大時代三溫暖店,通知其負責人應就第一娛樂開發社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擅歇他遷未依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乙事,向臺北縣稅捐處洽辦。被告寅○○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至稅捐處中和分處,由被告P○○在「臺灣地區異常稅籍查詢列印作業表」及營業登記設立申請書下,加註「通知辦理變更登記」,由被告寅○○簽名,表示已受通知之旨。被告P○○旋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在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上「全國稅籍異常管制有無列管紀錄」項下簽註通知辦理變更,並在調查意見欄勾選其他法令不符,惟已有事實擬准予設籍課稅,並送其股長李春江核批後,經李春江批示「輔導負責人前設立之擅歇行號辦理註銷登記」並加蓋「另函副知稽徵所等之經辦人,副本請併入本案存資料袋」章戳而為批准後,被告P○○遂據此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通報單上通報事由記載按月核章,即列管大時代三溫暖店使用統一發票等情,有前引大時代三溫暖店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0420)、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北稅中一字第一四六0二號函、「臺灣地區異常稅籍查詢列印作業表」、大時代三溫暖店營業登記設立申請書、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等附卷可考,並據證人李春江於臺北縣調查站證述在卷(見前開第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一頁、第三十八頁背面至第四十頁),顯見同案被告P○○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核准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稅籍設立登記及以限購方式核准統一發票購買證等情,尚符法令之規定,無違背其職務上行為之處。至證人李春江雖另批示「另函副知稽徵所等之經辦人」,惟此副知揆諸前開(五)之說明,尚非核准營業稅稅籍設立及統一發票之要件,故雖同案被告P○○自承其未依該批示副知前案所轄稽徵所,然此僅屬行政上之疏漏,尚難認係出於故意悖於職務上行為。從而同案被告P○○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藉審核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稅籍設立登記之機會,向被告f○○要求賄賂,並進而於同年月八日收受之行為,應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所為者至明。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P○○此部分係對於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者云云,尚有誤會。

(8)復查被告寅○○前所開設第一娛樂開發社之「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管制紀錄,迄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仍未辦理變更、註銷登記等處理,此觀諸前開第五七三一號偵查卷所附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查詢之第一娛樂開發社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表自明,並為同案被告P○○所不否認,則依前開(五)所述,被告P○○於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五、六月份」之統一發票購買證時,應查明被告寅○○就前遭管制事項有無處理,如未處理即不應再予核發統一發票,然被告P○○竟未依規定查明,仍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核發「五、六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此為其所不否認,故其顯有悖於職務上行為。從而同案被告P○○於八十九年五、六月近端午節前,向同案被告f○○要求賄賂,並進而於同年六月三日收受之行為,應係基於違背其職務上行為所為者,要可是認。

(三)綜上所述,同案被告P○○對於職務上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同案被告f○○轉交之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Ⅱ、行賄稅務員m○○、Z○○部分:

(一)關於現金賄款部分:

(1)經查:

⑴同案被告申○○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約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下午四時許,Q○○利用大時代三溫暖店交接班時間(按櫃檯是三班制),到大廳找伊,交付伊一包白色信封,並交待說內有三萬元現金,待會稅捐處中和分處有一位老老的姓「簡」的女性承辦人會來,要伊把這包東西交給她,約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伊在大時代三溫暖店櫃檯等到了這位年約四、五十歲,個子不高之簡小姐,她一到櫃檯即表明要找周經理,伊詢問是否為簡小姐,經她答是後,伊即要櫃檯將先前Q○○所交裝有三萬元之白色信封袋交給她,之後她隨即離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六號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背面、本院卷〈三〉第一二0頁、第一三一頁)。

⑵被告Q○○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三萬元係伊拿給申○○的,但是老闆交待要給稅捐處的,九十年七月間,S○○在七樓辦公室直接把以白色信封包裝的三萬元給伊,當面告訴伊待會稅捐處有一位姓簡的小姐會來,要伊把錢拿給申○○,並要申○○把這錢轉交給她,至於申○○如何轉交伊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一0二頁、第一三九頁)。

⑶被告M○○於臺北縣調查站先後供稱:八十九年七月端午節過後,稅捐處之簡小姐直接到大時代三溫暖店找現場經理申○○,要端午節規費,申○○告知S○○後,向Q○○拿了三萬元給簡小姐。m○○親自到大時代要拿三萬元之事,伊記得是在當年端午節期間,申○○從Q○○那裡拿了三萬元親自交給稅務員簡小姐後,回到大時代七樓的辦公室向S○○報告這件事,而當時伊與Q○○都在七樓辦公室,所以伊才知道大時代三溫暖每年三節都要給稅務員簡小姐三萬元,這是伊在七樓當場聽到申○○向S○○報告之事等語在卷(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二四五頁)。其於本院調查時復稱:八十九年七月端午節過後,有聽過申○○向S○○報告稅捐處簡小姐到三溫暖找申○○要規費之事,S○○叫申○○直接到櫃檯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二頁)。自上開三人所述,就八十九年七月間端午節期間,S○○交待Q○○將裝有三萬元之白色信封交由申○○,在大時代三溫店轉交前來取款之稅捐處人員即同案被告m○○之事實均供承一致且互核相符。至彼三人就該三萬元究如何拿取及如何轉交,所供雖略有出入,但此無非係互為推諉以卸己責,然對於重要情節之真實性並無所礙,故難依此無關緊要之疵瑕即全盤推翻彼等供詞。且由被告M○○前開所述,亦足證前開交付同案被告m○○之三萬元賄款,係被告m○○本人至大時代三溫暖店向申○○要求後,並進而收受賄賂者,殆屬無疑。

(2)次查:

⑴同案被告f○○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伊記得約在八十九年九月中旬,事務所員工X○○到稅捐處中和分處申報營業稅後,回來告訴伊,承辦人m○○主動提出大時代店中秋節款項怎麼還沒送來?要伊趕快送去,於是伊就告訴天○○中秋節的款項要送給稅務員,天○○就以白色信封袋內裝三萬元拿給伊,伊也親自依約送給m○○。九十年春節期間,m○○主動打電話到事務所告知伊,表示大時代店春節的三萬元還沒送,伊便於同年二月十五日打電話給天○○說m○○的春節三萬元還沒給,天○○說會去找她,同時伊也轉達m○○不願意到店裡拿這三萬元之意思,天○○表示他知道意思,伊繼續轉達m○○的意思,是要伊轉交大時代店的三萬元或是叫申○○拿去,結果天○○表示還是麻煩伊送過去給m○○,不久天○○就以白色信封裝三萬元送到事務所給伊,伊就將款項交給m○○,m○○也親手收下三萬元。九十年六月底m○○告知到稅捐處洽公的X○○,說大時代店端午節的錢還沒送來,X○○回來很生氣地將m○○說的話告訴伊,伊遂告知天○○,天○○也一如往常的將三萬元放在白色信封袋送到事務所給伊,然後伊就將該三萬元親自送到稅捐處中和分處給m○○,m○○也親自收下該賄款。大時代三溫暖店於八十九年七月、中秋節,九十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期間給營業稅稅務員簡小姐每節的款項三萬元計有五次,共十五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二四七頁)。其於本院調查中復稱: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是X○○在旁邊協助伊的,調查站筆錄有寫九十年二月、六月伊有交三萬元給m○○,筆錄上有這樣記載,應該是有的,關於八十九年九月m○○說中秋節款項還沒有收到乙節,是X○○告訴伊這件事,伊有把這事告訴天○○,天○○有拿三萬元要伊轉交m○○,一樣的交付方式,給m○○三萬元部分伊應該有處理過,那個節日到的時候他們打了好幾通電話來催,但電話都是X○○或其他員工接的,再轉告伊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

⑵互核證人X○○之證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伊申報大時代店營業稅時,當時負責者改由m○○接任,當時m○○向伊探詢大時代店營業狀況,並向伊表示「他們公司生意不錯喔」等有關該公司之事,在中秋節前後之某日,伊去買發票要核章,m○○就告訴伊,前稅務員P○○有告訴她,大時代店都有繳三節並要伊轉告f○○,伊回事務後就轉告f○○,至f○○後續如何處理伊就不清楚了。在九十年端午節前後,m○○有向伊提起端午節,並陸續打電話到事務所找f○○,伊曾接過二、三通m○○打來的電話,電話中均說要找蔡小姐,因為當時f○○都不在事務所,所以伊告訴m○○轉告f○○等情在卷(見前開第一九一七號他字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

⑶參合被告M○○除如前所述有關如何悉稅務員索賄之陳述外,其另又供承:伊知道S○○之大時代三溫暖店三節都要支付稅務員簡小姐三萬元款項,但大時代店並不是很願意支付這筆款項,也沒有按照稅務員的意思支付春節的三萬元款項,但稅務員簡小姐卻透過f○○主動提出要大時代店支付該筆春節三萬元款項,故天○○不得已才透過f○○支付該筆款項給簡小姐等情(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二四六頁)。被告天○○雖否認有轉交賄款之事,但仍謂:伊有將f○○告訴伊稅務員(指m○○)要三節規費之事轉告S○○,至於S○○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知道f○○有告訴伊中和稅捐稽徵處的稅務員有要求大時代店按一年三節給付規費之事,這些f○○請伊轉達S○○有關稅務員要求一年三節規費之事情,伊都有告訴S○○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偵查卷第七四四號第三四頁)。綜上可知,同案被告m○○除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親自至大時代三溫暖店索賄並由同案被告申○○交付賄款外,嗣陸續於同年中秋節、九十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又向大時代三溫暖店索賄,並經由同案被告f○○各轉交賄款三萬元,合計其所得現金賄款金額達十五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3)再查:

⑴被告M○○於臺北縣調查站另供稱:支付給娛樂稅管區葉先生,應該是針對「真趣味」、「真好玩」二家店的,因為這二家才有涉及娛樂稅的問題。真好玩店、真趣味店因為是電玩業,這二家店係從九十年春節起開始,Z○○主動要求,故S○○、天○○才按照給營業稅的標準支付娛樂稅稅務員葉先生每節三萬元,從九十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期間三次,共九萬,針對娛樂稅和營業稅的稅務員通常是三節各送三萬元。關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與天○○通話之監察通訊紀錄,該通電話是天○○打給伊,告知娛樂稅稅務員也要錢,天○○問伊該要給多少?是不是要和營業稅的稅務員一樣,伊說娛樂稅的也要嗎?天○○說要啊,伊說問f○○知道嗎?天○○說蔡小姐也忘記了,伊說上次好像沒有拿這條(指娛樂稅),天○○叫伊問那個人(指S○○),因為上次是那個人叫周仔送的,問好後回個電話給天○○,伊說那就和上次一樣等情(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九頁、第二四六頁、第二四七頁),並有該監察作業報告表上該通監聽譯文附卷足佐(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之監聽譯文)。其於本院調查中復供稱:(問:九十年過農曆年,S○○說稅捐處的人也要來拿規費?)有,(問:妳有拿三萬元給天○○要他轉交稅務員?)伊沒有拿,伊只是向天○○說若申○○以前給三萬元,就照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

⑵同案被告f○○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除先稱:伊沒有承作真好玩、真趣味店娛樂稅之申報,所以這兩家電玩店一年三節的賄款不是透過伊轉送給Z○○,但是這兩家店的員工申○○與Z○○認識,所以這部分賄款應該是申○○轉送的。伊記得真好玩、真趣味店的營利登記是委託C○○幫他們代辦,這兩家店分別申請機械式機台遊樂業與機台買賣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核發下來後,S○○沒有將這兩家店的娛樂稅交給伊儀浩事務所處理,伊也就未再經手這兩家娛樂稅申報與繳納之業務等語外。復於臺北縣調查站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但在八十九年九月間這兩家店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後,由伊送件到稅捐處娛樂稅股,娛樂稅業務員Z○○直接告訴伊尚缺登記負責人K○○之身分證影本,伊就通知天○○,天○○派申○○拿K○○上述資料至稅捐處給伊,伊轉交給Z○○,當天中午申○○就約伊與Z○○到中和市○○路的「啤酒大王」吃飯,申○○與Z○○本來就熟識,他們倆人聊得很起勁,很合得來,Z○○有暗示申○○這兩家店還是要一年三節給規費,申○○也表示會處理,因為這是他們二人私下達成的約定,伊也不方便表示意見,所以這兩家店送給Z○○有關三節賄款之問題,是申○○在處理的等情無訛(見前開第一九一七號他字卷第九十四頁、本院卷〈二〉第一四四頁)。其就與同案被告Z○○、申○○在中和市○○路「啤酒大王」用餐乙節,核與證人X○○於臺北縣調查站及本院調查中所供:「真好玩店及真趣味店不需要購買發票,伊只知這兩家店的設立手續是老闆C○○代辦的,伊記得有一次f○○要伊帶這二家公司負責人K○○前往中和稅捐處,找承辦人員m○○及Z○○,辦理設立登記之簽名手續,當時m○○要伊補房屋稅單等相關資料再行辦理,幾天後伊再去找m○○時,m○○告訴伊承辦娛樂稅的葉先生有事找伊,伊便去找葉先生,當時葉先生要伊轉告f○○,他要和真好玩店及真趣味店真正老闆吃個飯,要f○○告知幕後真正老闆,伊便回去轉告f○○」。「(問:是誰說要跟真好玩、真趣味店老闆吃飯?)葉先生;說要吃飯那次,他們說要找蔡小姐,應該是葉先生說要找負責人一起去吃飯;是辦理設立登記時說要吃飯;調查筆錄沒錯」等語(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九十四頁、本院卷〈二〉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及同案被告申○○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問:有無一次與f○○、Z○○,在中和的餐廳吃飯?)有,f○○給M○○作帳,M○○叫我說要去吃飯,她說我與Z○○認識,叫我去作伴,那天到稅捐處,好像要拿K○○的身分證要辦什麼,辦完後就去啤酒間吃飯等節(見本院卷〈三〉第一一八頁)均相吻合,復經被告Z○○自承屬實,堪認同案被告f○○此部分所述情節,亦屬信而有徵。至同案被告Z○○及申○○固均否認席間有談及三節規費之事,但依同案被告f○○、申○○所言,申○○僅係代送K○○之資料,而申○○及Z○○二人亦均稱二人彼此並非甚為熟稔,則M○○何須以申○○與Z○○認識,而特別交由申○○攜帶前往,被告Z○○又為何見及不甚相熟之申○○即同意同往用餐?凡此,俱見其二人所稱,悖於常理,洵非可採。而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渠二人熟識,並有要事洽談,當無以申○○與被告Z○○認識之由,派由申○○前往,並相邀餐聚之理。據此應以同案被告f○○所述情節,較符事實,而足採信。

⑶再被告Z○○於偵查中,經徵得其同意由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其就:(一)「真好玩」業者未曾贈其春節規費;(二)「真好玩」業者未曾贈其三節規費等二問題上,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00八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八六頁)。

⑷綜核⑴⑵⑶所述各情,同案被告Z○○趁同案被告f○○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代理真好玩、真趣味店至稅捐處娛樂稅股申辦娛樂稅時,以欲見真正負責人之理由,與同案被告申○○見面洽談,而藉機要求三節規費之賄款,嗣並陸續於九十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期間,經由同案被告申○○每次轉交規費三萬元,而計收受賄款九萬元之事實,亦足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Z○○係向天○○索討春節規費,並嗣均由天○○交付云云,與實際情形有間,尚有未洽。

(二)關於浴資券部分:

