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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七號

建築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原告
乙○○ 住臺北
原告
王澄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被告
丙○○ 住臺北

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建築法案件,查其犯罪事實所侵害者,為國家有關維護公共安全之建築管理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原告等既非因被告犯違反建築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即非合法;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部分,另牽連犯有毀損、竊占等罪,惟被告此所涉毀損、竊占部分,前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況被告被訴違反建築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分別諭知免訴、無罪在案,亦難謂與之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綜上所述,原告等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七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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