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巨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住同右
- 被告
- 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住臺北
- 被告
- 辛○○ 男 五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昆明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
九九七、二00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巨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三二一之一號「巨象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轄下有巨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巨象公司)及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瑞騰公司),其明知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且山坡地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許可,未經核准不得開挖整地或設置墳墓,又不得違反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編定,亦明知臺北縣三峽鎮○○○段九二一、九二二、九二四、九二六、九二七、九
二八、九二九、九三○、九三一、九四二、九四三之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非其所有,且業經行政院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函公告為山坡地及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上開十一筆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許可,仍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為開發墳墓用地,以其實際經營之巨象公司及瑞騰公司之名義,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姓名不詳)於上開臺北縣三峽鎮○○○段之十一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區域內)以挖土機大量開挖山壁土石及整平土地,鋪設水泥路面及設置駁崁,並建造假山、涼亭及墓園各一座,而興建一大型墳墓用地(使用各地號之面積:九二一地號為○‧○一九公頃、九二二地號為○‧○○七四公頃、九二四地號為○‧○○七八公頃、九二六地號為○‧○八八二公頃、九二七地號為○‧○七三六公頃、九二八地號為○‧二二九六公頃、九二九地號為○‧二四七三公頃、九三○地號為○‧一一○五公頃、九三一地號為○‧○一七三公頃、九四二地號為○‧二二四二公頃、九四三之一地號為○‧一八六八公頃,共計為一‧二一一七公頃),致生水土流失,而竊佔該土地。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丁○○會同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李雅惠及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黃信煊(起訴書誤載為黃信愃)至現場勘查屬實,於同年六月八日發文命令處罰鍰六萬元,並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未經申請許可拓寬道路、開挖整地、搭蓋鐵皮屋、設置蓄水池等,恢復原狀並供林業使用,應立即辦理,並限至九十年七月四日以前完成),詎辛○○未繳納罰鍰,亦未停工及改正,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李雅惠會同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黃信煊再度至現場會勘,辛○○仍繼續以開挖整地、設置駁崁及假山一座、鋪設水泥路面等方法經營使用前開山坡地,且尚無停工現象,亦未做好坡面水土保護措施,涉及該處下方居民財產生命安全之虞。嗣臺北縣政府於同年八月七日再度發文命令辛○○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要求其於文到日起七日內提出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憑核,詎辛○○仍無停工及改正,因認被告辛○○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在私人山坡地設置墳墓罪嫌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擅自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設置墳墓罪嫌,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在私人山坡地設置墳墓罪嫌及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擅自設置墳墓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與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巨象公司、瑞騰公司均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在私人山坡地設置墳墓罪嫌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擅自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設置墳墓罪嫌,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在私人山坡地設置墳墓罪嫌及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擅自設置墳墓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與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巨象公司、瑞騰公司均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嫌,係以:
㈠前開九二一、九二二、九二四、九二六、九二七、九二八、九二九、九三○、九
三一、九四二、九四三之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業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函公告為山坡地,及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三五六六七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查(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九八號偵查卷第一、十二頁),而上述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或農牧用地,為區域計畫法中之非都市土地,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二七○四三四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九九號偵查卷第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五六頁)。