(1)同案被告f○○在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關於浴資券一開始是在「大時代三溫暖」剛開幕的時候(大約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天○○即主動拿給伊十餘本大時代三溫暖的浴資券,並說是要給臺北縣稅捐處中和分處的承辦人員,伊當時即轉送給稅捐處中和分處的P○○及葉先生,之後天○○並曾再陸陸續續拿過三十本以上的浴資券給伊,伊再轉送給稅捐處中和分處承辦人員。而在九十年二月間,稅捐處中和分處承辦人員(m○○或P○○其中一人)曾打電話給伊,問伊還有沒有大時代三溫暖的浴資券,伊隨即再打電話向天○○要,本來伊係要天○○自己去送給他們,但天○○婉拒,伊只好幫忙再去送給m○○或P○○其中一人,那次天○○拿了五本浴資券給伊,伊即全數轉送給稅捐處中和分處承辦人員。之後天○○尚不定期地拿浴資券給伊,要伊轉送給稅捐處中和分處承辦人員,每次大概都是送五本,不記得送到何時,葉先生只拿過一次,是大時代三溫暖店開幕時送的,至於拿幾本伊忘記了,而P○○及m○○拿過的次數及數量伊亦不記得了,只能確定他們均有拿過,大部分都是伊送過去,少數情況會請事務所小姐順便帶過去,大部分也都是他們親收,伊只記得剛開幕時是送十餘本,後來每次大約都是送五本,是稅務員主動開口要的,因為一開始是天○○主動拿給伊二十本浴資券,要伊幫忙轉送給承辦稅務員,所以可能是後來稅務員覺得還不錯,再主動向伊索取,伊才會打電話給天○○告知此事。一年大約向伊索取三、四次左右,每次五本等語(見前開第一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f○○於本院調查中復稱:大時代還有送浴資券給P○○、Z○○、m○○等人,開幕時開始送的,是天○○主動給的,他拿來說剛開幕,要伊四處發一發,他好像有說稅捐處也給他們幾本,剛開幕時應該有給伊二十本,以後每個月給十本發給朋友與稅捐處。他們(指P○○或m○○)有打電話來要,但是時間伊忘記了,天○○送發票給我們整理時,就會順便帶浴資券過來,他們打電話來要時,伊會告訴天○○,他就會拿來,伊再轉交給稅捐處的人,剛開幕時伊有交給Z○○,後來沒有交給Z○○,轉而給承辦人,誰收的要問X○○,因為送浴資券有時是X○○帶過去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一頁)。

(2)被告M○○於臺北縣調查站供稱:中和稅捐處人員向儀浩事務所要浴資券,事務所人員告知S○○,S○○同意一個月給十本,自八十九年七月開始至九十年十一月為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S○○被抓就未再給,儀浩事務所人員會到店裡拿浴資券,再轉交稅務人員。像浴資券,也是稅務人員要求要給,S○○才給,而且到後來乾脆每月交十本給f○○,由f○○轉交給稅務員,至於f○○如何分送給稅務員,就要問f○○。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零六分之通訊監察紀錄是伊與X○○的通話,其中X○○提到中和稅務員自己打電話到會計事務所要浴資券,伊告知直接在六樓的櫃檯拿,伊知道浴資券是按月送的等語(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其於本院調查中復承:與黃小姐通話中提到稅務員要浴資券,要她直接向櫃檯拿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七十四頁至第七五頁),此外並有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譯文在卷足參(附於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三十一頁)。

(3)被告Q○○於臺北縣調查站中敘及:在大時代店剛開幕時,S○○就有指示伊要拿十本浴資券給會計事務所,由於事務所每二個月要報稅時才會來伊處拿報稅相關資料,所以固定每二個月伊就會給會計事務所十本價值共三萬元之浴資券等語(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一六0至第一六一頁)。於本院調查時則稱:記得天○○有向伊拿一次二十幾本浴資券,但未說要做什麼;(問:是否每二個月拿十本價值三萬元的浴資券儀浩會計事務所?)有,但有時會忘了拿;是交給會計事務所內的黃小姐,是老闆S○○交待的,不知道交給她的用意為何;浴資券彼有經手,是S○○叫伊做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九十頁、第九十三頁)。

(4)同案被告C○○於臺北縣調查站則謂:X○○有找天○○告知簡小姐、葉先生開口索取浴資券乙事,天○○陸續約有十餘次之多,每次託人送來五本,伊自己留一部分,另f○○亦親口對伊說,簡小姐、葉先生都開口要浴資券,所以伊都幾乎將浴資券交給f○○送給簡小姐、葉先生,詳細帳數要問f○○等語(見前開第一九一七號他字卷第二十九頁背面)。

(5)證人X○○亦於臺北縣調查站證述:簡小姐及葉先生曾向伊索取大時代店的浴資券,伊就直接找天○○要,印象中天○○大概拿了十次浴資券到事務所給伊,每次都是用信封裝著,好像都是放五本,天○○都是伊打電話跟他要才會拿來,伊也是因為簡小姐及葉先生在伊前去洽公時開口向伊索取,或他們快用完時打電話到事務所找伊要的時候,伊才會請天○○送來,伊收到浴資券後就直接拿給蔡美惠或C○○,由他們自己送給這些稅務人員,因他們表示與稅務員較熟,由他們自己去送就可以(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而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伊有送過浴資券,但不記得第一次是林先生拿去給他們的,還是我們主動拿去給他們的,但第二次稅務員有向我們說浴資券用完了,我有送浴資券給稅務員,送幾本不知道,是f○○直接用信封袋裝起來,由伊送去稅捐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九頁)。

(6)被告天○○於臺北縣調查站稱:伊有幫S○○與寅○○拿浴資券到f○○事務所給他們,但是沒有告訴他們說這些浴資券是要給特定人,只是請他們發送而已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頁)。

(7)綜上各人所述,就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發送稅務人員之時間及數量部分,雖稍有出入不一,但就係經同案被告天○○轉由同案被告f○○交付稅務人員之供詞則均陳述一致,且除第一次係大時代三溫暖店開幕時,天○○交由f○○主動散發外,嗣後係因稅務人員m○○、Z○○要求而每月交付乙節,則互核f○○、M○○、C○○、X○○前開所供甚明。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九月十一日辦竣設立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同年十月六日由f○○向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營業稅及娛樂稅之核課,並由被告m○○及Z○○承辦等情,復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並據被告Z○○於臺北縣調查站自承屬實(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三六頁及第一四0頁背面第七行),再互核被告m○○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接任被告P○○之職務後,即至大時代三溫暖店索取規費乙節,則被告M○○於調查站所述:中和稅捐處人員向儀浩事務所要浴資券,事務所人員告知S○○,S○○同意一個月給十本,自八十九年七月開始至九十年十一月,其知道浴資券係按月送的之情,尚與實情相符而足採信。至被告Q○○固稱其係每二個月交付十本浴資券予儀浩事務所,然參諸前開被告M○○與X○○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零六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M○○經X○○電話告知中和的稅務員自己打電話到會計事務所要浴資券,其告知直接在六樓櫃檯拿等情),及前引證人X○○所稱稅務員電話索取後,其直接找被告天○○要等情,足知浴資券除由Q○○於每二個月交付儀浩事務所一次外,亦會因稅務員之索討,而儀浩事務所員工自行到大時代三溫暖店拿取或由天○○送至儀浩事務所轉交無疑,由此益證被告M○○所述非虛。另依被告f○○及證人X○○前揭所供,交付稅捐處中和分處各承辦人之浴資券,應係每次每人各五本。再以前開被告m○○及Z○○承辦之時間推斷,被告m○○應係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Z○○則係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要求及收受浴資券,而計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其所取得浴資券合計各為:八十五本(十七個月)、七十本(十四個月)。且該浴資券係對外發售每張售價三百元,每本(十張)三千元,如未購買浴資券使用,則至該店消費,其消費額係日間:四百元、晚間:五百元等情,此已據被告M○○、Q○○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三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除足認該浴資券係具有一定價值之無形利益外,再依此推算,同案被告m○○、Z○○此部分所獲取賄款之不正利益,分係二十五萬五千元及二十一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m○○係每月取得十本,合計十六個月共四十八萬元不正利益,而被告Z○○則係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年端午節、中秋節各取得十本浴資券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行賄警員與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公務員部分:I、行賄警員D○○部分:

(一)經查:

(1)同案被告D○○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先稱:從未與V○○聯絡,不曾跟他拿過任何錢,伊使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係妻吳淑芬之弟吳政達(後改名吳睿騰)所有,伊偶而打過幾通電話,伊係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背面)。經調查站人員出示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一分之通訊監察紀錄(見上開第三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係同案被告D○○以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V○○,其內容:《梁問:董仔(S○○)今晚會不會來?程答:會。梁要S○○打0000000000號電話。程問:今晚會過去?梁答:會。程:安排晚間八時三十分讓雙方見面。梁答:好》。同案被告D○○見狀改稱:前述與V○○通過電話,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電話確係伊打的,伊在臨檢時聽V○○說店主是「董仔」,伊私下打電話給V○○聯絡董仔見面,要了解他是誰,但未獲置理,登記負責人寅○○稱其後面還有實際負責人叫「董仔」,伊要找他找不到才透過V○○去找,伊找董仔之目的,是要查明該店實際負責人,記載在管區之戶口查察簿上云云(見上開第三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嗣於偵查中又稱:不一定多久與V○○聯絡一次,有時找他聊天云云(見上開第三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就有無與被告V○○聯絡過乙節,同案被告D○○先後供述顯有矛盾。而其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一分許與被告V○○電話聯繫時,D○○早已調離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管區,豈有仍越區查察該店實際負責人,而登載非其管區之戶口查察簿之理。雖D○○又辯稱係因檢察官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後,要找幕後真正老闆,伊才開始找「董仔」好報給檢察官云云(見上開第三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然同案被告D○○若真係配合檢察官調查大時代三溫暖店之幕後負責人,何以在檢察官搜索該店後不積極查察,卻於調離勤區後隔二十餘日才打電話聯繫被告V○○約見董仔。而同案被告D○○於臺北縣調查站亦自承:伊未告知單位主管或

南勢所主管,提報分局作成紀錄,再開會分工交查等語(見上開第三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是同案被告D○○所為不僅越權,且顯不符辦案程序,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2)又同案被告D○○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復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V○○,內容:《梁叫程找老闆(S○○)七時四十五分到,梁要拿東西給陳看。程答:好》。被告V○○旋於七時三十五分以電話聯絡M○○,內容《程:S○○是否在?霞:在公司。程:「朋友」四十五分會到,渠已快到公司。霞:S○○在公司,正在洗澡》。又同日晚七時三十六分許「凱玲」與被告V○○通聯內容,「凱玲」問V○○趕回公司何事,V○○答稱「白的」要來講事情,並認為「白的」要拿又要吃。而同案被告D○○於同年二月一日晚八時五十八分又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V○○,內容《梁:老闆是否有來?程:七點多出去的。程:是否要找他(S○○)?梁:沒有,找他聊天。程:會轉告。梁:好》。V○○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七分電M○○,內容《‧‧‧程:和朋友那個呀,董仔(S○○)上個月說的呀。霞:那多少?程:那個,十二。霞:十二?程:是,朋友那個就是啦》。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被告Q○○電聯被告M○○,內容《惠:要放十二(萬)在櫃檯?霞:是給黑仔,用信封袋裝一下,我抽屜有。惠:他(V○○)現在會來嗎?霞:就是現在會來,我才叫你寄交給他。惠:你今天還沒來,他就來了。霞:是呀,因為今天約人要拿》(見上開第三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通訊監察紀錄)。

(3)同案被告D○○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天○○,內容《梁:我在南勢角這邊,我姓梁‧‧‧在我們那邊有一家欣欣「角仔」(即代幣)用欣欣的是那一家的是否知道?是不是我們那一邊的?‧‧‧賢:板橋這邊的。梁:沒有啦,是否是我們那一間的?賢:不是,不是。‧‧‧梁:這樣你就瞭解了,這樣沒關係了》。被告天○○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六分許電M○○,內容《賢:南勢角那個你還沒給他呀?「會錢」。霞:今天十二(號)呀。賢:是他打給我,我說不好意思,我在外面,我這樣跟他說。霞:他是否要來拿了?賢:他就是打給我呀,我說過來再和你聯絡。霞;還是你那邊拿給他,十二(萬)呀,叫他去‧‧‧要不然你約他一個地方呀。賢:我這邊(錢)今天也不夠。霞:要不然就回去拿,還是‧‧‧你叫他過來這邊拿,叫他找「黑仔」。賢:好啊》。被告天○○旋於當晚八時三十七分電被告D○○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賢:這樣你過去找「黑仔」(V○○)即可,「黑仔」你知道嗎?梁:我知道,好。》(見上開第三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同案被告D○○對其分別有與被告V○○、天○○為上開通聯紀錄之事實並不否認(見上開第三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第二十六頁通訊監察紀錄)。再依偵查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同案被告D○○所使用之該電話於九十年七至九月間,與被告V○○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頻繁(見上開第三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顯見彼二人關係絕非如同案被告D○○所辯稱僅係臨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認識,只知其綽號叫「黑仔」,與被告V○○無交往云云。

(4)又被告S○○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調查時供稱:伊認識D○○,D○○都會與大時代三溫暖店內綽號「黑仔」(V○○)的員工聯絡,D○○如果要找伊的話,都會打電話給黑仔,黑仔再跟伊說,伊知D○○是管區警員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0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背面、本院筆錄卷〈一〉第四十頁)。是同案被告D○○所辯不認識S○○云云,亦不實在。

(二)次查:

(1)被告M○○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供稱:

⑴、大時代三溫暖店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開幕,至同年五、六月間S○○說要找小姐從事色情按摩及性交易,開始經營色情,一次收費四千二百元,與小姐五五對分,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被檢方查獲為止,先後致送管區三次錢,第一次三萬元,第二、三次各為五萬元,每次送錢時間約在十二號左右,S○○交代伊準備多少錢,V○○會找伊拿,就將錢交給V○○去處理。原則上賄款一個月支付一次,但是有時風頭緊,會暫時休息不做色情,風頭過後再繼續作色情,以實際從事色情滿一個月支付一次,於九十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前後支付三次,S○○亦叫伊準備錢交給V○○支付管區,先後三次每次十二萬元,都是十二號支付賄款,伊記得六月十二日第一次,九月十二日第三次,期間另有支付一次。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支付賄款之管區皆為同一人,只知道姓梁,不知道名字,V○○所供稱依S○○指示交付金錢給D○○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遭查獲止有六次,此即伊所稱之六次紀錄,總計伊所知S○○透過V○○給D○○的錢是四十九萬,這些錢均係經由V○○轉交給D○○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一四一頁背面至第一四二頁、第一七三頁、第二三0頁背面)。

⑵、通訊監察紀錄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七分V○○與伊之通話內容,「朋友」指的是中和分局警員D○○,所謂的「十二」就是給D○○之賄款十二萬元,這是S○○同意支付的。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Q○○打電話給伊,係因S○○交代伊要準備十二萬元,交給綽號「黑仔」之V○○,由程轉給約好要拿錢的梁姓管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六分許,天○○打電話給伊,所稱之「南勢角那個你還沒給他呀?會錢」等語,係指S○○叫伊準備十二萬元交給管區,伊叫天○○通知對方找V○○拿,「南勢角」指南勢所警員即梁姓管區,「會錢」即按月要付的規費,並以「朋友」稱呼梁姓管區,該警員若找不到V○○,就會打電話給天○○,交錢給警察是S○○交待伊的(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二六三頁背面至第二六四頁、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一四二頁背面至第一四三頁、第二二九頁、本院卷〈一〉第七0頁、卷〈二〉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

