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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大陸人民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利佳清潔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七七巷二四號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利佳清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利佳清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在未具備法定許可條件下,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止,在其所經營之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五五巷十一之二號「利佳清潔有限公司」內,以自己名義雇用非法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莊峰」,為利佳清潔有限公司擔任招牌保養清洗之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七三四號查獲莊峰,並經送往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清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莊峰及羅文德之指述。

㈢卷附之莊峰聯絡簿影本二張及其偽以「杜清毅」名義所投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且被告甲○○為利佳清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罪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對利佳清潔有限公司科處罰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利佳清潔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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