㈡次查,本件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丁○○會同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李雅惠及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黃信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至附圖所示土地勘查結果,被告在上址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拓寬道路、開挖整地、搭蓋鐵皮屋、設置蓄水池等,於同年六月八日發文命令處罰鍰六萬元及應立即辦理恢復原狀並供林業使用,且限至九十年七月四日以前完成,又於同年八月七日發文命令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於文到日起七日內提出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憑核,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二八八二二一號函、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七四號函與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暨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各一紙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勘驗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四、五、七、十三頁及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九九號偵查卷第四、五、六、十一頁),復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二○四一三二號函暨檢附臺北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九九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
㈢再查,詎被告辛○○未繳納罰鍰,亦未停工及改正,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李雅惠再度會同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黃信煊前往上址會勘,被告仍繼續以開挖整地、設置駁崁及假山一座、鋪設水泥路面等方法經營使用前開山坡地,且尚無停工現象,亦未做好坡面水土保護措施等節,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二四○三二○號函、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各一紙、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勘驗照片三幀附卷可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是被告辛○○顯然未遵守臺北縣政府之行政指導,進而一再不遵守相關法令等情甚明。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收到臺北縣政府之限期改正函云云,惟證人李雅惠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於本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至上址進行現場會勘時到場證稱:之前孫宜強檢察事務官來會勘時,辛○○說未收到限期改正之公文,因此我們依其提供地址(指臺北縣樹林市○○里○○鄰○○街二十二號)再送一次,命他限期改正,辛○○說該地址有他印章在那,有人會幫他領等語明確,此有本署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履勘筆錄乙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又觀諸卷附之限期改正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上開偵查卷第十頁及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可知,該函確依上開辛○○所呈報之地址合法送達二次無誤,且分別經已成年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其妹廖美華(係蓋用「高廖美麗」之印章)及其姊高廖美麗代為簽收,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應限期改正云云,委無足採。足認被告已受限期停止使用並恢復土地原狀之處分而不為恢復原狀行為甚明。
㈣復查,經本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丁○○、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李雅惠、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鄭振昌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員王正雄至上址履勘現場,其履勘情形:於上址有辛○○母親墓園一座、有駁坎及假山、假水(含蓄水池)、涼亭各一座,並鋪設馬路,且設有管理員現場管理;又據證人呂月霞即上開九四二地號土地所有人陳銀之媳婦到場證稱:辛○○未經陳銀同意即擅自開挖,該墓園幾乎完工後,我們才知道等語;證人陳木隆即上開九四二地號土地所有人陳銀之子亦到場證稱:辛○○做前開墓園未經其母親陳銀同意等語明確;另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丁○○表示:山坡地經開挖,造成土石裸露,有造成水土流失之可能等情,復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就上址土地進行位置測量及繪圖,該墳墓用地之開挖整地範圍:如附圖之九二一地號為○‧○一九公頃、九二二地號為○‧○○七四公頃、九二四地號為○‧○○七八公頃、九二六地號為○‧○八八二公頃、九二七地號為○‧○七三六公頃、九二八地號為○‧二二九六公頃、九二九地號為○‧二四七三公頃、九三○地號為○‧一一○五公頃、九三一地號為○‧○一七三公頃、九四二地號為○‧二二四二公頃、九四三之一地號為○‧一八六八公頃,共計為一‧二一一七公頃,此有本署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履勘筆錄、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縣樹地測字第○九一○○○一八六一號號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警峽刑字第二七三二八號函及現場照片二十七幀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三十頁),是被告顯有開挖、整地及設置墳墓之行為,且其開挖、整地及設置墳墓以致破壞地表已構成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所述水土流失之要件(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及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應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被告諉稱開挖山壁挖取土石有設置檔土牆作好水土保持無破壞水土,不構成水土流失云云,自非可採。況被告縱有擬具水土保持之計劃,惟既未送請主管機關核准,且已經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被告仍應依法負責。
㈤又查,上開十一筆土地,分別為陳國淋等人所有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五六頁),又被害人陳銀即上開九四二地號土地所有人於本署偵查時到庭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在其所有之土地上開發墳墓用地等語明確(見本署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陳木隆即陳銀之子所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訊問筆錄),且被告雖提出數份上開土地所有人之使用、租賃或借用土地同意書,惟並非上開十一筆土地所有人均全數出具使用、租賃或借用土地同意書,顯見上開九四二地號土地所有人陳銀及其他部分土地所有人仍未同意被告在其土地上開發墳墓用地。且觀諸前開部分同意書之簽署日期竟為八十九年五月間等情即知,被告顯係在上開他人山坡地擅自開發墳墓用地後,始事後以金錢補償方式換取前開同意書。又被告雖辯稱該墓地乃其父庚○所興建,非其所為云云,然觀諸本署檢察官另偵辦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九八號被告辛○○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在被告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三二一之一號之巨象公司內,依法執行搜索時,所扣押之山佳廖氏祖陵修建廠商請款支出總表及相關付款憑證等物可知,各承作興建墓地之廠商於施工完成後,均係向巨象公司或瑞騰公司及被告本人請款,而證人乙○○即被告之胞弟雇用之司機於本署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問:辛○○是否是巨象及瑞騰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只知道大家叫辛○○『董仔』」;「(問:辛○○是否為他母親在三峽蓋一個墓園?)