⑶、行賄D○○的金額從三、五萬元追加至十二萬元,係因D○○原先係針對中和地區警方臨檢動作或其他查察訊息之通報,嗣D○○向S○○表示板橋地區的相關訊息或動作他也可以一併告知,所以D○○與S○○達成將賄款提高至十二萬元,通訊監察錄音帶中亦知道D○○有通知V○○板橋有狀況,然後V○○再將此訊息轉知S○○(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二三0頁背面)。S○○支付D○○賄款,當然是希望D○○能事先告知警方的臨檢行動,而D○○因為有收下賄款,所以才會通風報信。S○○有跟伊說,按月支付管區一筆錢由其去處理,這樣遇有警方臨檢等情事,管區會通風報信,事先預作防範,以規避取締(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一七三頁、第一四二頁)。

⑷、遇有臨檢等情事,梁姓管區會事先打電話告訴V○○或天○○,程、林二人即打電話找S○○告訴他什麼時候,車子故障、壞了、要修,也就是指該時間會有臨檢等情事,如果找不到S○○則找伊,由伊轉告S○○做處理,S○○知道後就會通知小姐暫停營業,即暫時不做色情,以規避取締(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一四三頁)。九十年七月四日晚間八時四十三分之通聯紀錄內容,第一通是V○○接獲D○○以「捷運在板橋壞掉」為代稱,告知當天板橋地區有臨檢,V○○要轉知這個訊息給S○○,因為找不到S○○才告訴伊,而板橋是天○○在管理的,所以伊就打電話告知天○○說板橋地區有臨檢,主要目的就是要暫停營業等語(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二0四頁、第二二九頁背面、本院卷〈一〉第七一頁)。

(2)被告V○○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供稱:

⑴、伊本不認識D○○,是有一次看到D○○著制服、配槍到大時代七樓,才知道他是南勢角派出所警員。S○○、M○○在大時代電玩店、三溫暖店開始營業,就認識D○○,D○○也常常到大時代店的七樓辦公室和S○○聊天談事情,也見過天○○在場,係因S○○當著伊面,交代D○○有事可打伊手機,再由伊轉告S○○,所以D○○才會都打伊手機告知事情,伊再照轉知M○○或S○○(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二八六頁背面、第二八七頁)。

⑵、給付D○○賄款之決策者應是S○○,而M○○應該也知道給D○○這些錢的用意,就是負責通風報信。而S○○、M○○以交付現金方式來行賄中和分局的D○○,以規避臨檢及尋求警方包庇,這些伊雖然有所知悉,也知所轉交者為賄款,但伊認伊僅是員工,錢也非伊所有,伊只能依指示辦理。伊知S○○要得知警方何時要臨檢,就一定得和警方認識,並送錢給警方打通,才可得知何時有臨檢,早先規避,才不會被查獲。如果大時代三溫暖店被警方查獲從事性交易,店就不能再開下去,所投資的、所賺的都沒有,損失很大,所以當然要向警察做公關(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二九三頁、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一〉第二0八頁背面、第三七二頁背面至第三七三頁)。

⑶、所有D○○有打電話要伊轉告的臨檢,S○○都知道,另S○○在七樓的辦公室中電視牆可完全知道臨檢時警方的動作,所以S○○都知道何時會有臨檢。如果S○○事先得知要臨檢,或外面風聲緊時,都會告訴伊或其他人如丑○○、周姓、彭姓經理,叫伊等聯絡帶檯經理明天或今天或特定時間內不要做,伊等當然知道S○○的意思,就通知暫時休息,但正常三溫暖則照常營業(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三七二頁)。

⑷、S○○支付D○○的錢,有六次係伊依S○○指示將錢轉交給D○○,伊經手交錢給D○○之次數有五、六次,自八十九年到九十年九月。八十九年間S○○有告訴伊向M○○拿錢給D○○,伊則依S○○指示到七樓找M○○,M○○會交給伊一個信封,裡面裝好現金,伊依指示交給D○○,D○○事先會打電話告訴伊,他已到店外,這三次中有一次比較少,約在二、三萬元左右,其它二次都在五、六萬左右。因錢係S○○、M○○與D○○談的,M○○親手交給伊,伊知道是要拿給D○○,也就沒有點數,只憑感覺厚度約略知道數目,中間S○○有無自己交給D○○,伊不清楚,直到九十年四、五月左右,S○○又指示伊到M○○那裡拿十二萬給D○○,當時S○○、D○○在七樓另一邊房間聊天,伊就到M○○那裡,M○○也準備好十二萬元,前後不到三分鐘,伊就回到三人聊天的地方,當面交給D○○,此時S○○也在場。然後在六月間,S○○交代上個月給「朋友」的十二萬,這個月還要給,伊記得當時是D○○先打電話給伊,依照以前的慣例,伊即知道他要來收錢,伊隨即以公司內線電話通知M○○說朋友要來拿錢了,M○○隨即說叫他隔天再來拿,伊即再以電話轉告D○○,隔天伊見S○○及M○○還未到公司,但D○○又已打電話來要錢,伊隨即再打電話給M○○,M○○稱已請Q○○將十二萬元裝在一個電話帳單袋子內,放在三溫暖六樓櫃檯,伊便到櫃檯去拿,該信封有註記「十二」,所以伊知道是要拿給D○○的,D○○打電話給伊,聯絡後到七樓,伊再將這十二萬元於大時代店七樓的辦公室交給D○○。所以S○○應D○○要求所付給的錢,都會知會M○○準備好,再通知伊到M○○處拿取,再等D○○連絡後,伊親自交給他,D○○最後一次向伊拿十二萬元是九十年九月(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二八二頁、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0頁、第三七四頁、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二0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

⑸、剛開始時伊轉交的金額應該不到五萬元,D○○來拿錢的時間也不固定,那時候伊還不知道梁是警察,後來有一次D○○來拿錢時身穿警察制服,伊才知道他是警察,直到九十年六月間起,S○○交代伊轉交的金額突然增加到十二萬元,伊想一定有某種原因,不過沒有多問。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通聯紀錄係S○○在五月份時就已告訴伊,並提醒伊記得六月份要給D○○十二萬元,但五月伊未經手,六月是伊第一次交十二萬元給D○○,那次是Q○○交待櫃檯,伊去向中班櫃檯拿,伊只要向櫃檯問Q○○交待的錢即可。第二次十二萬是六月後D○○和S○○在七樓聊天,S○○叫伊上去到M○○處拿十二萬給D○○,且告知D○○以後找伊即可。第三次是有四個人,S○○、D○○先在七樓,伊再上去,天○○隨後到,這次S○○是否事先於伊未到前拿十二萬給D○○,伊不知道,但當天S○○未叫伊去找M○○拿錢給D○○,而是S○○告訴D○○以後找天○○拿。九十年九月時,依天○○與D○○及M○○之電話通聯內容及伊記憶,應係天○○要將十二萬元依S○○指示交給D○○,但不知何故他們仍告知伊來轉交這十二萬給D○○,伊記憶深刻的是,每次D○○都是到七樓拿錢,但這次D○○打電話給伊叫伊拿到一樓外面給他,他因腳痛沒辦法上來(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二九一頁背面至第二九二頁、第二九八頁、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二0八頁背面至第二0九頁、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

⑹、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間九時十分許伊打給M○○之通訊監察紀錄,係伊接到D○○電話叫伊轉告,伊再告訴M○○。內容「董仔」是指S○○,「車子壞掉」是D○○與S○○所共稱的代號,表示當天要臨檢大時代三溫暖店,通聯紀錄中舉凡提到「車子壞掉」、「故障」或種種車子的問題,都是S○○達成的默契,意思就是當天要臨檢S○○所開設的電玩店或三溫暖店,每次D○○都會告訴伊這個代語,伊再告知S○○,如果S○○不在或找不到,就告知M○○(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三十七頁、第二八六頁、第二九0頁背面、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八十四頁)。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十五分之通訊監察紀錄係D○○打伊之0000000000手機電話,說七時四十五分要到公司找老闆(S○○),要拿東西給S○○看,伊馬上聯絡M○○,請她轉告S○○,說「朋友」(D○○的稱呼)要來,何時要來(見上開第三六八八號卷第十九頁、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二八六頁)。九十年二月一日晚間八時五十八分之通訊監察紀錄係D○○打來要找S○○,當時S○○在伊旁邊,但S○○要伊說不在,所以伊即告知D○○說S○○不在,D○○要伊轉知S○○說要找其聊天。S○○有一次在大時代三溫暖店七樓當D○○面,將梁之電話告訴伊,並要伊不要記真名,用「朋友」稱呼即可,但伊不會輸入「朋友」就用「木工」之名輸入,所以伊電話顯示「木工」就是D○○打來的(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二八八頁)。九十年七月四日晚間八時四十三分伊與M○○之通訊監察紀錄,係伊接到D○○打來電話說「板橋車站那邊的車壞掉了」,要伊轉達給董仔知道,伊隨即打該通電話給M○○,要她將此事通知S○○。而板橋車站的車子壞掉了實際上即係指警察要去S○○於板橋所開設的電玩店臨檢等語(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二0四頁、第一0六頁、本院卷〈一〉第一二0頁)。

(3)被告Q○○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供稱: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伊與M○○之通聯紀錄,係因V○○先打電話進來表示S○○要十二萬元,因伊找不到S○○,所以打電話給M○○,問這十二萬元要不要給V○○,M○○直接向伊表示,要伊從保險櫃裡拿出十二萬元放在大時代店櫃檯,V○○自己會去拿,伊便從保險櫃內取出十二萬元用白色信封袋包好後,依M○○指示寄放櫃檯小姐轉交V○○,至於用途伊沒問,此筆款需要記帳,伊在帳目上記陳董十二萬元等語(見前開第三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一四0頁、第二二三頁背面、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二七0頁、本院卷〈一〉第八八頁、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

(4)同案被告申○○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天○○是負責板橋地區的公關,V○○是負責中和地區的公關,伊在大時代三溫暖店任職期間,經常看到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的管區(D○○)到大時代店來找V○○談事情,尤其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檢察官搜過後,該管區經常到大時代店找V○○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卷第三0頁至三十一頁)。自上開被告M○○、V○○、Q○○、及同案被告申○○等人之供述,同案被告D○○收受被告S○○賄款及洩漏臨檢取締訊息給S○○之事證甚明。且依被告M○○、V○○前開供述,被告D○○前後收受之賄款計達四十九萬元(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前,收取一次三萬元、二次五萬元,九十年六月至九月,收取三次,每次十二萬元),要屬無疑。

(三)又查:

(1)如前所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安隊、及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後,認該店涉有媒介男客與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之嫌疑,經檢察官指示交由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接辦,該案嗣由同案被告D○○負責承辦,其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始通知大時代三溫暖店登記負責人被告寅○○到案說明。又依該偵查卷所附被告寅○○警詢筆錄,寅○○係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由D○○製作,內容僅簡單詢問寅○○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寅○○人在何處?該店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該店是否從事色情行為?及為何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才至警局製作筆錄?等問題,而筆錄內關於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時間僅記載年月,日則空白等(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三頁)。

(2)被告V○○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檢察官搜索過大時代三溫暖店後,整個案子由中和分局處理,S○○透過伊多次聯絡D○○,用意是要D○○將此事處理掉,所以D○○亦透過伊找S○○談這件事,電話中所說的「朋友」就是指D○○,伊係他們二人的傳聲筒,他們要約見面由伊傳達,至於他們見面後如何談,詳情伊不清楚。檢察官搜索後可能是有查到一些色情交易的證據,警方就要請三溫暖名義負責人寅○○去作筆錄,那次S○○已與D○○講好,才同意寅○○到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製作筆錄,由伊開車載寅○○去,派出所警員花不到半個小時就作完筆錄,寅○○沒有承認任何色情營業的情形,事後D○○打電話要伊轉告S○○,寅○○還要去作一次筆錄,伊即打M○○電話,轉知「朋友」說寅○○還要再去一次,M○○應該有告訴S○○,S○○就打電話來問狀況,然後要與「朋友」見面,也告訴伊寅○○不用去,後來D○○依約到大時代三溫暖店七樓與S○○談,伊聽了一點,就是S○○告訴D○○,寅○○不用再去作筆錄了,S○○也有交待伊轉告搜索當天被找去作筆錄的小姐,若再被傳去作筆錄的話就不要去,並叫申○○轉告小姐們以證件遺失為由辦理重新補發等語(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三七五頁背面至第三七六頁、第二一0頁)。

(3)證人即搜索當日在頂樓為警查獲之女服務生丁○○站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檢察官搜索過大時代三溫暖店後,整個案子由中和分局處理,S○○透過伊多次聯絡D○○,用意是要D○○將此事處理掉,所以D○○亦透過伊找S○○談這件事,電話中所說的「朋友」就是指D○○,伊係他們二人的傳聲筒,他們要約見面由伊傳達,至於他們見面後如何談,詳情伊不清楚。檢察官搜索後可能是有查到一些色情交易的證據,警方就要請三溫暖名義負責人寅○○去作筆錄,那次S○○已與D○○講好,才同意寅○○到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製作筆錄,由伊開車載寅○○去,派出所警員花不到半個小時就作完筆錄,寅○○沒有承認任何色情營業的情形,事後D○○打電話要伊轉告S○○,寅○○還要去作一次筆錄,伊即打M○○電話,轉知「朋友」說寅○○還要再去一次,M○○應該有告訴S○○,S○○就打電話來問狀況,然後要與「朋友」見面,也告訴伊寅○○不用去,後來D○○依約到大時代三溫暖店七樓與S○○談,伊聽了一點,就是S○○告訴D○○寅○○不用再去作筆錄了,S○○也有交待伊轉告搜索當天被找去作筆錄的小姐,若再被傳去作筆錄的話就不要去,並叫申○○轉告小姐們以證件遺失為由辦理重新補發等語在卷(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三七五頁背面至第三七六頁、第二一0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S○○經營之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及新宿電玩店,分別有從事常業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及常業賭博之不法行為,其為規避員警取諦,由被告M○○由或Q○○準備賄款,經由被告V○○轉交同案被告D○○。而被告D○○職司警察,負有偵查犯罪之職務,其明知被告S○○經營之前開店內有違法情事,竟違背其職務,隱瞞此事實,既不予取締,甚至洩漏應秘密之警方稽查時間,使被告S○○等人之犯罪行為,不易被發覺,則其顯亦有為S○○排除外來阻力,而以積極行為包庇S○○之上開不法犯行,且其違背職務、包庇之行為與其前開收受賄賂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亦殆無疑。

Ⅱ、行賄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務員癸○○部分:

