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四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四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復另行起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壹次,... 』,補正為「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在臺北縣蘆洲市其朋友小K家中,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 」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 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爰依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之。
參、證據:除〔一〕補充引用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有〔施用安非他命〕,〔施用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施用地點〕在臺北縣蘆洲市我朋友〔小K〕家中,...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號卷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被告之警訊筆錄〕。〔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引用之『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壹捌公克〕、大麻煙草貳包〔淨重壹捌點壹公克〕、大麻混合菸草貳支、電子磅稱壹台、塑膠夾鍊袋陸拾伍個」等,不予引用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三號〕,本院就其施用第壹、貳級毒品犯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壹捌公克〕、大麻煙草貳包〔淨重壹拾捌點壹公克〕、大麻混合煙草貳支、電子磅稱壹台、塑膠夾鍊袋陸拾伍個、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壹拾壹個,係自臺北市○○區○○街五巷一二七號三樓查獲,上址居所係案外人王紀程向張銓承租,其父王明輝於案發之際居住右址,業據張銓陳明,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足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六四四號卷附張銓之警訊筆錄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對右開物品之來源、用途等,均陳述「不清楚」〔參見同右卷附被告之警訊筆錄、九十山年十二月五五日偵訊筆錄〕,即不能遽認右開毒品係被告持有,亦不能認其餘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使用之物,爰不依附於所處主刑諭知沒收。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