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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連育群

  •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建達貨運行即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 ─Z00000000號、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建達貨運行即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五時四十七分許,駕駛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建達貨運行(即甲○○)所有之車牌號碼HK─O五六號營業大貨 車,在國道三號九十九公里南向處因「一載運危險物品印刷油墨(1210)未 請領臨時通行證,二未懸掛危險標誌」及「一載運危險物品印刷油墨(1210 )未有訓練證,二未帶防護裝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員警遂 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及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之 。異議意旨略以:丙○○於上開時地駕駛異議人車輛所載運之物品係油墨,並非 危險物品,警局書函表示異議人車上載運者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 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所公告之危險物品一、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 則中之物質標號三十六號,亦即「甲苯」,惟異議人車上載運之油墨並無甲苯成 分,有測試報告一件可證,裁決所之認事用法自有錯誤,況且縱使丙○○之駕車 載運印刷油墨事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廿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就一駕駛行為分別處罰,顯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針對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之事項有明文規定 ,又該規定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 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 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八十 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HK─O五六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 五時四十七分由丙○○駕駛載運印刷油墨在國道三號公路九十九公里南向處為警 當場舉發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二 份在卷可稽,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警察將我攔下來,他說我載 危險物品,我說我載的不是危險物品。警員就開罰單。... 我當時車上載的是印 刷油墨,載這些東西時,成分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是丙○○於上開時地駕 車載運印刷油墨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 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Z○○○○○○○○○號函稱:「 本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舉發HK─O五號六車交通違規乙案,經查確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 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所公告之危險物品一、有機溶劑中毒預防 規則中之物質編號三十六號」,有上開函件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而該函所指之 物質編號三十六號即為「甲苯」,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一 件在卷足參,是本件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係以異議 人之車輛載運之印刷油墨屬於「甲苯」之危險物品,乃予以開單舉發。 四、再查,本件異議人車輛係載有品泰油墨廠有限公司之油墨,有異議人提出之照片 一幀在卷為憑,又名泰油墨廠有限公司之油墨經送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檢驗之 結果,並未偵測到苯含量,亦有異議人提出之檢驗報告一件附卷為佐,是異議人 辯稱丙○○載運之印刷油墨未含「甲苯」之成分,尚非無據。雖證人乙○○(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竹林分隊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 時我們發現駕駛開著貨車,行駛國道三號公路,車上載著一桶一桶的桶裝物品, 沒有任何標示,... 駕駛出示貨單,表示他載的是印刷油墨。我當時有出示勞委 會訂定的書籍給駕駛看,表示油墨是危險物品。」、「(問:有無認定油墨是危 險物品之資料?)有,(庭呈勞委會八十四年十月編印,緊急應變指南,第十八 頁編號一二一O,處理原則號碼為二六,載有印刷油墨,易燃的;內政部消防署 八十九年十二月再版,一九九六年版,北美洲緊急應變指南,第三十二頁,編號 一二一O,處理原則號碼一二九,印刷油墨,易燃的。)我當時有出示這二本資 料給駕駛看」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指之危險物品,於該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已如前述,而「 印刷油墨」並未經列為危險物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 「各物質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期一覽表」、「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各一 件在卷可參,而證人乙○○所提出之「緊急應變指南」、「北美洲緊急應變指南 」並不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所明定之危險物品認定依據,自不得擴張適用「緊 急應變指南」、「北美洲緊急應變指南」予以認定「印刷油墨」即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所稱之危險物品。 五、本件舉發機關以異議人之車輛載運危險物品「甲苯」而不符規定當場舉發,惟異 議人辯稱所載運之印刷油墨未含「甲苯」,有其提出之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佐, 舉發機關復無法舉證證明異議人車輛載運之印刷油墨確實含有「甲苯」之危險物 品,則異議人所辯情節應非無稽。綜前所述,原裁罰處分即屬無據而無可維持,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本件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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