(一)被告M○○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稱:伊知癸○○係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的人,稽查小組就是管八大行業,三溫暖、電玩業均屬他們管轄查察,自電玩店成立後,S○○即按月支付五萬元給癸○○至九十年十月為止,S○○有時會請伊從七樓保險櫃拿五萬元給他,彼等約定每月固定時日由癸○○到三溫暖店七樓會議室拿取,伊曾一、二次親眼見到癸○○來拿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八時八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係天○○打電話給伊稱縣府聯合稽查小組的人打電話來,要天○○轉告S○○說都沒與癸○○聯絡,聯絡主要用意是向S○○要錢,以「那個」作為要給公務員錢的代稱,所以伊叫天○○轉告癸○○直接到公司來,伊記得後來是S○○睡醒後自己拿五萬元給癸○○的,通聯中「那個」是指行賄癸○○五萬元那件事,「老大」、「老闆」是指癸○○等語(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一四五頁、第一七六頁)。又稱:癸○○曾經以電話留言在伊手機給S○○,某日(詳細日期不記得)晚間癸○○親自到大時代七樓辦公室找S○○,S○○叫伊從辦公室保險櫃中拿五萬元,伊用信封套裝好給S○○,S○○當場拿給癸○○,癸○○未清點就直接放入口袋,伊親眼目睹該次S○○送五萬元給癸○○之過程,後來伊問S○○為何要送五萬元給癸○○,S○○稱吳係臺北縣政府的人,同意一樓的真好玩店與真趣味店可以擺電玩機檯,從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就按月給付五萬元給癸○○,至九十年十月止之十二個月,每月各給五萬元,S○○總共給癸○○六十萬元,天○○應該沒有經手這部分,幾乎都是癸○○到公司七樓來拿,S○○留伊手機電話給癸○○,所以癸○○要找S○○大部分都打伊電話或留言,伊再轉告S○○,然後S○○會安排癸○○到七樓辦公室見面,時間以晚上居多等語綦詳(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二三二頁、第二四六頁背面至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背面、第二六九頁背面)。

(二)雖M○○嗣於本院訊問時先改稱:伊不知癸○○拿錢之事,沒有從大時代店七樓保險櫃拿五萬元給癸○○,但癸○○有到大時代三溫暖店找過S○○,S○○未告訴伊按月拿五萬元給癸○○,調查站筆錄是調查員要伊配合說的,給癸○○的金額是調查員自己推算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七0頁、卷〈二〉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八頁)。繼又稱:有聽S○○提過送錢給癸○○,送五萬元,不知送到何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九頁)。其先後供述顯有出入。惟被告S○○與M○○係男女朋友關係,M○○於調查站所供述之內容若屬實,對被告S○○即有不利,其事後迴護S○○亦屬人情之常。再證人即臺北縣調查站肅貪組組長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M○○、Q○○於偵查中被羈押後都不承認事實,直到九十一年二月借提出來才說願意供出事實,但要問檢察官用證人保護法可獲得何種保障,直到檢察官出來與他們談後,二月十一日以後之筆錄他們才承認所有事實,且供出原本不知道的案情。在詢問時調查站希望她不要只是順著問題附和回答,希望他們陳述事實,像D○○借款八十萬元乙節,還是他們說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被告M○○在臺北縣調查站之詢問錄影帶,絕大部分時間被告M○○之辯護人均陪同在場製作筆錄,詢答內容由組長午○○與M○○對談案情,由調查員黃○○在旁製作筆錄,被告M○○於詢答過程中神態正常,並無任何遭受調查員以強暴、脅迫、詐騙等違法手段取供之情事,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應可認定被告M○○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作供述內容之任意性及可信性。是自難以嗣後M○○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推翻已明確之前證。而依M○○之前開供述,亦足證被告S○○先後交付同案被告癸○○之賄賂計六十萬元。

(三)又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前接獲民眾檢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臨檢,發現店內擺設具有聲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遂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警中行字第40731 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派員現場會勘。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至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查察,發現擺設有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十二台,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該次查察係由被告癸○○前往,並製作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嗣臺北縣政府於同年二月一日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為由,以九十北府建輔字第037478號函裁罰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登記負責人K○○三萬元罰鍰,有上開中和分局、臺北縣政府公函各一紙、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0號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中和分局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再度前往臨檢,發現該店仍擺設電子遊戲機檯營業,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北警中行字第21234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派員查處。被告癸○○於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查察,該店大門深鎖未營業,製作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紙結案(見上開第五七三0號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率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人員及中和分局員警至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履勘臨檢,發現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一四三台,由臺北縣政府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北府建商字第263637號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上開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臺北縣政府函各一紙在卷可考。

(四)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前接獲民眾檢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臨檢後,依偵查卷附通訊監察紀錄所示,被告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九時八分許與被告M○○通聯,內容天○○稱「同學」有打電話給伊,問S○○是否要找他,「同學」在板橋,約晚上十點半有空。M○○稱「同學」今天有打電話,說去開庭,S○○下午打給天○○後去縣政府有遇到「同學」。天○○稱就是因為有事才會動。M○○叫天○○約「同學」明晚七、八點。而被告M○○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該電話係癸○○要找S○○談事情,因通話前一天縣政府稽查小組有到真好玩店檢查,S○○想找癸○○問一下什麼機檯可以擺,什麼機檯不可以擺的事(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一七七頁背面至第一七八頁、第五七三0號卷第六十六頁)。又同案被告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晚間七時四十二分及四十五分先後二度打被告M○○行動電話,留言找S○○,稱呼S○○為陳同學,要S○○馬上回電(見上開第五七三0號卷第六十五頁),被告M○○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確認上開留言係癸○○打來,S○○因怕被查獲行賄之不法情事,所以電話中以「陳同學」之代號稱呼(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二七0頁)。被告玄○○於同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電聯被告M○○,問V○○所說的是否電玩店要停業,陳答稱要問天○○,明早再停業即可(見上開第五七三0號卷第六十七頁)。被告M○○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陳稱:該通電話是玄○○與伊之通話內容,應該是癸○○告知S○○縣政府可能有動作之訊息,所以S○○在大時代三溫暖內要V○○告知玄○○,中和一樓的真好玩店暫時不要營業,玄○○打電話問伊狀況如何,伊當時也不知道狀況,所以要玄○○問一下天○○再說(見上開第五七三0號卷第四四之一頁)。嗣同案被告癸○○於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真好玩、真趣味店查察,該店當日即大門深鎖未營業,癸○○遂製作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紙結案,亦如前述。

(五)按同案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均擔任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組之副組長,其工作項目為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違規商業之取締並擔任查報工作及統籌民眾檢舉(八種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及負責對外單位聯絡事宜(如台電、警察、消防、工務、稅捐等),承辦業務較具保密性或專業性,因任務需要有主動前往察查,勤務歸類以內勤為主(文書工作),因該局稽查人員有限故兼具外勤為輔(交辦或專案性勤務),又聯合查報小組人員依查核之實際狀況,製作商業違規紀錄表,由負責登載同仁登錄電腦並註記後,轉送該責任區稽查同仁製作處分書,經責任區承辦人依行政程序呈核,是以查報與裁罰大多非同一人辦理,另如專案交辦或緊急案件則由承辦人逕行處理,則查報與裁罰則可能為同一人處理等情,業據臺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府建商字第0九一0四七五三七四號函所檢送附件說明及組織編圖在卷足考(附於本院函稿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九頁)。查同案被告癸○○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稽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後,以該商行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認違反商業登記法予以裁罰三萬元,然遍觀全卷,並無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刑事部分,依法函送檢察官偵辦之資料,而此訊之被告癸○○亦供認無訛。則被告癸○○此部分所為,已有悖於上開函示其職務上所應為。況依上開二通通聯內容,亦知同案被告癸○○於上開電玩店遭稽查前後,均亟於與被告S○○聯繫。而再依同案被告癸○○自承九十年七月九日係因稽查員於七月五日前去稽查時,該店大門深鎖,故七月九日課長要求聯合稽查小組小組長李正豐帶伊及詹志平實施突擊檢查等語,互核前開九十年七月三日晚間七時四十二分及四十五分通訊監察紀錄及被告M○○所言,足見九十年七月五日、七月九日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無效果,應係同案被告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洩漏此稽查時間予被告S○○所致者無疑。

(六)再被告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以測謊之結果,其在「業者未贈其規費」之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前引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912300080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五號卷第二八六頁)。本件對同案被告癸○○測謊之結果既與前述積極事證相符,依諸首開一之(三)之說明,自應可作為參酌之資料。

(七)綜上,同案被告癸○○前既供稱:真好玩械遊樂場經人檢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語,顯見其知悉該遊樂場有從事賭博電玩之嫌疑,然其卻收受被告S○○交付之賄賂而故不為其職務上應予以取締、移送之行為,甚至洩漏稽查時間,使S○○之常業賭博犯行不易被發覺,則其為S○○排除外來阻力,而以積極行為包庇S○○之上開不法犯行,亦彰彰至明。而其違背職務、包庇之行為與收受被告S○○之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亦殆無疑。

Ⅲ、行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公務員巳○○、宙○○部分:

(一)經查:

(1)同案被告巳○○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進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擔任公共安全檢查業務承辦人員,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辭職,負責一般、八大行業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違規事件後續裁罰、訴願等處理,並配合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進行稽查八大行業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建築法等,主辦單位係建設局,工務局係配合稽查,由建設局在前一個月排定稽查時間及區域,但不會事先告知要稽查那一家八大行業及場所,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再排定人員配合參與稽查,使用管理課係以公安組為主,再分一般及八大行業二小組,伊於八十七年負責板橋地區公安檢查,八十九年間負責中和地區八大行業公安檢查,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負責永和及三重地區八大行業公安檢查,天○○於八十七年間係00市○○○路000號之電玩業者,前來縣政府詢問其經營之電動玩具是否符合規定,因而認識,後來天○○打電話約伊吃飯,伊覺得他人不錯,而成為好朋友,S○○係經天○○之介紹認識,介紹時天○○稱其為「陳董」,是大時代三溫暖店業者,伊曾於九十年六月間至大時代三溫暖店七樓找過S○○與天○○,但伊不知七樓那間是大時代三溫暖店之辦公室,當天主要是S○○等人要新開一家網路咖啡店,問伊如何申請,伊僅有將相關申請資料給他們。又九十年十月間S○○、天○○想把00市○○○路000號之電動遊藝場改成小鋼珠店,向伊提出要求私下把該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平面圖影印出來,因他們覺得辦理申請很麻煩,又急著改裝成小鋼珠店營業,為圖方便要求伊,伊因與天○○係好友,所以答應,雖板橋地區非屬伊之轄區,仍利用擔任公安組承辦人員職務之便,將該建物變更使用執照調出來加以影印,當時為怕發現,所以與天○○約定將圖放在板橋市○○○路上之「美之冠麵包店」,由天○○自己去拿。伊印象中有向天○○拿過四、五次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每次十本以上,其中有一次拿了三十本,都是天○○免費送伊的,因大時代三溫暖店開幕時天○○就拿很多浴資券來,伊將之送給朋友或同事,朋友同事覺得不錯,會向伊提,伊便再向天○○要,伊去大時代店洗過三次左右,其中一次與宙○○去,用浴資券支付,另二次付現金。另伊與天○○自八十八年間起開始上酒店,八十九年間較密集,至九十年又比較少,總計約十五次,常去的有「星光燦爛」、「富貴人生」、「首都」等酒店,每次去都是天○○買單,伊有邀宙○○、H○○同去酒店,並介紹他們認識天○○,他們總共去過四、五次,都是天○○買單,印象中有一次酒店幹部「雅玲」有告訴伊天○○多付一萬元要招待伊等與小姐性交易,但伊未與小姐上床。八十九年十二月伊前女友陳苡萱生日當天,天○○有送陳苡萱一條藍寶石項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0號卷第七十七頁背面至第八十六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

(2)同案被告宙○○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經甄試進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最早負責有關廣告物拆除專案業務,之後負責違建業務,至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調至公安組,負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業務,主要是一般及八大行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違規事件後續裁罰、訴願等處理及專案執行,並配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工作,公安組各承辦人有劃分轄區,伊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負責中、永和地區之一般行業,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增加中和地區八大行業,九十年八月負責板橋地區一般行業,九十一年一月負責三重地區八大行業迄今,八大行業係指卡拉OK、特種茶室(有包廂)、特種咖啡茶室(有女陪侍)、三溫暖、電子遊藝場、舞場、酒店、酒吧等,建設局內有成立八大行業聯合查報小組,成員有建設局、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稅捐處人員,每月均有稽查班表排定稽查時間及地點,成員於排定時間集合後,由稽查小組宣布「路單」出發查察,而使用管理課公安組承辦人即代表工務局參加此聯合查報小組。巳○○比伊早進縣政府,二人工作職掌內容相同,僅轄區不同,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增加之中和八大行業轄區,即是從巳○○處移撥過來的,巳○○經常以要與民意代表吃飯為由主動邀伊參加飯局,記得八十九年與巳○○去吃過四、五次飯,地點是臺北市○○○路上的酒店,印象中有「首都」、「富貴人生」等酒店,均有女侍陪酒,H○○亦曾多次與伊一起去,每次人數大約在四、五人左右,其中有一位「林大哥」來過、三次,伊未付過帳,何人付帳及消費金額多少伊不清楚,每次均有叫小姐坐檯。在伊未接手中和地區八大行業之前,巳○○曾帶伊去大時代三溫暖店洗過澡,後來伊也曾拿巳○○給伊的浴資券與朋友去洗過,巳○○八十九年、九十年均給過伊浴資券,九十年四、五月伊又向巳○○拿四、五本浴資券,九十年六月又向巳○○拿了二、三本浴資券,伊負責中和地區八大行業期間,曾與聯合稽查小組去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稽查過一、二次,均查無違法情事。林大哥係天○○,伊係於八十九年中經由巳○○之介紹認識,至八十九年十月在巳○○婚禮上才知天○○本名,八十九年十二月伊接手巳○○之中和地區八大行業,巳○○有特別交待伊要關照天○○在0000街000號的電玩場子及六樓的三溫暖店,伊曾三次洩漏稽查時間、對象給天○○,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伊打電話給天○○,當日中午去中和稽查時,聯合查報小組可能會去店裡,但此次建設局未會同前往,係由聯合稽查小組組長癸○○自行帶隊前往,天○○之電玩店因擺設賭博性電玩遭裁罰。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伊打電話給天○○,明天下午會排一班正常的過去,要天○○注意一下,而聯合查報小組果於五月十五日下午至大時代三溫暖店臨檢,因事先通報,現場查無不法。同年七月四日晚,伊再打電話給天○○,明天樓下請他們收一下,明天會過去,而聯合查報小組於七月五日下午至真好玩及大時代店稽查,因伊事先告知,真好玩遊樂場將大門深鎖無法進入,大時代三溫暖店亦未有違規情事。伊並未從業者或他人處取得金錢上的好處,僅有在九十年三月間曾向天○○要一本(十張)免費的三溫暖浴資券。另巳○○在九十年十月間因天○○在裝修板橋電玩店,要作室內格局變更,巳○○私下未經合法申請程序幫天○○調閱使用執照核准圖(竣工圖)影本給天○○,伊也隨手拷貝乙份留存等語(見上開第五七三0號卷第六十九頁背面至第七十五頁、第一三五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背面、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六頁背面至第二一七頁)。而被告天○○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坦承宙○○有事先透露有人要來稽查之事實(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卷第一一六頁)。此外復有宙○○、天○○二人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至五十三分、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七時十四分、及同年七月四日晚間九時七分至八分之通訊監察紀錄足憑。又因有宙○○之事先透露稽查時間,致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時,並未查獲任何不法情事,復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二紙在卷可考(見上開第五七三0號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