我有聽過」等語明確(見本署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戊○○即被告負責之巨愛公司之司機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問:辛○○是否是巨象及瑞騰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們叫他『董仔』,應該是」;「(問:庚○有無參與巨象及瑞騰公司營運?)他已經很老了,沒有參與公司營運」;「(問:辛○○是否為他母親在三峽蓋一個墓園?)有」;「(問:提示之照片是否為辛○○為他母親蓋的墓?)是」等語明確(見同上訊問筆錄),再證人壬○○於本署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問:辛○○是否是巨象及瑞騰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是」等語明確(見同上訊問筆錄),復證人癸○○即該墓園現場管理員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你所看管之墓即辛○○之母墓園,何人所建造?)辛○○所建造的」等語甚明(見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反面),況質之被告瑞騰公司之代表人甲○○亦到庭自承:「(問:現為瑞騰公司名義負責人否?)八十八年時我向辛○○說要換人作負責人,但辛○○沒有換,所以我現在一直是名義負責人」;「(問:瑞騰公司所有業務知否?)我均不知道,我只掛名而已,所以瑞騰公司所為與我無關」;「(問:瑞騰公司實際負責人何人?)辛○○,我們叫他廖董」;「(問:巨象公司代表人丙○○是否也是掛名負責人?)應該是,因之前巨象公司是辛○○的」等語明確(見本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故該墓地顯係被告所實際負責之巨象公司及瑞騰公司所定作。況如前所述,各承作興建墓地之廠商於施工完成後,甚向被告本人請款(見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若如被告所辯該墓園乃庚○所興建,衡情各廠商於施工完成後應係向庚○請款,為何反係向被告本人請款?且庚○係已滿八十歲之人(民國七年十一月九日生),豈有可能負責經營轄下有數十名至數百名員工之巨象公司及瑞騰公司?再本署檢察官另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六號、第一五一0二號、第一五三二二號、第一五六八七號、第一六二二七號、第一六三三三號、第一七一七四號、第一七七五四號被告辛○○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除被告本人並不否認其為巨象公司及瑞騰公司實際負責人外,卷內之證據亦足以證明被告係巨象公司及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於本案中卻改稱其非巨象公司及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顯在上開他人山坡地未經同意且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開發墳墓用地,致生水土流失而竊佔他人土地甚明,是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巨象公司、瑞騰公司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系爭土地上之辛○○母親墳墓,係由辛○○之父庚○所建造,業據庚○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0號坦承不諱,並經 鈞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判決確定,辛○○、巨象公司、瑞騰公司均未出資建造,上開扣案之「山佳廖氏祖陵修建廠商請款支出總表」及相關付款憑證等,係坐落樹林山佳第六公墓之廖氏祖陵(即辛○○之祖父)因颱風山崩受損修築之工程支出憑證,此由該付款憑證上所載之「山佳廖氏祖陵」、「樹林山佳舊有墓園」、「樹林工地」、「樹林」、「山佳墓園」、「第六公墓」、「山佳公墓」、「山佳六公墓」、「樹林6號公墓」、「樹林山佳墓園舊有結構土方清除吊運」、「樹林墓地」、「山佳」等文字足證,並非辛○○母親墳墓之工程支出憑證,況本件亦無致生水土流失或竊佔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九二一、九二二、九二四、九二六、九二七、九二八、九二九、九三○、九三一、九四二、九四三之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業經行政院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以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函公告為山坡地,復經行政院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且其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或農牧用地,為區域計畫法中之非都市土地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三五六六七五號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九八號偵查卷第一、十二頁)、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二七○四三四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九九號偵查卷第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五六頁)。
(二)案外人即被告辛○○之父庚○於八十九三月間,向系爭土地之其中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九二八地號原共有人陳曾冷、陳碧昭、陳世昌、陳福得(以上四人各有土地持分十六分之一)及陳黎禛(個人有四分之一)及九二九地號原所有人陳月娥買受後,即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在上開兩筆土地上開挖墾地、設置檔土牆、墳墓、水泥階梯、駁崁、建築房舍、舖設水泥地面,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臺北縣政府三峽鎮公所派員檢查發現上情而報請臺北縣政府處理,臺北縣政府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0九四七七八號函令庚○於收受該函後十五日之期限內變更使用以恢復原狀,惟庚○收受該函後均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以恢復原狀,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二一二號執行卷宗(含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卷宗及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0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及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0號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庚○在上開兩筆土地上所為之「開挖墾地、設置檔土牆、墳墓、水泥階梯、駁崁、建築房舍、舖設水泥地面」等行為,實係建造庚○之妻(即被告辛○○之母)廖徐于墳墓之行為,業據庚○於該案中坦承不諱在卷,並有被告辛○○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且依上開執行卷宗內之履勘照片多張觀之,可知該墳墓為新建,占地寬廣,範圍包括檔土牆、墳墓、水泥階梯、駁崁、建築房舍、舖設水泥地面等,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仍有墾地祼露地面之施工中情形,最後一次依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實地拍攝之照片三張觀之,始無施工中之跡象。且本件公訴人亦係就同一自八十九三月間起建造廖徐于墳墓之行為加以起訴,所不同者,乃建造廖徐于墳墓之範圍含蓋系爭十一筆土地,而非僅九二八、九二九兩筆土地而已,惟此之不同,乃因本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就上開廖徐于墳墓之實際位置及範圍實施測量及繪圖,而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庚○一案卻無就上開廖徐于墳墓之實際位置及範圍實施測量及繪圖所致。
