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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戴嘉清
  • 法定代理人
    丁○○、丙○○

  • 原告
    乙○○○工業有限公司法人甲○○○○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萬世嘉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丹尼爾G‧佛來 原   告 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萬世嘉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九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係被告萬世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大嘴魚比利 貝斯Big Mouth Billy Bass」包裝圖樣,及該魚所播放之「take me to t he river」及「don't worry, be happy 」歌曲,係原告乙○○○工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堅彌公司)、甲○○○○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斯 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及錄音著作,又包裝盒背面下方所載「Distri buted by Sunstar Industries 」之字樣,乃虛偽表示該產品係由原告上 斯達公司經銷,竟意圖販賣,並基於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向不明之香港商取得擅自重製上開美術及錄音著作 之仿品五盒,作為樣品,除將四盒放在被告萬世嘉有限公司所設之開放貨 架上,供不特定客戶選購外,並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五月三十日、 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十四日、 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二十六日連續販賣予澳洲商Look Sha rp Concepts Pty Ltd.而交付及行使,總銷售之金額已達美金二十九萬八 千七百零四元,有被告販賣系爭產品所開立之發票及被告自認之銷售明細 可稽,是被告所為已致生損害於原告。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 (即前揭販售總額美 金二十九萬八千七百零四元) ,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七紙及被告自列之銷售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萬世嘉有限公司被訴偽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 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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