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八號), 及移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偽造特種郵件登記簿上偽造「葉嘉明」署押壹枚及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上偽造「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台灣高等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房東庚○○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六月十三日止離家之機會,在自己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二八三號三樓之賃居 處,竊取庚○○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金融卡乙張(卡號為00 00000000000號)、由玉山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 項鍊二條、金手鍊一條、金戒子一個、玉墜一個等物及持卡人為辛○○(庚○○ 之男友)、由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乙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據為已有。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在賃居處 之社區管理室內,向社區管理員諉稱自己係葉嘉明,乃庚○○之親戚,並於該社 區之特種郵件登記簿上偽造「葉嘉明」之署押,表示代庚○○收受信件之意思而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庚○○、友邦公司及該社區管理員管理信件發送之正 確性,且交還予該址之社區管理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友邦公司及 該社區管理員管理信件發送之正確性,致社區管理員誤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 交付由友邦公司寄送庚○○收受之信件乙封(內有友邦公司所發行、持卡人為庚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張),得手後據為 已有。 二、甲○○承於上揭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持上述庚○○為持卡人、玉山銀行所 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枚,前往位在台北 縣樹林市○○街四十九號「佳純銀樓」之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合計欲購買一萬 三千六百八十五元之金飾,欲使該特約商店誤信其為信用卡申請人本人,交付上 開信用卡供該特約商店之員工在刷卡機上刷卡辯識而行使之,惟於刷卡時為店員 發覺已逾越信用卡額度,而未同意消費簽帳,亦未交付財物而未得手。 三、甲○○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利用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以鍵入密碼之不 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其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依預借現金之 方式依序支付現金(預借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得手後據為己 有。 四、甲○○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 分許,在上揭賃居處,利用個人電腦及周邊設備撥接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至「新 郵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郵通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商店網頁(網址HTTP ://WWW. LOTTO123. TW/、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一 五二巷三二號一樓),將庚○○所持有、由富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卡號等資料輸入空白欄位內,佯以庚○○之名 義,向新郵通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分別為四千一百四十元、二萬零五十 元之聲道環繞音效處理器及天然單顆美鑽項鍊,表示庚○○向新郵通公司確認該 筆信用交易,及新郵通公司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即富邦銀行)撥付該筆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庚○○、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對於信用卡之控管及新郵通公司對 於電子商務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新郵通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誤信真係庚○○本 人上網訂購商品,幸經富邦銀行察覺有異而與庚○○聯絡後,取銷上開二筆交易 之授權,新郵通之特約商店未交付財物而未得手。 五、甲○○又於同年四月間,在上開台北縣樹林市○○路二八三號三樓之賃居處,未 經同居女友丙○○之同意,擅自拿取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乙枚,明知自 己未得丙○○之授權,竟於同年四月九日,前往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 監理站,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盜蓋「丙○○」印文一枚及偽造「 丙○○」署押一枚,而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表示甲○○買受 該CY─二○八三號車輛之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之 正確性,進而持以向板橋監理處公務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辦 理車輛過戶之正確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 上,完成汽車過戶登記。甲○○事後再將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放回原處, 以免丙○○發覺。 六、甲○○於同年二月初,在乙○○位於台北縣景平路二四一巷八十二弄四十一之三 號住處,受委託駕駛乙○○所有車號T五─五八五七號自小客車,送其子至三峽 ,並當場收受該自小客車之鑰匙。嗣後,甲○○為達竊取該車之目的,拒不返還 車子鑰匙,竟基於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車子鑰匙予以侵占入己,而 拒不返還。復承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十一時許 ,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六二之一號前,以前揭鑰匙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 據為己有。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三巷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及鑰匙乙支(均已領回)。 七、甲○○復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 二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五十六號前,趁丁○○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際 ,竊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QQ─○六○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 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甲○○騎乘上揭機車途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車子 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業已領回)。 八、案經庚○○、辛○○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 (一)事實一至四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此部分使用金融卡、信用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和庚○○係前男女朋友關係,信用卡、金融 卡係庚○○借伊使用,信用卡卡片寄來時伊急著用,才簽「葉嘉明」名字簽收, 卡片並不是伊偷的云云。經查,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庚○○、辛○○指訴財 物被竊取、信用卡及提款卡遭盜用及郵件被人冒領等情綦詳,告訴人庚○○並以 證人身分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左列之證據足以佐證: ⑴證人即佳純銀樓負責人葉淑貞證稱:甲○○持系爭信用卡至伊店內購買金飾,因刷 卡辯識未通過而未果等語屬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 O九O號案卷第七十三頁正面)。 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富銀信卡第三六六號函附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遭盜刷之明細表(參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O號案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 ⑶新郵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八七八號案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客戶網上訂購貨物詳細資料表二紙 (參見上開案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 ⑷玉山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JCB信用 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遭冒用之明細 表一紙(參見上開案卷第廿五頁)。 ⑸美國AIG信用卡客戶用卡安全管理部函附之信用卡被冒用預借現金之明細表二紙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信用卡,參見上開案卷第廿四頁、第廿六頁)。 ⑹告訴人庚○○住處管理委員會之特種郵件登記簿影本乙份(參見上開案卷第六十七 頁)。 ⑺於告訴人庚○○失竊,復而因鍵入密碼不符,而遭銀行提款機滯留之扣案提款卡上 所採得之指紋,經送鑑定發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刑紋字第一四八二四三號之鑑驗報告書一紙(參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O九O號案卷第四十六頁)。 ⑻告訴人庚○○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見上開案卷第三十八頁)及被告至 提款機盜領現金之錄影照片共十四張(參見上開案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一頁)。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顯與常情不符,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二)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辦理機車過戶事宜,惟堅決有何竊盜、偽造 文書犯行,辯稱:印章、身分證係丙○○交予伊,丙○○同意車輛辦理過戶事宜 ,伊並無竊盜或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指訴綦詳,其於本院訊問時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 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九十)北監字板一字第九○○五○六號函附之車號VL N─七六五號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一紙(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八號案卷第七十一頁)在卷可稽,被告甲○○之辯詞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乙○○之自小客車,也 沒有侵占該自小客車之鑰匙,伊並不知道乙○○向伊要車鑰匙云云。惟查,此部 分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美倫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甲○○確實親口向伊坦承竊取乙○○之自小客車等語屬實(參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二號案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復有 告訴人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牌號碼T五─五八五七號自小客車之 車輛失竊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分別附於上開案卷第十四頁、第十 七頁),告訴人乙○○之指述應非無稽,堪以採信。被告甲○○前開所辯,實為 卸責推諉之詞,尚不足採信。 (四)事實七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二五五O號案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被告甲○○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所犯法條: 1、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不另論罪。 2、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4、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5、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6、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侵占罪。 7、事實欄七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8、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包括詐欺取財未遂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則從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 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竊盜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占罪之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 取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仍飾詞辯解、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甲○○在告訴人庚○○住處 管理委員會之特種郵件登記簿上偽造「葉嘉明」署押部分,因該特種郵件登記簿 係屬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葉嘉明」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被告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一紙 已持交板橋監理站行使,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丙○○」署押 一枚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三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 :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廿九日十一時許,在台北市 ○○○路二段廿一巷八號樓下,見郵差己○○正進入該址大樓遞送郵件,所騎乘 並放置郵包之機車則停放該處無人看守,即乘機竊取該郵包,內有由呂素秋所簽 發並交寄以花旗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以全通船務報關有限公司為受款人,金 額為四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二紙,及戊○○交寄由韓麗卿所簽 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金額三萬一千九百十元、一萬八千二 百元之支票各一紙,得手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造全通船務報關有限公司 、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委託被告取款之背書 ,再於前往臺北市○○路一八五號「小夜城視聽社」消費時,交付予該店經理陳 春美以支付消費款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 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甲○○因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十月十五日、十 一月一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四日利用被害人余賢雄等人疏未將所駕駛之車 輛鑰匙取下,趁機竊取該車及車內物品,或者僅竊取車內物品,或持車勒贖車主 等犯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於本院審理卷可參,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與 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於該判決書中論述明確。次查,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之被告行竊時間為九十 年九月廿九日,與前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部分之犯罪時間僅隔三日,且 犯罪手法同為利用車主疏未將車鑰匙取下之機會竊取財物,犯罪手法相近,是被 告經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顯然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部分有連續犯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與前開有罪部分無連續犯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附表: ┌──┬───────┬────────┬────────┬─────── │編號│預借現金之時間│預借現金之地點 │預借現金之金額 │備註 ├──┼───────┼────────┼────────┼─────── │一 │九十年五月三十│陽信銀行位於台北│新台幣(下同)二│以庚○○所申請 │ │日十一時二分許│縣板橋市○○路三│萬元 │、玉山銀行發行 │ │ │段八十九號之分行│ │卡號為五四二四 │ │ │ │ │0000000 │ │ │ │ │○九二○九號信 │ │ │ │ │用卡預借現金。 ├──┼───────┼────────┼────────┼─────── │二 │九十年五月三十│同右 │三千元 │同右 │ │日十一時四分許│ │ │ ├──┼───────┼────────┼────────┼─────── │三 │九十年五月三十│同右 │一千元 │以庚○○所申請 │ │日十一時六分許│ │ │、玉山銀行發行 │ │ │ │ │卡號為三五六○ │ │ │ │ │0000000 │ │ │ │ │二七八○四號信 │ │ │ │ │用卡預借現金。 ├──┼───────┼────────┼────────┼─────── │四 │九十年五月三十│同右 │二千元 │同右 │ │日十一時七分許│ │ │ ├──┼───────┼────────┼────────┼─────── │五 │九十年五月三十│同右 │一千元 │同編號一之備註 │ │日十一時八分許││ │欄所載。 ├──┼───────┼────────┼────────┼─────── │六 │九十年六月四日│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八千元 │以辛○○所申請 │ │十四時十二分許│ │ │、由美國AIG │ │ │ │ │所發行卡號四六 │ │ │ │ │0000000 │ │ │ │ │0000000 │ │ │ │ │號信用卡預借現 │ │ │ │ │金。 ├──┼───────┼────────┼────────┼─────── │七 │九十年六月八日│同右 │六百元 │同右 │ │十四時四十分許│ │ │ ├──┼───────┼────────┼────────┼─────── │八 │九十年六月十一│同右 │一百元 │同右 │ │日十四時三分許│ │ │ ├──┼───────┼────────┼────────┼─────── │九 │九十年六月十五│同右 │一萬元 │以庚○○所申請 │ │日十三時三十四│ │ │、由美國AIG │ │分許 │ │ │所發行卡號四六 │ │ │ │ │0000000 │ │ │ │ │0000000 │ │ │ │ │號信用卡預借現 │ │ │ │ │金。 ├──┼───────┼────────┼────────┼─────── │十 │九十年六月十五│同右 │二萬元 │同右 │ │日十三時三十五│ │ │ │ │分許 │ │ │ ├──┼───────┼────────┼────────┼─────── │十一│九十年六月十五│同右 │一萬七千元 │同右 │ │日十三時三十六│ │ │ │ │分許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