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陸包(驗後淨重共參點壹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五、十六時(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四十三號三樓(起訴書漏載三樓)友人住處,自綽號「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同時收受含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六包(驗後淨重共三點一公克)及含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三公克)後,即置於皮包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含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六包及含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六○○○六三五八號、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六○○○六三五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六包(驗後淨重共三點一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三公克),因無法將海洛因、大麻自前開白粉、煙草中析離,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