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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交簡字第一八九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交簡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五一0號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竟未知警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一時許起至二時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三六巷之菜市場內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應駕駛車輛,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BV─七四三七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十七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竟未及注意行駛於對向車道由乙○○駕駛車牌號碼五L─四三二號營小客車,在其車前迴轉,而剎車不及撞及該營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三時二十九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被害人乙○○之指述;⑶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十幀等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李 幼 妃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交簡字第一八九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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