(3)同案被告H○○(已審結)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約僱人員身分進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違建工作組,負責違章建築認定查報,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違建業務撥交工務局拆除隊負責,伊改調至公共安全組服務,負責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主要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部分進行實地查察,及配合建設局、社會局、教育局等單位參與聯合查報小組,針對特定場所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聯合查報小組依各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由建設局、社會局排定查察日期與地點,於每月月底會將下個月之排定表送交公安小組小組長,排定表上地點僅記載鄉鎮市別,屆時集合要出發前,再由主辦單位說明實際查察之詳細地點,而公安小組長則依照所查察之轄區分配人力,通常由轄區負責人參加,若有特別事故或為公平起見,才會由其他轄區承辦人代理參加,但查察結果還是交由轄區承辦人循行政體系簽辦處理,通常由建設局商業輔導課規劃八大行業場所如旅館、賓館、餐廳、撞球場、電玩店、理容院、茶室、三溫暖等,一般而言以八大行業場所為執行聯合查報之重點場所,依據現場稽查情形須填一份「公共安全稽查紀錄表」,表列有十七項檢查項目,若有不符情事,由負責稽查之公安組人員將不符情形與意見簽註在稽查紀錄表上,再交由當地轄區承辦人員簽辦,由承辦人依建築法簽處罰款後辦理歸檔,若檢查符合規定,則由承辦人直接辦理歸檔。巳○○曾於八十九年某日下班約伊一起到大時代三溫暖店洗澡,伊未付錢,巳○○說他會處理,巳○○曾有兩次拿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浴資券送伊,每次一、兩本,伊將之送給朋友,八十九年中巳○○多次邀伊至臺北市酒店喝酒消費,巳○○稱與縣議員等人交際應酬常上酒店,希望伊一同去幫忙擋酒,平均每個月約一至二次,大部分係伊與宙○○陪巳○○去,另有一位巳○○稱呼為「林大哥」之天○○也經常出現,主要去00市○○○路0段000號十樓之「星光燦爛」、「富貴人生」酒店及同址十二樓之「頂辰俱樂部」、南京西路之「月世界酒家」等,這些酒店都有小姐坐檯服務,每位小姐每節(一個小時)約一千七百元不等,「星光燦爛」是便服店,其他是制服店,坐檯小姐除陪客人唱歌喝酒外,也可經由帶檯經理安排,帶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伊記得若與巳○○兩人單獨去酒店消費,有時要分攤費用,如「林大哥」等人在場,伊就不曾分攤消費金額,巳○○每次稱他會與帶檯經理處理,實際上由何人支付伊不清楚。至酒店消費通常喝到凌晨兩、三點,有時會帶小姐外出吃宵夜,伊記得有兩、三次喝得比較醉,半夜在旅館房間醒來,便匆匆離開旅館回家,而旅館櫃檯人員也說已有人買單付帳。九十年七月十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巳○○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內容是談論前一晚(七月九日)伊與巳○○、林大哥三人在「富貴人生」、「星光燦爛」喝酒消費情形,巳○○向伊提及有一萬元留在幹部那邊,伊記得當天林大哥要幫伊安排一位小姐與伊出場進行性交易,並付一萬元在帶檯經理處要求代為安排,但當天伊酒喝多了,並未帶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伊只分攤過一、二次消費之費用,每次數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其他消費都是巳○○負責張羅等語(見上開第五七三0號卷第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第一四0頁背面至第一四一頁)。

(三)次查:

(1)證人W○○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九十年七月九日晚約十時三十分許,「小唐」、「小維」及一位「林大哥」至伊上班之「富貴人生」酒店連鎖系列「星光燦爛」(店址:00市○○○路0段000號十樓)消費,伊至七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即喝醉了,只知「小唐」等三人與陪酒小姐等均玩得很盡興,事後從酒店同事間得知彼等結帳時有帶一位小姐出場,此即係「小唐」事後於七月十日晚間九時十八分許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稱:『你們店內小姐放陳先生鴿子,拿了出場費並沒有和陳先生做,留有一萬元放在你們店裡,要給你當小費』。那晚「小唐」等三人在「星光燦爛」酒店只坐了一個多小時即轉往「富貴人生」酒店繼續喝,在「星光燦爛」酒店連同帶小姐場之費用共計約二萬五千元,帳單是由「林大哥」以現金支付,轉往「富貴人生」酒店消費金額為二萬三千元左右,亦由「林大哥」支付。「小唐」先後來伊「富貴人生」酒店消費五次,「小維」及「林大哥」各二次,「小唐」係巳○○,「林大哥」係天○○,伊知巳○○係臺北縣政府之公務人員,只是不知在何單位等語(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三頁)。

(2)證人p○○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在「星光燦爛」、「富貴人生」等酒店上班,以花名「方玲」對外接待客人,天○○伊稱其為「林大哥」,巳○○因別人稱其「小唐」,伊亦以「小唐」稱呼,八十九年間「小唐」帶女友及幾位女孩子去「星光燦爛」喝酒,找伊安排小姐坐檯因而認識,「小唐」自稱他們家是做議員的,自己很有錢,小唐及林大哥較常去的是首都、頂辰、星光燦爛等酒店,有時小唐會帶同事或朋友去酒店喝酒,朋友中有一叫「H○○」,伊一直以為那人是「立委」,小唐與朋友、同事去酒店喝酒都是小唐付帳,朋友同事從未付過帳,小唐與林大哥去喝酒時,有時是小唐付,有是林大哥付帳,小費都是林大哥給,出手很大方,小唐在星光燦爛喝酒時偶爾會帶小姐出場,至於是否有性交易,伊不清楚,伊印象中林大哥共幫小唐付過兩次帳,都在星光燦爛,每次金額約三、四萬元等語。並有巳○○、天○○與p○○前後九起通訊監察紀錄附卷可稽,通訊內容均係談論有關酒店小姐是否漂亮,買全場小姐哪邊較便宜,帶小姐出場等事宜(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二三頁、本院卷〈一〉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七頁)。

(四)由上各節,顯見同案被告巳○○、宙○○二人確有多次接受被告天○○招待至上開酒店引酒作樂,而收受此不正利益之情事。

(五)又查證人陳苡萱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臺北市○○○路「凱撒酒店」擔任小姐時認識巳○○,巳○○在伊上班的一個月中,大約有四、五次到酒店來捧伊場,指定伊坐檯,進而更進一步交往,巳○○在酒店認識伊第一天晚上就送伊回家,並與伊在撫遠街住處發生性行為,後來伊曾向巳○○提及當月房租快到期,巳○○就給伊一萬元付房租,後來有幾次性行為係因巳○○有給伊生活費,伊未再向他討房租等金錢需求。伊記得第一次巳○○係一個人自行前來凱撒酒店,後來幾次是與一位「林大哥」(天○○)及其他朋友前來,費用係由酒店帶檯經理等幹部負責處理,伊不清楚是誰支付。伊與巳○○在九十年中分手,因巳○○告訴伊他要結婚了,伊便主動提出分手。與巳○○交往期間,呂有告訴伊他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上班,巳○○要伊不要去酒店上班,說會照顧伊,雙方協議由巳○○每月支付伊生活費用,按伊當月生活需求,二、三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伊便離開酒店。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係伊生日,巳○○約伊至一家餐廳吃飯,飯後帶伊至忠孝東路四段「星光燦爛俱樂部」喝酒唱歌,其間伊上完洗手間出來,桌上放一條藍寶石墜子項鍊,巳○○說是「林大哥」要送給伊的,在唱歌之際,伊碰到巳○○口袋內有鼓鼓的東西,伊問巳○○是什麼,巳○○告訴伊是「林大哥」給的五萬元現金,後來伊與巳○○再次在電話中確認,是五萬元無誤,金額是巳○○算完後告訴伊的,伊問巳○○那條項鍊的價值,巳○○說大約是兩、三萬元,伊要巳○○返還「林大哥」那筆錢,巳○○說不用了,並稱那是因為伊生日,林大哥看在巳○○面子才送給伊的,後來伊問過珠寶店,該條項練價值約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等語(見前開第五七三0號卷第一六六頁背面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三頁背面、本院卷〈一〉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三頁),並有巳○○、陳苡萱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晨四時十六分至二十分許之通訊監察紀錄足憑。是被告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在「星光燦爛」酒店確有交付賄款五萬元給同案被告巳○○之事實,堪可認定。

(六)再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人員戴長富於偵查中證稱:聯合查報小組排班係以每個月之工作天來決定排班之班次,九十年是下午、晚上各排二班,九十一年改為下午排一班,晚上排二班,會事先排定時間、地區、組別,在前一個月的二十五日要排出來,稽查地區之特定稽查地點、商號,是在前二天由管區稽查員開立稽查地點,管區稽查員與稽查地點可能會重覆,也可能不會重覆,聯合稽查一定要保密,出勤時要定點集合,二人一組,負責填表之人大概就是當次負責人,排班表事先會通知保安隊及消防局,但他們只知道時間,工務局則會通知時間及地區,集合後建設局稽查人員帶往稽查地點,只有建設局之稽查人員才知道要去的地點,其他人跟著走即可,出勤前會給司機路線表等語,並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九十年十二月份排班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前開第五七三0號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而同案被告宙○○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七時十四分、及同年七月四日晚間九時七分至八分電聯被告天○○,告知聯合查報小組之稽查時間,讓天○○轉知S○○應變,致聯合查報小組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時,並未查獲任何不法情事,有通訊監察紀錄三份及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二紙可稽,已見前述,是同案被告宙○○洩漏應秘密事項予被告天○○、S○○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復觀諸同案被告巳○○、宙○○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職司各營業場所之公共安全檢查,而被告S○○、天○○共同經營新宿電玩店等店,對結交巳○○、宙○○,係有利於其不法營業之遂行,當知之甚詳,而巳○○、宙○○依其職務,亦知應與天○○有所迴避,然天○○僅因至工務局相詢有關事宜而結識巳○○後,即頻頻招待巳○○、宙○○等人至酒店消費,享受此不正利益,若謂純屬朋友交誼,已難置信。況依同案被告宙○○前開所言:「記得八十九年十二月伊接手巳○○之中和地區八大行業,巳○○有特別交待伊要關照天○○在0000街000號的電玩場子及六樓的三溫暖店」及與同案被告巳○○所供:「九十年十月間S○○、天○○想把00市○○○路000號之電動遊藝場改成小鋼珠店,向伊提出要求私下把該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平面圖影印出來,因他們覺得辦理申請很麻煩,又急著改裝成小鋼珠店營業,為圖方便,要求伊,伊與天○○係好友,所以答應,雖板橋地區非屬伊之轄區,仍利用擔任公安組承辦人員職務之便,將該建物變更使用執照調出來加以影印」等情,嗣後同案被告宙○○確有三次洩漏稽查時間予天○○,而S○○於遭稽查後即電詢巳○○等節,在在足證被告天○○招待巳○○、宙○○至酒店、交付浴資券免費消費及交付巳○○五萬元等,係在於籠絡彼等二人,以利用彼二人之職務,或寬其檢查或藉其二人之管道知悉查緝時間以規避查緝不法營業之事,而被告二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惟其二人仍接受此不正利益,巳○○甚而收受現金賄賂,是其二人係基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者,當屬無疑。

七、有關被告等人於本案地位及犯意聯絡部分:

(一)查右開「新宿電子遊藝場」、「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及大時代三溫暖店實際投資經營及負責人均係被告S○○乙節,已如前引被告M○○、Q○○、天○○、V○○、b○○、同案被告申○○等人所供情節互核一致,是此部分自堪認定。

(二)又觀諸:

(1)被告V○○於臺北縣調查站中詢問供承:板橋館前東路電玩店實際負責人為S○○,所有店內大小事均要S○○同意,M○○則是負責金錢的收入及支出,現場負責者天○○,該店是經營賭博電玩,約開了十餘年;中和市○○街大時代店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開幕後,伊才與S○○、M○○、天○○有密切連繫,伊承包的工、料都是M○○負責給錢的,當初帳是在板橋民權路五樓住家,後來才集中到中和大時代的七樓請款,帳務則是Q○○負責;中和市○○街一樓電玩店亦是S○○所開設,Q○○、玄○○每天都要下去收錢給M○○;S○○、M○○在大時代電玩店、三溫暖店開始營業,就認識D○○,D○○也常常到大時代店的七樓辦公室和S○○聊天談事情,也見過天○○;因為店全是他們(指S○○、M○○、天○○)經營的,所以為求瞭解該二店的經營狀況及員工工作情形,進一步掌握,所以他們尤其是S○○幾乎天天在七樓看,七樓是他們的營運中心;該三溫暖店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被檢察官搜索後,就做正常的三溫暖生意,營業狀況及消費人數如前,所以每月收入不到四百萬元,此期間常聽到M○○抱怨,每月都在虧損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二八二頁、第二八四頁、第二八七頁末行、第二九四頁反頁、第三七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謂:知道「董仔」就是S○○,有三家店,天○○在顧店,是副理,M○○和「董仔」每晚都會去七樓,一個月大約去「二十五天」,M○○負責員工薪水,修繕費也是向M○○拿;曾去新宿店拿過牌子,因為幫M○○拿錢到新宿店去換牌子回來,伊知道是賭博行為,M○○曾說叫一些人去玩增加人氣,每人有工錢一千元;M○○、Q○○應均知道大時代從事色情,真趣味店有從事賭博電玩業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九六至二九九頁、第三七九頁)。

(2)同案被告申○○於臺北縣調查站供謂:天○○知道兩家電玩店(指福祥電玩店及新宿電玩店)有從事賭博行為,他是負責每天收錢的,層級比伊和寅○○還高,這種電玩店一定是親信才能做這種事;伊到大時代三溫暖店工作時,該三溫暖店已經開始營業,伊頂頭上司是V○○(都稱呼他的綽號「黑仔」);大時代三溫暖店除董事長S○○外,尚有掛名老闆寅○○、副總經理天○○、副理丑○○、總會計M○○、會計Q○○及「黑董」V○○等人,S○○係主要出資老闆,負責公司經營管理,七樓是他的辦公室,我們都叫他「董仔」,他每天都到店裡來洗三溫暖,順便看經營狀況如何,寅○○只是掛名老闆,伊上班時很少遇到他,不清楚他在公司負責何項工作,丑○○工作內容與伊類似,主要負責白天班,伊負責晚班,M○○是總會計,我們都叫她「老闆娘」,Q○○每天固定在早上八時及下午四時到櫃檯收帳,晚上則由玄○○來收帳,V○○就伊所知,是剛開幕不久時,店內大筆金額支出款由其經手,店內硬體設備也是由他本人與廠商接洽,店進入正常運作後,他每天幾乎都在店內出入,他是S○○親信,隨時向S○○報告店內大小事,算是總管。天○○係大時代三溫暖、真好玩、真趣味三家店之副總經理,位階在S○○、M○○之下,最早的時後薪水都是天○○發給員工的;七樓辦公室是S○○、M○○、Q○○他們在使用,伊所知道的是,該七樓辦公室中M○○、Q○○是負責收取S○○三溫暖店每日的營收及作帳;天○○是S○○出資所開設之「大時代三溫暖」「真好玩電玩店」及「新宿電玩店」等三家店的副總經理,他的位階在S○○、M○○之下;天○○平常早上約十一點左右都會在「大時代三溫暖」及「真好玩電玩店」,到各處去繞繞看看及巡視一番,中午則在大時代三溫暖的餐廳和員工一起用完餐後即離開,由於伊的職務係負責大時代三溫暖現場人員及水電維護管理等業務,且他(指天○○)在「大時代三溫暖」、「真好玩電玩店」的時間並不多,由於他和伊大都只有店裡人員及硬體指示事項的接觸,所以伊只知道他對內負責店裡大小事情的總管理;真好玩電玩店約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開設,實際負責人仍是S○○,股東包括M○○、天○○,伊知道K○○是掛名人頭,主要員工有經理玄○○負責機檯維護及廠商聯繫、會計Q○○等人;玄○○與天○○是連襟關係,他們二人都是M○○的妹婿,V○○又是M○○的遠房表親,M○○、S○○及天○○又都是股東,就伊了解,他們為了能順利繼續違法營業,是有提供包括浴資卷等利益給警方等政府相關人員進行疏通等語(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反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就離職原因)V○○都會干涉伊做事的態度,他管伊後,還去向老闆說,老闆就會來罵伊;老闆是S○○,都叫他「董仔」,至M○○我們都叫她老闆娘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等情在卷。

