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金國戲院旁之某老人茶室前,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瘖啞人士,所交付之車牌號碼為QKM—二一七號輕型機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七三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瘖啞人士借用而收受使用之。嗣於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與廣州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瘖啞人士借用收受上開機車使用及遭警查獲等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以借車時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查:車牌號碼為QKM—二一七號之輕型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七三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在警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足稽,是該機車確屬被害人失竊之盜贓無誤。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瘖啞人士並未交付行車執照予被告,而被告借車乃為代步之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按行車執照係行車之許可證,並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借用機車應知要求查驗行照以明機車來源,況被告迄今仍無法說明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瘖啞人士之年籍、住所及如何聯絡,顯見二人並非熟識,茍非已知該車來歷不明,尤無在未加查驗行車執照之情形下詎為借用之理。從而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判斷,被告於向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瘖啞人士借車之時,對該機車之來源之正當性當已有所懷疑,縱被告對該車原屬何人所有,係於何時何地遭失竊等情未必有明確認知,然其任意收受並使用來路可疑之贓車,仍無解於收受贓物之刑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為贓物而向人收受贓物,非特妨害被害人回復請求權之行使,且亦助長行竊之歪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鑰匙五支,係姓名年籍不詳之瘖啞人士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