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再次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八號裁定再次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同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而其刑案部分,則由檢察官於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於前揭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四、五四七八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八月八日)。詎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租屋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檢察署觀護人於同年四月十八日通知甲○○至檢察署採尿送驗後發覺。甲○○於二犯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於臺灣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再次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八號裁定再次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同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而其刑案部分,則由檢察官於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於前揭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四、五四七八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於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時、地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屬三犯以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次施用毒品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