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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一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
唯哲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八三八號三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被告
乙○○ 住臺北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九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等一案,已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楊 千 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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