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及伍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甲○○並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出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二三號)。九十一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同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執行戒治滿三個月後,戒治所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原預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甲○○並因上揭九十一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
二、甲○○猶不知悛悔,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六二號二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三、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甲○○經通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觀護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當日十時二十四分許完成採尿程序,其該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觀護人依法告發。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出告發,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時二十四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之尿液,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及伍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戒治,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上引之前案紀錄表、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猶不知悛悔,在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內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其目前尚有前案之有期徒刑尚待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
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