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絲鈺雲
- 當事人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號「凱達格蘭影音社」( 原名為齊聲影音社)負責人,明知「生死極速」、「驚聲尖笑2」「小鬼大間諜 」與「聖經密碼戰」等四部八片VCD係新潮社有限公司(以下稱新潮社公司) 享有視聽著作權之著作物,未經新潮社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出租予他人 觀賞,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以每捲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向台北縣淡 水鎮○○街十九號尚尚影音社購入之前開八片VCD,旋基於概括犯意,在未經 新潮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自九十一年五月起,擅自將上開四部VCD公開陳 列於該影音社之陳列架上,連續多次以每部十八元至三十五元不等之代價反覆出 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因而侵害新潮社公司之視聽著作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 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生死極速」等四部八片 VCD。因認被告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 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 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著作物之著作財產 權授權書影本、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影本、現場照片八紙附卷、及 四部VCD捲扣案可證。又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取得錄音及電腦著作程式 著作以外之重製物所有權時,雖可以合法出租出借,然被告是從告訴人之簽約店 尚尚影音社購買前開VCD,惟因尚尚影音社未取得前開VCD之所有權,故被 告自非屬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可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出租該重製物,其公 開出租前開VCD,顯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以每部五百元之代價向尚尚影音社購買前開「生死極速」、「 驚聲尖笑2」「小鬼大間諜」與「聖經密碼戰」等四部八片VCD一事並無異詞 ,惟堅決否認有何擅自出租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所購買VCD均係合法 重製物,且販售伊VCD之尚尚影音社老闆娘甲○○告知係合法的版權帶,得以 合法出售、出租;上開VCD既屬合法重製物,伊並取得VCD之所有權,依著 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伊自有出租之權等語。經查,扣案系爭「生死極 速」、「驚聲尖笑2」、「小鬼大間諜」與「聖經密碼戰」均係屬告訴人新潮社 公司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情,為告訴人代理人李榮華、被告雙方所不爭,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堪信為真實。告訴人 陳稱上開VCD本為租借其簽約店尚尚影音社之VCD,該公司提供簽約店之影 片方式有二種,其一是以每部一千五百元將所有權出售予簽約店,VCD採整面 印刷方式(告訴人稱為正片),另一方式是未將VCD所有權出售予簽約店,而 是以每部四十元之代價出租予簽約店,VCD採半面印刷方式(告訴人稱為借片 ),嗣後公司會將「借片」回收,未料尚尚影音社竟將「借片」出售予被告,因 尚尚影音社未取得前開VCD之所有權,是被告亦非合法重製物所有人云云。然 查: (一)「生死極速」、「驚聲尖笑2」「小鬼大間諜」與「聖經密碼戰」影片分別於 九十年五月、九十年六月、九十年七月、九十年六月由美國FRANCHIS E PICTLRES公司、MIRAMAN FILM公司、環球影片公司 出品,並授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澎湖、金、馬地區發行錄影 帶、VCD、DVD,嗣後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發行權輾轉授權國際 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匯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萊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凱林影視傳播公司、新潮社公司即告訴人,有影片買賣合約影本四份、專屬授 權證明書影本一份、發行權授權證明書影本三份、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 合格證明書影本四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顯見告訴人新潮社公司對於上開影片享有在臺灣地區之重製、銷售、 發行等著作權利,且得對侵害著作權事宜提出告訴。則告訴人之告訴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按著作權與著作所附著之重製物所有權,係屬二不同之概念,但如何行使權利 ,著作權人與重製物之所有權人間,往往存有利益衝突,是著作權法為予明確 界定,特於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 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故若原著作權人 將其著作重製物出售後(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除外),法定保護權利 即已耗盡,此即所謂權利耗盡原則(亦有稱為第一次銷售理論),換言之,除 錄音或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外,其餘之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人,均得基於其所 取得之重製物所有權,自由使用、收益該合法著作重製物,著作權人對該重製 物之所享有出租權即已用盡,著作權人對該重製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均不得 再主張出租權。扣案之VCD係屬告訴人公司合法之重製物,並由告訴人公司 交付其簽約店尚尚影音社,尚尚影音社負責人甲○○又將上開VCD出售予被 告,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得否因甲○○之轉讓行為,而取得該四部正 版VCD之所有權,進而得為出租之收益行為。 (三)本件扣案VCD係被告向甲○○以每部五百元購買而得,業據證人甲○○即尚 尚影音社負責人到庭證述甚詳,甲○○復證稱:「(問:偵卷附的契約是否妳 跟新潮社公司簽約的?)是的,當時都是外務跟我們簽約的,當時每一部片子 收一千五百元,另外每一片裸片的話要再收四十元,之前年代公司裸片是不收 錢的,但是新潮社公司不回收片子所以要一片收四十元,簽約當時新潮社公司 沒有說片子有分賣斷及租借的片子。(問:當時跟妳簽約的業務員姓名為何? )他叫盧文德,當時他說片子都是賣斷給我的,片子都不回收,當時他沒有說 片子可以賣給別人,當時我認為我有權利所以我可以把片子賣出去,當時我買 片子時,我有拿到每片各十支裸片,我片子只有賣出一片而已,沒有全部賣出 去。(問:當時賣給被告時,如何跟她說?)我有跟她說片子我是買斷的,之 前我有打電話去新潮社公司詢問,片子是否屬於我的,該公司說片子就是我的 沒有錯,當時電話中跟我接洽的人,我已經忘記是何人了。(問:新潮社公司 給你的片子,是否有分全面或是半面印刷?)當時我沒有注意看清楚,當時跟 我簽約的業務員沒有跟我說,全面及半面是有區別的。(問:電話中如何跟新 潮社公司的人如何說?)當時我問他片子是否要回收,對方說他們不回收,我 跟他說我買的片子我都有賣出去,我並問他說我跟他們買的片子我是否可以賣 出去,他說我可以自己處理,當時電話中跟我談的人,我忘記他何職稱了。」 (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八行至第七頁第十六行), 是以證人甲○○出售上開VCD予被告之際,明確告知被告該VCD係合法版 權片,伊有權出售,而被告亦支付相當代價,並已交付完畢。而告訴人公司之 簽約店即甲○○是否違約出售合法版權帶,已存有爭議,況且此乃屬告訴人公 司及其簽約店之民事問題,被告無從得知,而被告購入上揭VCD,既經交付 而取得占有,縱論尚尚影音社甲○○未取得上開VCD之所有權而無權處分, 被告亦因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告訴人公司對該扣案VCD之出 租權利業已用盡,被告取得所有權後之出租行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 條之規定。此外,告訴人公司於系爭VCD均註明「本VCD僅供簽約店放簽 約地址出租使用,本公司保留所有權,任何未經本公司同意之買賣讓渡行為, 經視同侵權行為」等語,且經本院勘驗在卷,告訴人憑諸認對所有權有所保留 仍歸屬告訴人公司所擁有,惟觀諸告訴人將VCD所有權出售予簽約店之所謂 「正片」之上亦載有相同之所有權保留文字(請見偵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 頁),堪認此等記載或僅係VCD發行商之告訴人公司與簽約店間之內部民事 上約定,或屬發行商單方之聲明,均無拘束市場流通交易第三人使之無從經由 買賣取得VCD所有權,更遑論有對抗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之效力,否則該 法之立法意旨即為具文。告訴人公司以所有權保留記載驟然否定被告出租權, 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陳,系爭VCD既屬告訴人公司之合法著作重製物,被告經買賣取得V CD所有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享有陳列出租該錄影帶之權, 尚難繩以擅自出租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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