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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潘長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

公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0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惡習,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六號十三樓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淨重0‧六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淨重0‧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0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度施用安非他命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六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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