(3)被告Q○○另於臺北縣調查站稱述:大時代三溫暖是在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才設立,設立之初,伊姐姐M○○即要伊到大時代三溫暖負責會計工作;真趣味遊藝場是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開幕,S○○要伊順便負責該遊藝場的會計工作,項目包括每日到櫃檯收取營收入的款項;該二店,除了負責收取費用的櫃檯人員外,就只有伊在辦理會計工作;伊進入大時代三溫暖工作後,老闆就已經印就好相當數量的「浴資券」放在辦公室由伊保管...S○○曾經向伊說過,只要天○○有需要「浴資券」,在五十本之內都可以給他,但事後要向S○○報告;天○○除了負責「新宿遊樂場」的會計工作外,伊知道在九十年十月後,包括大時代三溫暖及真趣味遊藝場在內,員工或幹部之間有任何衝突,S○○都會找天○○進行處理;伊知道天○○是經由S○○指示拿浴資券去送給別人;大時代三溫暖、真趣味遊藝場的會計工作由伊承辦,新宿遊藝場會計工作由天○○承辦,由於C○○會計師是伊姐姐的朋友,S○○和伊姐姐又是男女朋友關係,S○○所開這三家店的會計業務,在伊和天○○分別將三家店的會計、帳冊及稅賦資料整理後,最後就委託C○○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各項財稅事項,而會計師事務有關包括勞健保、員工薪資、營業稅、娛樂稅等相關財稅問題,大部分都聯繫M○○尋求解決的方式,而M○○也都會找S○○研商處理方式;(有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時十一分許與被告M○○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上之通話譯文)這通電話是事務所C○○太太蔡小姐在當天一早就打電話到七樓辦公室給伊,告訴伊,稅捐處因為「真趣味遊藝場」有娛樂稅的問題,要K○○電話,伊即打電話給伊姐姐M○○,告知此事,伊姐姐的反應是K○○是個人頭,根本不知道何事,問他有何用,所伊就叫M○○與會計事務所蔡小姐連絡,但M○○又說待會天○○會過去等語甚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一一七頁、一三三頁、一三八頁、一五七頁、一五八頁、一六三頁、二一三頁、二一四頁)。

(4)被告M○○於臺北縣調查站時自承:伊有替S○○報大時代三溫暖員工薪資所得...當伊到大時代七樓時,會找S○○,因為伊美之冠西點麵包店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甲存帳戶的支票借給S○○作為支付大時代三溫暖及真好玩電玩店之房租,每月所開立之支票面額為一百八十六萬六千元,伊會向S○○陸續取得並存入銀行;S○○有跟伊說按月支付管區一筆錢,由其去處理,這樣遇到警方臨檢等情事,管區就會通風報信,事先預防,以規避取締;關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十八時五十九分之通話是S○○與伊的通話,應該是S○○向伊訴說員工很笨,講的都聽不懂,S○○經常與三溫暖、電玩店的員工開會,而且經常強烈要求不得對外說出與指出S○○是幕後老闆,也不可有任何S○○三個字顯現在公司等任何地方;天○○於九十年二月間電話告知伊,稅務員要錢,伊知道後問S○○何事,S○○告訴伊,從八十九年三溫暖店開始營業後一年三節都透過天○○請f○○轉送三萬元現金給營業稅與娛樂稅等等,這些就伊所知應該是稅務主動提出要的,不是S○○主動要給的,C○○他們與天○○應最清楚整個詳情;S○○將縣府及稅捐處所有聯絡及索賄要求事宜均交給天○○負責、連絡及轉達,將警方行賄事宜交給V○○負責,所以一聽就知道什麼事(按:係指有關通訊監察紀錄中有關涉及公務員部分之通話內容等)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一二一、一二三、二二八、二三一頁、一七六至一七九頁)。

(三)互核前引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所有欲連絡S○○者均經由被告M○○電話轉知,即本案所涉公務人員對於稽查時間、臨檢之通風報信、索賄聯繫、如何取款等亦然,復且於00縣00市○○路000號五樓M○○住處查扣如附表八所示「新宿遊藝場」工程承攬設備合約書等物,足見被告M○○與被告S○○關係之親密,且又參合前引被告V○○、申○○及Q○○所言,被告M○○與天○○顯共同參與被告S○○所開設之「新宿遊樂場」、「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投資經營無疑,又由其上所載各情,亦知其二人就上開各店,或亦負責帳務處理、資金調度,或負責內部管理、對外與公務人員公關事宜無疑,是其二人對於「新宿遊樂場」、「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有常業賭博,而後二店有違規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具,並「大時代三溫暖店」有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等事實,當亦知甚詳,且俱與被告S○○有犯意聯絡,要無置疑。至被告既Q○○負責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收帳、登帳及出納等工作;玄○○負責新宿電遊樂場、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等電玩店機檯維修、調度等並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晚班收帳之工作;V○○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總務、發放員工薪資等工作;寅○○既登記為大時代三溫暖店負責人,並職司新宿店、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現場管理;丑○○則先後擔任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真趣味店之副理,亦負責現場經營管理;既均如前述,則Q○○、玄○○、寅○○、丑○○、V○○對於所擔任工作之電玩店及大時代三溫暖店內分別經營有賭博及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之常業行為,亦無不知之理,另b○○係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之工作,亦如前所述,故渠等分別與被告S○○、M○○及天○○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是認。

(四)又依前引被告M○○於臺北縣調查站中均能明確供述被告S○○、天○○如何行賄台北縣稅捐處中和分處、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等情歷歷如繪,並進而,或準備現金供S○○、天○○、申○○交付,或交待Q○○準備及轉交浴資券等不正利益,並M○○亦參與前揭各店違法經營,亦居間代轉關於公務人員所洩密臨檢、稽查時間之聯繫,各店應變處理之情形等情以參,其就被告S○○對於前開所述各該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容既知情且與被告S○○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屬無疑。

(五)再被告天○○除處理稅捐處中和分處之承辦人P○○、m○○、Z○○及工務局巳○○、宙○○之賄款及不正利益外,另依被告M○○於台北縣調查站所稱:縣府稽查小組人員打電話給天○○,請天○○轉告S○○,說都沒找癸○○連絡,連絡主要用意就是要向S○○要錢,所以伊叫天○○轉告,叫癸○○直接到公司來,伊直接交給他等語如前,足見被告天○○就行賄癸○○部分亦知之綦詳,且益徵被告M○○前開所言:S○○將縣府及稅捐處所有聯絡及索賄要求事宜均交給天○○負責、連絡及轉達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天○○就此部分均與被告S○○、M○○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六)至被告Q○○既依被告M○○指示準備十二萬元現金由V○○轉交同案被告D○○、另備妥三萬元由申○○轉交同案被告m○○,並每二月交付浴資券予f○○轉交稅捐處中和分處承辦人m○○、Z○○等人,而依被告Q○○與被告M○○之姐妹關係,並全權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之會計業務,其就M○○、S○○所指示備轉之現金及浴資券係屬行賄公務人員所用者,當無法諉為不知,是其就此部分所為與S○○、M○○、天○○間具有犯意聯絡,自堪認定。

(七)被告V○○係受被告S○○指示處理有關行賄警員D○○之事實,業經被告V○○迭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故其就此部分與被告S○○、M○○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置疑。

八、綜上所述,被告S○○、M○○、天○○、Q○○、玄○○、寅○○、丑○○、b○○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前開被告各自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S○○部分:

1、查本件被告S○○先後出資開設新宿電子遊戲場、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新宿電子遊戲場固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但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則未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之營業許可。被告S○○在新宿店內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復先後僱用同案被告申○○擔任掛名負責人兼日班經理,被告寅○○擔任晚班經理,同案被告K○○負責現場開分,被告天○○負責會計收帳,被告玄○○負責搜購與維修機檯,嗣申○○退出,由被告天○○與K○○先後掛名登記為負責人,再陸續僱用同案被告l○○、子○○、h○○、戊○○、i○○、F○○、j○○、吳雅芳等人在該店擔任機檯開分員,負責替客人從事開分、洗分之工作。被告S○○又在真好玩、真趣味店擺設未取得營業許可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客人賭博,並以之為業,並先後僱用同案被告K○○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兼日班經理,被告丑○○擔任晚班現場管理,被告玄○○負責機檯之搜購與維修,被告Q○○負責每日收帳工作,再由K○○先後僱用同案被告地○○、G○○、E○○等擔任現場開洗分及服務人員,及僱用B○○、乙○○擔任外場替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核被告S○○所為,就新宿、真好玩與真趣味店賭博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而就真好玩、真趣味店未經取得營業許可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營業之行為,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其就新宿店部分,與同案被告K○○、申○○、被告M○○、天○○、寅○○、玄○○、同案被告l○○、子○○、h○○、戊○○、i○○、F○○、j○○、吳雅芳等人間;及就真好玩、真趣味店部分,與同案被告K○○、被告M○○、丑○○、玄○○、Q○○、同案被告地○○、G○○、E○○、及外場人員B○○、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S○○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同案被告地○○、G○○、E○○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常業賭博罪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S○○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就被告S○○等人在新宿店以擺設電子機具賭博為常業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就彼等犯罪行為之終止日雖未明確記載,但依犯罪事實欄甲、壹所示,該店僱用之開分員h○○尚敘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始受僱之事實,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調人員搜索時,在新宿店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觀,足見公訴人應認被告S○○等人就新宿店之常業賭博犯行,亦係持續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惟被告S○○等人於新宿店經營賭博電玩之時間,應係止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已如前揭理由甲、壹、二、11所述,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再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S○○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之常業賭博犯行,然查被告S○○自八十五年間起在新宿店即有常業賭博行為,已詳見前述,而此與起訴之常業賭博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2、被告S○○開設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幕後真正負責人,由M○○為其管理總帳,天○○擔任副總兼負責對外公關,並先後僱用V○○擔任總務及採購,Q○○、玄○○夫妻負責每日三班收帳,申○○擔任經理、丑○○、寅○○擔任副理負責現場管理,b○○擔任帶檯經理,負責替前來洗浴之男客媒介女服務生提供性服務,並僱用女性服務生在三溫暖店密室內與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服務,並以之為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該店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科。被告S○○與被告M○○、寅○○、天○○、V○○、Q○○、玄○○、丑○○、b○○、同案被告申○○、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又被告S○○先後多次以現金或不正利益行賄稅務員P○○、m○○、Z○○、警員D○○、建設局公務員癸○○、工務局公務員巳○○、宙○○等人,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其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就連續行賄P○○部分,與被告M○○、天○○、同案被告f○○間;就連續行賄m○○部分,與被告M○○,並其中與天○○、Q○○、同案被告申○○、f○○間;就連續行賄Z○○部分,與被告M○○、同案被告申○○、f○○間;就連續行賄D○○部分,其中有與被告M○○、V○○、Q○○間;就連續行賄癸○○部分,與被告M○○、天○○間;就連續行賄巳○○、宙○○部分,與被告M○○、天○○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S○○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S○○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惟常業賭博、常業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及連續違背職務之行賄罪間,罪質各異,彼此間難認有何當然之原因結果或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5、查被告S○○開設前開電子遊戲場及三溫暖店非法從事賭博及性交易營業,其本人則深居幕後操控指揮,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復為規避查緝,連續行賄相關公務人員,損害政府執法之有效性與公正性,犯罪後復矢口否認一切犯行,無任何悔悟之心,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M○○部分:

1、查被告M○○共同經營新宿店、真好玩、真趣味店並以之賭博為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而就真好玩、真趣味店未經取得營業許可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營業之行為,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其就新宿店部分與被告S○○、天○○、寅○○、玄○○、同案被告申○○、K○○、l○○、子○○、h○○、戊○○、i○○、F○○、j○○、吳雅芳等人間;就真好玩、真趣味店部分,與同案被告K○○、被告天○○、丑○○、玄○○、Q○○、同案被告地○○、G○○、E○○、及外場人員B○○、乙○○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M○○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同案被告地○○、G○○、E○○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常業賭博罪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M○○在新宿店常業賭博行為之終止日應為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本院已於前開被告S○○論罪欄一、詳述,於茲不贅。再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M○○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之常業賭博犯行,然查被告M○○自八十五年間起在新宿店即與被告S○○有共同常業賭博行為,已見前開被告S○○論罪欄所述,此與已起訴之常業賭博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2、又被告M○○既與被告S○○共同開設大時代三溫暖店並負責替S○○總管帳目,該店媒介進而容留女性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該店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科。而其與被告S○○、寅○○、天○○、V○○、Q○○、玄○○、丑○○、b○○、同案被告申○○、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3、再核被告M○○就連續以現金或不正利益行賄稅務員P○○、m○○、Z○○、警員D○○、建設局公務員癸○○、巳○○、宙○○部分,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其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就行賄P○○、m○○、Z○○部分與被告S○○、天○○、同案被告申○○、f○○間;就連續行賄D○○部分,其中有與被告S○○、V○○、Q○○間;就連續行賄癸○○部分,與被告S○○、天○○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M○○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M○○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

5、另被告M○○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就前開行賄之犯行自白不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經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被告M○○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主動自白行賄公務員之事證,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六頁),而檢察官確依此得以追訴本案共犯之被告S○○、天○○、Q○○、玄○○、及同案被告D○○、癸○○等人,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是被告M○○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行賄公務員部分應適用該規定免除其刑。

6、爰審酌被告M○○與S○○共同開設前開電子遊戲場及三溫暖店非法從事賭博及性交易營業,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復為規避查緝,連續行賄相關公務人員,損害政府執法之有效性與公正性,惟犯罪坦認行賄犯行,尚有悔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天○○部分:

1、查被告天○○先後擔任新宿店之會計收帳,進而掛名登記為營業負責人,又負責真好玩、真趣味店之對外公關事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而就真好玩、真趣味店未經取得營業許可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營業之行為,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其就新宿店部分與被告S○○、M○○、寅○○、玄○○、同案被告申○○、K○○、l○○、子○○、h○○、戊○○、i○○、F○○、j○○、吳雅芳等人間;就真好玩、真趣味店部分,與同案被告K○○、被告M○○、丑○○、玄○○、Q○○、同案被告地○○、G○○、E○○、及外場人員B○○、乙○○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天○○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同案被告地○○、G○○、E○○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常業賭博罪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天○○在新宿店常業賭博行為之終止日應為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本院已於前開被告S○○論罪欄一、詳述,於茲不贅。再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天○○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之常業賭博犯行,然查被告天○○自八十五年間起在新宿店即與被告S○○有共同常業賭博行為,已見前開被告S○○論罪欄所述,此與已起訴之常業賭博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2、又被告天○○在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副總,負責內部管理與發放員工薪資,並對外負責公關事宜,其雖非直接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人,但其既參與經營該店,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該店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科。而其與被告S○○、M○○、寅○○、V○○、Q○○、玄○○、丑○○、b○○、同案被告申○○、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3、再被告天○○連續多次以現金或不正利益行賄稅務員P○○、m○○、Z○○、工務局公務員巳○○、宙○○等人,並參與S○○、M○○共同行賄建設局癸○○,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其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就連續行賄P○○部分,與被告S○○、M○○、同案被告f○○間;就連續行賄m○○部分,與被告S○○、M○○、Q○○、同案被告申○○、f○○間;就連續行賄巳○○、宙○○部分,與被告S○○、M○○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天○○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天○○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林繼CR@NR@,@[,@Pc,@?擔任登記負責人兼會計收帳,或負責對外公關行賄公務人員,或通風報訊稽查時間,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並損害政府執法之有效性與公正性,犯罪後復矢口否認一切犯行,無任何悔悟之心,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玄○○部分:

