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化名為施秋宇,待緝獲後另結)分別佯稱為美國禮尚國際貿易公司(以下簡稱禮尚公司)之總經理及總裁,明知該司並未實際開設,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在臺北市○○街羅多倫咖啡廳,向丁○○謊稱該公司擁有太陽能專利,擬在台成立分公司,而邀集其入股,致丁○○不疑有他,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六百元予甲○、丙○○,供作公司設立之登記及其餘開支雜費。二人復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四月二十四日止,至丁○○所任職之臺北市○○○路○段十一巷B1皇后小吃店飲食消費,金額達四萬五千七百元,嗣並交付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同額之客票支票一紙以為付款,惟屆期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丁○○乃代墊償還上開消費款項。復於九十年四月(起訴書誤載為七月)間,二人再偕同丁○○及友人至乙○○任職之臺北市○○○路○段五一號二樓桃花紅大酒家飲酒消費,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其間丙○○並向乙○○佯以發放小費為名,借款三萬元交予甲○發放小費,惟僅發放數千元,餘款均由渠等收受,其後渠等飲畢,即藉詞簽帳由告訴人乙○○代墊上開款項,嗣丙○○、甲○亦逃逸無蹤,上開消費及借款均未償還。迄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丁○○於永和市某處巧遇丙○○,並通知乙○○前來,共同向渠請求返還消費款項,丙○○乃帶同丁○○、乙○○至其女友戊○○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三五巷十八弄五號四樓住處,由戊○○當場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萬五千七百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萬五千元之本票各乙紙,分別交付予丁○○、乙○○收執,戊○○並當場允諾代為還款,惟事後亦未獲兌現,甲○、丙○○亦避不見面,丁○○、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丁○○上揭款項及至告訴人丁○○、乙○○店內白吃白喝之情,辯稱:係丙○○向伊與告訴人丁○○招募入股,伊並不知丁○○有拿錢給丙○○,伊二人均為丙○○所欺騙,另至告訴人丁○○、乙○○店內飲酒,當時係丙○○請客,伊僅在場共同飲酒,而向告訴人乙○○所借得發放小費之款項乃丙○○所借,不應叫伊全部負擔等語。惟查,被告甲○與丙○○共同佯以開設禮尚公司之名,邀集告訴人丁○○入股,致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三萬零六百元予渠等收執,嗣渠等即避不見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雖被告甲○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衡情苟無其事,告訴人何須設詞誣陷其詐騙之事?另被告與丙○○共同赴告訴人丁○○、乙○○店內消費飲宴,白吃白喝,嗣亦未支付款項等情,亦據告訴人丁○○、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消費簽帳單、本票二紙、支票退票乙紙附卷為證,被告雖辯以:當時均為丙○○請客,不應叫伊負責云云,惟觀之被告丙○○交付予告訴人丁○○以為清償之本票背面被告並有簽名背書,衡情苟與其無涉,被告何以於本票背面背書以示負責!參以被告與共犯丙○○多次先後赴告訴人任職之酒店飲宴,均藉詞簽帳,旋即避不見面,顯見渠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犯行甚明,被告甲○否認犯行,應係事後推諉之詞,自不足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丙○○彼此間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惟被告係赴告訴人任職之酒店飲宴,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則其所詐得之物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其所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二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件詐騙數額非鉅,情節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迄今亦未償還告訴人消費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