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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二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三號)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上午(聲請人誤為凌晨)五時二十分許之白日侵入寶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侵入部分,未據告訴),應予補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另聲請所指扣案之三輪車一部應予以沒收一節,查該扣案之三輪車雖為被告所有,然該車輛原係被告平日謀生所用之物,核與本件犯罪難謂有密切之牽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在罰金二千元(即新臺幣六千元)之範圍內處刑,本院量刑在其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被告不得上訴。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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