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九巷口,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AYI─四一六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作其駕駛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