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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四三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四三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更正「照片十六幀(起訴書誤載為十二幀)」,其餘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行車便利,貿然違規左轉,致被害人乙○○受有右前臂、右手肘、右手背、右大腿、左膝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四三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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