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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一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一八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緩刑部分後經撤銷)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前述三罪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惟不構成累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停止戒治。及因本案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有本院上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貳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及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一八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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