1、查被告玄○○受S○○僱用,負責新宿、真好玩、真趣味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之搜購與維修工作,復兼替被告Q○○收取真好玩與真趣味店之營收,核其所為,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其就新宿店部分,與被告S○○、M○○、天○○、寅○○、同案被告K○○、申○○、l○○、子○○、h○○、戊○○、i○○、F○○、j○○、吳雅芳等人間;及就真好玩、真趣味店部分,與被告S○○、M○○、天○○、丑○○、Q○○、同案被告K○○、地○○、G○○、E○○、及外場人員B○○、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同案被告地○○、G○○、E○○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常業賭博罪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玄○○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又被告玄○○在新宿店常業賭博行為之終止日應為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本院已於前開被告S○○論罪欄一、詳述,於茲不贅。再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玄○○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之常業賭博犯行,然查被告玄○○自八十五年間起在新宿店即與被告S○○有共同常業賭博行為,已見前開S○○論罪欄所述,此與已起訴之常業賭博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2、又被告玄○○雖非受S○○僱用在大時代三溫暖店工作之員工,但其常替其妻Q○○收取該店晚班營收,而該三溫暖店媒介進而容留女性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業,玄○○雖非直接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人,但其既收取該店晚班非法營收,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該店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科。而其與被告S○○、M○○、寅○○、天○○、V○○、玄○○、丑○○、b○○、同案被告申○○、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玄○○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玄○○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有誤會。

4、爰審酌被告玄○○從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內機檯之搜購與維修工作,復兼收取三溫暖及真好玩店之營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Q○○部分:

1、查被告Q○○受S○○僱用,負責真好玩、真趣味店每日營業收帳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其與被告S○○、M○○、天○○、丑○○、玄○○、同案被告K○○、地○○、G○○、E○○、及外場人員B○○、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同案被告地○○、G○○、E○○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常業賭博罪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Q○○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

2、又被告Q○○受被告S○○之僱用擔任會計,負責每日三班收取大時代三溫暖店營收及記帳,該三溫暖店媒介進而容留女性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業,Q○○雖非直接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人,但其既負責收取該店非法營收並作帳,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該店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科。而其與被告S○○、M○○、寅○○、天○○、V○○、玄○○、丑○○、b○○、同案被告申○○、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3、再被告Q○○於被告S○○連續行賄稅務員m○○、Z○○、警員D○○過程中,曾分別受被告S○○或M○○之命準備賄款三萬元、十二萬元及浴資券之不正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其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就連續行賄m○○部分,其中有與被告S○○、M○○、天○○、同案被告申○○間;就連續行賄D○○部分與被告S○○、M○○、V○○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Q○○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Q○○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有誤會。又被告Q○○於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查官告以若供述犯罪事證,則可適用證人保護法條款(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二七五頁背面),被告Q○○嗣就如何依M○○指示準備十二萬元賄款交由V○○轉交D○○,及如何依S○○指示準備三萬元賄款交予申○○轉交m○○等情供述在案,而檢察官確依此得以追訴本案共犯之被告S○○、M○○、及同案被告D○○、m○○等人,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是被告Q○○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行賄公務員部分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5、爰審酌被告Q○○受S○○僱用負責三溫暖及真好玩店之會計業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6、至就行賄公務員部分,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認其僅係基於會計身分單純依S○○、M○○之指示準備賄款及浴資券,本身並未直接與受賄公務員接觸,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應予免除其刑為適當。

六、被告寅○○部分:

1、查被告寅○○受S○○僱用,擔任新宿店之晚班經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與被告S○○、M○○、天○○、玄○○、同案被告申○○、K○○、l○○、子○○、h○○、戊○○、i○○、F○○、j○○、吳雅芳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寅○○在新宿店常業賭博行為之終止日應為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本院已於前開被告S○○論罪欄一、詳述,於茲不贅。再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寅○○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之常業賭博犯行,然查被告寅○○自八十五年間起即與被告S○○有共同常業賭博行為,已見前開S○○論罪欄所述,此與已起訴之常業賭博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2、又被告寅○○受S○○僱用,掛名擔任大時代三溫暖店之負責人,並兼任副理管理現場,該三溫暖店媒介進而容留女性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業,寅○○雖非直接媒介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人,但其既係名義負責人,且實際負責管理該店,而該店確實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該店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科。而其與被告S○○、M○○、天○○、V○○、Q○○、玄○○、丑○○、b○○、同案被告申○○、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寅○○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寅○○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寅○○受S○○僱用在從事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擔任經理,復掛名擔任從事性交易之三溫暖店負責人兼現場管理,損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V○○部分:

1、查被告V○○受S○○僱用,在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總務及採購,並兼面試前來應徵之女性服務生及兼發放員工薪水工作,該三溫暖店媒介進而容留女性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業,V○○雖非直接媒介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人,但其既負責面試女服務生,而該店確實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該店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科。其與被告S○○、M○○、寅○○、天○○、Q○○、玄○○、丑○○、b○○、同案被告申○○、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2、又被告V○○於被告S○○連續行賄警員D○○過程中,替S○○轉交賄款,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先後多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與被告S○○、M○○、Q○○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V○○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V○○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有誤會。

4、另被告V○○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就前開行賄之犯行自白不諱,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公訴意旨雖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刑云云。然查被告V○○雖於偵查中自白行賄公務員之犯行,然遍查全卷,並無檢察官曾諭知因其供述給予證人保護法相關待遇之事先同意之意思表示,自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應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V○○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5、爰審酌被告V○○受S○○僱用,在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總務及採購,並兼面試前來應徵之女性服務生及發放員工薪水,復行賄警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b○○部分:查被告b○○受S○○僱用,在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帶檯經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姚經理」、「貴香」等輪班負責在店內餐飲區招攬男客,媒介進而容留女性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其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科。而其與被告S○○、M○○、寅○○、天○○、V○○、Q○○、玄○○、丑○○、同案被告申○○、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b○○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損害社會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被告丑○○部分:

1、查被告丑○○受S○○僱用,在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副理管理現場,該三溫暖店媒介進而容留女性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業,丑○○雖非直接媒介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人,但其既負責該店現場管理,而該店確實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該店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科。而其與被告S○○、M○○、寅○○、天○○、V○○、Q○○、玄○○、b○○、同案被告申○○、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2、又被告丑○○受S○○僱用,負責真好玩、真趣味店現場管理工作,核其所為,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其與被告S○○、M○○、天○○、玄○○、Q○○、同案被告K○○、地○○、G○○、E○○、及外場人員B○○、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同案被告地○○、G○○、E○○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常業賭博罪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

3、被告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有誤會。

4、爰審酌被告丑○○受S○○僱用在從事賭博之電子遊戲場及從事性交易之三溫暖店內擔任現場管理,損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一四三台(含IC板一四二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一八0台(含IC板一八四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被告玄○○、Q○○住處查扣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單機ST開洗分報表二冊、及開分機率及說明書一份,業經被告玄○○供明係從新宿店取回之物,且觀諸該單機ST開洗分報表所載日期均為一九九七年,顯在新宿店以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期間內,故該報表與同時遭查獲之開分機率及說明書,併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應均係被告S○○所有供與被告陳東杉等人共同犯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甚然,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二三至三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S○○或同案被告K○○所有之物,但依其內容及性質,或在於員工管理之用、或屬主管機關所核發證照、或私人之物,均難認與被告等人常業賭博犯罪有直接關連,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新宿店查扣之新宿遊戲場營業資料、小鋼珠開分表,及同日在被告M○○住處查扣之新宿遊樂場工程承攬設備合約書及估價單,均係新宿店改裝小鋼珠店之相關資料,亦與本案常業賭博犯罪無涉,亦不併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三至四、附表七編號一至三、及附表八編號八、九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與大時代三溫暖店相關之物,惟尚非該店所涉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之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另附表七編號四、五之存摺、及附表八編號一至七所示在M○○住處查扣之物,均與本案無涉,亦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認:

(一)同案被告D○○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以買房子為由,持一紙票載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向被告S○○借款八十萬元,S○○明知其為藉故索賄,仍如數交付,D○○收受後隔數日返還六十萬元,達成索賄二十萬元目的,因認被告S○○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二)同案被告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同事需款急用為由,在板橋市○○○路之「新宿電子遊戲場」附近,向被告天○○索賄十五萬元得逞;同案被告宙○○於九十年初因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女友之事,需款急用,向同案被告巳○○商借,經巳○○告以向被告天○○開口即可,宙○○遂基於概括收受賄賂之犯意,連續向天○○索取賄款十五萬元及五萬元,由天○○如數交付;被告天○○依被告S○○之指示透過議員認識同案被告H○○及巳○○、宙○○,天○○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多次在臺北市之「首都」、「星光燦爛」、「頂辰」、「富貴人生」、「皇后」等有女子陪酒坐檯之酒店,亦招待H○○飲酒取樂,期間並安排坐檯小姐出場提供H○○性交易服務約二、三次,每次費用約二至三萬元,酒店及性交易費用均由天○○支付。H○○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允諾事先告知聯合查報小組之稽查時間,並承諾將公共安全稽查紀錄表抽掉,雙方達成期約,H○○先後共獲得七萬元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天○○就前開部分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S○○就借款予同案被告D○○八十萬元,D○○僅償還六十萬元,餘二十萬元迄未清償乙節固供認無訛,惟否認此款係屬賄款云云,另被告天○○就借款予同案被告宙○○二十萬元,嗣宙○○僅歸五萬元乙事固就供認屬實,惟否認該筆款係屬賄款,且亦否認向巳○○行賄十五萬元及對H○○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

三、經查同案被告D○○向被告S○○所借八十萬元,及同案被告宙○○向被告天○○所借二十萬元,均確屬借款,而非賄賂之物等情,及公訴意旨所稱同案被告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同事需款急用為由,在板橋市○○○路之「新宿電子遊戲場」附近,向被告天○○索賄十五萬元及同案被告H○○基於違背職務接受被告天○○酒店招待而獲取七萬元之不正利益部分,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均詳如本案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判決書理由欄內丙項一之(四)、二之(三)之4、三之(三)及丁項壹之三所述載(於本判決內不再贅述),故尚難認被告S○○有前開公訴意旨(一)所指行賄犯行,被告天○○有前開公訴意旨(二)所指行賄及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惟依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S○○、天○○前開業經論科刑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I○○受僱於被告S○○,在00縣00市0街000號六樓大時代三溫暖店負責櫃檯收帳,而與S○○、申○○、寅○○、丑○○、天○○、b○○基於常業犯意之聯絡,共同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I○○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媒介、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I○○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五、六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在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餐廳服務生,負責端杯子、收桌子,未負責櫃檯事務,伊不清楚該店有無從事色情按摩之性交易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僅憑此項陳述,為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斷定。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更進而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茲公訴意旨認被告I○○涉犯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被告V○○供明I○○知悉大時代店經營色情事,I○○負責色情櫃檯收帳等語資為唯一論據。經查:

(一)觀諸被告V○○於台北縣調查站中供述:I○○是服務生,未做過櫃檯之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第二五七頁),於本院調查中復陳稱:I○○是服務生,他原來是貼磁磚,他是硬體少爺,是服務客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V○○從未供稱被告I○○係負責櫃檯收帳者,是公訴意旨所謂被告V○○供明I○○負責色情櫃檯收帳云云,已屬殊有疑。況大時代三溫暖店係於大門口設置統一收帳櫃檯,無論何區、何類消費之結帳(包括色情媒介之消費款)均由該櫃檯為之乙節,已據同案被告申○○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時受僱負責櫃台工作者之林潔明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客人依憑鎖號在店內各部門消費,各部分將消費額輸入電腦,待客人離開時,在櫃檯輸入鎖號,即列出費用,櫃檯同一時間有二位小姐負責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況櫃檯每日收帳均由Q○○負責核對等,亦如前述,故被告I○○顯與櫃檯工作無涉,由此益證公訴人所認此節,與事實有間。

(二)又九十年二月一日二十時十二分至同時十三分許,同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中之譯文〈其發話電話為0000000000號,內容略為,「B(V○○):你不是要過來聊天,A(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者):我有說昨日有事情呀,B:今天有空沒?,A:要講那個呀?,B:是呀,A:怎麼這樣?,B:來談談看啦,A:不要啦,你們那個,自己人說太白也沒意思。B:不會啦,A:如果說有,B:先開始就沒人呀,要不然另外那邊又要跟我們收錢啦,A:好啦,要不:,B:你現在過來啦,A:好,我現在過去」「A:問B在那?七樓唱歌這邊,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四一一頁),係被告V○○與被告I○○之通聯對話,固據其二人供承一致(分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然就其內容,無從知悉二人所談何事,至被告V○○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中雖稱:因三溫暖店不定期經營色情三溫暖及性交易,電話通聯日期前有一陣子沒做,後來S○○認為可以再開,所以伊就聯絡以前在店內做色情按摩的「林文昌」,請他再回來上班(因為S○○不認識林文昌,而且當時也是色情按摩的班底),第一通電話就是彼此談這件事的,..第二通電話是「林文昌」到大時代樓下,問伊在那,伊告知在七樓唱歌,並帶林文昌上來和S○○談云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二八七頁、二八八頁),惟被告I○○否認其事,並稱:該通聯意旨係V○○問伊要否回去做幫客人擦背之工作,伊說不要,因V○○之前對員工很刻薄,伊跟他吵過架,他找伊擔任服務生,伊稱不要,他說過去再說,至所謂「收錢」是指向客人收的錢,可以跟公司拆帳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故二人就該通電話意旨,所言不符;況被告V○○於本院調查中復改稱:I○○係硬體的少爺,他是服務客人的云云(見同前筆錄),是其先後陳詞亦有不一,故被告V○○前開於台北縣調查站中所述顯有瑕疵,已難資為被告I○○不利之認定。

(三)至同案被告申○○於偵查就檢察官訊以「是否I○○負責收錢」乙事時,固稱:伊只知道他是負責開門(即性交易時的門房),有沒有收錢,我不知道云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然經本院喚傳被告I○○當庭令同案被告申○○指認時,其卻否認見過I○○(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卷三第一二七頁〉),是同案被告申○○前開供述,洵難採為被告I○○不利之證明。

