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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八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再施用毒品而經採尿查獲,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戴 嘉 清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八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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