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再施用毒品而經採尿查獲,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