(四)又被告V○○雖另稱:該三溫暖店當然是要S○○同意才可能經營提供女子從事色情按摩等性交易行為,所以S○○是指使者..,另外還有一位員工林文昌(應係I○○之誤)他也知道云云(前開偵查卷第三七0頁反頁),然I○○究如何知情、又於常業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係參與何行為等,被告V○○並未加以供明,至被告I○○於偵審中雖亦自承:不清楚大時代店裡有無經營色情按摩之性交易,但伊想應該有,因為大時代店廚房旁邊有一個白鐵門,有客人從該處進出,而丑○○也有交待員工不得從該處入口進出,違者開除,所以伊認有經營色情才對等語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三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故該諸被告V○○及I○○二人前開所供,僅能證明被告I○○就大時代三溫店有經營色情性交易乙事有所知悉。

(五)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若僅知情,而既未事先參與謀議,復未直接參構成要件一部之實施,即難依共同正犯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參酌)。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I○○就大時代三溫暖店經營色情性交易之事有參與事前謀議或事後分擔構成要件實施之行為,依上說明,自難僅因其單純知情,而遽入於罪。

(六)復且,本案被告I○○部分,除前引被告V○○於台北縣調查站不利之供述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V○○所述與事實相符,故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能僅憑此項陳述,而為被告I○○不利之斷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資被告I○○有罪之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I○○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I○○犯罪,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I○○經檢察官所認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常業媒介、容留性交罪嫌,依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意旨,係認與前已起訴之被告S○○、V○○、寅○○、丑○○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故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判決可資參酌)。查被告寅○○就擔任大時代三溫暖店名義負責人時,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安隊、及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發現該店多處設有監視器,經破壞鐵門進入五、六樓,發現分別設有十六間與十三間房間,其中六樓第六0二、六0三、六0五、六0九及六一三號房間凌亂,有使用過跡象,人員已由暗門逃逸,於六樓房間內查獲女服務生o○○、卯○○之身分證、駕照、皮包、置物櫃鑰匙、未使用之保險套、潤滑劑等物,並於頂樓樓梯間查獲女服務生亥○○、丁○○二人,並再經中和分局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後,以被告寅○○與同案被告申○○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女性服務生與至該三溫暖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寅○○與同案被告申○○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嫌,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因未具體查獲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小姐及男客,無法證明確有媒介性交易行為,故認被告寅○○及同案被告申○○均罪嫌不足,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在案,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考。然查大時代三溫暖店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晨四時十分許,經同署檢察官再度指揮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在該店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後,經傳喚同案被告申○○、被告V○○及證人丁○○、卯○○後,經渠等之供述(渠等供述內容已如前所載),始查知大時代三溫暖店自八十九年自開業後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確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故同案被告申○○、被告V○○及證人丁○○、卯○○之供述,依諸前開說明,應係被告寅○○經不起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則公訴人就被告寅○○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容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本院自得為實體之審理,併此敘明。

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一號偵查案件,其意旨略以:被告寅○○係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丑○○係副理,負責現場管理,彼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營業登記項目中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同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在上開三溫暖店內擺設三十五台電腦,內有麻將、水果盤等電子遊戲程式,供前來三溫暖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把玩。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適客人李呈祥在把玩電腦水果盤遊戲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二十七組(含液晶螢幕十六台、一般螢幕十一台)、賓果連線主機三台(含一般螢幕三台、分配箱八台、印表機一台、轉換器二台、讀卡機一台),因認被告寅○○、丑○○亦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云云。

二、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曾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大時代三溫暖店執行搜索,發現該店六樓大廳內擺設有電腦,其中十八台不能連線上網,但電腦螢幕顯示水果盤、麻將等畫面,另十七台電腦可上網,搜索當時螢幕亦均呈現麻將及賽馬畫面,有該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北警中行字第二一二三五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0號卷第十二頁)。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復經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臨檢查察,發現三溫暖六樓休閒大廳內擺設有電腦主機二十七組(含液晶螢幕十六台、一般螢幕十一台、滑鼠、鍵盤)、賓果連線主機三台(含一般螢幕三台、鍵盤二台、分配箱八台、數據機四台、印表機一台、轉換器二台、讀卡機一台),電腦螢幕分別可顯示賓果、水果盤、麻將等畫面,有現場圖一紙、照片三十三張在卷可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一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並有上開電腦機組扣案可資佐證。

三、惟查被告S○○出資開設之大時代三溫暖店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由被告寅○○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890539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一)三溫暖浴室業;(二)休閒活動場館業(限三溫暖);(三)租賃業(運動及娛樂用品、電腦);(四)資訊軟體服務業;

(五)菸酒零售業;(六)食品、飲料零售業。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變更營業項目為:(一)三溫暖浴室業;(二)休閒活動場館業;(三)租賃業(特許業除外);(四)資訊軟體服務業;(五)菸酒零售業;(六)食品、飲料零售業;(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已見前述。

四、經濟部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內容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 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亦有該公告在卷可參(見前開第一八三八號他字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一四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五、復且,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另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而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更分成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及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且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同條例第五條)。再對照同條例第六條所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之規定觀之,該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電腦」之文意,自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至一般之個人電腦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使用,惟此僅係具備多重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此可由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等語可證,否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豈非均應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顯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當非該條例立法之本旨。次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經濟部迭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九日、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二四二八、八九0一三四九四、八九二二三二九八、八九二二三九九0號函指出:「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應登記於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號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項下營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等語(相關函文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所引用),足認頒佈該條例之主管機關亦認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應屬「其他娛樂業」,而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自亦無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可資參酌)。從而,被告寅○○、丑○○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在上開三溫暖店內既係擺設內有麻將、水果盤等遊戲程式之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電腦三十五台,依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顯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是被告二人利用此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應屬「其他娛樂業」,而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自亦無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故其行為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六、查既就前開移送移辦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與已起訴部分即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復未據起訴,本院礙難審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拚翁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關於寅○○說他後面之實際負責人叫董仔,按正常作業程序,應先告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談 虎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新宿遊戲場營業資料    │ 一冊(三十頁) │
├──┼───────────┼────────┤
│ 二 │新宿遊戲場營業資料    │ 一冊(三十頁) │
├──┼───────────┼────────┤
│ 三 │新宿遊戲場小鋼珠開分表│ 一冊(三十頁) │
└──┴───────────┴────────┘
附表三
┌──┬───────┬──────┬──────┐
│編號│ 機檯名稱     │ 機檯數量   │IC板數量  │
├──┼───────┼──────┼──────┤
│ 一 │ 超級列車     │ 十六台     │ 十五塊     │
├──┼───────┼──────┼──────┤
│ 二 │ 神仙老大     │ 十五台     │ 十五塊     │
├──┼───────┼──────┼──────┤
│ 三 │ GLODEN       │ 十台       │ 十塊       │
├──┼───────┼──────┼──────┤
│ 四 │ 水果森林     │ 二十台     │ 二十塊     │
├──┼───────┼──────┼──────┤
│ 五 │ 滿貫大亨     │ 十六台     │ 十六塊     │
├──┼───────┼──────┼──────┤
│ 六 │ ALL PASS     │ 十二台     │ 十二塊     │
├──┼───────┼──────┼──────┤
│ 七 │ 霹靂明銖     │ 十台       │ 十塊       │
├──┼───────┼──────┼──────┤
│ 八 │ 水果盤       │ 十八台     │ 十八塊     │
├──┼───────┼──────┼──────┤
│ 九 │ BINGO PARTY  │ 十台       │ 十塊       │
├──┼───────┼──────┼──────┤
│ 十 │ BINGO PLANET │ 八台       │ 八塊       │
├──┼───────┼──────┼──────┤
│十一│超級戰國風雲  │ 八台       │ 八塊       │
├──┼───────┼──────┼──────┤
│十二│賽馬檯        │ 十台       │ 十台       │
├──┼───────┼──────┼──────┤
│十三│賽船檯        │ 十二台     │ 十二台     │
├──┼───────┼──────┼──────┤
│十四│ELDORADO      │ 五台       │ 十塊       │
├──┼───────┼──────┼──────┤
│十五│WORLD DERBZ   │ 八台       │ 八塊       │
├──┼───────┼──────┼──────┤
│十六│PACHINGO      │ 二台       │ 二塊       │
├──┼───────┼──────┼──────┤
│十七│點幣機        │ 一台       │            │
├──┼───────┼──────┼──────┤
│十八│機檯數量明細表│ 二張       │            │
├──┼───────┼──────┼──────┤
│    │真趣味九十年十│            │            │
│十九│二月OK營業統│            │            │
│    │計分析表      │ 二張       │            │
├──┼───────┼──────┼──────┤
│二十│開分紀錄      │ 三張       │            │
├──┼───────┼──────┼──────┤
│二一│滿天星(原超八│            │            │
│    │系列)專用手冊│ 一份       │            │
├──┼───────┼──────┼──────┤
│    │職業13 DOUBLE │            │            │
│二二│機檯遊戲規則說│            │            │
│    │明書          │ 一份       │            │
├──┼───────┼──────┼──────┤
│二三│員工守則      │ 四張       │            │
├──┼───────┼──────┼──────┤
│二四│真趣味商行營利│            │            │
│    │事業登記證影本│ 一紙       │            │
├──┼───────┼──────┼──────┤
│    │真好玩機械遊樂│            │            │
│二五│場營利事業登記│            │            │
│    │證影本        │ 一紙       │            │
├──┼───────┼──────┼──────┤
│    │真好玩機械遊樂│            │            │
│二六│場建築物公共安│            │            │
│    │全檢查暨申報委│            │            │
│    │託合約書      │ 一本       │            │
├──┼───────┼──────┼──────┤
│二七│員工打卡考勤表│ 四張       │            │
├──┼───────┼──────┼──────┤
│二八│空白員工切結書│ 九紙       │            │
├──┼───────┼──────┼──────┤
│二九│筆記本        │ 一本       │            │
├──┼───────┼──────┼──────┤
│三十│聯絡電話      │ 六張       │            │
├──┼───────┼──────┼──────┤
│三一│陳情書        │ 一份       │            │
├──┼───────┼──────┼──────┤
│三二│90.7.17 聯合報│ 一張       │            │
├──┼───────┼──────┼──────┤
│三三│真好玩機械遊樂│            │            │
│    │場監視錄影帶  │ 十三捲     │            │
└──┴───────┴──────┴──────┘
附表四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攷    │
├──┼────────┼─────┼───────┤
│ 一 │名片電話速見簿  │  一本    │              │
├──┼────────┼─────┼───────┤
│ 二 │在職員工名冊資料│  八張    │              │
├──┼────────┼─────┼───────┤
│ 三 │筆記本          │  一本    │浴資券銷售紀錄│
├──┼────────┼─────┼───────┤
│ 四 │筆記本          │  一本    │幹部交接簿    │
└──┴────────┴─────┴───────┘
附表五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攷   │
├──┼────────┼───────┼───────┤
│ 一 │大時代三溫暖店  │              │              │
│    │美容師業績統計表│ 七頁         │              │
├──┼────────┼───────┼───────┤
│    │大時代三溫暖店  │              │              │
│ 二 │客人鑰匙號碼及  │ 一冊         │              │
│    │進出時間紀錄    │              │              │
├──┼────────┼───────┼───────┤
│ 三 │大時代三溫暖店  │ 十張         │              │
│    │貴賓券          │              │              │
├──┼────────┼───────┼───────┤
│ 四 │大時代三溫暖店  │ 一冊         │              │
│    │人事資料卡      │              │              │
├──┼────────┼───────┼───────┤
│ 五 │大時代三溫暖店  │ 三十一頁     │              │
│    │員工薪資清冊    │              │              │
├──┼────────┼───────┼───────┤
│ 六 │大時代三溫暖店  │              │              │
│    │勞工保險卡      │ 十六份       │              │
├──┼────────┼───────┼───────┤
│    │大時代三溫暖店  │ IC卡二枚   │              │
│ 七 │IC卡及開洗分  │ 使用手冊一份 │              │
│    │系統使用手冊    │              │              │
├──┼────────┼───────┼───────┤
│ 八 │大時代三溫暖店  │              │              │
│    │IC卡          │ 六枚         │              │
├──┼────────┼───────┼───────┤
│ 九 │大時代三溫暖店  │              │              │
│    │各區領料單      │ 二冊         │              │
├──┼────────┼───────┼───────┤
│ 十 │信用卡簽帳單    │ 一冊         │              │
├──┼────────┼───────┼───────┤
│十一│大時代三溫暖店  │              │              │
│    │交易紀錄        │ 六頁         │              │
├──┼────────┼───────┼───────┤
│十二│雜記            │ 十四頁       │              │
├──┼────────┼───────┼───────┤
│    │請款單、估價單  │              │              │
│十三│、送修單、對帳  │ 十九頁       │              │
│    │單等            │              │              │
├──┼────────┼───────┼───────┤
│    │銷貨單、估價單  │ 十八頁       │              │
│十四│、統一發票、電  │              │              │
│    │話號碼等        │              │              │
├──┼────────┼───────┼───────┤
│    │大時代三溫暖店  │              │              │
│十五│消防安全設備檢  │ 一份         │              │
│    │修申報委託合約  │              │              │
│    │書              │              │              │
├──┼────────┼───────┼───────┤
│十六│記事本          │ 二本         │              │
├──┼────────┼───────┼───────┤
│十七│名片及電話卡    │ 各一張       │              │
└──┴────────┴───────┴───────┘
附表六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攷  │
├──┼─────────┼────┼──────┤
│ 一 │單機ST開洗分報表│  二冊  │            │
├──┼─────────┼────┼──────┤
│ 二 │開分機率及說明書  │  一份  │            │
├──┼─────────┼────┼──────┤
│ 三 │櫃檯日報表        │  六頁  │            │
├──┼─────────┼────┼──────┤
│ 四 │三溫暖帳單        │  四本  │            │
└──┴─────────┴────┴──────┘
附表七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攷      │
├──┼─────────┼────┼───────────┤
│ 一 │天○○手書便條雜記│ 十三張 │                      │
├──┼─────────┼────┼───────────┤
│ 二 │天○○手書雜記本  │ 一本   │                      │
├──┼─────────┼────┼───────────┤
│ 三 │大時代三溫暖店帳單│ 六頁   │背面有天○○手書雜記  │
├──┼─────────┼────┼───────────┤
│ 四 │天○○中和地區農會│ 二本   │                      │
│    │存摺              │        │                      │
├──┼─────────┼────┼───────────┤
│ 五 │陳麗凰存摺        │ 八本   │                      │
└──┴─────────┴────┴───────────┘
附表八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攷    │
├──┼───────────┼──────┼───────┤
│ 一 │新宿遊樂場工程承攬設備│            │              │
│    │合約書                │ 乙份       │              │
├──┼───────────┼──────┼───────┤
│ 二 │世華商業銀行空白支票  │ 六十九張   │票號CN0000000 │
│    │                      │            │至CN0000000   │
├──┼───────────┼──────┼───────┤
│ 三 │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對帳單│ 一紙       │              │
├──┼───────────┼──────┼───────┤
│ 四 │地價稅、電費收據影本  │ 十紙       │              │
├──┼───────────┼──────┼───────┤
│ 五 │日曆與期票登記簿      │ 一本       │              │
├──┼───────────┼──────┼───────┤
│ 六 │電話簿                │ 一本       │              │
├──┼───────────┼──────┼───────┤
│ 七 │筆記簿                │ 一本       │              │
├──┼───────────┼──────┼───────┤
│ 八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 一紙       │              │
│    │調閱明細表與大時代三溫│            │              │
│    │暖店客人簽帳單        │            │              │
├──┼───────────┼──────┼───────┤
│ 九 │大時代三溫暖店薪資    │            │              │
│    │明細表(空白)        │ 一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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