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О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中旬(然係八月十五日之後)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三號四樓之一住處前,所交付之車號AVE─九○六號重型機車(按該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四八七巷口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六十三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然係八月十五日之後)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三號四樓之一住處前,自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車號AVE─九○六號重型機車,且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該機車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六十三號前,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機車係贓車,當時我是要求他先借我一、兩個月,讓我先代步,但我沒有向他要行車執照,我不知道該機車有問題。他是有留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號碼給我,說我要還車時再打該電話與他聯絡,但我有留語音信箱,我真的不知道該機車有問題。」云云。惟查:
(一)車牌號碼為AVE─九○六號之重型機車是甲○○所有,該機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四八七巷口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稽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而該機車確係失竊之機車,此亦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另警方查獲被告騎乘AVE─九○六號之重型機車後,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將該機車發還予被害人甲○○領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十頁),足徵被告所騎乘之AVE─九○六號重型機車,係屬贓物,當無疑義。
(二)又被告雖辯稱「大胖」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孫永興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使用,然孫永興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曾借用機車予被告,業據證人孫永興於警訊暨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三十四至三十五頁),並有卷附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而被告亦自承彼所謂之「大胖」並非孫永興之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所辯向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借用機車云云,顯非實在。
(三)參以,被告自承不知綽號「大胖」之人詳細姓名與年籍住所,交情顯非深厚,「大胖」無償借用機車供被告騎用時並未約定返還時間、返還方式,而被告亦自承未向「大胖」索取或檢視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等來源證件(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對上開重型機車之來源可疑,應有所認知,彼竟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機車,縱被告對該機車究屬何人所有,於何時地遭竊之具體事實無明確之認識,仍無足以阻卻彼收受贓物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收受上開AVE─九○六號重型機車時,並未向「大胖」索討來源證件,且不知「大胖」之詳細姓名與年籍住所,顯係對於該機車之來源有可疑之處應有認識。且該機車係甲○○所有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四八七巷口失竊之物,足徵被告所收之物係贓物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收受盜贓,增加被害人與警方追討失竊贓物之困難,且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該機車失竊時之價值大約新臺幣一萬元至二萬五千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被害人甲○○之證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