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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O八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崔玲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六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O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乙○○將自備鑰匙插入電門正著手發動該車,於尚未發動之際,適為車主甲○○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等部分事實,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四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日

法 官 崔 玲 琦

書記官 陳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O八五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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