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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九N-三七六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六十二號前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竟碰撞乙○○所騎乘之BBF-六六五號機車,致乙○○跌倒並受有右腿骨折之傷害,詎丙○○停車察看後,竟未予處理即行逃逸,幸經路人劉煥興記下丙○○車輛之車號,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被告丙○○自始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計程車是我租的,但不是我發生車禍,是甲○○跟我借車,他還車時,有跟我說他與人家碰到,後來派出所的人就打電話來了等語。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肇事者確實不是被告,因為當時肇事者有下車來看,我有看到他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綜上,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傳、拘證人甲○○(四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號五樓,身分證:Z000000000號)均不到庭,其所涉犯嫌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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