(三)本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丁○○會同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李雅惠及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黃信煊至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首次會勘結果,發現現場有設置墳墓及其他開挖整地;設置駁崁、擅自開挖整地及設置假山一座、舖設水泥路面之情事,此有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暨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各一紙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勘驗照片計十二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九八號偵查卷及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九九號偵查卷)。復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李雅惠再度會同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黃信愃前往上址二次會勘結果,現場仍舊維持設置駁崁、擅自開挖整地及設置假山一座、舖設水泥路面等情,亦有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一紙及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勘驗照片計三張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九九號偵查卷)。最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丁○○、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李雅惠、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鄭振昌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員王正雄至上址三次履勘結果,現場仍舊有駁坎、有辛○○母親墓園、假山、假水(含蓄水池)、涼亭各一座,並鋪設馬路,且設有管理員(癸○○)現場管理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一紙及現場勘驗照片計二十七張附卷可稽。核上開三次現場履勘紀錄雖均將被告列為行為人,惟查被告始終未到履勘現場承認其有何負責或參與建造其母廖徐于之墳墓工程,繼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而辯稱「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母親墳墓,係由被告之父庚○所建造」等語在卷;而本件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歷經上開三次履勘,其履勘結果既如前述,既均無發現任何施工中之跡象,復均非於施工中被履勘發現,顯無證據證明本件系爭土地自九十年五月間起有何新的施工行為。更何況本件被告之母廖徐于之墳墓工程實係被告之父庚○於八十九三月間所建造,該墳墓為新建,並非舊墓整修,其占地寬廣,圍包括檔土牆、墳墓、水泥階梯、駁崁、建築房舍、舖設水泥地面等,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仍有墾地祼露地面之施工中情形,最後一次依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實地拍攝之照片三張觀之,始無施工中之跡象等情,業如前述,且依另案之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被告庚○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之判決,本件被告辛○○亦非該案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至於被告辛○○與案外人庚○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一節?因業據被告辛○○否認在卷,而證人庚○雖經本院傳喚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到庭應訊,惟庚○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查證,尚難僅憑本件會勘到場之證人呂月霞(地主陳銀之媳婦)所稱「發現九四0、九四二地號土地地貌改變,已請辛○○(被告)金額補償後,雙方讓渡相關土地;辛○○未經陳銀同意即擅自開挖,該墓園幾乎完工後,我們才知道」云云及證人陳木隆(地主陳銀之子)所稱「辛○○做前開墓園未經其母親陳銀同意」云云,即認被告亦是建造其母廖徐于墳墓工程之人。蓋依證人呂月霞、陳木隆之證詞均係事後得知,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何具體之施工情形,僅係於發現土地遭他人越界施工後,才找被告謀求解決之道,且就一般客觀情形而言,由被告代其父庚○出面解決該墳墓工程之用地糾紛(卷附之數份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使用、租賃或借用土地同意書,係以庚○或被告之名義簽立),乃人之常情,尚難據此遽認被告即是負責或參與施工之人。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係被告巨象公司及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卷,但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九八號被告辛○○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在被告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三二一之一號之被告巨象公司內,依法執行搜索時,所扣押之山佳廖氏祖陵修建廠商請款支出總表及相關付款憑證等,係坐落臺北縣樹林市山佳第六公墓之廖氏祖陵(即辛○○之祖父廖蚶目及祖母廖董阿快之墳墓)因颱風山崩受損而於九十年三月間整修舊墓之工程支出憑證,此由該付款憑證上所載之「山佳廖氏祖陵」、「樹林山佳舊有墓園」、「樹林工地」、「樹林」、「山佳墓園」、「第六公墓」、「山佳公墓」、「山佳六公墓」、「樹林6號公墓」、「樹林山佳墓園舊有結構土方清除吊運」、「樹林墓地」、「山佳」等文字足證,並非系爭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被告之母廖徐于墳墓工程之支出憑證,負責整修上開祖陵之人亦是案外人庚○,因該工程費用係由庚○及其餘兄弟共同平均負擔,必須有整修工程之支出憑證,始能據以向其餘兄弟請款,而由庚○之子即被告以其所經營之巨象公司及瑞騰公司名義出具支出憑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據證人己○○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上開山佳廖氏祖陵修建廠商請款支出總表及相關付款憑證等附卷可稽。公訴意旨認該付款憑證係系爭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被告之母廖徐于墳墓工程之支出憑證,顯有誤會。
(五)又本件被告之母廖徐于墳墓係由案外人庚○於農曆九十年七月間僱用案外人癸○○在該處擔任看守照顧等工作,癸○○因不知庚○之姓名,又不認識辛○○,而於警訊時誤將其僱主庚○說成辛○○等情,亦據證人癸○○到庭結證明確。綜上所陳,本件系爭土地上有關被告之母廖徐于墳墓及其他設施(如附圖所示區域內)係被告之父庚○所為,並非被告所為,亦非被告以被告巨象公司及瑞騰公司之名義所為,自難令被告辛○○、巨象公司、瑞騰公司就上開設施所涉之任何違法行為負責,本件起訴所引之其餘證據,亦因不能證明被告等係行為人,而無法資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