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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宏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甲○○所遺失之由兆豐興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興農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兆豐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付款,票載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零五十二元之支票乙紙(係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於寄送途中所遺失),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知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交由不知情之陳信豪持上開支票提示時,為行員趙家皓察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趙家皓證稱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無法陳明交付支票之前手年籍以供查核,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酌以前開支票上並無前手背書保證,被告在完全不知悉前手資料下,豈有輕率同意票貼十九萬七千元現金,而未取得任何保證之理,事後又非由其自己提示,顯見其心虛之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交付前開支票予陳信豪,請其代為提示等情,惟辯稱其知道前開支票是來路不明的票,乃是阿雄(春雄)稱其去客戶處出差撿到支票,要入其戶頭給其賺五千元利息,始收受前開支票,並非其所撿到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惟依告訴人指訴情節,僅能證明兆豐興農公司曾經遺失前開支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拾獲該支票,並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行為。而依證人趙家皓之證詞及卷附之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等件,亦僅能證明陳信豪曾經至趙家皓所任職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示該支票,因告訴人已申報遺失而退票之事實,亦難以證明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又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雖無法交代其前手,且無前手之背書,竟輕率同意票貼十九萬七千元,核與社會經驗事實不符,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同,前後供詞不一且矛盾,公訴人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固非無見,惟縱使被告所辯情節不足採信,而被告客觀上復有持有該支票之行為,然持有支票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其所拾獲,亦可能他人拾獲而交付與被告,亦可能為經票據流通之合法管道取得,不能單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曾持有該支票即推論被告乃是於不詳時地拾獲前開支票,嗣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公訴人遽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稍嫌速斷。從而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乃是因阿雄(春雄)稱其去客戶處出差撿到支票,要入其戶頭給其賺五千元利息,始收受前開支票,其知道前開支票是來路不明的票,也將之收受等情。證人陳信豪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事後告訴其這張票的來源,是叫阿雄給她的等語。此部分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 宏 節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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