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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
力揚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路七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被告
甲○○ 住臺北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為陳奕翰支付貨款,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三紙(票載發票日、金額及票據號碼,依序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三百七十二萬零四十七元、三百七十二萬零四十七元、三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四十七元;BI0000000號、BI0000000號、BI0000000號),金額共一千零六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交付原告以為支付貨款。被告為免除票據債務人責任,竟向原告佯稱為申請貸款融資,欲抽回銷除,改開立陳奕翰支票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返還被告前揭支票,使原告無從追索,權利受損,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五號民事卷宗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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