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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四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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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受處分人
設臺北
代表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U一七五三四七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員警舉發我的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零時,但我當時並不在違規現場,而係去醫院探視病危的岳父,機車是停在台北市○○路臺北護理學院附設護理之家外面,警員既無舉證照片,則可能是黑夜誤判車牌,因此異議云云。

二、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可以確定車號,且可以確定車子是偉士牌,是一位騎士戴安全帽違規,當天有兩位員警值勤,我們兩人都有看到車號,當場把車號輸入電腦而查出車主等語;證人乙○○到庭證稱:當天我和丙○○同時有看到車牌,並互相確認,才由謝記載在舉發通知單上,(提示該機車照片)我可以確認是這台機車,騎車的是一位中年男子,當日取締是先看到偉士牌機車,他要轉彎,我就記下他的車號,確實是這種車型沒錯,因為這種車型比較老,市面上也比較少等語,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本件既經兩名員警看到車號互核無誤後才舉發,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士分交字00000000000號函、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應無誤看或誤載車牌號碼之可能,且本件員警與異議人並無仇怨,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犯偽證罪嫌到庭矯證之必要,是異議人騎車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在醫院探望病危之岳父,並稱有醫院護士可以作證,然經本院諭知異議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異議人均不願陳報,又該醫院僅出具書面,證明異議人當日係「凌晨一點多離開」,然並無法證明異議人何時抵達醫院,又中間有無暫時離開醫院等節,尚無法僅憑該書面記載,認定異議人不可能在凌晨十二時二十分,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之事實,其所辯尚難採信。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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