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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潘翠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係以騎乘機車四處載送茶葉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明知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AX─○六八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道由三重往二重方向行駛,途經該疏洪道十號越堤道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凌晨視線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面有遵行標線,路右側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小心駕駛,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急速行車,並逆向駛入單行道,撞及在該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MZ─四五八號重型機車,致之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橈骨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傷害,應將甲○○送醫救治為保護之處置,竟因無照畏責,僅下車隨意查看後,旋騎乘機車急速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三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新甲診字第九一ОО四六號甲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過失,辯稱:是告訴人超車云云(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理筆錄第三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下班途中,在三重市○○○○道十號越堤道往環河路方向行駛,遭輕機車從正面撞擊,此越堤道為單行道,對方逆向行駛,導致我無法閃避,因此車禍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附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所騎乘輕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撞擊點,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道之十號越堤道下坡車道銜接環河路之路口停止線後方約七公尺處,而該下坡車道係單行道,且於停止線前方亦設有禁止駛入之標誌,足資可見,被告係逆向駛入十號越堤道下坡之單行車道,與告訴人在該下坡單行車道超車與否無涉。又本院囑託交通事故送交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行車事故,其鑑定結果:「一、乙○○駕駛普通重機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且肇事逃逸。二、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鑑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查。被告之辯解,僅係為規避肇事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你是否有汽車或機車駕照?)沒有。」惟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法官問:你出車禍那一天是無照駕駛?)我是駕照遺失,而行照被警察拿走」(以上見偵查卷第九頁、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經本院函查公路監理駕籍系統,查無被告機車駕駛執照之考領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監板二字第О九二ООО三八五七號函附卷可按。又被告肇事後未在現場處理未報案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重警刑字第九二00二四九八五號函及所附交辦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六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係視線佳、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並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而以貿然行駛入單行車道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明知告訴人因該車禍,致受有右腕橈骨折之傷害,竟昧於法理未加處理,置他人生命安全不顧,加速騎乘機車逃逸,被告肇事逃逸畏罪卸責之情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被告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肇事時,並無考領駕駛執照,故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觀諸前開規定意旨係就駕駛人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等犯行之加重規定,是被告另犯肇事逃逸之犯行部分,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逃逸情節、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二十七 日

法 官 潘 翠 雪

書記官 張 成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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