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及併案移請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拾壹公克,淨重拾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拾壹公克,淨重拾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五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者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請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思戒絕,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先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巷六號三樓租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即須施用二次。又另於起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甲○○至臺北市○○○路○段二十五之三號九樓電梯間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上址租處為警緝獲,並扣得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十一公克,淨重十點四公克),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移請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已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施用安非他命,可能係其施用之海洛因內摻有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查獲之採尿經送鑑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而檢察官為求慎重,復再將被告上開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亦確同時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驗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所辯可能係所施用之海洛因內摻有安非他命云云,要屬無據,自不足採。此外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緝獲時之採尿亦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可按,並有扣案之施用工具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在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請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是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之。而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一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上揭未起訴之其他施用海洛因犯行,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十一公克,淨重十點四公克)係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