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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高玉舜邱育佩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駛執照),前已因交通違規案件而遭主管機關為吊銷之處分,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在案,迄今未再行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無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HX─一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六十七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往環河路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預先換入外側車道及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亦未注意其車身右側有無其他直行車輛而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處之內側車道急速右轉;適有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CV─一二三號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於甲○○前開汽車右後方之外側慢車道內,見甲○○所駕駛前開汽車突然自左前方內側車道直接右轉而橫阻於其機車前方,乃立即緊急煞車並向右側閃避,惟仍閃煞不及,其機車左前把手及前輪處擦撞甲○○前開汽車之右後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蓋及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甲○○於右轉彎時,因驚覺擦撞及右側乙○○之機車,乃先踩煞車,惟旋即另萌逃逸之念頭,明知乙○○因機車遭受擦撞致人車倒地,必因此而受有傷害,竟不思停車查看乙○○之傷勢,而於短暫之煞車後,即迅速左打方向盤駛回原直行方向之車道,而沿中正路往北方向加速逃逸。嗣因有駕駛人丙○○適亦駕車行駛於乙○○機車後方,當場清楚目睹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並記下甲○○前開汽車之車牌號碼後提供予乙○○,而乙○○本人於倒地後,亦勉力抬頭查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顏色特徵,經相互比對後,確認肇事車輛即為甲○○前開汽車無誤,乃報警處理而循線將甲○○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往三重上班,途中並未於事故發生地點右轉,也沒有擦撞到告訴人乙○○之機車,伊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倒地受傷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右揭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地,因駕駛汽車右轉彎時,未注意於交岔路口前預先換入外側車道及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讓右側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汽車右後側車身因而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前把手及前輪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之偵訊筆錄、第三十六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下稱本院第二次審判筆錄】第四至第七頁),核與證人即當場目睹本案事發經過之駕駛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伊當時駕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原本要在中正路六十七號前之交岔路口右轉,在路口前看見伊前面一輛直行汽車駛至路口處時,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右轉,擦撞到右邊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在路邊,伊也被擋住無法右轉,肇事汽車暫停一下,未右轉就直行開走,當時是白天,伊與肇事車輛距離很近,伊有清楚看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將之提供給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下稱本院第一次審判筆錄】第四至第九頁);又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之初,係於尚未實際見及被告前開車牌號碼HX─一八四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即已明確指稱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廠牌(福特)、顏色(深紅色)等特徵(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之偵訊筆錄),其指訴內容核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廠牌、顏色等特徵相符;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係首次因本案而接受訊問,其於本院提示卷附之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照片供其辨識前,亦已明確證稱其所目睹之肇事車輛係暗紅棕色之舊車等語(見本院第一次審判筆錄第七頁、第九頁);參核上情,足認告訴人與證人丙○○前開指(證)述內容,確屬信而有徵,堪認屬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一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計十四幀、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尋認可資料一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五頁、第二十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時係沿中正路直行,並未於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右轉,亦未擦撞告訴人機車云云,顯與上開事證相違,洵無足採甚明。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預先換入外側車道及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亦未注意其車身右側有無其他直行車輛而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處之內側車道急速右轉,顯有過失;而告訴人見被告所駕駛前開汽車突然自左前方內側車道直接右轉而橫阻於其機車前方,乃立即緊急煞車並向右側閃避,終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告前開汽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鑑驗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是否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痕跡;惟經檢察官採集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上開機車擦撞部位之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則函復以:「‧‧‧因本案係發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而本案證物採證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於相距一年半之時間內,兩造肇事車輛均由雙方當事人繼續使用,證物均未妥善保存,鑑驗結果可能會干擾案情研判‧‧‧」等語,而未進一步進行鑑定,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一三九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此併予敘明。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右揭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之偵訊筆錄、第三十六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第二次審判筆錄第六至第七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肇事汽車右轉時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機車倒在地上,巷口被擋住沒辦法直接右轉,肇事汽車馬上就停下來,停了一下就轉回原直行方向開走,沒有繼續右轉等語相符(見本院第一次審判筆錄第五至第六頁);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處罰事由為「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駛離」;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復以告訴人機車因遭受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擦撞而倒地時,所造成之聲響甚鉅,縱證人丙○○係駕車行駛於於事故發生地點後方、且係車窗緊閉之狀態下,仍可清楚聽聞,此亦據證人丙○○證述無訛(見本院第一次審判筆錄第七頁),則被告身處事故發生地點當場,對於如此巨大之聲響,焉有可能竟全無所聞,渾然不覺?再者,本件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係一般型式之四門轎車,車身非長,被告對於該車輛任何部位所發生之擦撞,其感受度當屬明顯而直接,且衡諸一般駕駛常情,駕駛人於車輛右轉之行進過程間,對於右側車外狀況之警覺度均較為敏銳(因車輛右轉時,右側車身須橫向越過右方道路,阻擋右方其他車輛之行進,此時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之可能性顯較直行時為高),是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前開汽車於右轉時,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一事,實無全然不知或毫未察覺之理,亦不容其任以不知情相諉;尤其,參諸被告原係欲於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處右轉,而於轉彎行進間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阻擋右轉路口,而被告竟係於擦撞告訴人機車後,立刻踩煞車短暫停留,旋即放棄繼續右轉而掉頭改沿原直行方向逕行離去,由被告上開反應觀察,顯見其當時已知悉駕車肇事(且自知係無照駕駛),急欲逃離現場,復因原欲行右轉之路口已遭跌落地面之告訴人人車阻擋,始會將車輛轉回原直行之方向而加速逃逸無疑。

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已知悉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跌落地面而受傷等情,甚屬昭然;被告辯稱其不知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亦不知告訴人倒地受傷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前已因交通違規案件而遭主管機關為吊銷之處分,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在案,迄未再行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第二次審判筆錄第九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八頁;違規事由誤載為「駕照『吊扣』期間行駛」)、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其於未另行考領駕駛執照前駕駛汽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致人受傷,應依前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其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之賠償,及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受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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