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及強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0三號〕,依序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壹年陸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九十年間,因強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五八八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九十年訴字第一九八四號〕,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撤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甲○○仍不知悔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一六巷六號住處,因向胞姊乙○○索要金錢時,不滿乙○○執「自己已經這麼大了,要錢自己賺。」等語訓誡,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右上臂開放傷、右前臂開放傷、及右臉頰瘀種等傷害。嗣甲○○胞姊邱琳琳自外返家,見此情形欲上前勸架,甲○○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邱琳琳,致使邱琳琳受有右下眼瞼皮膚裂傷併瘀種之傷害。案經乙○○、邱琳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右揭事實有〔一〕告訴人乙○○、邱琳琳之指訴。〔二〕證人邱顯宗〔被告之父〕、溫碧梅〔被告之母〕之證詞。〔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貳紙。〔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偵查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貳次傷害犯行,所侵害之身體法益互殊,參酌被告原係與乙○○爭執,是其起心動念圖傷害之人原僅係乙○○壹人,邱琳琳自外返家,上前勸架,遭被告傷害,顯非傷害乙○○之犯意所得概括,即係另起傷害邱琳琳之犯意而為右揭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及強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0三號〕,依序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壹年陸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九十年間,因強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五八八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九十年訴字第一九八四號〕,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撤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拒不到案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