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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五、一六四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二三二之一號之「傳家企業社」之經營者,被告甲○○則係該企業社從事陶版製作之師傅。二人均明知作品名稱為「觀音頭像」、「妙手蓮華」之陶瓷工藝品,為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所創作完成,並於八十五年間由臺灣省觀光協會舉辦之第一屆鶯歌陶瓷展中,代表雲林縣參展而首次公開發表,由告訴人享有上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二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連續在上開鶯歌鎮之工廠內,擅自改作告訴人享有著作財權之名為「觀音頭像」、「妙手蓮華」之美術著作,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所改作之上開陶瓷工藝品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其所經營之傳家企業社內意圖販賣營利而陳列,連續出售而交付予前來購買之人員,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至本件既經判決不受理,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即不得予以審理,此部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邱 靜 琪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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